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24-11-11 浏览量:329
案例概要
格式条款与仲裁条款的效力。申请人主张格式条款提工房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仲裁条款不成立。法院认为本案中,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某公司作为该条款的提供方,未以加粗加黑字体等合理方式提醒刘某某注意,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曾以其他方式提示刘某某注意,导致刘某某没有注意或理解该仲裁条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就案涉条款向刘某某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法院裁定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京04民特1017号 裁判日期:2024.11.05 发布日期:2024.11.06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某公司 案件背景 申请人刘某某称,申请事项为:1.确认刘某某与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报名协议》第七条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2.申请费由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2020年9月25日,刘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报名协议》。因该协议为某公司提供的预先拟定的合同,未与刘某某协商,故含仲裁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某公司应当履行提示义务,提醒刘某某注意该条款。如果刘某某有疑问,某公司还应当作出解释和说明,以便刘某某决定是否接受该条款,但某公司并未履行提示及解答义务。 另,合同标的与仲裁受理费用不成比例,仲裁条款实际上限制了刘某某通过司法途径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案涉仲裁条款不成立。 被申请人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 2020年9月25日,刘某某与某公司签订《报名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第11项约定:“任何一方对本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有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条未通过加黑加粗字体、添加下划线等形式予以提示。 另查明: 《报名协议》系在线签订的电子合同,合同文本由某公司提供。就案涉仲裁条款,刘某某称未与某公司协商。 法院认定 首先,案涉《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选定争议解决方式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仅应当符合仲裁法关于仲裁条款有效的规定,即仲裁事项及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仲裁机构具体,若该条款同时构成格式条款时,法律关于格式条款效力的规定亦应当适用。 其次,案涉《报名协议》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故本案关于格式条款效力认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由某公司预先拟定并提供给用户在线上签订,且该条款订立前未与刘某某协商,同时具备构成格式条款要求的“为了重复使用”“预先拟定”“未经协商”三个特征,故属于格式条款。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某公司作为该条款的提供方,未以加粗加黑字体等合理方式提醒刘某某注意,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曾以其他方式提示刘某某注意,导致刘某某没有注意或理解该仲裁条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就案涉条款向刘某某履行了法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刘某某申请确认《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刘某某与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签订的《报名协议》第七条第11项约定的仲裁条款不成立。 案例评析 格式条款与仲裁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前提,也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主管、管辖权限的基础。《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存疑的是,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依据是否仅限于《仲裁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在仲裁条款构成格式条款的情形下,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是否适用?在(2024)粤01民特525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是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条款是否属于《知识产品付费协议》中的格式条款,均不影响植某静的实体权利义务。植某静主张案涉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又如,在(2023)粤01民特1879号民事裁定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属于民商事争议解决方式之一,并未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或排除当事人的主要权利义务,不属于需要提示或特别说明方生效的条款,深圳益某亨公司以延长某公司未对仲裁条款履行提醒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缺乏理据”。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将《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中的“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进一步限缩为“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之一,仲裁条款是否构成“异常”条款?这似乎需要个案判断。如在(2024)冀96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中,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指出“从纠纷解决成本来看。本案合同金额仅为8800,而仲裁费用达8490元,与本案所涉合同金额相比,仲裁费用相对较高,增加了当事人的纠纷解决成本,限制了矛盾纠纷的解决”。本案例中,法院则未进一步分析“异常”与否,认为“仲裁条款作为争议解决条款,属于与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某公司作为该条款的提供方,未以加粗加黑字体等合理方式提醒刘某某注意,亦未举证证明该公司曾以其他方式提示刘某某注意,导致刘某某没有注意或理解该仲裁条款……刘某某申请确认《报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