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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中国仲裁网 浏览量:6842

近日,贸仲上海、华南分会独立事件又有新发展,苏州中院裁定不予执行贸仲上海分会作出的裁决。裁定全文刊载如下: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

(2013)苏中商仲审字第0004号

不予执行申请人(原案被执行人)苏州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鹿山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瞿晓铧,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泉,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官俊,公司法务。

原案申请执行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梅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佟兴雪。

委托代理人王凡,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万巍,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维公司)与苏州阿特斯阳光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特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的(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效力,因阿特斯公司未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权利人赛维公司于2013年2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3年3月12日,阿特斯公司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无仲裁管辖权,仲裁程序违法以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不予执行抗辩。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听证进行行审查,不予执行申请人阿特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泉,官俊以及原案申请执行人赛维公司的委托代人万巍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阿持斯公司与赛维公司于2007年10月签订了编号为CSI-LDK071012的《太阳能电池用硅片供应协议书》(以下简称《三年合同》),该合同约定有争议“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2008年6月27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CSIC-LDK2008-6-3的 《多晶硅片长期(10年)供应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十年合同》)和编号为CSIC-LDK2008-6-6的《多晶硅片长期(10年)供应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十年合同》)的两份合同。该两份合同约定有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则双方一致同意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中国,上海)按申请仲裁时该仲裁委员会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2009年2月14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CSI04-09-P0018的《有关CSI-LDK071012的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CSI-LDK071012合同项下2010年供货与双方签订的CSIC-LDK2008-6-3合同合并。”2009年12月7日,双方又签订编号CSI-LDK091207的《有关CSI-LDK071012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终止协议》。该协议约定“CSI-LDK071012合同项下2010年供货与双方签订的CSIC-LDK2008-6-3和CSIC-LDK2008-6-6合同合并,……除本条前述内容外,协议终止,双方不再承担CSI-LDK071012合同项下其他义务。”

另查明,2010年7月23日,双方因6000万元定金的归属以及两份《十年合同》的解除产生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2010年7月2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适用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2005版仲裁规则》)向当事人发出了受理仲裁通知、《2005版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两次开庭审理了该案。2012年12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出了(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

再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1年12月6日向上海市司法局提出登记申请,并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取得了《中国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2012年3月3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公布了其自行制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该规则确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自2012年5月1日起适用该规则仲裁。同时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有权设立自已的仲裁员名册,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2013年4月8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以上事实有《太阳能电池用硅片供应协议书》、两份《多晶硅片长期(10)供应合同》、《有关CSI-LDK071012 补充协议》、《有关CSI-LDK071012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终止协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有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对本案有无仲裁管辖权的争议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了哪家仲裁机构;(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办理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前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关系;(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办理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后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关系。

关于当事人选择的仲裁机构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订立了三份供货合同,但《三年合同》在部分履行后终止。剩余部分被后面两份《十年合同》合并吸收,两份《十年合同》也因增加了该剩余部分而产生了变更。从双方争议的6000万元定金归属及《十年合同》的解除与否来看,其争议内容均为变更后的两份《十年合同》之内容,故应由两份《十年合同》确定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而两份《十年合同》均约定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仲裁,因此,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真实意思为交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仲裁地点选择在上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办理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前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2010年之前制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已经对两者关系做了明确的表述。裁止到2010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共制定了七部《仲裁规则》,其中《1956版仲裁规则》未有涉及分会事宜。《1988版仲裁规则》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自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成立后,《1994版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是一个整体。”而之后的《1995版仲裁规则》、《1998版仲裁规则》、《2000版仲裁规则》以及《2005版仲裁规则》则规定“仲裁委员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这些《仲裁规则》同时确定《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另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原仲裁案件中也确实根据《2005版仲裁规则》的要求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2005版仲裁规则》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并依规则进行了开庭审理。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其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之前,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应为同一整体,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办理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后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关系问题。

本院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1年12月8日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其已具备了成为一个独立仲裁机构的形式要件。而其自行制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予以适用等行为,则在实质要件上也确定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独立地位。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自2011年12月8日起依法成为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登记并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之后,其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之间不再具有一个整体或组成部分的关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仲裁机构管辖案件的权限源于当事人的合意选择。本案当事人选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登记之前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一个整体,故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提请仲裁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可以取得该案的管辖权。但该权限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2011年登记成为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后发生了变化。双方当事人属意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审理过程中改变了性质,成为独立的仲裁机构,不再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自然不再是当事人双方原先合意的仲裁机构,因而也就不具有对该案的管辖权限。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办理登记后,理应向当事人双方说明机构性质变化情况,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是否要重新选择仲裁机构。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其办理登记后,无权对该案继续审理并作出裁决。不予执行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不予执行申请人提出的涉及“审核报告”的抗辩理由系对仲裁实体问题的审查,不属于不予执行审查的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西赛维LDK太阳能高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2012)中国贸仲沪字第452号裁决书,不院不予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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