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5-06-04 作者:李月青团队 浏览量:157
当前,商业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日益受到关注。调解以其灵活、成本低、程序简便的优势,与仲裁的终局性和可执行性优势具有天然互补性。如何高效地将二者联动,既保留当事人的自主协商空间,又确保争议结果具有强制执行力,成为各国仲裁机构规则创新的重要方向。本文首先梳理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近期发布的《调仲对接快速程序规则》,随后对比分析国际及国内主流仲裁机构在“调解—仲裁”或“仲裁—调解—仲裁”机制设定中的异同,最后探讨各机制的制度效能与实践启示,以期为我国商事调解与仲裁衔接规则的完善提供参考。
近年来,国际及国内各大仲裁机构纷纷完善规则,鼓励调解与仲裁的联动。北仲于2025年4月15日发布并实施了《调仲对接快速程序规则》,明确当事人诉前已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并同意申请仲裁确认时,仲裁庭可根据协议内容出具调解书或仲裁裁决。该规则为特别程序,实行数字化在线审理,由独任仲裁员负责,并规定七日内出具裁决。收费远低于常规仲裁(最高仅为普通费用20–25%)。此外,协议内容若不明确,仲裁庭可进一步组织补充调解。经北仲“仲裁确认”而形成的裁决文书具有强制执行力,有效落实了国务院“非诉先行”政策要求。该规则响应国家完善商事调解仲裁衔接机制的号召,旨在缩短纠纷解决周期、降低成本,是我国在商事仲裁方面与国际接轨的体现。
接下来,本文将依次介绍SIAC、ICC、LCIA、HKIAC、CIETAC及SHIAC等国际及国内主流仲裁机构在“仲调联动”方面的的规则设计、程序特色与成效亮点,以期找出各家机制的共性与差异,并为我国商事调解仲裁衔接路径的优化提供借鉴。
一、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IAC”)
SIAC在仲裁与调解方面是国际仲裁机构中的先行者。早在2014年11月,SIAC便与新加坡国际调解中心(以下简称“SIMC”)推出了《SIAC-SIMC Arb-Med-Arb 协议》(以下简称“AMA协议”),建立了名为“仲裁-调解-仲裁”(Arb–Med–Arb)的混合程序,旨在结合仲裁的终局性与调解的灵活性和成本效益,使各方当事人获得最好的纠纷解决体验。当事人可在合同中预设AMA协议条款,也可在争议发生后(即使仲裁程序已经启动)通过协议将争议纳入该程序。以当事人合同预设AMA协议条款为例,从程序上来说,一般可分为三阶段:(1)启动仲裁: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向 SIAC 提交仲裁申请,SIAC 按《仲裁规则》组建仲裁庭并传送案卷给仲裁庭;(2)暂停仲裁并调解:仲裁庭成立后,程序自动暂停,将案卷转至SIMC,由独立的调解员依据《SIMC调解规则》进行调解。双方可在程序暂停期间集中精力调解,调解期限通常不超过 8 周;(3)合意裁决或恢复仲裁:如果调解成功,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可由仲裁庭出具合意裁决,该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调解失败,仲裁程序将继续进行。
就上述调解成功的情形,SIAC(2025版仲裁规则)第43.2条规定,一旦达成和解,仲裁庭应出具终止令;如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依据各方当事人协议的条款作出合意裁决。SIAC特别说明合意裁决无需说明理由,也不必包含和解具体条款,简化了程序,有利于快速终结案件并便于裁决执行。
二、 国际商会(以下简称“ICC”)
ICC《仲裁规则》(2021版)的附录 IV(h)(i) 中规定,“鼓励当事人他们就争议的全部或一部分,通过谈判或任何形式的友好争议解决方法,考虑和解,如根据国际商会调解规则进行调解。”从ICC的“案件管理方法” (附录 IV)可以看出ICC在推动仲裁和解工作中的努力。实践中,仲裁庭一般可在首次会议上提出调解建议。
ICC《仲裁规则》(2021版)第33条规定,仲裁庭组建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将和解协议“以当事人同意的形式”记录为仲裁裁决。该裁决一旦经秘书处核准并送达,各方即视为放弃继续仲裁的权利,裁决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ICC未提供专门针对“和解裁决”(对于consent award的官方翻译,ICC采用了“和解裁决”,与SIAC的“合意裁决”略有不同)的快速裁决程序,但在事实上允许当事人通过和解裁决的形式,快速结束仲裁程序。实践中,ICC公认将和解转化为裁决的做法有助于当事人跨国执行裁决。
与SICA特有的AMA协议不同的是,ICC在调解程序上更强调灵活性。ICC《调解规则》(2014版)并未设立自动调解启动时机,而是建议当事人与仲裁庭在案件管理会议中约定调解窗口,灵活设置暂停或并行程序。ICC《调解规则》(2014版)为当事人提供单独的调解程序,包括调解员任命、保密、费用等全面规则;当事人可在合同中选用该规则进行独立调解,也可结合仲裁条款事先约定“先调解后仲裁”或“仲裁-调解-仲裁”(Arb-Med-Arb)等多级条款。
三、 伦敦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LCIA”)
LCIA 虽然未推出类似于SIAC的AMA 协议的“仲裁-调解-仲裁”协议,但其于2020年发布的《调解规则》中同样为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引入调解提供了清晰的操作框架。根据该规则,当事人若在合同中已有调解约定,只需向LCIA注册处提交《调解申请书》,或在无事先约定的情况下也可随时发起调解程序。LCIA法院将迅速指定符合当事人提名或选定标准的调解员;调解过程可通过书面、面谈或线上方式进行,并全程保密。调解终结后,如当事人达成和解,可根据双方协议自行决定是否请求将和解内容转交仲裁庭确认。
在仲裁层面,LCIA《仲裁规则》(2020版)虽未专设快速合意裁决程序,但其第22.1(xi)条规定,“如果仲裁庭认为当事各方已放弃仲裁,或已撤回所有索赔请求以及任何反请求或交叉请求,则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机会陈述其观点之后,可以命令停止仲裁。”第26.9条进一步规定“如果各方当事人就争议达成任何最终和解,仲裁庭可以按照各方当事人共同的书面要求,根据该和解协议制作裁决书(和解裁决书),但该裁决书必须明确声明此裁决书是根据各方当事人的共同要求作出的,并争得了双方的同意。和解裁决书无需包括理由,也无需包括有关仲裁费用或法律费用的决定。” 这一安排既保留了调解的灵活性,也确保了争议解决结果的最终性和可执行性,为当事人提供了在调解与仲裁之间自由切换、组合运用的多元化路径。
四、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HKIAC”)
HKIAC在调解程序上与ICC较为相似,强调灵活性。HKIAC的《仲裁机构规则》(2024版)与《调解规则》(1999版)并未设立自动的调解启动时机,而是通过仲裁程序启动后,当事人可随时申请暂停仲裁的机制,给予了当事人调解的程序正当性。【HKIAC《仲裁机构规则》(2024版)13.11条:若在仲裁启动后,当事人约定尝试以其他方式解决争议,应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 HKIAC、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件暂停仲裁或紧急仲裁员程序(如适用)。】
此外,与SIAC与ICC相同,HKIAC支持认可“和解裁决”。HKIAC《仲裁机构规则》(2024版)37.2(a)条规定:“当事人对争议达成和解,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的指令;或者,经各方当事人申请和仲裁庭认可,根据和解内容作出和解裁决。在这类裁决中,仲裁庭无须说明理由。”
五、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CIETAC”)
不同于SIAC以AMA协议的方式将仲裁中的调解流程高度标准化,也不同于ICC和HKIAC虽然支持仲裁调解,但更注重灵活性,需要当事人自主约定,CIETAC采取的是灵活且轻度标准化的方式,对仲裁中的调解做出规范。
CIETAC《仲裁规则》(2024版)第47条“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就调解请求、调解方式、调解终止、和解协议、调解失败、保密性、预仲裁和解等内容进行了规定。在这种机制下,调解与仲裁形成了无缝结合,提供了一种灵活的争议解决方式,特别适合希望保留商业关系的当事人。该条款中的和解协议及预仲裁和解的内容,与上述各仲裁机构相同,给了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的权力。
六、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SHIAC”)
从SHIAC《仲裁规则》(2024版)的条文设置可以直接看出SHIAC对于仲裁与调解工作相结合的重视:SHIAC《仲裁规则》(2024版)专门单列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一章,以四条条款,对调解员调解、仲裁庭调解、仲裁外的和解以及调解内容不得援引等内容做出规范。具体而言,SHIAC设立了仲裁庭成立前的调解员调解、仲裁庭成立后的仲裁庭调解以及仲裁庭外当事人和解的多重调解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同时,又兼顾了调解与仲裁的无缝衔接。
下表对上述机构规定进行了对比整理:
总体来看,国际和国内仲裁机构在推动调解与仲裁联动方面既呈现出高度标准化的模板化流程,又彰显了灵活配置的多样化实践,并通过对合意/和解裁决的广泛认可,实现了调解成果的快速终局化和跨境执行; CIETAC 与 SHIAC特别在其规则中分别以条款或专章的形式,将调解——仲裁接口的启动条件、期限与程序要素进行轻度规范,一方面保留当事人高度自治的空间,另一方面确保程序衔接的可操作性,从而不断丰富现代商事争议解决工具箱。
之后的文章将继续围绕上述机构中调解员的职责设置、调解费用安排等方面进行比较研究,欢迎持续关注。
撰稿:王骁
审稿:李月青
编辑: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