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来源:北京仲裁网 发布日期:2024-08-18 作者:费宁 赵芳 马汉 浏览量:3416

本文原载于《中国商事仲裁年度观察(2024)》。作者: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费宁,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管理合伙人赵芳,北京汇仲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马汉。


一、概述


2023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要》(以下简称《十四五规划》)承前启后的关键年份,也是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十四五规划》要求继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健全社会矛盾综合治理机制,其中包括:“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充分发挥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为落实《十四五规划》,司法部在《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中提出,“十四五”时期中国仲裁的主要目标是:“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国际化水平。推进仲裁法修改,加强配套制度建设,完善仲裁制度体系。加强和规范仲裁机构登记管理,推进仲裁机构内部治理结构改革。支持面向世界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培育面向区域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努力将我国打造成为国际商事仲裁新目的地。成立中国仲裁协会,建立健全行政指导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工作体制。”回顾2023年,在后疫情时代和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中国仲裁踔厉奋发、创新实干,案件数量和工作质效显著提升,稳步推进了《十四五规划》目标的落实落细,仲裁现代化、国际化建设迈出了坚实步伐,各项工作取得了新突破,为我国经济发展提供了充分支持和有力保障。

综观2023年,中国商事仲裁在法律法规建设、仲裁体制机制建设、仲裁办案、司法审查和理论研究等方面,都取得了可喜的成绩。本文将回顾和述评这些领域所取得的成果,从中我们注意到以下几项代表性成就需特别提及:

1.仲裁法治建设向前迈出了新的步伐。党的二十大报告强调“坚持全面依法治国,推进法治中国建设”,要求“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以良法促进发展、保障善治”。这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全面依法治国的高度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是新时期发展具有中国特色仲裁制度的法制基础和制度保障,其修改列入全国人大十三届、十四届的立法规划,2023年列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第一类项目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扎实推动了仲裁法的修订进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2023年的修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出台的有关仲裁系列司法解释文件和指导案例,进一步厘清了仲裁与诉讼的关系,树立起“支持仲裁”的司法理念,优化了中国仲裁的基础环境。最高院高度重视仲裁司法审查工作,持续完善司法支持和监督仲裁机制,积极支持商事仲裁的法治化、专业化、规范化、国际化发展,为我国仲裁公信力的提升和仲裁事业的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2.中国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有序展开,多个城市大力培育面向区域、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努力打造国际商事仲裁的新目的地。2022年,司法部副部长出席中国仲裁高峰论坛暨第二届贸仲全球仲裁员大会并致辞。会议提出,将统筹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作为新时期大力加强涉外法律服务工作的战略性任务。2023年,司法部和地方政府大力支持和推动在北京、上海、广东、海南等地深入开展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试点工作,如推动将北京市打造成为服务国际科技创新中心与国际交往中心建设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将上海市打造成为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将广东省广州市和深圳市打造成为联动香港和澳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法律及争议解决服务中心,将海南省打造成为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面向太平洋和印度洋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等等,并在全国范围内逐步培育一批国际一流的仲裁机构。可喜的是,2023年在试点地区出现了支持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第一部地方性立法和首家在试点地区设立的境外仲裁机构业务机构。中国仲裁走向国际、国际仲裁落地中国的双向发展目标,将在国际仲裁中心建设的支撑和推动下,融合创新,为国际经贸规则制定完善和全球治理贡献力量。

3.全国仲裁机构受案数量迅猛增长,仲裁现代化和国际化程度不断提高,成绩闪亮。由于受疫情、战争制裁、国际地缘政治、逆全球化等多种因素的叠加影响,2023年全球经济动荡低迷,但中国仲裁机构却逆风而行,交出了亮眼答卷。根据司法部2023年3月所做的统计,2022年,全国277家仲裁机构共办理案件475173件,比2021年增加59284件,同比增长14.3%。全国仲裁案件标的总额为9860亿元,比2021年增加1267亿元,同比增长14.7%。在2022年取得成绩的基础上,2023年全国277家仲裁机构再接再厉,办案数量和涉案金额更上一层楼,仲裁的主要指标继续超越上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等一批国内领先的仲裁机构在新案件受理数量、案件争议金额和涉外仲裁等领域均有极为出色的表现,2023年至少14家仲裁机构新受理案件的争议金额超过了100亿元人民币。列表如表1所示:

表1 2023年受理案件标的

超过100亿元人民币的仲裁机构列表

图片



4.越来越多的仲裁机构开展制度创新和规则创新,为未来跨越式发展夯实基础。继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海南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海国仲)、大连国际仲裁院、上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上仲)之后,北仲于2023年9月完成了内部治理结构改革并成立了包括外籍委员在内的新一届仲裁委员会,实行以委员会为核心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相互分离、有效制衡的治理机制。北仲的机制改革坚持了法治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方向,有利于提升其国际竞争力、公信力和影响力。在仲裁规则修订方面,贸仲、上仲和海国仲等多家仲裁机构发布了修订的仲裁规则,或者制定了协助临时仲裁的工作规则。新规则既体现了与国际通行接轨的“国际化”,也坚持了将中国本土有益经验上升为规则的“中国化”,强调仲裁程序的自治性、灵活性、公平性、高效性和透明度,有利于推进内地仲裁机构的国际化进程,为内地仲裁机构的高质量发展提供高水平的制度保障,进一步提高内地仲裁的国际影响力。

5.临时仲裁规则不断完善,临时仲裁开始落地生案,未来发展可期可盼。除了贸仲、北仲、深国仲、中国海商法协会已经制定了有关在境内外协助临时仲裁的规则外,2023年又有三家仲裁机构制定了临时仲裁的工作指引。其中,《海南国际仲裁院协助临时仲裁工作规则(试行)》于2023年11月1日发布施行;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上国仲)于2023年11月7日发布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临时仲裁协助服务指引》;上仲于2023年11月22日通过了《上海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仲裁管理与服务指引》。这些规则及其工作指引为境内外当事人进行仲裁提供了更多选择。此外,2023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海仲)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协助完成首宗海事临时仲裁案件顺利审结,具有标杆和示范意义,为促进临时仲裁在内地的发展和《仲裁法》的修改积累了实践经验。

下面本文将进一步从仲裁相关法规、仲裁机构动向、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最新实践以及理论、实务界广泛讨论的热点话题几个角度,总结2023年度我国商事仲裁领域的最新发展,并就未来趋势进行展望。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

其他规范性文件及仲裁机构新动向


1

新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新《民事诉讼法》与仲裁相关的新规定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本次修改在全面总结涉外民商事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着重完善了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新《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2款和第304条明确了以裁决地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发展历程,我国在仲裁裁决籍属的认定标准上经历了从仲裁机构所在地向仲裁地的演变。2021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87条第2款和第290条体现了以仲裁机构所在地为标准认定仲裁裁决籍属的倾向,分别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提法,2023年修改的新《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2款和第304条分别修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不再提及仲裁机构,转而注重仲裁裁决的作出地是在领域内或领域外。这一转变意义重大:首先,以仲裁地为标准判定裁决籍属与我国加入的1958年《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所使用的标准相同,从而实现了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实践的接轨。其次,执行裁决的范围扩大,不仅机构仲裁的仲裁裁决有执行依据,无机构管理的临时仲裁所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可以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2款和第304条予以执行。最后,我国仲裁机构在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可被视为领域外仲裁裁决,在国内依法得到执行。这有助于我国仲裁机构进一步开拓域外仲裁业务,提升国际化水平。

同时,新《民事诉讼法》第304条进一步完善了承认与执行域外仲裁裁决的规则。当事人除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外,新《民事诉讼法》新增规定,即如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我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裁决,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上述修改显著增加了仲裁裁决书承认与执行事项和我国法院管辖的连接点,体现了中国司法系统对域外裁决书效力的尊重,并在最大程度上为当事人提供救济途径。

本次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修改,体现了立法者推动涉外法治体系建设、法治道路现代化的雄心,同时符合国家强调统筹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在我国建成国际仲裁新目的地的总体目标,有利于提升我国作为仲裁地和中国仲裁机构对境外当事人的吸引力。

2.最高院颁布关于适用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12月4日,最高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6条就代位权诉讼是否应按照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管辖协议、仲裁协议确定案件管辖的问题作出了新规定。根据《合同编司法解释》,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不得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提出主管异议,但是如债务人或者次债务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对于债务人与相对人订有仲裁协议时是否影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问题,司法实践认识不一,分歧较大。有观点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35条、第537条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实现。若代位权诉讼受制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仲裁协议,则现实中可能出现债务人或次债务人为规避债权人代位求偿而达成仲裁协议,以达到债权人无法认为权利之目的。但另有观点则认为,允许代位权诉讼不受仲裁协议约束,等同于否定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利,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悖。为统一裁判尺度,《合同编司法解释》第36条综合各方意见后采取了折中立场,规定债务人或相对人在代位权诉讼中不得以订有仲裁协议为由提出异议,但在首次开庭前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我们理解,第36条规定背后的理念是,代位权人主张代位权,法院不可避免将审理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确认是否有可代位之债权。《合同编司法解释》允许债务人和次债务人单独就双方之间债权关系问题依据仲裁协议加以处理,依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对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和债权数额加以确认。而在仲裁庭作出裁决结果前,代位权诉讼可依法中止。新规的目的,是通过适当灵活的程序设计,既避免债务人利用仲裁协议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甚至导致《民法典》的立法目的落空,又尽可能地维护和尊重仲裁协议的效力,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3.国家和地方政府、地方立法机关颁布新文件支持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

2023年11月18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北京深化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建设工作方案〉的批复》,原则同意北京建设国际商事仲裁中心,以完善域外法查明及适用指引、支持仲裁机构发展、探索临时措施机制、强化通过诉讼仲裁机制衔接等方式打造面向全球的国际商事中心。

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通过《上海市推进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条例》,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地方立法机关制定的首部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引入临时仲裁规则、鼓励仲裁机构与法院等系统衔接、完善司法审查、行政监督等多种制度,推进仲裁国际化、长远化健康发展。

2023年1月19日,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印发《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方案》,提出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商事仲裁条例等具体举措;结合自贸港建设实际,与国内其他地区实行差异化发展。2023年3月9日,海南省司法厅发布《境外仲裁机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允许境外机构开展业务,进一步对外开放。

2023年1月15日,重庆市司法局制定的《境外仲裁机构在中国(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代表机构若干规定(试行)》正式施行,境外仲裁机构可在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活动,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

上述国家层面和地方政府文件,及立法、司法机关配套政策措施,是国家和地方积极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建设国际商事仲裁服务高地的有力举措。

4.海峡两岸仲裁领域合作和交流新发展

2023年9月1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 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打造涉台法律咨询、查明一体化平台,加强两岸仲裁机构交流合作,完善涉台司法服务。

2023年12月24日,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福建探索海峡两岸融合发展新路 建设两岸融合发展示范区的意见〉的实施意见》,结合福建实际情况,细化相应要求,如制定台湾地区民商事仲裁机构在厦门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等。

2023年12月5日,厦门仲裁委员会涉台仲裁中心正式揭牌,为台胞台企提供个性化、专业化、便利化“一站式”仲裁服务。2023年12月20日,福建省司法厅发布《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在厦门设立业务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细化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在厦门设立业务机构相关规定,加强两岸仲裁领域合作和交流。

5.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仲裁合作新发展

2023年1月9日,广东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通过《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旨在推动合作区建设和发展促进活动。在法治层面,为加强粤澳司法交流协作,条例积极推动国际通行的商事仲裁机制建设、搭建琴澳仲裁合作平台。

2023年4月28日,横琴国际仲裁中心、横琴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正式揭牌。珠海国际仲裁院自此同时使用“横琴国际仲裁中心”的名称。横琴国际仲裁中心旨在实现决策、执行、监督互相分立并有序衔接,将理事会监督职能分离至监督审计委员会,监督审计委员会委员由市政府单独聘任。横琴国际仲裁中心的设立将助力推进合作区多元解纷机制,打造市场化、国际化、法治化的优质营商环境。

6.全国多地法院完善诉讼与仲裁衔接工作

2023年11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调查取证的办法(试行)》,为上海地区法院协助仲裁调查取证工作提供指引。2023年12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办理首例案件,为上海仲裁委员会开具调查令,协助仲裁工作人员前往自然资源确权登记事务中心调取非公开信息。

2023年11月7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仲裁机构申请开具调查令的暂行规定》,为厦门地区法院协助仲裁调查取证工作提供指引。同日,厦门国际商事法庭依申请发出仲裁调查令。2023年11月13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厦门仲裁委员会会签《关于诉讼与仲裁有机衔接完善多元解纷机制的实施意见》,成立诉讼与仲裁衔接中心。

2023年10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司法厅发布《进一步完善诉讼与仲裁衔接工作的若干措施》,强调山东自贸区所在地法院与仲裁机构应加强衔接配合,高效办理仲裁保全、执行等措施。


2

仲裁机构新动向


1.贸仲发布新仲裁规则

2023年9月5日,贸仲公布2024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仲2024仲裁规则》)。修订后的《贸仲2024仲裁规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贸仲2024仲裁规则》与时俱进,旨在提高仲裁公信力,回应新时代的仲裁服务需求,推进数字化、智能化,增强国内仲裁竞争力和吸引力,因而修订内容广泛。修订涉及线上仲裁、管辖权争议处理程序、仲裁前置程序效力、保全措施、紧急仲裁员程序、多合同仲裁、早期驳回、临时仲裁、第三方资助、仲裁收费等30余项内容,多方借鉴了国际仲裁惯例,力求解决近年来实务需求,将部分机构权力移交仲裁庭,使得仲裁庭在程序中发挥更大作用,最终实现仲裁争议的高效有序解决。

2.上国仲发布新仲裁规则

2023年11月7日,上国仲发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以下简称《上国仲2024仲裁规则》)。新版规则实现多项创举,条文从《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5)》的66条提升至92条,受案范围拓展至国际投资仲裁领域,并为配合上国仲香港中心的设立,特设“香港仲裁的特别规定”。《上国仲2024仲裁规则》特别关注仲裁数智化,强调诚信仲裁,改良了多份合同合并仲裁制度,完善追加当事人制度,设立临时措施及紧急仲裁员专章,引入国际律师协会(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 IBA)制定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改良仲裁收费机制等诸多内容。伴随此次仲裁规则修订,上国仲同步发布两部特别仲裁规则,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数据仲裁规则》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航空仲裁规则》。前者也是国内首部特别针对数据资产争议的仲裁规则。此外,为强化现代信息技术赋能、优化线上仲裁程序和流程,上国仲制定了《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在线仲裁指引》和《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临时仲裁协助服务指引》。上述规则均于2024年1月1日开始施行。上国仲在规则修订和创新方面的系列组合拳,展现了上海加快打造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的建设步伐,体现上海仲裁与国际仲裁实践全面接轨的雄心和信心。

3.贸仲、深国仲新举措助力“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2023年9月6日,在2023中国仲裁高峰论坛暨第三届“一带一路”仲裁机构高端论坛上,贸仲正式发布了《“一带一路”仲裁机构外国法查明合作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建立“一带一路”仲裁机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备忘录》就如何提出查明请求以及如何作出答复等内容安排了十分具体且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有助于解决涉外商事仲裁中域外法的查明难题。

2023年9月19日,第九次全国对口支援新疆工作会议期间,深圳国际仲裁院喀什分院(以下简称深国仲喀什分院)在新疆喀什揭牌,并作为“一带一路”国际仲裁合作平台投入使用。深国仲喀什分院的设立将进一步拓展中国国际仲裁在中亚、南亚的合作布局,推动“一带一路”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

4.临时仲裁新实践及相关指引发布

2023年6月,中国海仲作为协助机构提供必要管理服务的首起临时仲裁案件顺利审结,仲裁庭依据《中国海商法协会临时仲裁规则》(以下简称《海协临时仲裁规则》)作出仲裁裁决。该案是国内首起适用《海协临时仲裁规则》审结的临时仲裁案件,中国海仲作为当事人临时仲裁安排中的约定机构,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供仲裁员指定、仲裁员回避决定、案件财务管理、仲裁庭秘书等特定服务,仲裁程序交由仲裁庭全权处置,机构本身不参与仲裁程序管理。本案为国内仲裁机构参与临时仲裁、服务临时仲裁作出了有益探索。

2023年8月31日,中国海仲、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厦门市贸促会、厦门市律师协会在厦门联合发布《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指南》(以下简称《福建厦门指南》)。《福建厦门指南》共分为示范条款、前言、正文及附件四部分,正文19条,附件10个,主要内容包括临时仲裁程序的启动、文书送达、仲裁庭产生方式、仲裁员回避等。《福建厦门指南》是国内率先出台的临时仲裁实践指引,为当事人在自由贸易试验区通过临时仲裁解决争议提供了规则示范和操作指引。

2023年11月1日,海南国际仲裁院发布《海南国际仲裁院协助临时仲裁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则》)。《工作规则》共16条,涵盖了适用范围、协助内容、临时仲裁程序启动、仲裁员指定、仲裁员替换、临时仲裁具体安排、仲裁地和仲裁机构协助确认临时仲裁裁决等多方面内容。《工作规则》的出台将为海南国际仲裁院协助临时仲裁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指引和保障。

5.第三届中国仲裁公信力评估全球发布会暨第三届仲裁公信力论坛在北京举办,“全国十佳机构”及“涉外服务十佳机构”评选结果公布

2023年12月28日,第三届中国仲裁公信力评估全球发布会暨第三届仲裁公信力论坛在中国政法大学举行,受到各方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最高院等国家机关代表莅临发布会。仲裁公信力评估是中国首个仲裁行业的第三方评估项目,也是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正式成立后启动的首个科研项目,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大力支持。本届仲裁公信力评估主要采用量化评估方法,通过问卷发放、实地调研、电话调研、公开信息查询、司法部统计的仲裁机构处理案件情况和全国法院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情况分析等手段,运用规范的统计学方法,将获取的事实进行量化处理,力求以量化指数呈现公信力现状。本次仲裁机构公信力评估,5家机构得分在81分以上,28家得分在76—80分之间,27家得分在71—75分之间。公信力报告揭示了仲裁机构目前表现较好的领域,也指出了问题所在,特别是我国仲裁地区发展不平衡,仲裁资源本地化程度较高,横向可比性较低,以及裁决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等问题。

值得关注的是,北仲在本届评估活动中蝉联“全国十佳机构”及“涉外服务十佳机构”奖,评分分列上述奖项第二名、第三名。同时,北仲还被仲裁员选为“最期望获聘”的仲裁机构。

6.全国首家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获准登记(大韩商事仲裁院上海中心)

2023年12月1日,上海市司法局批准韩国大韩商事仲裁院上海中心(以下简称韩仲上海中心)在沪登记。韩仲上海中心是外国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的首家业务机构。韩仲上海中心设立后,可以就国际商事、海事、投资等领域发生的民商事争议开展涉外仲裁业务。韩仲上海中心的设立是上海推动仲裁业务对外开放,优化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吸引境外知名仲裁机构落地上海,加强全球仲裁资源聚集的又一重要举措。

7.北仲成功举办2023年亚太区域仲裁组织大会

2023年11月13日至15日,由北仲主办的2023年亚太区域仲裁组织(以下简称APRAG)大会在北京成功召开。本届大会参会人数创历史新高,会议总结回顾了亚太地区近十年来在规则演进、实践创新、裁判案例等方面的仲裁经验,集中探讨了亚太地区面临的仲裁改革、仲裁用户期待、国际仲裁中心建设等现实问题,展望了亚太地区在投资仲裁、人工智能、大数据等领域的未来发展,为亚太地区仲裁机构进行交流提供了重要平台。在本届大会上,北仲成功当选为APRAG第八届轮值主席单位,北仲主任郭卫当选为APRAG轮值主席。本次大会的成功举办也是北仲积极参与国际商事仲裁建设,促进亚太地区仲裁事业发展,助力中国涉外法治建设的重要体现。


三、典型案例


2023年,最高院对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报告付之阙如,但各地法院持续发布关于商事仲裁的司法审查报告和白皮书,我们据此对仲裁司法审查的地方情况、典型案例、裁判思路和发展趋势梳理如下。

2023年7月25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四中院)发布了《2022年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告》,根据该报告,2022年北京四中院受理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案件938件,其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549件,占比58.5%,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389件,占比41.5%,总体受案数量继续呈现持续增长趋势。

2023年9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联合发布《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司法服务保障白皮书(2013—2023年)》,其中专门总结了仲裁审查类案件特点及趋势。根据白皮书,2018年1月至2023年6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5年内共审结仲裁司法审查类纠纷案件4260件,案件数量呈上升态势。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处理上,总体呈现尊重仲裁意思有效性、保障仲裁独立性、尊重国际规则等趋势。

2023年7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向社会发布中英文双语《2018—2022年浙江法院涉外涉港澳台商事及海事审判工作报告》,报告提到,2018年至2022年,全省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5518件。自2022年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将与宁波海事法院坚持20余年之久的二审、再审改判发回分析通报工作机制拓展至涉外民商事审判,每季度均发布涉外商事海事及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改判发回分析通报,逐案分析改发理由,总结原审存在问题及裁判要旨40余条。

上述地方法院大数据报告体现了各地方法院对仲裁司法审查工作的高度重视,不断强化仲裁司法审查的透明度和规范性,以及对仲裁支持和监督并重的司法趋势。


1

体育协会内部纠纷解决机制

不属于《仲裁法》下的仲裁


【基本案情】

本案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审结,该案入选最高院于2024年1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其基本案情如下:

2019年2月,申鑫公司与申花公司及其四名球员分别就球员租赁事宜签署《球员租借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如发生违约,应呈报“中国足协”仲裁。随后申花公司与申鑫公司签署《培训合作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球员出场率及申花公司向申鑫公司应支付的奖励款的计算方法,协议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

后双方因奖励款金额产生争议,申鑫公司向中国足协仲裁委申请仲裁。但是,中国足协以申鑫公司自2020年起未在足协注册系统中注册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申鑫公司的仲裁申请。

申鑫公司遂诉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申花公司支付奖励款、违约金、律师费等。申花公司提出主管权异议,认为《球员租借协议》与《培训合作协议》为有机整体,而《球员租借协议》约定争议应提交中国足协仲裁,故认为法院对案件无主管权。一审法院采纳了申花公司意见,认为案涉争议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仲裁,裁定驳回申鑫公司起诉。申鑫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撤销一审裁定,并指定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争议焦点】

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足协的仲裁委员会(即单项体育协会仲裁委员会)的约定是否排除法院管辖,如何认定体育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

【裁判观点】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国足协的仲裁委员会作为足协专门处理内部纠纷的下设分支机构,属于内部自治机构,其裁决权源于成员集体授权,虽然其名称中含有仲裁委字样,但其不在司法行政管理机关进行登记,不属于《仲裁法》下仲裁机构,即使当事人达成由足协仲裁的合意,该合意不当然产生排除法院管辖的效果。

另外,体育仲裁委是依据202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新增的第九章,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设立的专门处理体育纠纷的仲裁机构。该机构作出的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本案中当事人未达成体育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合意,故体育仲裁委对本案纠纷无法受理。为保障本案纠纷得以解决,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纠纷观察】

本案系2022年《体育法》修订及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设立后首例明确界定多层次体育纠纷解决机制间主管边界的案件。2022年新修订并于2023年1月1日生效的《体育法》增设专章规定体育仲裁,要求设立体育仲裁委员会,并有意将体育组织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体育仲裁的前置程序,体现了立法者重视发展与国际接轨的体育纠纷解决机制。目前,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已开始运作和处理第一批体育仲裁案件。

本案界定了体育协会内设仲裁委、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的性质与受案范围认定了体育协会内部纠纷机制的决定效力,为促进和实施我国体育仲裁制度以及体育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提供了司法保障。本案判决后,中国足协在2023年8月修改了其仲裁规则,将原《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工作规则》第4条中“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改为“中国足球协会管辖范围内发生的相关纠纷,可以依法向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体育仲裁是仲裁大类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体育仲裁和商事仲裁既有共性也有区别。商事仲裁是私法的产物,而体育仲裁既有公法属性也有私法属性。体育活动的合规性和公平性,属于公法领域的相关问题,而体育活动的商业性则属于私法领域。与此同时,体育仲裁有专业化和快速性的特殊要求:运动员的运动生命周期有限,出现任何问题都需要快速处理,而与此相应,体育相关的商业活动也必须快速开展,争议也需要高效解决。因此在国际体育市场中,体育活动相关的主体和个人通常更倾向于采纳仲裁解决纠纷,以避免国家司法体系解决争议久拖不决。国际体育仲裁体系相对发展成熟和完整。比较而言,我国的体育仲裁受制于国内仲裁法体制,起步较晚,普通公众对于体育仲裁的理解存在误区。由于体育仲裁公、私法性质兼具,公法性质相关的争议例如运动员兴奋剂违规或其他违纪,通常由体育专门仲裁机构处理,国际知名的体育专门仲裁机构包括位于瑞士洛桑的国际体育仲裁法庭。通常而言,运动员所属的体育协会将首先依照协会规则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决定。但这类决定不具有终局性,运动员对该类决定有上诉权,可将争议依据协会规则提交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仲裁裁决一裁终局。与此同时,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也处理体育活动参与主体间因商业合同引起的商事争议。上述表明,体育仲裁领域结构相对复杂,体育活动参与方需要有充分了解才能选择符合自身需求的争议解决途径。但目前国内《体育法》对于体育仲裁框架设定不详,仅规定了总体原则,这当然与我国目前体育仲裁发展尚属初期有关,但客观上不利于公众理解体育仲裁的性质、目标与功能,也不利于体育仲裁的良性发展。这部分规则空白仍有待立法者予以填补。


2

主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主合同

仲裁条款不当然适用于从合同


【基本案情】

本案由北京金融法院于2022年11月审结,同样入选最高院于2024年1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其基本案情如下:

2019年12月,郭某与基金管理人民生财富公司、基金托管人招商证券公司签订了《基金合同》等基金文件。《基金合同》约定合同项下争议应提交北仲仲裁。2014年10月,泛海公司向民生财富公司作出《承诺函》,承诺对民生财富公司发起设立并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资产管理产品的流动性及资产安全性提供增信担保支持。

2021年9月,郭某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将民生财富公司、招商证券公司、泛海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泛海公司向北仲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北仲对郭某与泛海公司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2022年1月,泛海公司向北京金融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争议焦点】

主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主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适用于从合同?

【裁判观点】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仲裁的前提和基础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只有经当事人明示授权,仲裁庭才能取得处理纠纷的权力。鉴于仲裁条款的特殊性质,在无明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任意扩大解释仲裁条款的适用范围,应严格探求当事人适用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泛海公司并非郭某签订《基金合同》下一方,《承诺函》也非泛海公司向郭某出具,而是向民生财富公司出具。郭某和泛海公司之间并未有明确的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因此泛海公司与郭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纠纷观察】

商事交易中存在主从合同是常见交易模式,然而主合同下仲裁条款效力能否当然适用于从合同,也属于常见争议。对此,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原因是,在主从合同语境下,主合同和从合同的当事人通常是不一致的,否则不存在主从合同之分;但主从合同又通常针对同一交易,构成各方之间就交易安排的整体约定。在此情况下,如果主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而从合同未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则由于主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主合同下仲裁意思表示是否能直接及于从合同,会存在两种不同理解。最高院(2013)民四他字第9号复函否认了从合同直接适用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做法,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242号案亦持相同观点。尽管如此,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方式并不完全统一。司法部于2021年7月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24条支持主合同仲裁协议可以扩张适用于从合同当事人,而最高院在2021年12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海事审判纪要》)第97条则仍然采取其过往司法倾向,即主从合同当事人不一致的情况下,主合同仲裁协议并不当然约束从合同当事人。

实际上,支持主合同下仲裁协议可以扩展至从合同,与对仲裁协议范围的缩限解释,体现的是不同的司法取向。前者的关注重点在于穿透主从合同界限,在必要时可将主从合同下争议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解决,因此体现的是“效率优先”的司法取向。而将主合同的仲裁意思和从合同的仲裁意思分别审查,仅在当事方有明确仲裁合意的情况下,才允许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则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司法取向。考虑到合同本身产生于当事人合意,仲裁协议是合意的一种,在从合同当事人主体和主合同不一致的情况下,我们认为北京金融法院在本案中的处理,更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商法发展方向。

本案中,北京金融法院在从合同没有仲裁条款且法律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认定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对从合同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体现了法院对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充分尊重,为规范仲裁条款效力的扩张提供了有益的类案指引,与《海事审判纪要》体现的精神一脉相承。


3

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的情形下

法院可以通知重新仲裁


【基本案情】

本案同为最高院2024年1月发布的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之一,基本案情如下:

某仲裁委员会受理环星公司与张某因《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引起的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4月作出仲裁裁决。张某主张其在收到法院执行通知书后才得知该仲裁裁决,但其与环星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裁决书下《主播独家合作经纪协议书》并非张某所签,且案涉协议中银行收款账户户名虽与张某的名字一致,但该银行账户户主身份证号码与张某的身份证号码不符,环星公司向仲裁庭所提供的联系电话也并非张某的手机号码,致使张某没有收到开庭通知及仲裁文书,未能参加仲裁庭庭审,丧失了辩论的机会。张某以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为由,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

【争议焦点】

在仲裁当事人身份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是否应直接予以撤销?

【裁判观点】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已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案件所涉合同可能并非其所签,其身份信息可能被他人冒用;但案涉合同是否为张某本人签署,必须通过鉴定程序才能确认。从纠正仲裁程序瑕疵、尽快解决双方争议角度考虑,法院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后该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法院遂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在重新仲裁过程中,申请人环星公司撤回了仲裁申请。

【纠纷观察】

现行《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了通知重新仲裁制度,《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了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适用情形,即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相较于直接撤销仲裁裁决,重新仲裁更加温和,即由法院督促仲裁庭自我纠错,授权仲裁庭自行弥补仲裁程序中的瑕疵。近年来,法院在撤裁程序中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中止撤裁审查的做法已并不鲜见,并且一些法院对于重新仲裁的适用并未严格限于司法解释所列明的两种情形。2021年发布的《征求意见稿》以及《海事审判纪要》亦体现出扩大重新仲裁适用情形的倾向。

本案是法院灵活适用重新仲裁制度的典型案例。在仲裁当事人身份可能存在错误,由此导致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甚至仲裁协议真实性存疑的情形下,法院让渡了裁判权,由仲裁庭对仲裁协议是否存在首先作出决定。本案法院的处理方式更加靠拢国际通行的仲裁实践惯例即“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competence-competence),以仲裁庭自裁管辖为先,法院监督程序正当性为辅,在“一裁终局”与维护正当程序之间取得了平衡,并最大限度保留仲裁的效率和灵活性,节省司法资源的同时也体现了支持仲裁的司法取向。


4

人民法院可根据外国紧急仲裁员

命令中止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基本案情】

本案与一系列法院执行和复议程序相关。北京市高院就本案执行相关复议程序作出的终局裁定在2023年1月公布,该裁定认可了北京四中院中止裁决执行的裁定。基本案情如下:

2020年6月22日,北京四中院作出(2020)京04协外认3号民事裁定:承认和执行瑞士商会国际仲裁院(SAC)作出的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该仲裁案的申请人为C21公司,被申请人为石油工程公司和中国石油国际(阿尔及利亚)有限公司。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相应金额。C21公司随后向北京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受理案件后向石油工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020年8月,石油工程公司向北京四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中止执行,主要理由是,其认为第300386-2016号仲裁裁决并未明确应执行的具体金额,其不承担该裁决项下的连带责任,法院不应要求其履行其中的所有款项。北京四中院于2020年9月22日驳回石油工程公司的执行异议。

2021年7月19日,石油工程公司就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提请SAC补充仲裁,并以此为由向北京四中院申请中止执行和其他执行异议。北京四中院于9月30日裁定驳回异议申请。

SAC方面于2021年9月22日受理石油工程公司的新仲裁申请。石油工程公司于9月29日向SAC申请紧急救济,SAC指定的紧急仲裁员于10月29日作出临时裁决,批准石油工程公司的紧急救济申请,要求C21公司停止原裁决的执行行动,并向北京法院申请停止执行程序,直至新仲裁完结或仲裁庭作出相反裁决。石油工程公司将该紧急仲裁员临时裁决提交北京四中院。

【争议焦点】

人民法院是否应当根据外国紧急仲裁员的命令中止执行已承认的外国裁决书?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石油工程公司已提交紧急仲裁员命令,且已提供充分有效担保,因此裁定中止对SAC原仲裁裁决的执行。

【纠纷观察】

本案是外国紧急仲裁员命令在境内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的首例案件。紧急仲裁员命令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在国际仲裁领域尚无定论。国际商会(ICC)于2019年4月发布关于紧急仲裁程序的报告。报告指出,紧急仲裁程序虽已有十余年的实践,但紧急仲裁员命令是否属于《纽约公约》项下可予承认与执行的仲裁裁决仍存在很大争议,各法域的立法或司法态度也不尽相同,原因在于紧急仲裁命令往往并不具有终局性。

就国内仲裁实践而言,首先,目前国内《仲裁法》并不允许仲裁庭作出任何临时措施和决定,作出临时措施的权限仅授予人民法院。其次,国内《仲裁法》下也没有紧急仲裁程序一说。域外紧急仲裁员命令如需在国内产生法律效力,目前的承认和执行通道仅有《纽约公约》。而《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书不得是“对各造尚无拘束力”的裁决书。

从《纽约公约》的立法本意和紧急仲裁程序的存在价值来看,紧急仲裁员命令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属于《纽约公约》第5条所述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的终局裁决。紧急仲裁程序的存在目的,是在双方授权的仲裁庭合法产生前,为避免仲裁庭缺位而无法处理一方或双方的紧急需求,因此而“临时”和“紧急产生”一个仲裁庭,处理紧急需求。该临时仲裁庭仅对仲裁庭正式组庭前的特定事项进行初步处理。因此紧急仲裁员作出的命令虽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这种约束力是暂时的,只延续到仲裁庭正式组庭之时。仲裁庭正式组庭后,既可以认可紧急仲裁员的命令,也可以推翻紧急仲裁员的命令。因此,紧急仲裁员的命令,并不具有终局性,仅仅是仲裁程序开始一段时期内的特别安排。如果说后续正式仲裁庭认可了紧急仲裁员的命令,那么,紧急仲裁员命令的终局约束力也来自正式仲裁庭,而非紧急仲裁庭本身。

本案并未直接涉及紧急仲裁员命令的承认与执行这一前沿话题。但北京四中院依然尊重外国紧急仲裁员命令决定中止执行,据我们观察,这其中主要有两方面原因。第一,本案原裁决确实并未对两被申请人之间债务是否存在连带关系作出认定。石油工程公司虽提出执行异议,但并无裁决依据。在此情况下,从尽量尊重、认可和执行外国裁决的角度,北京四中院推进承认和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取向。第二,与此同时,石油工程公司穷尽其救济,向SAC申请补充仲裁,并同时采取了紧急仲裁程序确认其无连带责任。SAC的紧急仲裁庭在其查明事实基础上,认为石油工程公司具有合理胜诉可能,作出紧急仲裁员命令,要求C21公司不得继续推进执行程序。北京四中院虽无法律依据承认和执行该紧急仲裁员命令,但是可采纳紧急仲裁员命令作为执行案件是否应继续推进的重要相关事实。特别是,本案下执行程序标的均为现金,C21公司又为境外企业,如执行错误,执行回转的难度极高。从这个角度考虑,北京四中院认可紧急仲裁员命令,暂停执行程序,也体现了司法在执行方面的审慎考虑。


5

破产管理人签订

的仲裁协议不当然无效


【基本案情】

本案由北京四中院于2023年4月审结,基本案情如下:

2019年5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洛娃科技公司等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6月为三公司指定管理人。2019年8月,三公司管理人作为甲方,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审计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如果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某会计师事务所后依据该仲裁条款以三公司管理人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23年1月受理。三公司管理人向北京四中院申请确认《审计委托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管理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该仲裁条款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争议焦点】

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破产管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

北京四中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21条确立的是破产法院的诉讼集中管辖规则,即在破产程序进行中发生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该规定并未排除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焦点为仲裁协议效力之争,应适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案涉仲裁条款具备仲裁法下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亦无《仲裁法》第17条、第18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应有效。

【纠纷观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肯定了破产申请受理前当事人所订立的仲裁协议的效力,但对于破产程序进行中破产管理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目前并无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企业破产法》第21条应解读为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债务争议只能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本案中,北京四中院并未将《企业破产法》第21条扩张解读为限制管理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在此之前,(2017)甘民辖终69号裁定等案件亦体现出同样的裁判思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解读道:“对于破产案件实行集中管辖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并未排除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仲裁与诉讼作为两种解决民事争议的方式,均能产生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执行力。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当事人就该企业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仍有权选择通过仲裁或者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法院的该等解读充分体现了支持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司法倾向。

需要关注的是,上述司法实践不宜被过度解读为破产管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一律有效,破产管理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效力也应考虑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如争议为破产撤销权等法律明确规定仅可由法院处理的争议,则法院可能认定该类争议并不具有可仲裁性。同时,不同国家法律对于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订立仲裁协议处理破产债权也有不同规定。如企业关注破产相关判决的域外执行,则应根据情况审慎考虑与破产管理人达成仲裁协议的安排。


四、热点问题观察


1

英国仲裁法修订给

中国仲裁体系设计的启迪


英国《1996年仲裁法》(Arbitration Act 1996)生效至今逾25周年。为适应仲裁的现代化发展,2023年11月21日,英国政府向议会提交仲裁法修订草案(Arbitration Bill)。该修订草案完全采纳了法律委员会(Law Commission)在《〈1996年仲裁法〉审查:最终报告及修订草案》(Review of the Arbitration Act 1996:Final Report and Bill)中提出的修订意见。

英国历来是全球最受欢迎的仲裁地之一。伦敦玛丽女王大学2018年和2021年国际仲裁调研报告均显示英国伦敦是最受欢迎仲裁地。伦敦能成为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和英国长期作为仲裁友好国家、英国仲裁法以及法院司法历来秉持仲裁友好立场、大力提供仲裁活动开展所需支持是分不开的。本次英国仲裁法的修订草案继续体现英国司法对于仲裁友好支持和适度监管的一贯立场,并同时针对实践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提供规范和指引。例如,修订草案扩大仲裁员责任豁免权的适用范围,赋予仲裁庭作出即席裁决(summary disposal)的权力,并明确仲裁员法定披露义务。又如,在司法协助执行和司法审查层面,修订草案明确法院能对第三方作出支持仲裁程序的命令和强制执行紧急仲裁员的命令,并限缩法院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决定的审查范围。

我国《仲裁法》自1995年生效至今已接近30年。作为与商业并进的争议解决方式,商事仲裁也因此得到了飞速发展。我国目前拥有277家仲裁机构,每年仲裁裁决数量接近50万件,中国已成为使用仲裁解决民商事纠纷最多的国家之一。伦敦玛丽女王大学2021年国际仲裁报告显示,北京和上海分列全球最受欢迎仲裁地第五位和第六位。很显然,30年前所制定的1995年《仲裁法》已经不再能适应国内目前仲裁市场的需求。考虑到“一带一路”倡议,以及在中国打造国际仲裁服务高地、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国际中心的宏大目标,对现行《仲裁法》采取与时俱进的修订,使之能支持和指引亟须与国际接轨的仲裁实践,刻不容缓。

中国现行《仲裁法》和英国《1996年仲裁法》,颁布时间相近,修法时间略同,面临的挑战和困难也有类似之处。

1.《1996年仲裁法》修订整体基调

英国仲裁历史悠久。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就诞生于英国,即《1698年仲裁法》,至今已超过300年。从商业仲裁的本质来看,仲裁是一种源自民间的争议解决方式,随着人们在生产和生活中解决纷争的需求而自然形成。最初,民事主体和商业主体之所以采用仲裁解决纠纷,其目的就是脱离国家司法体系的管辖,寻求“民间救济”。因此,仲裁活动之所以产生,是仲裁活动参与方排斥国家司法体系的结果。而仲裁活动参与方通过民间救济方式选择的“公断人”也就是现代仲裁法下的仲裁员。这些公断人通常是仲裁活动参与方认为具备解决问题专业知识和能力的独立第三方。因为仲裁参与方本身希望脱离国家司法体系解决争议,因此当事人所选择的独立第三方未必具有法律知识,而是能以公平和独立的方式,向仲裁参与方提供快速、有效解决双方争议的结果。仲裁活动参与方也为公断人解决双方争议而提供报酬。由此来看,仲裁活动也是一种服务型的活动,但由于包含了“准司法”内容,因而是一种极特殊的服务活动。而仲裁法的出现,是国家司法体系尊重商事主体选择,愿意通过立法来背书、支持和规制这种特殊的服务活动。

仲裁既然是一种特殊服务,它的发展必然随着商业实践的不断演进而同时演进。商业推陈出新,形式和内容变化多样,仲裁活动要想支持商业活动,提供有效服务,满足商业与时俱进的需求,就必须和商业活动同等开放、包容、灵活和具有合理性。英国仲裁法的成功之处,正是顺应了商事仲裁的本质和需求,为仲裁活动提供了最大限度的法律支持。与此同时,正如对任何商业活动均需采取适度的监管措施,使其能够良性发展,不因少数人绕行规则而最终架空合理制度,英国仲裁法对仲裁活动也同样采取了适度的监管,以使商事仲裁活动也符合“法律制度”(rule of law)的框架。

英国现行仲裁法对仲裁活动的监管属于轻度监管,这符合英国商法一直以来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轻度监管,则仲裁活动具有开放性、灵活性和确定性。仲裁活动具有开放性、灵活性和确定性,则当事人就更愿意采纳英国法作为仲裁法,将伦敦作为仲裁地。可以说,仲裁法的立法导向是仲裁活动产生良性循环的源头。

为此,英国法院长期以来并未把对裁决实体质量的监督放在首位。香港陈美兰大法官在最新作出的CNG v. G一案中释明了普通法对于仲裁的基本态度:“当事人应当关注,仲裁是由双方自主选择的最终争议解决方式,无论这种方式包含了何种缺陷和风险,对仲裁裁决也只有非常有限的挑战和救济渠道……首先并且最重要的是,法院不对仲裁庭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上诉审查。法院必须不仅仅尊重仲裁庭的意思自治,并且应当赋予仲裁庭自由决定案件的权力……”正如前文所说,当事人之所以选择“民间救济”仲裁而非法院诉讼来解决争议,对法律的精准适用并不是当事人争议解决的首要目标。仲裁在历史上之所以受到青睐,是由于仲裁员提供的争议解决更加具有专业性,符合商业需求。因此,在仲裁历史上,仲裁活动最发达、最前沿的领域通常是最需要商业方面的专业知识而非法律知识的领域,例如海事海商、大宗贸易、保险、能源、建筑和体育。在这些快速发展、时间就是商机的领域,当事人追求的是快速、经济和相对公正的结果,以案结事了,恢复正常商业经营。当事人很大程度上并不一定追求法律精准,因为如果当事人的目标是追求法律精准,则当事人就不会首选仲裁,而会选择国家司法体系解决争议。正因为商业主体对仲裁的目标是效率、经济和相对公正,英国法院也顺应这一核心需求,将监管的重心更多放在“自然正义”,即程序公平方面。英国仲裁法的核心条款,立足于法院对于仲裁活动的大力支持,包括组建仲裁庭、提供临时措施、召唤证人等;同时也立足于对仲裁活动的适度监管,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在各方同意情况下受理仲裁案件的法律上诉审、对违反仲裁程序正义的裁决进行处理等。英国仲裁法的整体基调是开放和包容的,本次修法依然秉承了对仲裁活动一贯开放和包容的态度,并且根据近30年来仲裁实践的发展,针对一些热点问题,包括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审查范围、紧急仲裁、早期驳回、即席裁决、仲裁员披露制度等,一一作出了回应。

仲裁活动长期围绕仲裁员展开,因此仲裁员是仲裁活动的核心之一。为此,下文中我们对修订草案中与仲裁员相关的核心修订内容作进一步讨论,即仲裁员豁免、仲裁员法定披露义务和自裁管辖权范围。

2.仲裁员豁免权

《1996年仲裁法》第29条规定:仲裁员不对其在履行或试图履行其职责过程中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act or omission)承担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出于恶意(in bad faith)。该条规定已赋予仲裁员有限度的豁免权,但上述豁免权并未涵盖仲裁员辞职(resignation)和撤换(removal)的情形。就辞职的情形而言,《1996年仲裁法》第29条将辞职明确规定为仲裁员责任豁免的除外情形。同时,根据《1996年仲裁法》第25条,仲裁员可能需要承担其辞职导致的责任,包括退还费用。仲裁员可能需要通过司法途径来要求适当报酬。更有甚者,仲裁员个人可能需要承担撤换法律程序(即使撤换请求被驳回)所产生的费用。

针对上述问题,英国法律委员会认为目前的豁免范围对仲裁员保护不足,可能导致当事人恶意起诉或提出撤换申请,或阻碍仲裁员在合理情形下提出辞职,进而损害仲裁员中立性。为此,修订草案建议,除非仲裁员存在恶意辞职的情况,否则法院不应当判令仲裁员支付撤换程序的费用。同时,仲裁员如有合理理由辞职,则不应承担任何额外责任。

与上文讨论一致,英国仲裁法的原规定和修订建议均体现了仲裁作为特殊服务活动的特性。首先,仲裁员提供的争议解决本质上是一种服务,因此仲裁员需要就工作收费。但由于仲裁员的仲裁服务有“准司法”特征,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的行为和裁决结果,都可能会给一方或双方造成损失。如要求仲裁员承担正常开展仲裁活动而产生的罚没收入或赔偿损失的风险,则将在根本上损害仲裁活动的发展。因为仲裁员是独立于双方的专业人士,本身没有义务参与双方争议,参与争议的唯一理由是愿意提供专业服务解决商业主体困境。但如因热心提供争议解决服务而使得仲裁员容易卷入更大纠纷,则将严重损害专业人士担任仲裁员的意愿和信心。

目前,我国对于仲裁员责任的立法主要体现于纪律责任层面、民事责任层面和刑事责任层面,关于仲裁员责任豁免权的立法则付之阙如。国内仲裁领域首先尚未形成仲裁员按照市场标准收取服务费用的惯例,但仲裁员的责任却广泛而畸重,可谓权责不对等。《仲裁法》第38条规定了仲裁员在仲裁案件中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应承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也相应引入枉法仲裁罪。然而,如前述讨论,仲裁活动的初衷并非要求仲裁员具备极强法律知识,而是应具备商业思维和问题解决能力。同时,从实践情况来看,不是所有的仲裁员能具备和法官同等水平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实践素养。这是法官和仲裁员日常工作内容和重点不同所导致的。但枉法仲裁罪入刑,却又没有对何谓枉法仲裁作出有效定义,不仅有刑法不当扩张之嫌,更阻碍仲裁向国际化方向发展。中国的仲裁活动要具备国际水平,需要吸引更多具有国际水平的仲裁员来华参加仲裁活动。国际仲裁员在中国开展仲裁活动,是否受到“枉法裁决罪”的规制?国际仲裁员对中国法的了解自然普遍少于国内仲裁员,这类罪责对国际仲裁员来说是否使得他们面临更大职业风险?目前《征求意见稿》中依然尚未提及仲裁员豁免权问题。该处立法空白使我国仲裁立法与国际仲裁通行做法脱轨,与境内仲裁机构的规则脱节。在国际通行的仲裁员豁免机制面前,如果中国立法单独强调仲裁员责任,加重仲裁员服务负担,则这种做法很难与国家打造仲裁服务高地,建设面向全球的亚太仲裁中心目标接轨。

目前,在仲裁规则层面,国内部分头部仲裁机构已与国际主流仲裁机构的做法接轨,将有限度的仲裁员豁免权纳入其规则中。有观点认为,仲裁规则构成仲裁服务合同的条款,得以成为仲裁员履行仲裁服务合同免责的依据。但仲裁规则如需真正发挥效力,依然离不开仲裁制度的支持。为此,在国内仲裁法修订之际,我们建议修法者关注仲裁活动围绕仲裁员展开这一基本原则,提高仲裁员积极性,为仲裁员活动清除必要障碍,应首先向仲裁员提供履职基本保护。1996年英国仲裁法修订和相关报告已经给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分析和思考角度,值得参询和借鉴。

3.仲裁员的法定披露义务

《1996年仲裁法》中并未明确规定仲裁员法定披露义务。法律委员会建议将Halliburton案中确立的仲裁员披露义务明文规定于仲裁法中,即规定:仲裁员在面临任何可能合理地(reasonably)引发对其公正性(impartiality)正当怀疑(justifiable doubts)的情形时,都负有持续披露的义务;且仲裁员有义务披露其知悉或应当知悉的信息。值得注意的是,Halliburton案中,英国最高院认为“合理性标准”是客观标准,即不以仲裁员本人或其他当事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和是否认为相关情况将合理引发怀疑,而以客观第三人视角判断相关情况是否可能引发公正性怀疑从而决定仲裁员是否应当履行披露义务。就应披露的具体内容而言,尽管存在很多争论,《1996年仲裁法》修正案倾向于要求仲裁员披露实际已知的和应当知悉会导致对公正性合理怀疑的情形。

我国在《征求意见稿》中亦首次明确规定仲裁员的法定披露义务。《征求意见稿》将仲裁员的披露义务的标准规定为“仲裁员知悉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该标准与英国目前修订草案略有区别:首先,如上文所说,英国法披露标准为客观合理性标准,而《征求意见稿》采纳的是当事人主观合理性标准;其次,《征求意见稿》中采取的披露内容范围是“实际知悉”,但实践中存在多种情形要求仲裁庭不仅仅限于实际知悉而应主动调查以确保不存在利益冲突情形。这种主动调查的要求,即为英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所采纳的披露标准。这两者之间的区别是仲裁员是否应当采取一定程度的主动调查行为。很显然,如果要求仲裁员主动调查,则仲裁员应披露的信息范围变广,而仲裁员的披露责任加重。比较而言,目前国内学者对《征求意见稿》披露规定的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披露合理性方面,采当事人主观标准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大。当事人认为应当披露的信息并不一定合理,同时仲裁员也很难站在当事人角度加以判断当事人会不会认为需要披露。这些问题可能导致仲裁员在个案中无法确定披露标准和范围,同时也可能因此而导致当事人披露要求泛滥、拖延程序等问题。第二,虽然对于披露内容范围是“实际知悉”还是“应当知悉”在国际上有不同做法,但是普遍来说,仲裁员既然作为专业人士,提供的又是争议解决服务,理应负有更高的披露义务,披露其应知的信息。这种观点也是英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所持观点。

我们认为,仲裁员披露义务,关乎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需要谨慎和认真对待。一个独立公正的仲裁庭,是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争议的必要前提。与此同时,对仲裁员披露义务到底应采取哪一种标准,也应当结合我国仲裁事业发展的阶段性目标来处理。如果目前仲裁业务需以效率为优先,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通过高效的仲裁服务,缓解司法系统压力,解决人民需求,则披露义务标准和范围不宜太高太广,以免给仲裁员开展业务造成过大压力和阻力。与此相对,如果目前仲裁体系建立更需一步到位、与国际接轨,培养一大批具有国际视野、水平和职业习惯的仲裁员,则立法应当考虑更为国际化的操作指引。

4.法院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决定的司法审查

仲裁庭的实体管辖权包括三类问题:仲裁协议效力、仲裁组庭的合法性以及仲裁协议的范围。仲裁庭作出实体管辖权决定后,当事人有权就仲裁庭管辖权向法院提出异议。《1996年仲裁法》为确定仲裁庭实体管辖权设置了两大类途径,其中之一为:当事人请求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如对自裁管辖权的决定不服,则当事人可根据第67条向法院提出申请,挑战仲裁庭实体管辖权,而法院可根据案件不同的情况,作出确认裁决、变更裁决和撤销全部或部分裁决的决定。对此,英国最高院在Dallah案中指出,任何根据第67条向法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都可能导致法院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重审(a full rehearing)。法律委员会认为,这将拖延程序,徒增费用;而且,若败诉方以新证据推翻裁决,则可能导致实质性不公。这是因为,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又获得了仲裁裁决,如果这份裁决书内容不利于异议的一方,则仲裁裁决中通常会载明该方当事人证据的缺损、论点的问题等。败诉一方如果利用此机会,在法院诉讼阶段补强证据,加强观点,从而推翻了裁决书,则仲裁程序不免演变成为法院诉讼行为的彩排活动,对尊重仲裁庭管辖的一方来说实质性不公。因此,在修订草案中,法律委员会建议法院不再考虑仲裁程序外的新的异议理由或证据,除非当事人已全面尽到合理勤勉义务也无法向仲裁庭提出相关理由或证据。也就是说,除非出于极端情形,需要维护司法公正的公共政策,法院将不再全面重审仲裁相关证据。

《征求意见稿》第28条革故鼎新,承认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并将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决定作为法院司法审查的前置程序;而且,对于该等审查结果可以申请复议。相比目前1995年《仲裁法》,《征求意见稿》的体系设置更为合理,更加尊重仲裁庭对于管辖权的优先决定权。诚然,如英国最高院在Dallah案中所指出,仲裁实体管辖权决定的困难之处,在于仲裁管辖权是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交织的一个综合结论。即使法院需要对此问题加以判断,也无法在不全面审理案件的情况下作出决定。例如,双方如果没有订立合同,就可能没有订立包含在合同之内的仲裁协议。但是,双方是否订立合同却是一个实体问题,需要在全案审理完毕后方能得出结论。因此,如由法院在仲裁庭实体审理之前全面介入案件审理并就仲裁庭实体管辖权作出决定,有剥夺和架空仲裁庭权力的风险。本年度报告第一部分显示,近年来,虽然法院进一步加强了对仲裁业务的支持力度,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量居高不下、不减反增。这当然和我国经济体量不断提升,争议解决需求不断增加有关,但也不能说与法院司法监督态度毫无联系。仲裁庭实体管辖权的核心,就在于到底应由仲裁管辖争议还是司法管辖争议。我们认为,实质性判断标准还是在于“当事人意思”,即当事人到底有没有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有仲裁意思,则法院就应当支持仲裁意思。同样地,在判断“当事人意思”的问题上,法院也应当合理相信,一个独立公正的仲裁庭将很少在这类关键问题上犯错误:如当事人全然没有仲裁之意思,仲裁庭也很难自裁管辖权成立。因此,如对仲裁采取宽松、支持和包容的态度,将仲裁实体管辖权问题的司法介入排后,并且采取支持的基本姿态,将有利于仲裁业务长期和良性发展。在目前《征求意见稿》的体系下,我们理解立法者本意是支持仲裁和发展仲裁,在此目标之下,司法手段应当能够为目标服务,而非对目标掣肘。因此,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态度宜松不宜紧。

5.小结

一国的仲裁法是仲裁活动赖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石,英国伦敦长期作为最受欢迎仲裁地,并将国家仲裁法律制度作为软实力输出的发展史,应对我们有所启迪。中国作为“一带一路”计划的倡议人,应如何考虑和设计现代仲裁法体系,使得仲裁活动更为国际化、配合国内日益发展的商业活动需求,更吸引四面八方不同国家的商业主体积极参与和推动中国的仲裁实践,打造国家软实力,值得我们这一代仲裁人深入思考和积极努力。


2

听证权与仲裁司法审查


听证权的定义起源于西方,通说认为其源于自然正义(natural justice),是由衡平法院发展的公平原则。它通常包括两个基本要求:第一,不歧视,即公正对待双方;第二,公平听审,即公平听取双方发表的意见。事实上,保障听证权是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包括美国、德国和日本在内的多国均将其作为宪法权利予以保障。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在总则部分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及人民法院应保障当事人的平等诉讼权。可以说,听证权是现代民事审判制度的基石,是任何争议解决程序“不言而喻”的内在要求。

正因为听证权所依据的公平性原则不言而喻,任何人都会当然认为审判机构会遵守公平听证要求,维护当事人公平听证权,在仲裁司法审查领域,听证权问题反而有可能被忽略。中国自1986年12月决定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至今已接近40年。目前,中国在遵守《纽约公约》方面已成为典范,人民法院严格遵守对外国裁决可执行性仅审查《纽约公约》第5条规定的程序问题,对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率也逐年上升。公开数据显示,我国外国裁决执行率从21世纪初的79%一路上升至近期的95%。然而,我们也注意到,在人民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程序合法性进行审查时,目前尚未将“保障听证权”这类特殊的审查标准纳入仲裁司法审查范围。从公开途径检索相关案例,以听证权被侵犯为由而挑战裁决效力和可执行性的案件并不常见,我们也尚未检索到以听证权被侵犯而成功挑战裁决效力和可执行性的案例。这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事实上,缺少对听证权问题的审查要求和审查标准,在某种程度上构成司法保障缺失,应当予以重视。如前文所述,公平听证权是任何争议解决程序毋庸置疑的内在要求。通常情况下,虽然少有仲裁庭会违反公平听证权的基本要求,但是为全面保障当事人仲裁的合法权益,司法应提供适当救济。

在保障公平听证权问题上,仲裁发达国家的实践值得参考。实际上,在国际仲裁领域,当事人以仲裁庭违反听证权为由挑战裁决效力的案例屡见不鲜。各国法院对以违反听证权为由而提出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也都充分予以重视。英国、德国、瑞士、新加坡、中国香港等仲裁实务领先国家和地区也发展了多个相关判例规则。

例如,瑞士《国际私法法案》第190条第2款明确规定,如仲裁庭违反公平对待双方原则(equal treatment)或者未能保障双方听证权(right to be heard),则当事人可挑战裁决的有效性。瑞士最高院在相关案件中指出“听证权规定了仲裁庭审查和处理相关问题的最低义务。如果由于疏忽或误解,仲裁庭没有考虑其中一方提交的、对即将作出的裁决很重要的一些陈述、论点、证据和拟提交的证据,则违反了这一义务。法院……都必须撤销该裁决”。德国法院则认为,“对于现代仲裁程序而言,听证权……是当今仲裁程序基石。仲裁庭必须与法院一样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听审权,而不仅限于充分给予当事人陈述事实的机会。仲裁庭不仅需要注意当事人的陈述,还需要考虑其内容”。新加坡法院在Front Row一案中表示“如果法院或仲裁庭在作出裁决的过程中无视双方就这些问题提出的陈词和论点(没有考虑其法律理据),就会违反自然公正规则。反之,如果只是形式上允许一方当事人发表言论,而不要求仲裁庭考虑、理解和评估其所说的内容,那么遵循听取双方之词的要求就是空洞且无用的。如果仲裁员无视一方在听证会期间的陈词,或者考虑了陈词,但没有真正尝试理解这些陈词并因此未能处理争议事项,则视为违反自然公正原则”。

由此可见,各国法院均认为,公平听证权在仲裁程序中至关重要,属于仲裁庭必须予以保障的当事人基本权利。严重违反公平听证权的裁决书视同未能对争议事项作出处理,并且违反自然正义,因此构成程序瑕疵,仲裁裁决效力也因此而无效。

近期,香港高等法院作出判决,拒绝在香港地区认可和执行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一份仲裁裁决。判决认为,仲裁庭侵犯了当事人的听证权,违反了法律正当程序的要求,因此违反了香港的公共政策,因此法院对该裁决不予执行。众所周知,香港历来是仲裁友好地区,法院对于仲裁的支持有目共睹。香港长期以来对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慎之又慎。因此,香港高院这一判决引起了仲裁界的广泛关注。

在该案中,寻求不予执行裁决的被申请人提出六项理由,寻求法院撤销对该仲裁裁决的执行令。其中,最关键的一点是被申请人主张仲裁庭中一位仲裁员行为不当,实质上剥夺了他在庭审中陈述的机会,使他未能行使公平听证的权利,违反了香港的公共政策。具体而言,被申请人主张,该仲裁员通过视频参与庭审,该过程中,他曾从一个房间移动到另一个房间,有时与房间内的其他人交谈或打手势。同时,他经常看向远处,而不是关注屏幕和庭审的视频。此外,在庭审过程中,他还开车和乘坐高铁。当首席仲裁员和仲裁秘书询问他是否能听到庭审现场的声音或是否在线时,该仲裁员没有作出任何回应,其后续亦未对是否听到庭审过程或其他情况作出任何解释。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不予执行理由予以全面反驳。申请人的主要反驳理由为被申请人曾以同样理由在中国内地法院提起撤裁申请,中国内地法院已驳回其申请,裁定该仲裁裁决有效,目前该裁决在中国内地法院已得以执行。

香港高院陈美兰大法官首先在判决中阐明,该案中判断裁决是否违反公共政策时,应适用执行地的标准,即香港的法规和法律。陈美兰大法官进一步强调,在香港法下,“听取双方意见”是自然公正的基本原则,任何人都应在公平听证的前提下接受审判,确保每一方都有机会陈述案情,并对对方证据作出反驳。听证权作为自然公正原则下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与确保程序公正密切相关。经审查仲裁案件的庭审记录,法院认为,被指控的仲裁员的行为足以使人合理怀疑,当事人的陈述未被合理听取,在裁决时未被合理考虑。最终,香港法院判定仲裁员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的听证权,违反了正当程序的法律要求,未能达到香港法院对公平、公正审理的期望标准,构成对香港地区公共政策的违反。因此,法院裁定支持被申请人的请求,对裁决不予执行。

本案值得深思。本案体现了不同法域下仲裁司法审查范围和标准的不同会导致司法机构提供的救济不同。本案的被申请人曾经在内地法院寻求救济,以在香港法院提出的同样理由寻求内地法院撤销裁决,但未被内地法院所采纳。我们认为,不同地区的法院在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方面的理念和信念都是相同的,但是面临的困难却因法律环境不同而相异。

首先,在立法方面,《香港仲裁条例》和内地法律规定并无二致。《香港仲裁条例》第95条规定了可“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情形。仔细研读第95条,本条下可拒绝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的规定与《纽约公约》第5条下规定几乎完全一致,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听证权或者违反自然公正原则可导致的后果。但与此同时,香港法以判例为司法渊源之一,在判断仲裁庭是否违反自然公正原则,违反正常程序方面,有在先案例可作为法律依据。因此,在Song Lihua v. Lee Chee Hon一案下,陈美兰大法官援引了英国法和香港法下的多个在先案例支持她关于当事人公平听证权的理解和阐述。陈美兰大法官特别引述了英国上议院在Lawal v. Northern Spirit Ltd一案中的判词,在该案中,斯泰恩大法官说“大众对于司法正义不可或缺的信心对我们提出了比往日更高的要求”。陈美兰大法官进而认定,与审判相关的正义和公平不仅仅必须体现在整个程序之中,更重要的是,任何合理的旁观者必须认可这种程序正义,只有这样,任何一个个体才能对审判其案件的整个系统产生信心。

正是为了维护公众对于司法系统不可被动摇的信心,香港高院判令上述仲裁裁决未能满足香港法院对公平、公正审理的期望标准,违反了香港地区的公共政策。

我们认为,必须保障人民群众对于仲裁审理程序的高度信心。这种高度信心的后盾,是司法体系提供的保障。良性运行的仲裁体系,既需要法院认可和支持,也需要法院加以适度监督。所谓适度监督,就是对于仲裁抱有基本的信心,大原则上提供维护与支持;但同时,又要对严重动摇仲裁根基的情形说不。如果仲裁程序严重违反正当程序,未能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或未能依法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仲裁庭严重偏私,则如法院支持这种裁决结果,将是对仲裁系统和司法系统的双重损害。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对此问题予以重视,并且在仲裁司法审查,特别是在外国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方面,重视听证权的保护。

与此同时,我们也理解在为听证权问题提供保障时,法院将面临的特殊困难。

首先,法院会在设定听证权受侵害的司法审查范围上遇到难题,即很难区分哪些仲裁裁决应做审查,哪些不做审查。正如英国最高院在Dallah一案中所言,法院在对仲裁协议有效性进行司法审查时,将不可避免地对整个案件做完全的重审。这是因为仲裁协议有效性是一个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复杂问题。听证权保障同样是一个实体和程序相结合的复杂问题。法院如需判断仲裁庭“是否同等听取双方意见”,则必须知道双方各自表达的什么意见,所表达意见对于各方主张的重要性如何,以及仲裁庭是如何考虑各方意见对于最终决定的权重,因此法院不可避免将涉及全案审查。而侵犯听证权的案件毕竟多为罕见个案,多数案件并不存在仲裁庭违反听证权的问题,因此对于以侵犯听证权为由申请撤裁的审查范围宜窄不宜宽。与此同时,法院在考虑审查范围问题时,需要在保障当事人听证权和尊重仲裁庭审理权之间维持平衡。如香港高院陈美兰大法官在CNG v. G一案中指出:“在如何根据法律原则、仲裁庭、当事人和代理人可用的时间,以一种最为恰当和公平的方式开展仲裁活动,仲裁庭最有发言权……值得注意的是,《香港仲裁条例》要求仲裁庭给予双方‘合理的机会’而非‘完全的机会’发表陈述……”法院监督仲裁活动的初衷,是维持仲裁活动的公正与独立,这种监督工作本身是出于公共政策目的。但公共政策的另一面也需要法院尊重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权力,包括如何以仲裁庭认为合适的方式开展仲裁活动,法院不能过多干涉。这也要求法院精确把握干预和不干预的边界。

其次,法院也需要考虑侵犯听证权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证明标准如何设定。这是因为听证权作为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核心权利,范围很广,贯穿整个仲裁程序,其涵盖陈述权、提出证据权、到场权、辩论权和意见受尊重权等多个要素。此外,仲裁机构通常也会依照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为案件提供程序保障,包括保障当事人提供证据、到场、辩论和仲裁庭听取双方意见和各方当事人均有机会回应对方当事人等相关权利。如果这些程序在步骤上得以依照仲裁法或者仲裁规则开展,则当事人主张陈述权、提出证据权、到场权和辩论权被侵犯,法院通常很难接受。原因是,在仲裁法或仲裁规则所规定的程序步骤已被遵循的情况下,出于对仲裁制度的支持和对仲裁庭尊重,法院不适宜随意质疑仲裁庭的程序安排,因此通常会默认仲裁庭已遵循了正当程序。但如前文香港一案,假如个案有充分证据表明仲裁庭存在十分明显的程序违规,则法院也应当审查。因而,此类案件对请求撤裁的一方提出了极高的举证要求,即需要提供实质性证据证明程序违规,听证权受损。但是即使举证要求极高,法院也需要对证据的证明标准进行设置。目前,多数案例显示,法院并不愿意对证据标准进行明确定义,但法院通常会表示,出于对仲裁的支持,只有极少数案例能够获得救济。在实践中,不同的案例显示,法院对类似证明标准加以分析后,得出的结论不尽相同,揭示了这类案件的个案特性和处理难度。例如,有一起德国法院审理的撤裁案件,该案仲裁裁决书长达107页,但仲裁庭关于核心争议的裁决内容仅有一页半。德国法院经审理该案,认为仲裁庭并没有考量申请人的实际观点,即便其在裁决书中正确罗列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列举了当事人提交的所有材料、声明其考虑了当事人所有文书即便没有特别指出,这些均不能弥补仲裁庭明显未考虑当事人提交核心文书的缺陷,从而认定该裁决侵犯了当事人的听证权应予以撤销。与此相对照,在另一起香港高院审理的撤裁案件中,陈美兰大法官认为,申请人在撤裁理由中一再强调案涉仲裁裁决共有163段,而其中“仅有”24段涉及相关争议问题的说理。陈美兰大法官认为:“冗长的裁决书并不意味着其中必然包含对某一问题或所做决定的合理推理或分析。同样,一份简短的文件也不能说明对提出裁决的问题没有很好的推理或答案。”陈美兰大法官进而指出,仲裁庭并不需要对每一争议事项均逐一处理,相反,其可以通过综合处理的方式对一系列争议事项统一回应。由此可见,判断当事人的听证权是否受损在实践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法院在未全程参与仲裁程序的情况下,需要通过研读裁决书及结合双方陈述及举证去判断,对于争议问题,仲裁庭是因为违反程序正义、剥夺听证权而没有作出对应论述,还是实际上系基于对争议问题的综合判断已经作出了处理。这个问题显然无统一答案,需要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加以判断,这无疑给司法审查法院提出了很高的要求。

最后,法院在审查听证权受损问题时,通常不得不对仲裁庭的裁量权进行评价,这在另一个层面也加大了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这是因为如果当事人主张仲裁庭故意忽视、曲解当事人的重要证据、重要抗辩,致使裁决明显不公平,则法院需要对仲裁庭考虑证据和抗辩的合理性进行评价。这通常是非常困难的工作,特别是法院没有亲自参与案件的全程审理,也没有亲身经历“心证的形成过程”,则通常很难判定仲裁庭心证的合理性。这是因为双方当事人在整个仲裁程序中的行为举止,包括主张的合理程度、举证的诚信程度,对仲裁程序的支持和阻碍程度等均会影响到裁判者的心证历程。法院站在中立第三方角度上看待案件时,很难直接代入仲裁庭立场,因此在评价心证内容时,也会存在困难。但同样地,法院不能因为存在上述困难,就放弃在特殊个案下向当事人提供救济。这意味着,在特殊个案下,法院对于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不能仅停留于案件程序表面,更需要深入案件的实体情况,以评判仲裁庭的决定是否真正考虑了当事人提出的各种意见和主张,并不存在“仲裁员无视一方在听证会期间的陈词,或者考虑了陈词,但没有真正尝试理解这些陈词并因此未能处理争议事项”的情形。

综上,我们认为,判定仲裁庭“违反听证权”在实践中是一个复杂问题。一方面,法院在认定仲裁庭违反听证权方面需要非常谨慎,即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需要把握一种微妙平衡:为了仲裁的发展,法院不宜轻易干预仲裁,更不能轻易判定仲裁庭违反正当程序,否则将违背司法最低限度干预仲裁裁决的基本理念;但另一方面,对于仲裁庭确实越线的案件,也绝不能放任,因为若对这类案件不加干预,将对仲裁的公信力造成损害。为实现上述监督目标,法院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增加对“听证权”边界的关注,并逐渐建立听证权审查的实践准则。在中国目前尚无案例指引的情况下,我们真诚希望,中国法院能在对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过程中,更多考虑听证权问题,这样,在条件成熟时,中国法下维护当事人听证权的第一案才能出现。


3

仲裁中的人工智能应用

及其风险探究


2022年11月30日,OpenAI发布聊天机器人程序ChatGPT(Chat Generative Pre-trained Transformer),将人工智能领域的科学技术与实践应用推向新高度。4个月后,谷歌也在2023年3月21日悄然开放其大语言对话模型Bard的测试申请。

ChatGPT发布的一年多时间之内,人工智能俨然已经成为整个人类社会最为热门的话题。社会不同领域正在尝试将人工智能技术落地应用,在法律行业,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可分为两类:(1)第一类是技术工具并不参与决定或预测案件的结果,而仅用于提高司法或仲裁工作流程的效率,如在线签名、电子申请和线上庭审等;(2)第二类则是用于预测甚至决定法律程序结果的工具,如数据分析工具LexisNexis的Context by LexisNexis,以及专门用于仲裁Arbitrator Intelligence,这些工具将通过对仲裁员过去决策的关键信息进行量化学习,而对最终案件结果作出预判,提高当事人选择仲裁员时的可预见性,甚至用于第三方机构开展诉讼融资等业务。本文旨在对目前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的应用情况作一基本介绍,并对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应用可能带来的机遇与挑战进行讨论。

1.境内法律程序中适用人工智能技术

中国法院锐意进取、与时俱进,是最早开始应用人工智能参与审判实践的司法系统之一。目前中国法院应用人工智能技术的内容主要集中于上文提及的第一类应用,即,线上庭审、庭审笔录的语音识别等,主要目的是辅助法官管理案件,并减少重复性、可替代的机械工作,提高法官工作效率。但由于ChatGPT横空出世,人工智能的功能已不再局限于机械辅助功能,而是看似初具思辨能力,可以为人类决策提供参考意见。

ChatGPT问世后一周,2022年12月8日,最高院即印发《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提出未来十年总体发展目标,并在此基础上对人工智能的司法应用作出指导,明确了五项基本原则,即:安全合法原则、公平公正原则、辅助审判原则、透明可信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

最高院在ChatGPT问世后迅速提出指导意见,可见人民法院系统对于人工智能的了解和研究已久。而基于上述基本原则,我们理解,中国的法院司法系统将顺应时代发展,进一步研究和应用人工智能,协助司法审判活动,特别是加强人工智能技术对司法审判活动的信息集中、辅助管理和全流程管理。但同样,从五项基本原则中,我们也可以看到人民法院意识到应用人工智能可能在相应领域产生风险,最高院因而对此类风险提出了防范建议。

首先,从安全角度而言,应用人工智能可能导致数据泄露。目前基于大型语言模型生成的人工智能软件,既不会分析数据也不会思考,它主要使用机器学习算法,预测下一个词是什么。这类人工智能先通过文本训练,再生成连续性的“预测性”连续文字。因此,任何输入人工智能系统的数据均可能进入文本训练库从而失去保密性。法院系统必须认真考虑数据安全并防范风险,避免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导致数据泄露和信息泄密。其次,人们寻求人工智能的意见和帮助,很多时候是在寻求人工智能对事实的看法和价值判断。但大型语言模型人工智能系统是技术的产物,是一种“预测文本”软件,它并不关心“真理”或准确性等概念。恰恰相反,有很多案例表明,大型语言模型人工智能系统会因为阅读理解问题出现信息紊乱情况,并虚构事实。

此外,大型语言模型人工智能系统也会出现训练数据偏差的问题。人类到底输入了哪些事实数据和价值数据从而使得人工智能作出“预测文本”相关结论,使用者不得而知,数据方面存在所谓“黑箱”,同时也很大程度受到“训练文本”提供者的偏见影响。

最高院上述意见表明法院已关注这些问题。最高院指出,必须对不同利益诉求予以平衡,保持信息公开透明可监督。而更为重要的是,实现平衡与监督的关键,是确保人工智能系统必须停留在辅助审判的地位上,不得代替人类法官作出最终裁判,否则将对公序良俗造成极大的挑战与威胁。据此,在目前阶段,最高院提纲挈领,从制度设计层面提出了在司法案件中适用人工智能技术的要求,即“司法裁判始终由审判人员作出,裁判职权始终由审判组织行使,司法责任最终由裁判者承担”,人工智能仅能作为辅助工具,而不得直接作出实质性审判。

与上述考量类似,目前国内仲裁机构在引入人工智能技术参与仲裁方面,主要涉及管理和辅助性工作,例如广州仲裁委引入“云小仲”元宇宙仲裁院、AI仲裁秘书和智能仲裁员助手,目的在于发挥智能算法高效处理重复性仲裁相关工作,以提高立案等程序管理效率。目前,我们尚未发现国内仲裁机构使用人工智能参与实质性裁判工作的先例。

2.域外法律程序中适用人工智能技术

美国是人工智能研发高地,学校、机构等正不断探索人工智能如何与法律应用相结合。总体而言,目前在人工智能领域,中国与国际技术接轨程度较高,境外对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类别和方向与国内应用情况相似,大家都是根据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不同阶段而不断拓展应用的外延。

值得关注的是,由于法院制度不同,境外部分地区的法官拥有更多自由尝试的空间,例如,2023年1月30日,哥伦比亚一名法官借助ChatGPT作出了一份判决,认定案涉孤独症患者获得医疗服务无需支付治疗费用。该案被称为“全球AI审判第一案”。此外,美国法院已经在刑事程序的保释和假释决策中使用了人工智能工具,并据此拒绝了一位嫌疑人的假释申请,认为该嫌疑人系累犯,应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英国上诉法院大法官Colin Birss公开表示,他已应用ChatGPT写作了部分判决,还就如何使用人工智能写作判决发表了具体评论。Colin Birss大法官在英国律师协会举办的一次活动中介绍,他指令ChatGPT给他一个关于某个领域法律的总结,结果令人惊喜。但他同时指出,在使用ChatGPT等生成式人工智能软件去处理法律事务时,需要非常谨慎。因为ChatGPT在预训练、微调时使用的数据来源于公开网络途径,其中掺杂了很多“黑箱”、歧视、虚假的数据,因此,Colin Birss大法官建议仅使用ChatGPT参与处理一些自己完全熟知的工作方面,以便检查、监督和控制潜在风险。

Colin Birss大法官使用ChatGPT撰写判决在英国是得到允许的。英国司法部已于2023年12月12日发布了《人工智能司法工作人员指南》,在允许使用人工智能参与司法工作的同时,提出了相关风险和警告。此后,2024年1月30日,英国大律师公会也发布了《英国大律师ChatGPT使用注意事项指南》。与中国最高院发布的前述司法意见类似,英国司法部门和大律师公会均以开放的态度拥抱科技升级和人工智能的使用,但两份指南中均鼓励使用者更多了解人工智能的本质,并且维护保密性和隐私、保证信息准确性、维护系统安全等,两份指南均强调了人类必须是职业相关文本的第一责任人,强调使用者必须对以其名义制作的材料负责。

3.探索人工智能适用仲裁案件的边界

仲裁行业历来拥抱技术革新。2004年国际商会仲裁与替代性争议解决(ADR)工作组就首次发布了国际仲裁中的信息技术使用报告。而近年来因受到疫情影响,线上开庭、网络取证等新型技术在国际仲裁中的应用越来越为广泛。科技实质性改变了仲裁的蓝图。虽然目前尚无仲裁机构或协会对于人工智能在国际仲裁中的使用出具指引,但人工智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讨论也同样趋于白热化。2023年11月9日,博闻国际律师事务所(Bryan Cave Leighton Paisner LLP,BCLP)发布了《国际仲裁中的人工智能:机器学习的兴起》(AI in IA:The Rise of Machine Learning),通过对各个法域的221位律师、仲裁员和法务进行问卷调查,就人工智能与仲裁相关的多个关键问题展开了讨论和分析。报告指出,根据调研情况,28%的受访者曾在专业场合中使用过人工智能,应用场景包括翻译文件、文书写作、格式编辑、提取数据等。虽然总体而言,受访者对于在专业场景使用人工智能态度总体较为积极,但仍有超过半数的受访者反对应用人工智能撰写裁决、专家报告和法律意见。

上述报告表明,人工智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应用已经成为事实。实际上,仲裁程序区别于法院案件的最大特点之一,是其程序灵活性和与时俱进的能力,因此,在国际仲裁场景下应用人工智能,具有可行性,也有积极的作用,因为人工智能的目的正是改善人类工作效率。人工智能的高效目标,和国际仲裁的高效经济目标不谋而合。但在仲裁中应用人工智能撰写裁决,却可能和仲裁的根本原则相悖。国际仲裁领域常言道:“仲裁和仲裁员一样好。”人们愿意选择仲裁,是相信所选择的仲裁员,并授权仲裁员处理案件。但如果允许使用人工智能撰写裁决,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授权岂非变成对人工智能的授权。如果“仲裁和人工智能一样好”,这是对仲裁的推动,还是对仲裁的阻碍?因此,使用人工智能参与仲裁,首先需要考虑的就是“透明度和披露问题”。这也是BCLP的人工智能报告中指出的核心风险之一。除此之外,正如前文中多个关于人工智能的指引和报告所指出,在仲裁案件中适用人工智能,特别是作出裁决方面,仲裁员需要了解的还有很多。国际仲裁用户也将面临更多的挑战。

第一,人工智能的数据准确性有限。英国司法网站官方指南指出,应当充分理解人工智能所依赖的数据具有限制性,这是使用人工智能工具首先应具备的基础知识。具体而言,大型语言模型人工智能软件在“受训”时所依赖的全部数据均来源于公开的、未经检验的数据库,没有人能对训练数据进行准确性核验;另外,鉴于目前人工智能大模型发源于美国,其基于的数据库和“视角”可能更为美国化。目前这些人工智能软件虽然在进一步获得训练,拓展数据库,但受制于信息来源,其数据库内信息很难具有全局性。这是因为人工智能所收集的数据一个很大部分来自使用互联网的用户。用户的年龄、性别、种族、语言、受教育程度、社会阶层等都对数据的内容形成限制。大型语言模型人工智能不可能对社会全体无差别地收集数据并加以训练。而对非英语用户来说,大型语言模型人工智能的数据库仅仅是英文数据库,使用其他语言生活和工作的人群也被排斥在数据提供之外。因此,人工智能基于片面数据被训练后得出的结论也可能不准确、不完整,甚至被误导或具有偏见。

第二,人工智能的价值偏见。如上所述,目前人工智能输出文本所依赖的数据库主要是英文世界的数据库,价值观更加偏向美国的价值观,因此其“预测文本”很可能缺乏价值观上的准确性和包容性。国际商会仲裁员现任主席Claudia Salomon在讨论人工智能在仲裁中的关键问题时也指出,受限于人工智能使用的数据缺乏多样性,某些群体可能被排除在数据之外,可能造成所谓“白人男性数据”的价值偏见,因此呼吁大家关注数据集的充分性问题。英国司法官网指南对此也予以强调,要求法官时刻对此保持警惕并作出修正。保持意见的公平性也是中国最高院的司法指引主旨之一,即,不应适用人工智能直接作出裁判,以避免其在公平、正义、诚信等最基本的原则上作出任何价值判断。

第三,人工智能可能导致保密性失控。适用人工智能软件撰写裁决书时将不得不输入案件相关信息。就目前而言,大型语言模型类人工智能软件是开源型软件,数据库也是公开的。从训练语言模型的方法角度,训练者希望人工智能得到更多训练数据,因此所有输入ChatGPT或Bard的信息均将混入数据库内。这将导致案件信息失去保密性。由此,在英国司法网指南禁止将非公开信息输入人工智能软件。相较法院,保密性问题在仲裁案件中更为突出。仲裁的保密性要件本身就将大大限制人工智能在仲裁领域的应用。由于仲裁案件的高度的保密性,无论案件信息是否已进入公知领域,都不允许被公开,因此,可以进入公开数据库的仲裁案件信息也将十分有限。这本身就将反过来限制人工智能在仲裁业务方面的预训练效果。

第四,对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的监管。因为如上风险的存在,大部分从业者均支持对仲裁中使用人工智能进行监管。但这显然不是一个容易解决的问题。例如,监管者如何才能得知仲裁程序中的信息因不当使用人工智能发生泄露?或仲裁员超过授权使用人工智能撰写裁决?当今世界人工智能技术日新月异,监管措施只有超出人工智能的发展水平方能实现有效监管,旧的监管措施大约只能落伍和失效。因此,有人认为,对人工智能的使用很可能只能“自担风险”。

综上,人工智能的产生、发展和提高,是社会科技领域不可逆转的潮流。法律界应以开放态度拥抱科技革新。任何科技都可能在司法应用中产生问题,人类也不能因噎废食,而是应当去芜取精,将科技应用在可以提高人类生活质量的方面,并警惕风险。因此,我们期盼更多的法律人和仲裁人走进人工智能世界,更多了解和使用人工智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生活质量。与此同时,也须知人工智能的局限性和风险性。在目前发展阶段,使用人工智能撰写裁决仍为时尚早,仲裁员仍应作为案件实质性判断的唯一责任人。即无论事实认定,抑或法律适用,最终的价值判断与责任承担者仍应是人类仲裁员。这是因为司法程序涉及社会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社会性价值,对所有当事方的财产、生命影响至深,因此,从业者仍需相当谨慎。


五、总结和展望


三年新冠疫情严重影响了全球消费、投资、贸易、物流、商流、人员流动以及产业链、供应链等,导致全球经济下行,逆全球化和地缘冲突加剧,各种冲突和矛盾集中爆发,全球百年未有之大变局加速演进。2023年初,我国对新冠病毒感染实施“乙类乙管”;2023年5月,世界卫生组织宣布新冠疫情不再构成“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但疫情带来了一个不一样的中国和不一样的世界。

纠纷是经济的副产品,经济的上行下行都有可能打破原有的势态,从而带来大量需要裁判的诉讼和仲裁案件。得益于中国仲裁界多年的布局和耕耘,以及立法、司法和行政的大力支持,中国仲裁机构在世界仲裁中的地位没有削弱,而是更加强固。2023年中国商事仲裁机构受案数量大幅增长、标的额飙升以及涉外案件增多,从侧面反映中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服务质量与业务水平不断得到中外当事人的认可。

后疫情时代,世界仲裁将面临更大的变局和挑战。这不仅是因为冲突、制裁、AI浪潮、法律变动等使得世界仲裁面临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更因为仲裁作为智慧密集型服务行业必须应对当事人日益增长的新需求。仲裁作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环节,在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建设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每一起仲裁案件都是营商环境的试金石,每一个仲裁政策都是营商环境的晴雨表。

从2023年受案标的额超百亿元的中国仲裁机构分布情况看,大多数“百亿俱乐部”的成员都在开放程度较高、经济更加活跃的东部沿海地区,中西部的仲裁机构虽然数量众多,但很少能够跻身于该“百亿俱乐部”。中国政法大学仲裁研究院第二届仲裁公信力评估调研也表明,在全国270多家仲裁机构中,公信力综合指数排名前两位的贸仲、北仲近十年的争议解决额,年均占比全国总量的24%;近几年积极推进体制机制改革的上海、海南、大连、贵阳、深圳、珠海等地仲裁机构,表现出积极跃升的发展态势。相对经济发展带来的巨量的社会纠纷解决需求,中国仲裁的服务潜力尚待挖掘,未来发展空间巨大。

那么如何进一步挖掘中国仲裁的潜力、拓展未来发展空间呢?我们认为,有必要在中国仲裁的法治化、现代化、国际化和数智化上下功夫,着力提升中国仲裁的办案能力、公信力和竞争力。展望如下:

法治化。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国家治理的一场深刻革命”,“必须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把中国仲裁做大做强,就必须夯实仲裁法治基础,通过修订仲裁法、修订民诉法、制定全国或地方性的配套促进法、发布司法解释和案例、建立适当的透明机制等,稳固根本,树立预期,才能行稳致远。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这一理念同样适用于仲裁。临时仲裁之所以在我国发展缓慢,其根源就在于它在仲裁法、民诉法等基本法上没有根据,最高院历年司法解释虽明确了特定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的仲裁协议有效,但从未明确临时仲裁裁决如何执行。可想而知,当事人无法就临时仲裁在中国的可行性建立稳固的预期,要求他们约定在中国进行临时仲裁实属困难。至于中国仲裁机构的性质和治理方式、仲裁庭自裁管辖的权力和发布临时措施的权力、第三方资助仲裁以及仲裁收费性质等,更是多年来困扰中国仲裁界的难题,这些必须通过立法予以改观。在前文热点问题探讨部分,我们花费了大量篇幅深入讨论了英国仲裁法修订的最新动向和香港法院等对仲裁听审权的司法监督观点,目的在于促请我国的立法和司法机关保持对国际仲裁前沿问题的密切关注并合理借鉴其有益经验,在修订我国仲裁法以及进行仲裁司法监督时为当事人创设可预期的环境。

现代化。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是我们面向未来的伟大任务。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中国传统文化推崇和为贵,由此发展而来的仲裁与调解相结合、多元解纷、实质公正等都是符合中国国情的仲裁特色,有必要在仲裁规则和仲裁实践中予以发扬光大,但同时,中国传统文化也强调有容乃大,并不排斥借鉴吸收其他有益经验。在这方面,我们做得还很不够。例如,我国绝大多数仲裁机构未能借鉴国外仲裁机构普遍采用的法人治理结构和仲裁收费模式,多年来一直陷入仲裁机构行政化、仲裁收支两条线的困局不能自拔,影响了仲裁机构的发展壮大,这就是仲裁未能有效实现现代化的不良后果。我们认为,仲裁理念的“西行东渐”和“东行西渐”都有助于提升仲裁的现代化意识,问题的关键是我们要紧扣时代脉搏,及时行动,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博采众长,为我所用。

国际化。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要“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就要增强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两种资源联动效应,提升贸易投资合作质量和水平,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基于仲裁所具有的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特性,仲裁要素在国际自由流动是仲裁的优势之一。总体而言,当事人享有通过协议自由选择仲裁地、仲裁员、仲裁程序和适用法律的权利,除非情况特殊,国家不能剥夺当事人的选择权,因而仲裁在不同法域、不同国家具有可流动性,各国唯有完善自己的仲裁环境才能增强本国对当事人的吸引力,也即竞争力。中国已经成长为全球第一贸易大国、制造大国,经济体量越来越大,在从成本要素型走向规则制度型开放过程中,更需要发挥仲裁国际化的优势,为提升我国国际形象和国际地位赋能。我们应当坚持不懈地走仲裁国际化发展方向,在制定具有国际化品格的仲裁法的基础上,不断跟进国际仲裁的最新发展和趋势,在法律制度、仲裁规则、相关配套服务等各方面保障与国际仲裁的有效衔接,将中国打造为受国际欢迎的仲裁目的地。

数智化。数智化(Digital Intelligence)时代汹涌而来,为包括仲裁在内的各领域都带来了耳目一新的变革。数智化是指利用数字技术和数据驱动的方法,实现智能化、自动化和优化决策的能力。它结合了人工智能、大数据分析、机器学习、自然语言处理和数据可视化等技术,通过对大量数据的收集、整理和分析,为企业和组织提供更深入的洞察力和智能化的决策支持,为创智型活动赋能。其实在新冠疫情前后,仲裁已经初尝了数智化红利。近年来我国仲裁机构大量受理网络仲裁案件、进行网上开庭、仲裁员应用AI在特定场景从事辅助性的数据分析整理工作以及仲裁机构运用数字化技术管理云上平台等,都是数智化带来的实际好处和便利。通过数智化,仲裁机构能够更好地理解市场和客户需求,优化业务流程,提高效率和竞争力。数智化还能帮助仲裁机构实现仲裁规则等服务标准的一体化,证据固化与认定等标准的一体化,让仲裁能够服务于数字经济的发展。在合理保护当事人权益、恪守仲裁职业道德、做好数据合规的基础上,数智化无疑是推动仲裁向前发展的新动力,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道固远,笃行可至;事虽巨,坚必为成。我们相信,在党和国家的大力支持下,只要我们脚踏实地,放眼世界,继续保持2023年这般的工作干劲和发展势头,在不久的将来,中国一定会成为世界仲裁的新高地。

分享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