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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4-26 浏览量:2490

人民法院报北京329日讯  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全文见三版)。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办公厅副主任孙军工介绍,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若干规定》。


《若干规定》内容具有便民、快捷、严谨等三个方面的鲜明特点,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司法确认案件的程序问题、司法确认的条件和范围,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规范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与确认方式,有利于鼓励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途径化解矛盾纠纷,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对于进一步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必将产生重要影响。


在司法确认案件的管辖方面,为方便当事人就近、及时申请司法确认,《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司法确认案件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管辖。人民法院在正式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在司法确认案件的受理方面,《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关于确认决定的法律效果,《若干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外,《若干规定》还对申请司法确认的条件、审查期限、审查方式、不予确认的情形、法律文书、案外人权利救济、费用、向司法行政机关及人民调解委员会通报情况、经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确认如何办理等具体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另据介绍,近两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十分关注司法确认程序在实践中的运转情况,经过认真研究,起草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稿)》。在起草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司法部、公安部等单位的意见,得到了各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了有关学者参加的专家论证会,进行了充分论证。今年3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己于20113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330日施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释〔201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20113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1-03-30


                                                                                                               (编辑:王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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