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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高菲 浏览量:9979

 

——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是否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
 
高菲[1]
 【简介】
    贸仲委上海分会、华南分会是1988年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贸促会成立的贸仲委的分会,不是地方政府批准成立的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与《仲裁法》第10条规定国内新设仲裁委员会必须进行司法登记不同,《仲裁法》第七章确认并规定了中国贸促会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和制定涉外仲裁规则的职权,但并未规定已设立近半个世纪的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需要进行新设立司法登记,据此,两分会所进行的司法登记应予撤销或由登记部门撤回;两分会违法宣称为独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行为因违法自始起无效,不得再受理贸仲委上海分会、华南分会仲裁条款案件,而应由贸仲委秘书局受理以维护当事人仲裁权利的正当行使。  
关键词:违法独立 司法登记 设立主体 行政审批 法律授权
 
引言
2012年3月3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上海分会在网站上公开公布了其自行制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上海规则”)起,至2012年8月4日,贸仲委上海分会与贸仲委华南分会共同发表了《联合声明》之日止,这场由贸仲委上海分会首先打响的贸仲委“分会独立第一枪”[2]之争至今已历时四月有余,孰是孰非,别说是业外人,就是业内人,也云里雾里,搅不清楚,眼看着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影响了仲裁当事人的正确判断,不仅给贸仲委及其两分会的国际国内声誉带来严重影响,也让仲裁当事人迷惑,更是“乱花渐欲迷人眼”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据此,笔者试图从法律的角度独立公正地对此争议作一分析,目的只希望能够给仲裁当事人以及贸仲委的仲裁员作一参考,帮助厘清是非曲直,以便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将其争议提交贸仲委仲裁解决、仲裁员能够一如既往地支持贸仲委的工作。
笔者至少在写本文时还是认为,贸仲委及其上海、华南两分会本是一家人。作为已在贸仲委工作二十余年的贸仲人,是为数不多的在职的最“老”的贸仲人之一,实不愿意看到目前这种局面,然历史让我们走到了今天。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终究让每一个贸仲人都心痛心碎心有不甘,故愿尽绵薄之力。笔者原本认为这本是“机构之争”、作为个人不易公开发表言论、以免添乱影响争议解决,从而四月来不愿意公开言论,然而今天不得不打破自我禁忌,在这风口浪尖上,“我不下地狱谁下地狱!”,以法律人仲裁人之心之本分,写下本文,有不当之处,还望贸仲委及其分会以及贸仲仲裁员在内的所有贸仲人都能够谅解,若能帮助仲裁当事人理清思路,不致因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而影响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解决;若能帮助贸仲委的仲裁员多了解情况从而作出正确的判断与选择;若能帮助国内外的仲裁人及律师分辨是非曲直从而促进并提高贸仲委国际国内社会的公信力,便是笔者个人因本文无论将面临什么状况,也值了!
笔者认为,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核心有一点,即两分会是否是独立于贸仲委的独立的仲裁委员会?如果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何时起以及在何种条件下才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是独立的国内仲裁委员会,还是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等等。解决了这个问题,其他争议就不言自明、迎刃而解了。
 
一、成立仲裁委员会的法律要件
1、新建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并应进行司法登记
成立仲裁委员会与成立其他任何组织一样,都至少涉及到在何地、由何人、以何程序或何方式成立这三个基本问题。
在我国,成立仲裁委员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
依据《仲裁法》第10条规定[3],在中国,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地区是: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其他设区的市这三类地区;能够设立仲裁委员会的主体是:前述三类地区市的人民政府;仲裁委员会的组建方式是: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的登记程序是: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上述规定告诉我们:依据《仲裁法》第10条规定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分别只能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以及设区的市的地方设立,并在相应的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从而只能是地方仲裁委员会,而不可能是全国性的仲裁委员会;又鉴于《仲裁法》专设了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其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从而又明确表明了依据《仲裁法》第10条规定由地方政府组建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只能是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而不可能是涉外仲裁委员会,不管是全国性的涉外仲裁委员会还是地方涉外仲裁委员会。
设立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必须进行司法登记,其理由显而易见,一是任何机构新设立都应进行登记,何况仲裁委员会;二是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后,原工商管理部门的合同仲裁机构等一律取消,重新组建,也必须进行重新登记;三是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其他设区的市设立,这意味着中国将有两百多个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新建设立,如此众多的仲裁机构设立,不进行登记也是难以想像的。
结论:地方人民政府是组织设立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的主体,设立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必须进行司法登记。
 
2、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体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已成立半个世纪之久的中国贸仲委、中国海仲委无须进行司法登记
《仲裁法》专门开辟了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其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第73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制定。据此,《仲裁法》明白无误地将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主体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与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主体各地人民政府作了明确的规定和区分。
换言之,正是由于有了《仲裁法》第七章有关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从而《仲裁法》显而易见地明确表明,依据《仲裁法》第10条规定由地方政府作为组建主体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只能是国内仲裁委员会而不可能是涉外仲裁委员会,只能是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而不可能是全国性的国内仲裁委员会。
对于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是否需要进行司法登记的问题,《仲裁法》第七章有关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中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究其原因,应该至少有以下四点:一是当仲裁法颁布实施时,中国仅有的两个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中国贸促会成立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贸仲委)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仲委)均已成立近半个世纪之久,不是新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不应进行新设立仲裁机构的登记,故作为经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宜也无须作出已设立半个世纪之久的中国仅有的两个涉外仲裁委员会也应当进行司法行政登记的规定;其二是,国内地方仲裁机构的司法登记分别在相应的直辖市,省、自治区以及设区的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仅有两家,唯一的中国涉外商事仲裁机构中国贸仲委和唯一的中国海事仲裁机构中国海仲委,仅为二个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专门在法律中规定司法登记部门,似也不必;第三,也是最重要的考虑,则应该是《仲裁法》是既确认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已成立两个涉外仲裁机构的事实,又赋予了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职责职权,但这种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职责与职权,应主要局限于在中国贸仲委和中国海仲委的框架下设立各自的地方分会,而作为分会,只是整体的组成部分,亦无需进行任何司法登记;第四,《仲裁法》第66条的法律确认本身就已经明确表明法律承认中国两涉外仲裁机构的设立及合法存在,因而无须再进行任何设立司法登记,凡此种种,就是为什么《仲裁法》没有规定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也要进行司法登记的原因。
另外,之所以说《仲裁法》不但是规定而且更是确认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负有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的职责之原因是因为早在1988年中国贸促会上报并得到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中,国务院就已经赋予了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上海分会、深圳分会以及在其他地方设立分会的权限[4],此事实是《仲裁法》第66条规定的事实基础。
上述关于涉外仲裁委员会无须再进行司法登记的理由,并非只是笔者的思考或无的放矢无稽之谈,而是法律规定如此,事实亦如此。比如,《仲裁法》颁布十七八年了,贸仲委从未进行司法登记,因为贸仲委不是新设机构,法律也不可能为贸仲委、海仲裁委专门规定一条,已设立的涉外仲裁机构要进行补充登记的条款;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也从未进行司法登记,不仅因为两分会是贸仲委的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作为整体的一部分无须进行司法登记应是众所周知的公理,而且因两分会也已成立二十年,据此无论从分支机构的角度讲,还是从先于《仲裁法》颁布实施成立的角度讲,甚至从《仲裁法》没有规定涉外仲裁机构应该进行司法登记的角度讲,两分会都不应该再进行司法登记。
既然不应该进行司法登记,上海、华南两分会却分别在去年年底和今年年初进行了司法登记,必然有其原因,下文再述。
结论:依《仲裁法》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无须进行司法登记。
 
3、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是否可以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之外的其他主体设立
有人质疑,《仲裁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用的是“可以”,是否意味着涉外仲裁委员会也可以由其他机构设立。
《仲裁法》第66条规定,从立法语言上来说,的确是弹性的规定,是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设立而不是应当由中国国际商会设立,但这可以理解为,中国国际商会以后可以设立也可以不再设立涉外仲裁机构,所以立法语言用了可以而不是应当。
还可以理解为,虽说是弹性的可以设立的规定,但本质上却是除了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之外其他任何机构或个人,包括地方政府都不可以再设立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因为,能够设立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的主体除了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是法律规定的确指的以外,反推过来,其他可以设立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主体其外延实在是太过于广泛等于可以包括一切政府、企业、社会团体、教科研所等等以至于根本不可能允许这样的事情发生,故该条虽是可以的弹性规定,但实质上却是唯一的确指的规定,是除了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之外,其他任何部门或机构都难以依法享有设立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职权。
综上,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1、在中国,就仲裁机构而言,仲裁委员会有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和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之分[5]
2、在中国,依法设立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与设立国内地方仲裁机构的主体不同;
3、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由地方政府组织建立;
4、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建立。
然而,最重要的结论是:
依法设立新的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必须具备两项基本的法律要件,[6]一是地方政府的批准,二是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登记;然依法设立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的主体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对于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在仲裁法实施之前设立的已有近半个世纪历史的中国贸仲委(包括其后来成立的上海、华南两分会)和中国海仲委已经仲裁法第66条确认其存在,因此无须再进行任何新设立的司法登记。
 
    二、贸仲委及其上海、华南两分会的设立
1、贸仲委的设立
贸仲委是依据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决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于1956年4月成立的迄今为止中国最早的也是唯一的一家从事商事争议解决的涉外仲裁委员会[7]。自成立时起,依据上述《决定》第12条规定[8],贸仲委的仲裁规则即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
贸仲委最初名称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经过1980年[9]和1988年两次更名至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0年,贸仲委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之名。
1988年国务院对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贸促会)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批复》)中,明确规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你会根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参照国际惯例,对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修订,经你会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发布施行。今后仲裁规则由你会自行修订。
1995年,《仲裁法》颁布实施。依据《仲裁法》第66条和第73条的规定,涉外仲裁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综上,可以看出:
1、《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前,贸仲委成立的法律依据是中央政府的行政特许批准决定;贸仲委的设立主体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贸仲委仲裁规则的修订是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自行修订;
2、《仲裁法》颁布之后,贸仲委存在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第66条的规定。第66条确认并规定了贸仲委作为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存在的事实,贸仲委的设立主体仍旧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10];仲裁法第73条规定并确认了贸仲委作为中国唯一的涉外商事仲裁委员会,其仲裁规则仍旧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制定或修订。[11]
结论:作为中国唯一的涉外商事仲裁委员会,贸仲委设立的法律依据已由《仲裁法》实施之前的中央政府的特别行政授权或批准转换成为《仲裁法》作出的明确法律规定。
 
2、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设立及归属
贸仲委上海分会成立于1990年3月。其程序如下[12]
1)1987年,经中国贸促会同意,上海市对外经贸委上报上海市政府《关于设立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请示》[13]
2)1987年4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向上海市对外经贸委发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筹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问题的通知》,同意市对外经贸委《关于设立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请示》,“请即责成市贸促会着手筹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工作,并上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转报国务院审批[14]”;
3)1987年5月13日,上海市对外经贸委向中国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市分会发文《关于筹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通知》,称:“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设立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请即着手筹建,并上报中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转报国务院审批[15]”;
4)1988年3月12日,中国贸促会上报国务院《关于中国贸促会两个仲裁委员会改名和修改仲裁规则的请示》,提出“拟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改为分会,并在上海设立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以后,还拟在条件具备的其他地方设立分会”;
5)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发文中国贸促会《国务院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同意中国贸促会1988年3月12日的上述请示内容[16],同意中国贸促会在上海成立贸仲委上海分会,在深圳成立贸仲委深圳分会。据此,贸仲委在其1988年9月12日经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通过的1988《仲裁规则》第5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6)1988年8月17日,中国贸促会发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建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事》,称“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分会内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问题,我会于今年三月十二日上报国务院《关于中国贸促会两个仲裁委员会改名和修改仲裁规则的请示》中已提出此事。国务院于六月二十一日以国函【1988】89号文批复同意,并已将此批复文发给你市。特此函告[17]”;
7)1988年1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上海市对外经贸委《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隶属关系的通知》(《通知》),称“根据贸促总会的决定,贸促会上海分会要求在本市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简称上海仲裁分会)事,已经市政府办公厅沪府办【1987】67号文及国务院国函(1988)89号文批准。...上海仲裁分会行政上隶属于贸促会上海分会(不定级别),并受其管理;经济上为独立核算的事业性单位,并要逐步做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该会对外是独立的民间仲裁机构,即在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的垂直领导下独立办案”[18];
8)1990年3月15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正式成立。
综上事实,可以明确:
贸仲委上海分会是中国贸促会应上海市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要求而决定在上海市贸促会设立的贸仲委的上海分会。从法律上来说,组建及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的主体是中国贸促会而不是上海市贸促会,这不但符合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的批复,而且也符合《仲裁法》第66条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法律规定,而上海市贸促会作为地方的贸促机构,不可能成为设立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主体,即使是设立分会也不可能,既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上海市贸促会作为当年上海市对外经贸委发文通知其“筹组”上海分会的机构不可能因其筹组行为而成为上海分会的设立主体;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说,谁设立谁拥有是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贸仲委上海分会由中国贸促会决定设立,其所有权理所当然属于中国贸促会而不是上海市贸促会;上海市贸促会负责筹组贸仲委上海分会、享有行政管理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行政权利及事实并不能够在法律上表明贸仲委上海分会是由上海市贸促会组建和设立;据此,上海市贸促会从来就不是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设立主体,也不是所有权人。
从另一角度来说,无论是在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前还是之后,作为地方市辖的上海市贸促会,根本不可能具备组建带有“国字头”的贸仲委上海分会的权力;而作为地方政府的上海市政府也不具备最终批准设立带有“国字头”的涉外仲裁委员会的权力;《仲裁法》实施之前,最终同意批准设立全国性的带有“国字头”的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的权力在国务院,《仲裁法》实施之后,在于《仲裁法》的授权法律规定;但无论是仲裁法颁布之前还是之后,组建设立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的主体,都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其法律依据,仲裁法实施之前是国务院的特别行政授权或批准;仲裁法实施之后是仲裁法第66条的确认及明确规定。
贸仲委上海分会是经国务院批准的由中国贸促会设立的贸仲委的上海分会,不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就是其名称在整个从地方外经贸委至上海市人民政府乃至后来报国务院最后审批的过程中,也随着贸仲委由原来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而改名;其行政管理本应由贸仲委管理,但鉴于当时的历史条件,由上海市贸促会行使,不定级别,业务则在贸仲委的垂直领导之下。
换句话说,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设立主体及所有权归属中国贸促会,但贸仲委上海分会的管理权与所有权分开,行政管理由上海市贸促会管,业务管理属于贸仲委。
二十年来,贸仲委上海分会作为中国贸促会设立的贸仲委的上海分会,一直依据上海市政府上述188号《通知》进行管理和运作,从未改变过;贸仲委上海分会也从未声称其是独立于贸仲委的独立的仲裁机构,而且在其网站上也明确表述上海分会是贸仲委的组成部分,与贸仲委是同一个仲裁机构,直到今年3月31日在网上公开其自行制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上海规则》)止。
结论:贸仲委上海分会由中国贸促会设立,是贸仲委的上海分会,不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
 
3、贸仲委华南分会的设立及归属[19]
贸仲委华南分会成立于1984年2月23日[20],其成立分为两步,首先设立贸仲委深圳办事处,然后成立分会,其设立的程序大体如下:
1)1982年,深圳特区派人至中国贸促会商谈有关在深圳设立涉外仲裁机构事宜;
(2)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中国贸促会转交了广东省意见,建议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广东特区设立涉外仲裁机构;
(3)1982年11月9日,中国贸促会会同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外交部上报国务院请示,拟由中国贸促会在深圳设立贸仲委分会,程序分两步,首先设立贸仲委深圳办事处;办事处的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由中国贸促会配备,并吸收当地部分干部;业务暂定两项,一是调解涉外经贸争议;二是代贸仲委接受仲裁案件。经贸仲委同意,仲裁庭可在深圳开庭;业务主要由中国贸促会领导;干部管理和政治思想工作等主要由特区领导;
(4)国务院同意,中国贸促会行文批复广东省人民政府和深圳市人民政府;
(5)1984年2月28日,中共深圳市委下发《关于设立深圳特区仲裁机构的通知》[2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已于本月二十三日成立,开始办公。,称:“经深圳市委同意,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部、外交部上报、经国务院批准、在深圳经济特区设立‘
    “办事处的任务是,调解特区有关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和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申请的仲裁案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庭可在深圳审理。
办事处对外属社会团体性质的机构,对内为深圳市属局级事业单位。业务主要由贸促会领导,干部、行政管理、政治思想工作等主要由深圳市委、市府领导。
“贸促会已从深圳特区特聘七名仲裁员,从香港工商界、法律界知名人士中特聘八名仲裁员”;
6)1988年3月12日,中国贸促会上报国务院《关于中国贸促会两个仲裁委员会改名和修改仲裁规则的请示》,提出“拟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改为分会”;6月21日,获得国务院批准;贸仲委随即在1988年修订的《仲裁规则》第5条中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7)1989年,依据贸仲委1988《仲裁规则》第5条规定,贸仲委深圳办事处升格为贸仲委深圳分会;
8)2004年,贸仲委深圳分会更名为贸仲委华南分会。
上述事实告诉我们:
同贸仲委上海分会一样,贸仲委华南分会的成立同样是由中国贸促会设立,地方市委或市府同意(上海分会为市府同意,华南分会为市委同意),国务院批准;同样是行政管理由地方即深圳市委市府领导管理,业务由中国贸促会领导管理(本质上及事实上与上海分会一样,业务由贸仲委领导管理)。
不同的是,贸仲委华南分会自最初设立办事处时即为深圳市属局级事业单位,而贸仲委上海分会行政上则不定级别;贸仲委华南分会从成立深圳办事处时起,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即明确规定由中国贸促会派遣的干部担任并从当地吸收干部,比如深圳办事处成立时的主任董有淦即由中国贸促会派往深圳,而贸仲委上海分会的领导干部和专业骨干的配备问题则最初并未有明确规定,而是后来才有明确规定:贸仲委上海分会的秘书长及其中的一名副秘书长由贸仲委总会派遣,至今也已十年。
贸仲委华南分会自办事处时起其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即明确规定为由中国贸促会派遣,上海分会至少是从2002年9月起,其秘书长及一名副秘书长即由总会派遣的事实,也只能说明一个问题,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均是贸仲委的分会,从来就不是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
贸仲委华南分会还有一重要情况不同于上海分会:由于贸仲委深圳办事处早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中阶段即成立,而此时依据1956年中央人民政府的《决定》,贸仲委具体案件的仲裁员由当事人从中国贸促会选聘的委员中选定,实行委员、仲裁员合一的作法,因此中国贸促会从深圳特区特聘七名、从香港知名人士中特聘八名仲裁员以适应特区工作的需要,并充实贸仲委仲裁员队伍;而上海分会于1990年3月15日成立时,依据1989年1月1日起实施的贸仲委1988《仲裁规则》第4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的规定,此时贸仲委已设立了仲裁员名册,统一适用于贸仲委及上海、华南两分会,故中国贸促会没有因上海分会的成立而另外特聘仲裁员。
中国贸促会为华南分会特聘仲裁员的作法亦从另一个侧面充分表明:贸仲委华南分会由中国贸促会设立。
同样的道理,深圳市委作为地方党委,不可能享有最终批准设立全国性的涉外仲裁机构的权力,最终批准的权力只能在国务院;也不可能成为设立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及或其分会的主体,因为没有国务院的行政授权;成为设立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会主体的只能是中国贸促会,因为它具有国务院1956的《决定》和1988年《批复》的明确的行政授权。
另,贸仲委上海、华南分会的行政管理属地方市委市府,行政意义上的机构为地方政府的市属局级事业单位,这种虽由中国贸促会设立但机构为地方市属,既由中国贸促会、贸仲委进行业务领导又由地方政府或部门对中国贸促会设立的全国性的涉外仲裁委员会的分会实行行政管理的双重管理模式,只能说明是应时而生的历史产物,不能证明其是一个独立的仲裁委员会,因为所有权与管理权从来就不是同一概念;行政管理意义上的事业单位和机构与法律意义上的全国性的涉外仲裁机构也从来就不是同一概念;行政管理意义上的事业单位可以权属地方政府由地方政府批准设立,但法律意义上的全国性的涉外仲裁机构地方政府无权最终决定设立而只能由国务院批准设立或由法律授权性规定而准予设立。
再者,贸仲委华南分会还是贸仲委深圳办事处时,依据中共深圳市委文件《关于设立深圳特区仲裁机构的通知》第一条,其任务是“调解特区有关涉外经济贸易争议案件和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接受当事人申请的仲裁案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仲裁庭可在深圳审理。同时进行仲裁和法律的咨询。[22]”上述通知无论从哪一方面来看,贸仲委深圳办事处都不可能是一个独立于贸仲委之外的仲裁机构,而只能是代贸仲委接受仲裁申请,且除非贸仲委同意,仲裁庭不得在深圳审理案件的办事处,这与迄今为止贸仲委设在全国各地的办事处的职能完全一样。据此,作为贸仲委的深圳办事处,漫说是独立的仲裁机构,就是独立办案,都不可能。
1989,正是依据中国贸促会1988年上报国务院提出拟将贸仲委深圳办事处改为分会获得批准,贸仲委并据此立即在其修订1988《仲裁规则》中规定贸仲委可以设立分会,为贸仲委深圳办事处升格为贸仲委深圳分会提供了法律依据,深圳分会才得以成立。
上述理由及事实,如何能够推翻或视而不听不见?!
结论:贸仲委华南分会亦由中国贸促会设立,是贸仲委的华南分会,不是一个独立的仲裁委员会。
 
三、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的法律地位
() 贸仲委及其分会是一个仲裁委员会,贸仲委分会是贸仲委的派出机构
贸仲委的章程是规定贸仲委及其分会如何运作的基本“法律”。贸仲委分会的法律地位,由贸仲委章程规定;贸仲委的仲裁规则从仲裁案件程序规则的角度亦对贸仲委及其分会的法律地位作出相应规定。
贸仲委迄今为止共制定了六部章程,分别是1988、1993、1995、1999、2005、2012章程;八部仲裁规则,分别是1956暂行规则、1988、1994、1995、1998、2000、2005、2012规则。
1、章程有关规定
贸仲委1988章程的制定早于贸仲委华南、上海分会的成立,故没有规定贸仲委分会的法律地位。自贸仲委第二部章程即1993《章程》开始,贸仲委每一部章程都对贸仲委分会的法律地位作了类似或相同的如下规定:
(1)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可能设立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的设立由仲裁委员会提请中国国际商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批准;
(2)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是一个仲裁委员会;
(3)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在业务上受仲裁委员会的直接指导;
(4)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统一使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
(5)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仲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聘任或批准[23]
2、规则有关规定
贸仲委的仲裁规则,自1988规则开始,每一部规则都作了如下类似或相同的规定:
(1)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2)仲裁委员会在深圳、上海设有分会,或在深圳、上海、天津、重庆设有分会或中心;
(3)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或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是一个整体,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
(4)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适用同一仲裁规则;
(5)仲裁委员会制定统一的仲裁员名册,或仲裁委员会制定仲裁员名册,统一适用于贸仲委及其分会;仲裁员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聘任,或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聘任[24]
    (二)关于两分会当初成立时设立的分会委员会
上文说到,上海、华南两分会分别成立于1990年和1989年,晚于贸仲委1988章程的制定,故自贸仲委1993章程起,即对两分会的法律地位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其中就包括1993章程规定的分会设立委员会的条款。
1993章程共17条,其中涉及到分会的条款共8条,可见分会在贸仲委的整个组织机构中占有多么重要的地位。
两分会相继成立后,依据1993章程第9条规定,贸仲委分会设主席一人、副主席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设在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分会的贸仲委分会,比如上海分会,其主席、副主席、秘书长人选经贸促分会报商中国贸促会后提名,由贸仲委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副秘书长由该贸促会分会指定。设在贸促分会外的贸仲委分会,比如深圳分会,直接由贸仲委分会报商中国贸促会后提名,由贸仲委主席会议审议通过,其副秘书长由该贸仲委分会指定。
贸仲委分会可以聘请顾问若干人;贸仲委分会可以设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分会主席决定聘请;贸仲委及其分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分别组成贸仲委和分会主席会议,在委员会议闭会期间,分别负责贸仲委及分会工作;贸仲委及其分会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局、秘书处主要负责人可共同召开秘书长会议,讨论工作。
1993章程于1993年5月12日施行,自此,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依据章程规定设立了分会委员会。
1994年8月31日,《仲裁法》经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于当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仲裁法》一经公布,贸仲委即依据《仲裁法》规定修改章程,于1995年7月20日实施贸仲委第三部章程即1995《章程》。
依据1995年7月20日贸仲委《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章程修改草案的说明》(《修改草案》),修改1993章程是为了“以便切实有效地贯彻执行《仲裁法》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任务、组成及机构、总会与分会的关系等重要问题,以加速我国涉外仲裁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25]
关于仲裁委员会分会问题,《草案说明》称:
根据受理案件的实际需要,仲裁委员会曾先后在深圳和上海设立了仲裁分会。这两个分会总体上讲是成功的,方便了仲裁的当事人。鉴于《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等级隶属关系,事实上仲裁委员会总会和分会也是一个仲裁委员会,为了防止外界对仲裁委员会分会性质的误解,也为了仲裁委加强对其分会的管理和业务领导,加强相互协调,章程修改草案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后,进一步规定了‘仲裁委员会分会在业务上受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章程第九条)。这样,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性质及其与总会的关系就更为明确,为业务的统一开展确立了基本的原则。[26]
关于仲裁委员会的组织机构问题,《草案说明》称:
由于仲裁委员会总会与分会是一个机构一个整体,为了进一步理顺总会和分会的关系,加强对外的一致性和彼此协调,有必要对组织机构作适当调整。…根据原章程规定设立的分会主席、副主席、顾问、专家咨询委员会及分会主席会议予以撤销,由总会统一设置。[27]
据此,1995《章程》取消了分会设立分会委员会、分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设立分会主席、副主席的规定。仅在第10条明确规定,贸仲委派一名副主任在贸仲委分会履行职责。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主任聘任。实践中,上海、华南两分会原分会委员会主席,在1995章程实施后的换届中,成为贸仲委的副主任,同时即是1995章程规定的贸仲委派到分会履行职责的副主任。
但必须指出,1995章程取消了分会专家咨询委员会的作法,而是增加了贸仲委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委员数额;1999章程仍旧沿袭了1995章程的规定,但是,到了2005章程,其第9条1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分会,据此,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依据2005规则规定,设立了专家咨询委员会分会。
综上可见,贸仲委设立的分会、中心是贸仲委的派出机构、与贸仲委是一个整体、一个仲裁委员会的法律定位绝非是新修订的2012《仲裁规则》和《章程》的创新规定、或别出心裁或居心叵测擅自改变两分会所谓的“为相关部门具体行政行为所确认的独立仲裁机构的性质和管理体制”或将“独立的仲裁机构变为其‘派出机构’[28],为贸仲委谋求什么不正当利益,而是沿袭自1993年以来贸仲委历届章程作出的相同规定,防止外界对分会的性质以及总分会关系产生误解,加强贸仲委对分会的业务领导和管理,强调总分会为一个仲裁委员会,确立总分会统一开展仲裁业务的基本原则而对总分会之间的关系做出上述规定。
事实上,近二十年来,无论在理念上还是在实践中,贸仲委和上海、华南两分会之间的法律关系一直依据贸仲委历届章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同一个仲裁委员会、同一个整体的关系;是总会与其分会之间的关系;是分会为总会的组成部分、派出机构的关系;是分会的业务必须接受总会领导和管理的关系。两分会从来就不是也不可能是一个独立于贸仲委的独立的仲裁委员会,自上海、华南两分会成立的时候起,两分会就与贸仲委一起共同适用同一仲裁规则、同一仲裁员名册。两分会这二十年来对外的公开宣传材料,虽然没有说明分会是贸仲委的派出机构,但从来都称分会是贸仲委的组成部分,与贸仲委是一个仲裁机构,这是有目共睹的客观事实。
另外,鉴于深圳特区的特殊情况,也鉴于贸仲委最初未设立仲裁员名册而是由委员担任仲裁员,因此,中国贸促会在深圳办事处成立时为深圳办事处特聘的深圳地区七名仲裁员和香港地区八名仲裁员的特殊情况,待到1989年深圳办事处升格为贸仲委深圳分会时,已不复存在。此时1988规则第4条已明确规定贸仲委设立仲裁员名册,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聘任,从而两分会自成立时起作为贸仲委的分支机构即与贸仲委一起统一适用贸仲委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
至于贸仲上海分会在其“五二声明”中称其在1988年设立之初就设有主席、副主席、顾问、秘书长和委员组成的委员会,制定了《章程》和《仲裁规则》,设有仲裁员名册一事,应该认为,依据贸仲委1988仲裁规则第42条“本仲裁规则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分会受理的争议案件。在仲裁委员会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席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分会主席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履行”的规定,至少自两分会分别成立时起至1995年7月19日止,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均设有分会委员会,设有分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等,但这同样不能证明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就是独立于贸仲委的独立的仲裁委员会,因为不但1988规则上述第42条规定明确表明贸仲委及其分会适用统一仲裁规则,而且1993《章程》在规定分会可以设立分会委员会时,其第11条也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在业务上受仲裁委员会的直接领导”;第16条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统一的仲裁员名册,由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共同使用。”上海、华南两分会又如何能够一方面支持1993章程中规定的分会设立分会委员会的规定,另一方面又反对1993章程中规定分会是贸仲委的派出机构,分会与贸仲委适用统一的仲裁员名册呢?!如果两分会完全不承认1993章程及贸仲委以后的历届章程,这二十年来,为什么从未提出?
至于上海分会称在1988年就制定了《仲裁规则》,就请举证证明。二十年来,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一直在适用贸仲仲裁规则的同时,上海分会1988年制定的《仲裁规则》究竟在哪里,何时适用过?据此审理了多少仲裁案件?!
仲裁委员会是面向国际国内社会大众的,是否是独立的仲裁机构,是否有独立的《仲裁规则》,何时实施过,绝非是发一个声明就可以证明的…。
结论: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自二十年前成立时起就不是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二十年来的法律定位和实践都证明两分会是贸仲委的派出机构及组成部分,与贸仲委是一个仲裁委员会。
 
(三)上海分会宣称其为独立的仲裁委员会不能成立
前文说过,新设立的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需要满足两项基本的法律要件,地方政府的批准同意和地方司法行政部门的司法登记。设立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的基本法律要件是设立主体必须是法律规定的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无需司法登记。
上海分会宣称其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其基本的事实依据主要也有两点:一是有上海市政府的批文(沪府办【1987】67号)、沪府办【1988】188号文,“两份文件明确表明我会是由上海市政府与中国贸促会商定,报国务院同意后,经上海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上海市贸促会管理的独立民间仲裁机构,是依法在地方注册的事业单位法人[29]”;二是已进行司法登记。
的的确确,上述说的都是事实,只是不是完全的事实,而是断章取义,削足适履,只挑对其有利的部分来说而将不利的部分抛开不说罢了的缩水的事实。这大约就是为什么仍有当事人信其所说而去立案,有仲裁员信其所说仍旧担任上海分会仲裁员并为之办案的原因吧!
有关上海分会成立时上海市政府的批文及来龙去脉,上文已介绍得很清楚,在此不再重述,仅就上海分会已进行司法登记从而表明其是独立的仲裁机构的观点作一简短评述。
上文说过,作为涉外仲裁机构,无须进行司法登记,当然自愿进行司法登记且登记成功的,也没什么不好,法律并未禁止涉外仲裁机构进行新设机构的司法登记。比如,贸仲委近年新成立的天津、西南两分会,就均已在地方进行了司法登记,以利其开展工作。
但这事不能反推,即即使进行了司法登记,也不能就据此证明其就是合法存在的独立的仲裁机构,其登记的不过是贸仲委的分会而已。
先以上海分会,后以华南分会为例。
1、上海分会的司法登记内容基本不准确不真实,不能证明其是独立的涉外仲裁机构
依据上海市司法局文件沪司发法制【2012】7号《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报送《仲裁机构登记情况的函》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于1987年4 月25日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沪府办【1987】67号),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分会于1988年12月27日组建(沪府办【1988】188号),2011年12月8日我局予以补办设立登记手续,现任主任为岑富荣,住所为上海市黄浦区金陵西路28号7楼,联系电话…。”
上述司法登记内容明白无误地给了我们这样的信息:贸仲委上海分会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上海市贸促会组建,去年年底补办手续,主任为岑富荣。
上海分会的上述司法登记内容基本是不准确的。
上海分会的成立上文我们已经详细地叙述了其过程:贸仲委上海分会不是上海市政府批准设立而是中国贸促会决定并报国务院批准设立;上海市政府作为地方政府同意在上海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不意味着上海市政府就是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的主体而只表明作为地方政府同意中国贸促会在上海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而已,设立主体为中国贸促会;上海市贸促会更不可能是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的主体而只是筹建单位;贸仲委上海分会作为分会,不设主任,岑富荣不是贸仲委上海分会的主任而是贸仲委的副主任,贸仲委的主任是中国贸促会会长万季飞。
上海市政府67号文明明称“请即责成市贸促分会着手筹建‘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工作,并上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转报国务院审批”,如何能说成是“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上海市政府188号文明明说的是“根据贸促总会的决定,贸促会上海分会要求在本市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简称上海仲裁分会)事,已经市政府办公厅沪府办(1987)67号文及国务院国函(1988)89号文批准…”,又如何能说成贸仲委上海分会是上海市贸促会组建?!
凭借这样一份偷换概念,比如责成上海市贸促会筹组偷换成组建;避重就轻指鹿为马,比如明明是中国贸促会设立组建却说是上海市贸促会,明明是国务院最后审核批准成立却说成是上海市政府批准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明明自1995年起已不再设立分会委员会,没有分会主席,却称现任主任为岑富荣。凡此种种,蒙混外人可以,可最终如何能蒙蔽得了国务院?!蒙蔽得了法律?!
当然,也许有人会说,上海分会司法登记内容不对,贸仲委、中国贸促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撤销其司法登记啊!
的确可以,但不知贸仲委、中国贸促会是否知晓以及何时知晓上海分会的司法登记内容,是否自知情日起过了行政复议的60日期限以及是否愿意提起行政诉讼,但无论如何,笔者认为,即使贸仲委、中国贸促会不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事实总归是事实,中国贸促会决定并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贸仲委上海分会如何能够变成仅是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就可以成立的?只有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不管是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前还是之后或依国务院批复或依《仲裁法》规定有权设立涉外仲裁机构,上海市贸促会作为地方的贸易促进机构又如何能够享有设立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职权和职责?!
贸仲委的上海分会是我国唯一的涉外仲裁机构的分会,成立于《仲裁法》颁布之前,不是仅有上海市政府同意就可以设立的,也不是上海贸促会能够作为主体设立的。上海分会仅凭一份责成其筹组的67号文和划分其仅享有行政管理职权的188号文,如何能够满足一个独立的涉外仲裁机构设立的法律要件?
另外,任何希望通过司法登记以表明其是独立的仲裁机构的分会,其成立的法律依据文件必须是完全的而不是残缺的,必须能够真实地反映该分会成立的事实及本质,否则,依据不能真实地反映该分会成立的真实情况而作出的司法登记证书,本身就没有法律效力,作出登记的机构应主动将其撤回。
比如,上海分会所报的文件中就没有国务院1988年6月21日的批复文件,没有中国贸促会(88)贸促贸仲字第1022号通知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国务院已批准成立贸仲委上海分会的《建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事》的文件,也没有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1988年通知上海市贸促会着手筹建贸仲委上海分会并上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转报国务院审批的沪经贸进出字(87)第954号《关于筹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通知》文件,上述能够反映贸仲委上海分会成立的真实情况的文件都未上报,导致上海市司法局作出错误内容的司法登记,是上海分会的责任;若上海分会上报了上述文件,上海市司法局错误地理解并适用这些文件从而作出错误的司法登记内容,责任应由上海市司法局负责,上海市司法局应主动撤回上海分会的司法登记证书,不管贸仲委、中国贸促会出于什么考虑而没有进行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海分会的司法登记证书。
综上:上海分会即使手握司法登记证书,也不能证明其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其只是贸仲委的分会而已!
 
2、贸仲委、海仲委在《仲裁法》实施之后新成立的分会即使在地方进行司法登记也只是为了证明其是贸仲委、海仲委的分会,而不是据此证明其是独立的涉外仲裁机构
上文说过,《仲裁法》第10条规定的司法登记仅指国内的、地方的仲裁机构的司法登记;依据《仲裁法》,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会无须进行司法登记。
但实践中,为了取得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为了能够在地方顺利地开展工作,贸仲委、海仲委在《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后成立的分会,也多在地方进行了司法登记。
但贸仲委、海仲委设在地方的分会进行司法登记有一个前提,即只是为了证明其是合法的贸仲委、海仲委成立的分会,而不是据此表明其是独立于贸仲委、海仲委的独立的仲裁委员会。比如贸仲委天津分会、贸仲委西南分会、海仲委上海分会,虽然都在其各自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进行了司法登记,但却无一例外地均未有任何一个分会发表公开声明,以其手握地方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分会司法登记证书从而表明其是独立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事实上,贸仲委天津、西南分会在地方所作司法登记,还有一重要因素,即中国贸促会均是应地方政府的要求设立分会,并与地方政府签署了框架协议以规范贸仲委分会的工作,比如2008年2月1 日,中国贸促会与天津市人民政府签署了《关于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的框架协议》,2008年5月7日,中国贸促会与重庆市人民政府签署了《关于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西南分会的框架协议》。这都是在两地都已设立了当地国内仲裁委员会的前提下签署的协议,表明了两地政府的高度政治眼光与战略眼光。
另外,贸仲委、海仲委分会分别在地方所作的司法登记,内容均应明确表明其是贸仲委或海仲委的分会,组建单位分别为贸仲委或海仲委,内部均经过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的审批,以符合《仲裁法》第66条的规定。
但笔者仍旧认为,虽然贸仲委、海仲委分会在地方进行司法登记是好事,但法律上绝无必要进行地方司法登记。事实上,贸仲委近年成立的天津、西南分会均是应地方政府的请求而设立,地方政府极力支持扶持,似无必要多此一举进行司法登记,将其成立的文件框架协议交司法局一份备案应该是一个好的选择。不过,为了贸仲委、海仲委分会能够在地方顺利地开展工作,其他一些必要的登记,比如工商登记,必须有,应该有!
结论:贸仲委、海仲委的地方分会不必进行地方司法登记,即使登记,也只是为了证明其是贸仲委、海仲委成立的合法的分会。贸仲委、海仲委分会将其成立的法律文件或与地方政府的框架协议在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备案是一个适当的作法。
 
3、贸仲委上海分会的司法登记为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还是涉外仲裁委员会,混淆不清
1)贸仲委上海分会登记成为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不能成立
依据“上海市司法局关于申请仲裁委员会设立等事项审批的规定”,其审批依据是《仲裁法》第10条3款,这充分表明上海市司法局进行的司法登记是为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进行的司法登记。
贸仲委上海分会作为已成立二十年的涉外仲裁机构的分会,不应进行国内地方仲裁机构的新设立登记,《仲裁法》也没有规定已成立的涉外仲裁机构的分会需要进行重组从而应进行涉外仲裁委员会分会的设立登记,更不可能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也要进行司法登记。
显然,贸仲委上海分会只是为了证明其是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才想出的“高招”进行司法登记,似乎这样,就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其是合法成立的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了,但事实恰恰不能如其所愿,因为由于此举不符合《仲裁法》规定,所以逻辑不通不能成立。
比如,涉外仲裁机构依《仲裁法》第66条,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因此,贸仲委上海分会要表明其现在是合法成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就必须有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的批复同意文,没有此批文,上海分会作为独立仲裁机构的设立就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不能成立。
另外,如果上海分会以补办为由而进行司法登记,依据的是1988年成立时的批文,那就必须提交所有能反映真实情况的批文以证明其是独立的涉外仲裁机构。众所周知,二十年以前,《仲裁法》没有颁布,中国的涉外仲裁机构经国务院特批由中国贸促会成立,属于根据国务院的特别行政授权而成立。上海分会仅凭上海市政府同意中国贸促会在上海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要求上海市外经贸委责成上海市贸促会筹组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筹组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问题的通知》的67号文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隶属关系的通知》的188号文就可以申请进行补办上海分会设立的司法登记?!那将国务院的特别授权批复同意成立贸仲委上海分会的权力及事实置于何处?!
据此,上海分会若司法登记为新成立的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则构成违反仲裁法第66 条规定、侵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依据法律而享有的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职权:违反《仲裁法》规定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侵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权利则构成侵权,应负侵权法律责任;若以补办为由成为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则即构成侵犯国务院特别行政授权的行政权力,亦构成侵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因国务院特别授权而享有的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的权力。同样,违反国务院的特别行政授权,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侵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职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总之,无论上海分会以什么样的名义进行司法登记,试图证明其为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都因违背事实从而违反国务院的特别行政授权或违反《仲裁法》规定并构成侵权而不能成立。
2)贸仲委上海分会若解释为登记成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也不能成立
假设贸仲委上海分会将其解释为国内地方仲裁机构,也不成立。
贸仲委上海分会进行司法登记的依据是1988年上海市政府的67号和188号两份通知,此时仲裁法尚未颁布实施,因此依据地方政府的批文成立国内地方仲裁机构,没有法律依据,没有行政授权,不能成立;
上海分会若持有上海市政府现在的批文,进行司法登记,也不成立,因为依据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通知》中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能按照不同专业设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据此,上海市政府若作出这样的批文,将违反国务院的上述行政通知;上海分会若据这样的批文解释其为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将构成对上海仲裁委员会的侵权,因为上海仲裁委员会早在1995年8月23日已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组建(沪府发【1995】32号)并早在1995年9月18日已在上海市司法局进行了司法登记。
3)即使进行司法登记,也只能解释为是贸仲委上海分会,不能解释为是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
上文说过,贸仲委及其上海、华南两分会因成立于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前,因此仲裁法没有规定涉外仲裁机构及其分会也应进行设立的司法登记,但设立于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后的贸仲委天津、西南两分会虽也在当地进行司法登记,但却从未据此主张其就是独立于贸仲委的独立的仲裁委员会。据此,即使贸仲委上海分会进行了司法登记,也不能据此认为其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其仍旧是贸仲委的上海分会,此客观事实已存在了二十年有余,任何人包括上海市政府都不能任意改变,任何部门作出的法律文书也不能不顾国务院1988年89号行政批文的事实而肆意修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贸仲委上海分会为独立的仲裁委员会,否则将因违反国务院的行政批复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中国贸促会依据仲裁法第66条规定,批准贸仲委上海分会重新设立为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贸仲委上海分会据此方可称其为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但即使在此种条件下,贸仲委上海分会的登记注册也绝不能用分会这个称谓,因为分会作为分支机构有其固定的法律含义,是整体的一部分,受整体的约束,不能指代独立完整的机构,据此,贸仲委上海分会以其分会的称谓公开宣称其为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其本身就贻笑大方。
结论:上海分会的司法登记,既不能证明其为独立的涉外仲裁机构,也不能证明其为独立的国内地方仲裁机构,因此是一份既违反基本的法律事实也违反仲裁法规定因而从开始起就不应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登记文书,依法应予撤销,上海市司法局亦应主动撤回。
 
4、上海贸促会不是组建贸仲委上海分会的主体,不享有管理贸仲委上海分会的全部权利,仅享有劳动人事管理的普遍行政职责
1)上海贸促会对贸仲委上海分会的劳动人事行政管理职权不能证明其是设立主体
依据上海市政府1988年188号文,中国贸促会应上海市贸促会要求在上海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中国贸促会是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设立主体、所有权人。鉴于事实上贸仲委上海分会由上海贸促会筹组并设在上海贸促会内,因此,贸仲委上海分会的管理分为两部分,行政管理隶属于上海贸促会,业务管理归属于贸仲委。这表明在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受历史条件以及经济发展的制约、人们思维方式的局限等各种原因,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贸仲委上海分会虽然所有权归属中国贸促会,但所有权与管理权分离,管理权分别由上海贸促会管理行政和贸仲委垂直管理业务组成。
由于涉外仲裁委员会不同于一般的社会组织,享有解决当事人争议的特殊职能,不能随便设立,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中国尚未有仲裁法的条件下,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分会的设立必须经国务院特别行政授权才能进行;又鉴于作为涉外仲裁机构的分会,其经授权享有解决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职能是其作为涉外仲裁机构分会的全部内涵,因此,上海市政府在通知中有关上海分会“对外是独立的民间仲裁机构,即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垂直领导下独立办案”的说明恰如其分地表达了上海市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对涉外仲裁委员会分会这个机构的正确理解:贸仲委上海分会业务上是在民间仲裁机构贸仲委垂直领导下独立办案的分会。
换句话说,贸仲委作为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其享有的解决当事人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职能具有经特别授权下的专有性,不是其他所有的社会组织、民间机构都可以随便任意享有并行使的职责。这种特殊的职能亦在于特殊的涉外仲裁的业务性质,代表着涉外仲裁委员会这个概念下的全部。对这种特殊的涉外仲裁业务进行管理不是任何一个机构都可以代替的,必须由机构本身行使,这正是188号文“对外是独立的民间仲裁机构,即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垂直领导下独立办案”的准确含义。
至于行政管理,不具有任何特殊性,不是贸仲委上海分会的专有。任何一个政府、单位、企业、科研院所,即任何一个形成组织概念下的群体都有进行劳动人事等行政管理的必须,具有普遍性,不能体现某一单位的本质特征。据此,上海贸促会对贸仲委上海分会进行行政管理的职权与贸仲委对上海分会从事仲裁活动而进行仲裁业务管理的职权完全不能相比,不是同一个概念。一个连专业管理职权都没有的上海贸促会,如何能够作为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的主体,又如何能够依据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行政管理劳动人事都在上海贸促会从而表明贸仲委上海分会是一个独立的涉外仲裁机构?!这是以偏概全,以此证彼,以享有对贸仲委上海分会的劳动人事管理行政权代指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设立所有权。
结论:上海贸促会不仅不是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的主体,且依据上海市政府188号文,仅行使对贸仲委上海分会劳动人事的行政管理职责,不享有专业管理职权,不能据此代表贸仲委上海分会。
 
2)贸仲委上海分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不能证明其是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
首先澄清一下仲裁委员会以及仲裁委员会行政管理的概念。
在我国,仲裁委员会是经法律允许在法律规定的地区的市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的设立不限地区)的处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纠纷”的机构[30]。据此,仲裁委员会的概念具备两个基本要素,一是在法律规定的地区的市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不限),二是处理民商事纠纷。这里,依法设立、依法以仲裁方式处理争议是仲裁委员会的本质特征,指的是仲裁委员会从事的业务、仲裁委员会的职能,区别于其他任何组织。
但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人事财务管理的性质是什么?即通常我们所说的仲裁机构的性质,是民间机构,事业单位,参公管理,还是事业单位企业化管理?我国没有统一,法律也未对此作出规定。
实践中,民间机构是仲裁法颁布实施前常用以说明仲裁委员会性质的词汇,来源于国外的非政府组织(non-governmental organization)概念,据称也可作为我国事业单位的代名词,但无法正确地将此概念用于劳动人事财务的行政管理系列,故只是学术上理论上使用的词汇,对于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人事财务行政管理不起作用。
事业单位是贸仲委在劳动人事财务行政管理上的定位,国内地方仲裁委大约也有定位于事业单位性质的情况,但定位于参公管理、甚至完全的公务员管理、企业化管理性质的仲裁委员会占全国仲裁委员会相当一部分比例。
另外,上述我们说过,仲裁委员会行使的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职能与仲裁委员会实行什么样的劳动、人事、财务管理体制,完全不是同一概念。职能具有特殊性,各不相同,但劳动人事财务管理体制则是任何一个组织部门都必须具有的部分,具有普遍性,虽然也分不同的人事劳动财务管理体制如事业单位、参公管理,但这只是种类的不同,其劳动人事财务行政管理的本质内涵是具有普遍意义的是一致的。这就是为什么我们说,作为一个单独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法人,不能以此反推证明其同时也是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的理由。
换言之,仲裁委员会可以是事业单位,但事业单位不一定是仲裁委员会,因为事业单位性质的机构实在是太多了,依据1998年10月25日发布并实施的《中编办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31]而不单指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委员会
重要的是,事业单位的法人登记正是源于上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颁布实施而进行的。在1998年之前,事业单位本无登记之说,各地区是否在没有法规规定的条件下也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管理,笔者不敢妄自推测,但可以明确说的是,至少是在1998年10月25日之后,贸仲委上海分会才有可能依法进行正式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虽然上海分会真正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时间可能更晚),这与上海分会由国务院1988年6月21日批准成立并于1990年3月15日正式成立的事实相比,根本没有丝毫说服力。上海分会以后来发生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注册的事实反证10年前即被批准成立的上海分会是独立的仲裁机构,只能让人感觉有捉襟见肘之嫌。
结论:上海分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事实只说明上海分会实行的劳动人事管理的性质为事业单位,不能反证上海分会是符合法律规定成立的独立的仲裁委员会。
 
3)上海贸促会本质上也不享有管理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财务行政管理权限
一个机构的所有权与行政管理权相分离,通常有两种不同的方式:包括劳动、人事、财务等在内的完全的行政管理权;只享有部分的不完全的行政管理权。上海贸促会对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行政管理权,依据上海市政府的188号通知,就是部分的行政管理权,只包括劳动、人事的行政管理,不包括财务,因为188号的批文明确说明:
“上海仲裁分会行政上隶属于贸促会上海分会(不定级别),并受其管理;经济上为独立核算的事业性单位,并要逐步做到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该会对外是独立的民间仲裁机构,即在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的垂直领导下独立办案。”
财务管理权紧系于所有权,与所有权一体。上海分会的财务管理是独立核算,自收自支、自负盈亏,没有划归上海贸促会的管理之下。鉴于上海贸促会不是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设立者和所有权人,因而不能自然而然地享有上海分会的财务管理权,除非所有权人允许或有其他书面文件或协议的明确授权。
188号文没有明确授权上海贸促会享有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财务管理权限,中国贸促会作为所有权人,贸仲委作为上海分会的总会,均没有出具任何授权上海贸促会管理贸仲委上海分会财务的权限证明文书,因此上海贸促会不享有管理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财务管理权限。据此,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财务管理本质上应归属于中国贸促会或贸仲委管理。
但二十年来,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财务管理一直是上海贸促会在管理。贸仲委上海分会是否实行独立核算,财务管理的状况如何,作为所有权人的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作为总会的贸仲委,从不知晓。
这笔账该怎么算?!
 
且更为令人惊诧的是,虽不属于其掌管但事实上却掌管着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财务大权以及整个行政管理权限的上海市贸促会及其管理下的贸仲委上海分会,本该内部的事有话好好说,即使协商不成还有国务院还有党中央,无论怎样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章程规定、仲裁规则规定将内部事务社会化,尤其不该将内部事务国际化地率先在其网站上公布违法制定的仲裁规则、向贸仲委的国内外仲裁员发邮件进行选聘仲裁员,由此掀起轩然大波,并早有预谋地反客为主依据其享有的部分行政管理权限司法登记为贸仲委上海分会的组建设立者,以此为据主张贸仲委的上海分会为其设立的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在国内外首先打响贸仲委“分会独立第一枪”,让国内外仲裁界、律师界乃至企业界震惊,影响极坏,破坏了贸仲委国内外声誉品牌事小,但影响了当事人正当行使仲裁权利的事大,违反中国仲裁法制的事大,致使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转而寻求国外仲裁从而在相当程度上毁坏了半个世纪以来在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周恩来、邓小平亲自关怀下艰难但迅速成长起来的中国涉外仲裁受到了前无所有的重创事大!由此将带来中国企业国外仲裁可能遭受不必要的巨大损失的事更大!
这笔账又该怎么算?!
这一切一切的严重后果,主张违法独立的上海市贸促会及贸仲委上海分会是否想过?!
 
(4)上海分会的法律含义是贸仲委的组成部分,派出机构,不是单纯的名称
任何一个分支机构的法律概念,都是作为整体的一部分,或整体的延伸,具体到贸仲委的分会,则明确为派出机构或组成部分。前者不但是常识,且是公理无须证明即成立;后者则是贸仲委章程、规则的明确规定,但可笑的是,上海分会却将分会作为名称看待,以表明其不是分会,不是贸仲委的派出机构而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
有一个细节,略述一二。
上海市外经贸委466号文、954号文,上海市政府67号文原都称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因这些文上报或批准时,贸仲委使用的是此名称。中国贸促会上报国务院《关于中国贸促会两个仲裁委员会改名和修改仲裁规则的请示》及要求设立上海、华南两分会经国务院批准后,名称改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故经中国贸促会通知后,上海市政府188号通知亦改为设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从侧面反映了贸仲委上海、华南是贸仲委分会,其名称随着贸仲委的名称修改得到国务院的批准而修改,绝非是上海分会在其选聘仲裁员的通知中所称的“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名称”,其“五二”《声明》中所称的“始终以审批机构确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的名义受理、审理和裁决案件”,似乎“分会”这个词不再具有众所周知的作为分支机构构成整体一部分的语义概念,而成为名称了,真有贻笑大方之嫌。
 
(四)华南分会的司法登记同样矛盾重重不能证明其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
华南分会宣称其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其基本的事实依据主要也有两点:一是其为深圳市政府1983年设立的特区涉外仲裁机构,深圳市政府直属正局级事业单位,二是有广东省司法厅依据《仲裁法》进行的司法登记。
华南分会宣称其为独立仲裁机构的观点与上海分会大同小异,本质一样,都是其是地方政府的事业单位,二是有司法登记。
华南分会称其为独立仲裁委员会不能成立,其理由与上海分会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一样的部分,比如华南分会作为深圳市的局级事业单位不能证明其为独立的仲裁委员会等的理由,此不重述或细述,仅将不同的部分叙述如下:
1、上海分会尚持有上海市政府67号、188号通知,同意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华南分会仅持有一份1984年2月28日中共深圳市委成立贸仲委深圳办事处的10号文件,据此称其为于1983年成立的深圳特区涉外仲裁机构,实为勉强;1984年的深圳办事处,其只具有调解、代贸仲委接受仲裁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才可在深圳开庭,进行仲裁和法律咨询的职能,远不能和贸仲委分会的职能相比,其职能极为有限;另外,贸仲委深圳办事处成立时虽然有中国贸促会特聘的深圳七名、香港八名仲裁员从而确实是自此开始贸仲委有了第一批视同外籍的香港仲裁员,但那也只是中国贸促会为贸仲委深圳办事处聘请从而是贸仲委聘请的香港仲裁员,不是华南分会宣称的那样,其是全国第一家聘任外籍仲裁员的仲裁机构;
2、关于华南分会属于深圳市政府直属正局级单位,与上海分会同是事业单位却不定级别的本质一样,华南分会劳动人事财务管理的事业单位性质及进行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根本不能证明其是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理由同上;
3、华南分会于2012年1月16日进行司法登记,内容如下:
   “关于准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立登记的批复》粤司办[2012]7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深圳国际仲裁院):
你会关于申请设立的材料收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准予设立登记。
你会成立后,有关仲裁员的聘请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进行并报我厅备案。
广东省司法厅
                                            ○一二年一月十六日[32]
这完全是一份新设立涉外仲裁机构的司法登记,因为无论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还是“深圳国际仲裁院”,由于前者是法律规定的中国贸促会成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分会,后者带有国际字样,则必然是涉外仲裁机构。
贸仲委华南分会成立于1989年,与上海分会一起经国务院(1988)89号批复批准成立,作为已成立多年的贸仲委分会,贸仲委华南分会无须在二十年后的今天进行新设立的司法登记,其进行司法登记的目的,与上海分会进行补充司法登记的目的一样: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
如果华南分会只是为了同时起用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则亦无须登记,而应报贸仲委总会转报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即可。
华南分会申请、广东省司法厅以设立登记的批复批准贸仲委华南分会成立,是一件非常可笑的事情,经国务院批复同意已经成立二十年的机构何须再进行设立登记?!如果目的是为批准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成立,则违反仲裁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法律规定;如果是为了强调贸仲委华南分会是独立的仲裁机构而进行司法登记,则违反国务院【1988】89号批复贸仲委华南分会只是贸仲委分会不是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的规定;无论是出于何种目的而进行司法登记,广东省司法厅作为一个地方省的司法厅公然违反国务院的行政批复或违反仲裁法第66条规定,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另一角度来说,虽然上述司法登记内容未明确其政府批文的内容,或是否有政府批文,但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现依法应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据此深圳市政府依法无权批准成立地方涉外仲裁委员会;若是确认贸仲委华南分会的成立,深圳市政府更无权作出最终的批准从而侵犯仲裁法实施前国务院享有的批准涉外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成立的行政特许权力!
另外,依据仲裁法规定进行的登记是国内地方仲裁机构登记,仲裁法未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应进行登记以及在何处进行登记。如果将《仲裁法》第10条解释为通用条款普遍适用于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和涉外仲裁委员会,则同样不通,因为涉外仲裁委员会不由地方政府设立,而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而且中国贸促会在地方设立贸仲委的分支机构亦无须进行分支机构的司法登记,这点不证自明,因为分支机构不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只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不能进行独立的仲裁委员会设立的司法登记。
据此,广东省司法厅的上述司法登记批复不但同样存在着登记不明的情况,而且也同样存在着无论作什么样的解释都绕不开或是违反国务院89号行政批复或是违反仲裁法第66条规定的弊病。
再者,广东省司法厅的司法登记文件还注上有关仲裁员的聘请应报其备案的内容,与贸仲委华南分会应与贸仲委适用同一仲裁员名册、聘任仲裁员报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的贸仲委章程规定不符,也与只有独立的仲裁委员会才应制定仲裁员名册的仲裁法第13条规定不符合,据此,广东省司法厅的上述司法登记批复至少存在着司法审查材料不严了解情况不实且违法《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弊病。
综上,广东省司法厅2012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准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深圳国际仲裁院)设立登记的批复》由于无论如何都存在着不真实,将国务院行政批复为贸仲委分会的华南分会批复登记为独立的涉外仲裁机构,违反国务院89号行政批复、违反仲裁法第66条规定,是一份同样可称之为自始起无效的行政批复行为,依法应予撤销,或者广东省司法厅依法予以撤回。
结论:贸仲委华南分会即使拥有一份这样经批复的司法登记证书,即使该司法登记证书将贸仲委华南分会的名称后加上深圳国际仲裁院的名称,但由于该批复违反国务院89号批复、违反仲裁法第66条规定、违背贸仲委华南分会是贸仲委分会的事实,将存在已二十三年的贸仲委华南分会批复为新设立的涉外仲裁机构,并要求其聘任仲裁员,是一份既违法又侵犯中国贸促会及贸仲委权利的行政批复,应予撤销,或主动予以撤回。贸仲委华南分会不能据此应被撤销的司法登记证书证明其是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
 
四、两分会独立给其本身及当事人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
1、导致两分会本身已不能合法存在并合法受理仲裁案件
首先,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自五月一日起不适用贸仲委2012仲裁规则,对外以独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的名义向社会公示,即使其拥有政府批文、司法登记证书,也因违反国务院89号行政批复、仲裁法第66条、13条、73条规定,从始起就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致独立的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根本不可能合法存在。
其次,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自违法独立的那一天起,实质上已不再是贸仲委的上海分会、华南分会,因此不具有受理贸仲委上海分会、华南分会仲裁条款案件的权利能力以及行为能力。
第三,由于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自违法独立那天起即不再享有受理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仲裁条款案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不应再到这两个已经独立的机构申请仲裁,而应直接到贸仲委秘书局申请仲裁,贸仲委秘书局直接受理并管理上海、华南分会仲裁条款案件。
2、两分会违法独立导致其受理案件的法律行为因其违法独立而自始起便无效
贸仲委上海分会仲裁条款案件、贸仲委华南分会仲裁条款案件,当事人是在两分会承认其是贸仲委分会的前提下订立的。在两分会自五一起违法公开独立条件下,即使独立后的两分会仍旧分别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名义受理仲裁案件,但鉴于其事实上以及本质上均已不再是作为贸仲委分会的贸仲委上海分会和贸仲委华南分会,因此独立后的两分会自五一起均已丧失受理和管理作为贸仲委分会的贸仲委上海分会和贸仲委华南分会仲裁条款案件的权利,不得再受理和管理作为贸仲委分会的贸仲委上海分会和贸仲委华南分会仲裁条款案件,不管贸仲委是何时起才发布公告中止两分会的仲裁授权,因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自始起无效而不是贸仲委何时公告何时才无效!
3、当事人在该两所谓的独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案件面临被撤销的必然的法律风险
由于两分会违法独立导致其无权各自分别受理贸仲委上海分会、贸仲委华南分会仲裁条款案件,即使受理了也因其违法独立导致其所从事的一切接受仲裁申请或管理仲裁案件的行为均因其违法而自始起无效。据此,自五月一日起,所有在贸仲委上海分会、华南分会申请仲裁的案件,不论其是适用上海分会自行违法制定的仲裁规则,还是继续适用贸仲委2005规则,抑或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适用上海分会仲裁规则或贸仲委2005规则的,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接受并管理这些案件,都将因违反仲裁法第58条以及《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的法定程序而构成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之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据此将导致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必然后果。
质言之,上述结论的主要理由是: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两分会违法独立行为依法依事实均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起无效,故两分会分别各自受理的贸仲委上海分会案件、贸仲委华南分会案件及管理案件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起无效;
据此,只要不是以贸仲委分会的法律地位受理贸仲委上海分会、贸仲委华南分会仲裁条款案件,最终都将因“独立”后的贸仲委上海、华南分会不再具有也不可能再具有作为贸仲委分会的贸仲委上海、华南的仲裁(授)权、其从事的一切仲裁活动都将因违法而成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起无效;
2)即使两分会获得了司法登记证书,该司法登记证书也因违背客观真实、违法作出或获得,应予撤销或主动撤回,不具法律效力;即使司法登记因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而暂未予撤销,但该司法登记证书最终也会因违背国务院行政批复的事实及或违反仲裁法规定被撤销或由颁发部门主动撤回从而不具任何法律效力。
为了解决两分会违法独立后其所从事的一切法律行为均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影响了当事人仲裁权利的正当行使,贸仲委八月一日发布公告,将两分会仲裁条款案件直接由贸仲委秘书局受理,并分别由贸仲委秘书局在上海和深圳就地办案以解决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燃眉之急。
             



[1] 作者为法学博士。
[2] 参见张钰芸:《贸仲会北京总会PK上海分会起因仲裁费调整》,2012-05-03 13:35:13 来源:解放牛网 新闻晚报。     
[3]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4] “1988年3月12日,中国贸促会在上报国务院《关于中国贸促会两个仲裁委员会改名和修改仲裁规则的请示》中提出‘拟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改为分会,并在上海设立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分会。以后,还拟在条件具备的其他地方设立分会。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复同意。’”参见:《贸仲委及其分会的法律地位和历史沿革》,2012年5月21日下载于贸仲委官网,http:/www.cietac.org
[5] 这与国内仲裁机构依据国务院办公厅文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不是同一个概念。前者是机构问题,后者是受案范围问题。虽然依据惯常思维,涉外仲裁机构应该只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国内仲裁机构应该只受理国内仲裁案件,但中国的现实就是这样,无论是涉外仲裁机构还是国内仲裁机构,都可以同时受理国内国际仲裁案件,涉外仲裁机构与国内仲裁机构的本质区别就在于:组织设立的主体不同。
[6] 这与《仲裁法》第12条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同,完全不是一个概念。
[7] 中国贸促会还于1959年成立了中国唯一一家海事涉外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8] “有关仲裁程序之规则,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制定之。”
[9] 1988年更名为“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较之原名“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加上“经济”两字。
[10] 《仲裁法》第六十六条 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设立。
[11] 《仲裁法》第七十三条 涉外仲裁规则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会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12] 亦请参见:《贸仲委及其分会的法律地位和历史沿革》,2012年5月21日下载于贸仲委网站http://www.cietac.org
[13] 沪经贸进出字(87)第446号。
[14] 沪府办【1987】67号。
[15] 沪经贸进出字(87)第954号。
[16] 国函【1988】89号。
[17] (88)贸促贸仲字第1022号。
[18] 沪府办【1988】188号。
[19] 亦参见:《贸仲委及其分会的法律地位和历史沿革》,2012年5月21日下载于贸仲委网站http://www.cietac.org
[20] 参见中共深圳市委文件《关于设立深圳特区仲裁机构的通知》(深委【1984】10号)第一段最后一句。
[21] 深委【1984】10号。
[22] 深委【1984】10号。
[23] 比如,1993章程第8条、11条、16条;1995章程第9条、13条;1999章程第10条、14条;2005章程第10条、14条;2012章程第10条、20条、24条、28条。
[24] 比如,1988规则第5条、42条;1994规则第11条、12条;1995规则第11条、12条;1998规则第10条、11条、12条;2000规则第10条、11条、12条;2005规则第2条7款、8款、10款,第4条;2012规则第3条3款、6款,第4条。上述规定中,自1994规则开始(第12条),即涉及所谓大条款的规定,从大条款的规定当中,也明确表明两分会是贸仲委的分会,否则两分会凭什么自1994年开始至今二十年一直在受理贸仲委仲裁条款下的仲裁案件?正是由于贸仲委总分会为一个仲裁委员会,为了支持两分会的发展,贸仲委才自1994规则开始规定将贸仲总会的仲裁条款案亦允许上海华南两分会受理,但贸仲总会从不受理两分会条款案件,自2012规则修订起,由于将大条款修改为总会受理总会的条款、分会受理分会的条款案件,这本来是符合法律、符合常理的事,却被两分会借机独立。鉴于此事主要涉及到规则的修改、两分会独立的理由部分,本文暂不涉及,后文再述。
[25]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与法律通讯》1995年第4期,第16页。
[26] 同上,第16页。
[27] 同上,第17页。
[28] 见贸仲上海5月2日《声明》,贸仲华南5朋14日《关于仲裁规则适用的说明》。
[29] 参见:上海分会网站“五二声明”。
[30] 我国《仲裁法》第2条。
[31] 《中编办关于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
[32] 见广东省司法厅门户网站http://www.gdsf.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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