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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刘济民 浏览量:4808

    (编者按:颁布于199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对中国仲裁协会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然而在该法实施12年以来,仲裁协会却是千呼万唤不出来。坊间对仲裁协会筹备工作、拟定中的仲裁协会的性质、章程有着各种猜测。几年前有人断言,仲裁协会马上就要成立,但直到今天协会还不见踪影。也有人忧心忡忡,说仲裁协会要搞成行政管理部门,成为仲裁机构之上的婆婆。由于协会尚未成立,章程还没制定,各种揣测未必确有其事。为进一步了解相关讯息,仲裁网电话联系了对中国仲裁协会的筹建研究较多的沈阳仲裁委员会主任---刘济民先生,并荣幸获得了他对仲裁协会章程的一些思考。现将刘主任的思考载于网上,以飨网友。---中国仲裁网)


 


    关于中国仲裁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已经是老生常谈了,关于中国仲裁协会章程起草的意见和建议也不应当是什么新课题。俗话说,画鬼最易,对于人们尚不熟悉的人和事发一通议论并不难,反之,对于人们都已经熟悉的人和事再发议论,就只能好好想一想,想好了再说,否则就可能难辞其咎了。接到通知之后,真的仔细查找了一番,网上、书上、报上、会上关于仲裁委员会的议论,关于仲裁办事机构的议论,关于仲裁庭的议论,关于仲裁员的议论都是屡见不鲜,但是唯独关于中国仲裁协会的议论却是捉襟见肘。关于中国仲裁协会章程起草的意见和建议,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章程内容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二是对章程形式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这里我谨就仲裁协会章程的内容谈些思考。一、关于章程的一般问题;二、关于章程的难点问题;三、关于章程起草的时间问题。


    一、关于章程的一般问题


    我国《仲裁法》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委员会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  《仲裁法》的上述规定,明确了中国仲裁协会的法律地位、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职能等一系列具体问题,这些具体问题都是中国仲裁协会章程的具体内容。


    ⑴关于协会的法律地位


    中国仲裁协会是一个社会团体法人。作为法人,除了有会员外,它还应当有自己的住所和必要的财产。中国仲裁协会如何发起设立,是实施本法的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所以,必须由国家有关部门拨出专款扶持设立中国仲裁协会。设立中国仲裁学会必须依照国务院第250号令(1998.10.25)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民政部办理法人登记手续,并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才能取得《仲裁法》规定的应有法律地位。


   ㈡关于协会的性质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由于仲裁委员会本身是一种民间性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民间性是非常明确的。中国仲裁协会依法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能,其自律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必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所有成员都享有充分的民主权利,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组织的工作和其他成员提出建议、批评及进行监督的权利等。同时也要实行民主基础上的集中,把成员的正确意见集中起来,形成正确的工作方针和行为准则,以实现组织的纲领和宗旨。二是要制定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范。自律性组织必须有统一的和坚强的纪律,做到令行禁止,纪律严明。对违纪行为要视情节给予惩戒,以维护统一和纪律的严肃性。三是全体成员对组织的章程、纪律的遵守应具有高度的自觉性。加入自律性组织的会员在加入组织时,应对组织的纲领和章程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自愿遵守组织的章程,承认和拥护组织的纲领和宗旨。


    ㈢关于仲裁协会的会员


中国仲裁协会实行会员制。全国各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都是中国仲裁协会的团体会员和当然会员或者叫法定会员,享受会员的权利,承担会员的义务。仲裁协会除了有团体会员和法定会员外,还可以依照章程吸收个人会员即约定会员。团体会员、个人会员、法定会员、约定会员构成了仲裁协会的会员成分。个人会员应当经会员个人申请,经仲裁协会审查,符合章程规定个人会员条件的方可批准。关于仲裁学会应否吸收个人会员问题,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仲裁法》只规定了团体会员并没有规定个人会员,吸收个人会员有悖于仲裁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仲裁法》虽然只规定了团体会员但是并未规定不得吸收个人会员或者吸收个人会员,所以吸收个人会员与不吸收个人会员一样并不违反《仲裁法》。从有利于发展仲裁事业出发,仲裁协会应当吸收个人会员。   


中国仲裁协会设在北京。根据我国地域辽阔和仲裁机构设立相对不够平衡等实际情况,仲裁协会可以设立区域性的协会分会,如武汉、广州、西安、沈阳等。


㈣关于中国仲裁协会的职能


中国仲裁协会根据协会章程依法对各仲裁委员会、各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进行监督、保护、管理、服务。其具体职能包括:制订仲裁规则、协调仲裁工作、总结仲裁经验、开展仲裁国际国内活动、交流,培训仲裁员队伍,奖励优秀仲裁员和惩戒违纪仲裁员,组织仲裁活动的区域协作,维护仲裁机构及仲裁员的合法权益,推动仲裁理论与实践研讨。


    二、关于章程的难点问题


    一般地说,起草一份协会章程并不难,只要按照民政部规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依样画葫芦,就算大功告成了。民政部的示范文本分八章四十八条,最要紧的莫过于仲裁协会的权属问题(仲裁协会的隶属关系,仲裁协会领导机构组成人员产生办法等),这既是起草章程的重点又是起草章程的难点问题。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委员会自律性组织,这就是说,中国仲裁协会的性质重在自律(而不是重在他律),重在自己监督自己,自己保护自己,自己管理自己,自己为自己服务的社会组织体,所以,自律性是中国仲裁协会的本质特征,自律性应当充满协会组织的各个环节。


    众所周知,民间性是仲裁委员会的本质特征。我国《仲裁法》第十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机构的民间性对仲裁制度的建构在多个层面上发挥作用,它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仲裁的公正性。但是,仲裁委员会的民间性特征与行政性弊端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域至今仍然处于彼此消长而非整齐划一的状态,一些仲裁机构的从属性、依赖性现象仍然存续。仲裁机构的民间性成就了仲裁协会的自律性,仲裁机构的民间性与行政性的相消相长,带来了仲裁协会权属问题行政性的水涨船高,人们则不得不重新审视仲裁协会的自律特征与行政色彩的关系,解决自律特征与行政色彩问题。


按照唯物辩证法的观点,我们的一切行为都不要脱离实际,都应当从实际出发,目前,从仲裁事业发展的情况来看,一方面是仲裁的各项实践充满了民间性特征,另一方面是仲裁的一些活动又不可避免地带有行政性的色彩,这就是目前仲裁的社会实际。中国仲裁协会的筹建正是仲裁协会自律性特征与行政性色彩的不期而遇。我们期盼着中国仲裁协会真正发端于民间,来源于民间,真正带有《仲裁法》明确规定的自律特征,还仲裁委员会自律性组织的本来面目。  


三、关于章程起草的时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中国仲裁协会自仲裁法颁布实施之日起就有权组建。俗话说,“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中国仲裁协会几经周折,经过10年的努力,应当到了筹备组建的时候了(可是目前尚无筹备组)。


记得五年前,各仲裁机构对中国仲裁协会的筹建工作一度进行过十分热烈的讨论,各地仲裁委员会分别提出自己的真知灼见,五年后的今天,我们又再次旧话重提,希望能早日解决这个棘手问题。但是,现在的五年跟过去的五年已经有了很大的不同。据说,明年是本届全国人大的最后一年,按照本届人大的立法计划,我国《仲裁法》应当最迟在本届人大的最后一年得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经过了12年的运行之后,关于仲裁协会的条款是否执行,如何执行,为什么不执行?似乎可能成为代表、委员和法律专家注目的焦点,是立法有误?还是执法不能?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希望有关人士都能早些准备,在《仲裁法》依法修改之前让中国仲裁协会得以组建。倘能果真如此,岂不善莫大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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