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李吉斌 浏览量:5616
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由济南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法学研究会主办的民诉法与仲裁法的衔接和完善理论研讨会近日在山东济南召开。研讨会邀请立法机关相关负责人、法学专家、律师及仲裁人员,围绕修改民诉法有关仲裁的内容进行充分讨论。其中,执行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审查标准是否需统一、如何调整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仲裁裁决由哪级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不予执行的救济问题及将仲裁保全制度写入民诉法等问题,是本次研讨会上大家讨论的热点和重点问题。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列举了对国内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的六项事由,其中“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另外四项均为程序事项。而对涉外仲裁裁决则规定只进行程序审查。
近日参加由济南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法学研究会主办的民诉法与仲裁法的衔接和完善理论研讨会的立法机关相关负责人、法学专家、律师及仲裁人员均表示,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仲裁机构的不断健全,对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应当统一,且都应只是程序审查。
国内仲裁水平提高快
“民诉法规定对国内仲裁裁决实行实体审查,在当时确实存在对新的仲裁机构‘不放心’必须严加监管的倾向,所以在立法时才作出了多加紧箍咒、有备无患的选择。”济南市人大常委会委员、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参平说。
张参平认为,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已有11年,经济社会各方面都有了长足的发展。仲裁事业的发展和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为删除民诉法中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的规定创造了条件。
“在过去相当长的一个阶段,都可能存在这样的问题:涉外仲裁机构水平较高,国内仲裁机构水平较低。现在,我们要用发展的眼光来看这一问题。”山东财经大学法学院院长宋炎教授说。
宋炎认为,我国仲裁机构的设置有一个比较高的门槛,这就保证了仲裁机构本身的品质和仲裁员的高素质;随着这些年仲裁事业的发展,仲裁机构的规则也在不断完善,管理也越来越规范。这些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仲裁裁决的公平、公正。“因此,现在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标准,应该改为只进行程序上的审查。”宋炎说。
监督应不缺位不越位
专家指出,对仲裁实行程序审查是法院对仲裁机构实行既不缺位又不越位的监督所要求的。
“对仲裁裁决实行程序审查,可以说明法院对仲裁机构的裁决全程进行监督的时候既不缺位也不越位。”宋炎说,不缺位就是如果仲裁裁决在程序上存在问题,法院当然要采取相应的措施进行纠正,如果这方面没有问题,法院就不应该干涉。
“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很容易使法院的监督存在过度干预的嫌疑。”广州仲裁委员会主任陈忠谦说。
济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王新民认为,在仲裁裁决审查实行实体和程序“双轨制”的体制下,如果对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的标准不一致,势必造成对于涉外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的有关国内争议的仲裁裁决,用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而对于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庭作出的有关涉外争议的仲裁裁决,适用于对国内仲裁裁决的监督方式,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如果以仲裁裁决本身的性质作为区分国内仲裁裁决和涉外仲裁裁决的标准,人民法院在行使司法监督权时,就必须首先审查该仲裁裁决是不是涉外仲裁裁决,然后才能适用不同的监督形式进行监督。从目前的仲裁实践来看,由于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院往往以自由裁量来认定仲裁裁决的属性,造成法院司法权的过度干预。”王新民说。
“我们应当在这次民诉法修改中,给仲裁事业的发展提供一个更大的舞台和空间。”宋炎建议。
程序审符合国际惯例
不少专家指出,统一实行程序审查符合国际通行惯例,也是仲裁私权自治特性的必然要求。
“支持仲裁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处理仲裁庭与法院关系的一个基本理念,而效率又是仲裁的基本价值取向,因此法院对仲裁裁决只进行程序审查,已成为国际社会多数国家的做法,并无国内与涉外仲裁案件之分。”王新民说。
“民诉法有关规定与私权自治的国际通行原则不相符。”宋炎认为,仲裁事业的生命线在于解决争议的方式本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贯彻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机构也就选择了仲裁机构裁决案件的相应程序,也就间接的选择了仲裁裁决的结果。
“对国内仲裁裁决实行实体审查,与我国现行仲裁法所确定的仲裁基本原则不符。”重庆仲裁委员会邓礼槐处长说,我国仲裁法确定的是“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相比,仲裁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均有明显差异,却恰恰体现仲裁的民间性特质和优势。
大连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赵晓航认为,仲裁是根据交易习惯、行业惯例、道德规范等民间规则解决纠纷,如以司法理念审查仲裁裁决,其结果可能导致仲裁的特点和优势的丧失。因此建议在此次民诉法修改时,对仲裁裁决以“法无禁止即可”为理念,以国际惯例、商业习惯、交易习惯为标准,从宽审查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