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拜金良 浏览量:2565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涉嫌超越权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从该规定的表述语言可以看出,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进行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涉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情形。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第二项是“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由于仲裁员实行聘任制,只是由当事人选定或者被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时才办理案件,根据办理案件领取一定得办案费,没有办理案件时,仲裁员不在仲裁委员会领取任何费用、薪酬。《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作为律师违法行为之一,将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该项规定难于实现,是违反该项规定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仲裁员条件第四项规定是“律师执业满三年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也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聘用工作受到严重限制,实际上是对律师社会作用的不合理限制。
三、《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涉嫌缺乏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一条中,仅对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作出了规定,没有关于仲裁员的规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具体案件由当事人选定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至于自己办理的仲裁案件有关联关系,与仲裁委员会的其他事务、其他案件无关。
四、《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有失科学性,不适当。
1、该条款没有充分注意到仲裁员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委员会只是将所聘任仲裁员名册公布提供给当事人,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不同于履行国家权力的法官、检察官。
2、该条款没有充分注意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的区分。律师受聘为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一般都是兼职仲裁员,有的律师被聘为仲裁员之后,可能根本没有机会办理仲裁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要求律师为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的兼职聘用仲裁员工作,回避所有的在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代理工作,缺乏科学性。
3、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都没有作出被聘用为兼职仲裁员必须回避所聘用仲裁委员会的案件代理,仲裁委员会在聘用仲裁员时也没有告知受聘律师存在这种法律风险和后果,《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缺乏历史合理性,尤其是规定对曾担任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的代理回避,完全不合理。
4、将“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办理的案件的”认定为属于“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逻辑上不严密。律师被聘为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体现的是仲裁专家裁决的特点,律师是作为法律专家受聘的,一般而言,受聘为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律师,都是当地较为优秀的律师,要求这些较为优秀的律师回避在仲裁委员会的代理,可能对当事人利益造成侵害,也可能对中国起步不远的仲裁事业造成沉重打击。
综合以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以及第八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务院应该撤销《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