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概要
2018年2月23日,伦敦国际仲裁院针对申请人依据2010年UNCITRAL规则第12条和第13条申请仲裁员回避作出了决定。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指定的共同仲裁员产生公正性与独立性的合理怀疑,因为(1)仲裁员曾长期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2)仲裁员对被申请人提起过诉讼且未决;(3)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的公司法律顾问也是仲裁案件代理律师合作了三项学术项目且正在进行;(4)仲裁员参加并在可能是被申请人组织的活动中发言。
伦敦仲裁院支持了这一质疑,(1),仲裁员曾在被申请人公司工作超过20年。即便现在可以合理假设仲裁员在财务上已独立于被申请人,依然可能存在其他类型的依赖关系,例如依赖于工作推荐、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推荐,或对仲裁员工作有重要意义的信息的依赖。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的雇佣关系超过20年,也对仲裁员的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因为这段雇佣关系持续时间较长(超过仲裁员职业生涯的一半),并且仲裁员的职业生涯仍然在同一行业领域内继续。(2),根据巴西仲裁法,仲裁员对被申请人提起的未决诉讼使得仲裁员不能在涉及被申请人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3),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现任法律顾问(也是仲裁中的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共同参与了三项正在进行的研究项目,存在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疑虑。(4),仲裁员参与被申请人组织的大会,假设被申请人是主办方,尚无法确定仲裁员作为发言人是否仅仅是由于其学术地位,还是因仲裁员与前雇主或现任法律顾问之间存在某种密切联系。
因此,伦敦仲裁员支持了申请人对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同时,也同意被申请人再重新指定共同仲裁员。
案件背景 仲裁争议源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协议规定申请人在巴西某些地区提供服务,这些地区由巴西相关机构特许被申请人经营,然而被申请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了违约。协议中包含的仲裁条款规定,仲裁应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UNCITRAL规则”)在巴西里约热内卢进行。根据UNCITRAL规则,每一方当事人应选定一名仲裁员,由所选仲裁员在三十(30)日内共同商定一名第三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根据仲裁条款,仲裁语言为英语。然后,在2017年6月20日的仲裁通知的第30段,申请人建议,由于双方均为巴西人,合同履行地在巴西,且双方之间的所有沟通均使用葡萄牙语,仲裁语言应改为葡萄牙语(但无需翻译原本用英语起草的文件)。被申请人同意了这一提议。 伦敦仲裁院按照惯例要求双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签署独立性声明。被申请人所指定的仲裁员在申请人对其披露内容提出意见后退出仲裁。随后,伦敦仲裁院允许被申请人在15天内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2017年9月28日,被申请人指定[A]为共同仲裁员(co-arbitrator),同时提交了[A]的履历、独立与公正声明以及对提名的同意书。该仲裁员披露了如下内容:“我曾担任被申请人的律师超过20年,除了在学术机构担任职位,我还在超过十五年的时间里担任多家不同公司或组织的法律实体的律师、法律顾问或顾问。我多次为某协会准备相关意见书。我声明,根据1996年第9307号法律第13条第6款的规定,我独立且公正地履行仲裁员职责。” 2017年10月13日,申请人依据UNCITRAL规则第12条和第13.1条对该仲裁员提出质疑,并请求由伦敦国际仲裁院作为仲裁条款中约定的指定机构决定该质疑。申请人还依据UNCITRAL规则第14.2条请求,在被申请人的共同仲裁员被撤销后,由伦敦仲裁院代替被申请人指定共同仲裁员。 2017年10月30日,仲裁员[A]通知伦敦仲裁院,表示她不愿退出并认为:“不存在任何可对其在本仲裁中作为共同仲裁员的公正性与独立性提出正当质疑的情况。” 2017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就该质疑提交了进一步的答复,并确认其指定[A]担任仲裁员。同时,作为备选方案,如果质疑被接受,则其有权再指定另一名仲裁员。 仲裁院认定 1. 申请人提出质疑的理由 申请人基于《巴西仲裁法》第13条第6款和UNCITRAL规则第12条提出质疑,理由是基于以下四种情形对仲裁员[A]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了合理怀疑: (1)仲裁员曾在被申请人公司担任公司内部法律顾问超过20年。申请人认为,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的关系远不止于一名前雇员,而是一种非常密切的关系,并在随后的几年中得到了延续。 (2)仲裁员作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起起诉。申请人指出,《巴西仲裁法》第14条的规定:“与当事人或提交其审理的案件存在某些关系的个人,属于不能担任仲裁员的情形”。仲裁员对被申请人享有债权,使上述条款适用于该仲裁员。 (3)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的一名律师共同参与了三个正在进行的学术项目。仲裁员的简历显示,她正在与[B]合作,后者是被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法律顾问之一,也是本案中的代理律师之一,合作项目包括:[项目C];[项目D];[…]大学代表队正在参与[…]模拟法庭比赛,该团队由仲裁员和[B]共同指导(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发现)。申请人认为,这些项目证明了仲裁员与被申请人律师之间存在学术和个人上的密切关系。 (4)仲裁员参与了由被申请人组织的活动并发表演讲。申请人指出,仲裁员未对与被申请人的此种关系作出任何解释,而是表示自从[离职]后,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联系。 2. 被申请人的答复 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员具备案件所需的专业能力,强调其任命是基于仲裁员的法律专长,而非其过去的雇佣关系。被申请人还指出,申请人的担忧更多基于主观臆测,缺乏实质性证据。 (1)仲裁员与被申请人代理律师的学术关系属于“the Guidelines of the Brazilian Institute of Arbitration–IBA–concerning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中的“绿名单”,因此无须披露:(i) 因隶属于同一学术机构或社会组织而存在的仲裁员与当事人代理律师之间的关系(第4.4.1条);(ii) 作为联合专家或以其他专业身份共同工作的关系(第4.5.3条)。被申请人否认学术项目中存在任何个人密切关系,并指出该研究项目涵盖了来自[大学]的多名学者,同时强调学术关系不会影响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此外,被申请人认为,在巴西仲裁领域尚处于扩展阶段的背景下,相关从业人员彼此之间有接触是不可避免的。 (2)雇佣关系距今已有15年以上,仲裁员在[相关行业]领域中完全独立于被申请人,继续其成功的职业生涯,并且还在竞争公司以及与被申请人对立的立场上开展过活动。而且被申请人指出,由于其在巴西[相关产品]的勘探和生产领域比较突出,因此很难找到一位与被申请人完全没有关系的该领域专家。被申请人任命该仲裁员仅是为了让目前[相关]行业中最受尊敬且在该领域具有丰富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士之一加入仲裁庭。 (3)被申请人承认仲裁员曾对其进行诉讼过,但被申请人认为本案所需的专业能力使其区别于普通案件。 3. 被质疑的仲裁员的意见 (1)关于担任被申请人公司内部法律顾问,仲裁员重复了其独立性声明中的陈述:担任被申请人公司法律顾问工作超过[20年],之后,未再以顾问或法律顾问的身份为被申请人工作,也未被被申请人提名(或任命)。 (2)关于针对被申请人的诉讼案,其中仲裁员作为原告,但并未影响在本次仲裁中担任共同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仲裁员索赔的是补充养老金,这与仲裁员作为公司内部法律顾问期间的工作有关,这些养老金是法律所保障的,而此类请求对被申请人并无实质影响。 (3)关于学术项目和演讲活动,仲裁员指出,尽管大多数学术活动由公司和律师事务所赞助,但经济受益方始终是活动/会议本身,而非个人、发言人或参与者。 仲裁员再次确认,在其的职业生涯和学术生涯中,没有发现任何可能引发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合理质疑的情况。 4. 对质疑的分析 此次质疑基于《巴西仲裁法》第13.6条的规定,即“仲裁员应以公正、独立、胜任、勤勉和判断力履行职责”,以及UNCITRAL规则第12.1条的规定:“如果存在能够引起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的合理质疑的情况,任何仲裁员都可以被质疑。” UNCITRAL规则通过提及“合理质疑”,要求采取一种客观的分析方法,这需要考虑一名理性第三方的观点。要使质疑成立,申请人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担忧——这一必然带有主观性的担忧——必须在客观上是合理的。 (1)关于仲裁员曾受雇于被申请人。 就独立性而言,可以合理假设,目前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经济上独立。不过,经济独立性并不意味着不存在其他形式的依赖,例如工作推荐、与第三方建立联系或合同的推荐,或与其工作相关的信息依赖。在现有情况下,对仲裁员独立性的质疑是合理的。就公正性而言,当仲裁员尚未在案件中发挥实质性作用时,其公正性状态更难确定,因为无法通过仲裁中的行为来审视其对当事方的主观倾向。长达20年的雇佣关系是必须考虑的关键因素,需考虑两点,一是雇佣关系终止以来的时间长度,二是仲裁员在其后续职业生涯对该领域的持续关注。仲裁员为被申请人工作的时间至今仍明显长于离职后的时间,事实上超过了仲裁员职业生涯的50%。即使假设其职业生涯总长为45年,这段任职经历仍将占其职业生涯的近一半。此外,仲裁员尽管拓宽了其职业视野,但始终未脱离[相关行业]领域,其离开被申请人并非中断或分裂,而是对原有职业道路的延续。被申请人培养和塑造了仲裁员,支持并可能鼓励其参与并行的教育和学术活动,这段长时间的雇佣关系必然形成了一种相当程度的熟悉感和对雇主的认同感。即使这种关系在15年前已经终止,但它必然在第三方看来形成了一种联系,这使得公正的处理仲裁非常不可能。因此,在第三方角度看来,仲裁员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可能引发对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合理的质疑。 (2)仲裁员与被申请人之间的诉讼 被申请人认为虽然《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法官回避的情形适用于仲裁员,但应结合具体案件要素进行分析,并强调当事人有权任命他们认为合适的仲裁员。仲裁员则认为,该案件正处于执行阶段,该养老金索赔并未影响其公正性和独立性,对被申请人而言也是无关紧要的。 但是,由于被申请人和仲裁员均未提供证据表明《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法官回避的情形不应严格适用或不适用于国际仲裁,只能得出结论认为,根据《巴西仲裁法》第9,307/96号法第14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典》(CPC/15)第144条第九项和第145条第三项的规定,仲裁员不得在涉及其提起诉讼并且其是当事人债权人的案件中担任仲裁员。 (3)与被申请人一名律师的正在进行的学术合作项目 仲裁员在学术领域的高强度活动,必然会与学术同事展开广泛的接触和合作项目。然而,尽管仲裁员与众多前学生、博士研究员、助理以及同事保持着广泛的学术联系,这并不足以消除申请人对仲裁员与其中一位有三项合作的合作伙伴所产生的担忧。这位合作伙伴不仅是[大学]的一名学者,同时还是被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法律顾问之一,并且是参与本次仲裁的九名律师之一。此外,仲裁员本人也曾担任被申请人的公司内部法律顾问,因此仲裁员与这位年轻同事不仅在学术上有交集,也在职业背景上存在共同点。这样的关系很难减轻外界对他们之间学术合作可能带来的密切性和相似性的疑虑。尽管这种关系未必是个人性质的,但显然会对申请人对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信任产生合理的影响。 (4)参加被申请人组织的活动并发表演讲。 凭提及此事并不足以证明该会议如申请人所称由[被申请人]组织,此外,被申请人也否认了这一说法。同时,仲裁员回应是公司赞助的会议,收益的是活动本身,而非个人、演讲者或与会者,该回应是正确的。但是这也仅能说明演讲者(即本案仲裁员)的经济独立性。然而,仲裁员出席该会议并发布演讲究竟是依靠其学术地位,还是出于她与前雇主之间的密切联系(假设会议确实由被申请人组织),则无法确定。 5. 关于重新指定仲裁员 虽然申请人指控被申请人在仲裁员任命上存在故意拖延和反复设置障碍,但未发现被申请人或仲裁员有任何蓄意隐瞒或不当行为。被申请人选择熟悉争议领域法律的仲裁员具有合理性,而披露义务的复杂性可能导致无意疏忽。尽管申请人的疑虑是合理的,但这不代表被申请人或仲裁员存在恶意行为,因此被申请人应有机会重新提名替代仲裁员。 基于上述分析,伦敦仲裁院指定的人选就申请人对仲裁员的质疑做出了决定,申请人可以要求仲裁员回避,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之日起30日内重新指定一名共同仲裁员。 总结与评析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员质疑程序透明度仍然较低,多数国际仲裁机构甚至不必向当事人提供其决定理由,而只有极少数如英国伦敦商事仲裁院(LCIA)的领先国际仲裁机构,将其质疑决定经过保密处理向外界公布。 2024年12月16日,伦敦仲裁院公布了2017年7月22日-2022年12月31日期间24份仲裁员回避的决定,本案是其中唯二支持了仲裁员回避的决定,对申请仲裁员回避提供了指导。 本案强调了仲裁员独立性和公正性的重要性,尤其是在以下方面:1. 披露义务。仲裁员在接受任命时,应全面披露可能影响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所有事实。长时间的职业关系、持续的学术合作等,都可能成为质疑的基础。任命前的披露审查降低了因潜在利益冲突引发正式挑战的可能性。2. 合理怀疑的标准。UNCITRAL规则中所定义的“合理怀疑”要求客观考量仲裁员的背景及行为是否会影响外界对其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信心。3. 专业能力与独立性平衡。在选择仲裁员时,虽然专业能力是重要考量因素,但它不能凌驾于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之上。本案中,虽然被申请人选择的仲裁员是行业内具有较强专业能力的仲裁员,但是该仲裁员长期受雇于被申请人、仲裁员对被申请人提起过诉讼且未决、仲裁员与被申请人的公司法律顾问也是仲裁案件代理律师合作了三项学术项目且正在进行、仲裁员参加并在可能是被申请人组织的活动中发言可能存在影响独立性和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