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4日,《仲裁法修订草案》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我国《仲裁法》终于迎来施行30年以来的首次全面修订。本次《仲裁法修订草案》在第四十二条新增了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披露规则,要求仲裁员对于“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仲裁机构书面披露”,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的书面披露情况转递给当事人。该条规则与国际通行规则接轨,体现本轮修订方向的先进性和正确性。但是,该条只能给利益冲突问题提供基本的解决思路,当事人及时发现并有效应对仲裁员的利益冲突仍然存在较大挑战。本文将从仲裁实务出发探讨仲裁员利益冲突检索的难点,并结合具体案例为企业当事人防范利益冲突提供些许建议。
(注:本文原标题为“仲裁员利益冲突检索的实务难点及应对技巧”)
一、仲裁员利益冲突检索的实务难点 通过上述《仲裁法修订草案》第四十二条可知,处理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核心是仲裁员全面、持续地履行披露义务,如果仲裁员未能履行披露义务,仅凭当事人自主检索可能面临较大的挑战。具体而言,仲裁员利益冲突检索的实务难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仲裁员囿于客观条件难以全面持续披露利益冲突情形 现有利益冲突规则高度依赖仲裁员的主动披露。在实务中,仲裁员通常会在接受指定时填写一份声明书,写明其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之间存在的可能构成利益冲突的情形,或承诺其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不存在利益冲突。理论上,仲裁员在整个仲裁程序中都应当承担持续、全面的披露义务,但在实操中仍然存在较多问题。 首先,现有法规对仲裁员的披露义务只有原则性表述,并未明确具体的披露范围。从立法技术来讲,披露范围本就无法通过穷尽式列举的形式明确规定,只能规定披露原则,由仲裁员自行判断是否披露,当事人再决定是否申请回避,最后由仲裁机构结合个案事实判断是否支持回避请求。但是,披露范围的模糊难免会给仲裁员切实履行披露义务造成一定困扰。比如,仲裁员与当事人关联公司的关系、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属于同一大型律所但在不同分所执业、仲裁员曾经任职的单位被一方当事人的母公司收购等等衍生性关联,是否都应当纳入披露范围,仍然需要更加明确的指引。 其次,仲裁员未必能自主发现潜在利益冲突,尤其是在大型集团任职的仲裁员,大型集团不一定会像律师事务所一样设置利益冲突管理系统,仲裁员可能无法知晓集团其他公司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因而未能及时披露。而对于律师仲裁员,由于仲裁员属于律师个人的兼职工作,与代理业务的优先级不同,即使存在所内的利冲系统,一些规模较大的律所出于利益平衡的考虑,未必会把所内律师同时在不同案件中担任仲裁员和代理人的情况视作强冲突,即存在仲裁员案件就不再允许作为代理人的案件立案。并且,仲裁案件审理周期并不短,作为仲裁员的律师一般也不会定期进行重复利冲检索,所以也未必能够通过所内利冲系统及时发现其他律师作为关联案件代理人而产生的利益冲突,进而主动披露。 2. 仲裁的保密性让当事人难以通过公开渠道检索到利冲信息 众所周知,仲裁的一大特点是保密性,除投资仲裁裁决外,商事仲裁裁决不会向社会公众公开,即使有少量裁决能够公开,也会隐去案件当事人及仲裁员的信息。因此,当事人往往无法通过公开渠道了解到仲裁员是否曾经参与过本案当事人的其他案件,是否多次接受同一个当事人的指定,是否作为代理人参与了同一仲裁机构的其他案件等等,但这些情况均有可能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 3.在庭审结束后提起回避申请可能面临更高的举证要求 在仲裁员没有主动披露时,当事人在组庭阶段未必能够意识到利益冲突的存在,往往等到案件进入实体程序后才“后知后觉”,但此时案件已经经过实体审理,主要的仲裁程序基本完成,除非利益冲突情形属于法律规定或仲裁规则规定必须回避的情形,仲裁机构可能出于高效审理的考虑,对于可以由当事人豁免的利益冲突“网开一面”,劝说当事人放弃回避申请或直接作出不予回避的决定。但是,当事人正是因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产生了合理怀疑才会主动搜寻相关证据,而产生合理怀疑的时间可能已经到仲裁程序的中后期,当事人可能会面临更高的举证责任,需要搜集更直接、更严重的利益冲突的证据才可能说服仲裁机构,这也给当事人带来了较大的挑战。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如果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中后期提出了回避申请,而仲裁庭或者仲裁机构接受了回避申请,又必然明显拉长案件的审理周期,影响案件的审理效率。 二、当事人自主检索利益冲突的建议 尽管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检索存在诸多现实挑战,当事人仍然可以借助公开渠道或专业数据库检索相关的利益冲突情形。以下是对当事人自行搜索利益冲突情形的建议。 1. 了解常见的利益冲突情形,有的放矢地展开检索工作 明确的检索对象是高效检索的前提。对于利益冲突情形,国际律师协会于今年年初发布了最新版本的《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IBA Guidelines on Conflicts of Interest in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下称“《IBA指引》”)列举了众多可能引发对仲裁员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可供当事人借鉴。《IBA指引》区分三种程度的利益冲突,红色清单列举了必须回避的利益冲突(17项),橙色清单列举了可以通过当事人豁免的利益冲突(31项),绿色清单则指向无需回避的利益冲突(11项)。当事人可以在检索前通读《IBA指引》,对各类利益冲突情形有基本的认识,再有的放矢地展开检索工作。 简单而言,常见的严重利益冲突情形包括: (1)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经济关联。 (2)仲裁员对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本案结果有利益关系。 (3)仲裁员正在担任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 应当指出,尽管《IBA指引》在国际仲裁界知名度较高,其性质仅为行业组织制定的自律规则,只能给当事人及仲裁机构提供参考,除非当事人约定或仲裁规则规定适用,《IBA指引》不存在强制约束力。因此,即使某一利益冲突情形完全符合《IBA指引》的描述,仲裁机构仍然有权自行判断回避申请的合理性。 2. 善用仲裁员的公开信息发现潜在利益冲突 仲裁员基本上是兼职工作,大多数仲裁员的本职工作可能是律师、学者或企业职工,基于其工作的特质,当事人可以浏览与仲裁员任职单位相关的网站、微信公众号或者个人的社交媒体账号,也可以通过其撰写的学术论文、专著等发现仲裁员的潜在利益冲突倾向。以下是我们总结的有效检索路径: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其他工商信息检索平台 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股权关系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商业数据库公开查询。如果仲裁员在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通过上述平台检索到企业披露的公开信息。但是,也许正是因为仲裁员的持股信息、任职信息相对透明,如果仲裁员确实是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的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其在组庭阶段可能就会回绝指定,或者会有意识地主动披露,未必需要当事人主动检索。 (2)律师事务所的官网及微信公众号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有一起经典案例,该案当事人通过仲裁员所在律所的官网介绍发现,该名仲裁员在接受指定时正在参与另外13起类似案件,在这些未决案件中均代理投资人一方,所有案件均涉及同一份国际条约的适用。常设仲裁法庭认为,该仲裁员在不同案件中担任立场冲突的角色,可能在裁决时受到不利影响,因此支持了对该名仲裁员的回避申请。[1] 除官网外,近年来,许多律所都非常重视公众号建设,不定期会在官方公众号上推送最新的办案成果,这些宣传推送也可能提供仲裁员的客户信息和案件参与信息。团队成员曾参与过一起回避申请,该案首席仲裁员是某律所的合伙人,该律所的公众号推文显示该名首仲与同所其他合伙人共同担任了对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故据此提起了回避申请。尽管仲裁委并未作出需要回避的决定,但首仲最终迫于压力主动请辞。因此,律所公众号也是发现潜在利益冲突的有效途径。 (3)社交媒体平台 在知名的“孙杨案”中,仲裁员正是因为在其个人的社交媒体账号(Twitter)上发表了针对中国的仇恨性言论,被瑞士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其言论涉及种族主义,可能在客观上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因而支持了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2]因此,仲裁员发表在社交媒体平台的言论可以作为证明其对一方当事人存在先入为主的偏见的证据。境内常用的社交媒体平台包括微信个人账户、公众号、视频号、微博、抖音、小红书等,境外常用的社交媒体平台包括TikTok、Twitter(X)、Facebook等。此外,一些仲裁员可能在领英等职场社交平台标注自己的任职经历,通过领英披露的信息也能发现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也可以作为提起回避申请的理由。 (4)论文及学术著作 一些学者、律师仲裁员会通过各类平台发表学术文章或者出版学术著作,这些研究内容有可能反映了仲裁员对特定问题的倾向性意见,可能可以作为仲裁员对案涉争议有偏见的证据。在常设仲裁法庭的另一起典型案例中,该案仲裁员对于投资协定中的“根本利益条款”有较为明确的学术立场,除了在另外两起投资仲裁裁决中明确声明自己的观点外,该名仲裁员还在其负责撰写的著作章节中再次强调了自己对于“根本利益条款”的解读立场,而该案恰恰涉及根本利益条款的解读。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并非主张仲裁员的学术观点本身导致了利益冲突,而是认为仲裁员如此明显的学术倾向影响了他对案涉争议的开放程度,他极有可能为了印证自己的在先观点在本案中作出支持自己立场的裁决。常设仲裁法庭认为该案仲裁员可能无法公正地、不偏不倚地处理案涉争议,进而支持了当事人的回避请求。[3] 但是,应当指出,个人的学术观点并非一成不变,抽象的理论落到具体案件中可能指向完全不同的结果,即便仲裁员曾经对某个问题发表了倾向性意见,也不能直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存在偏见,基于学术观点的挑战有较大的失败风险。前述案例成功的关键在于根本利益条款的解读本就存在争议,此时仲裁员过于明确的学术立场和一以贯之的裁判思路让人对其能否接受相反意见的开放程度产生了怀疑,常设仲裁法庭认为这影响了当事人提出相反主张的基本权利。[4]因此,实务中需要结合争议焦点的情形、仲裁员倾向性意见的统一性来论证学术观点对其独立性、公正性的影响。 除以上公开渠道外,部分专业数据库(如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 争议解决实务模块)收录了部分仲裁裁决或能提供利益冲突的检索服务,但基本上由律师事务所、学术研究机构购买,如果当事人委托了律师,可以咨询律所是否购买了相关数据库,借助数据库的资源排查利益冲突情形。 三、仲裁机构对仲裁员利益冲突自查的应对建议 如前所述,仲裁员利益冲突的核心在于确保仲裁员全面、持续地履行披露义务,对此,仲裁机构理应可以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例如,国际商会仲裁院制作了仲裁员独立性声明书,引导仲裁员披露其“与本案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曾经或现存、直接或间接、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任何性质的关系”,并强调“任何怀疑均应予以披露”。[5]其他仲裁机构也可以借鉴上述操作,在仲裁员接受指定时引导仲裁员充分披露可能的利益冲突情形。 当然,仲裁机构在处理利益冲突问题时也要兼顾仲裁程序的效率和回避申请的正当性,不能允许当事人无休止地借助回避申请拖延正常的办案程序。实务中曾有当事人在仲裁进入裁决评议阶段时突然变更代理人,导致仲裁员与代理人存在直接利益冲突,进而影响案件程序的顺利推进。目前,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就此种策略性回避制定了明确规则,当事人在组庭后需要变更或新增代理人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同意,防止当事人通过故意变更、新增代理人的方式制造利益冲突,也值得其他仲裁机构参考。 四、结语 仲裁员利益冲突情形的检索只是回避申请的第一步,仲裁机构在决定是否同意回避时仍然需要从理性第三人的视角、结合在案事实综合判断利益冲突情形是否会影响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举例而言,理性第三人一般会同意华为集团的总裁任正非不能作为仲裁员参与华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案件,但一名曾在华为任职五年后跳槽的工程师是否绝对不能担任华为系案件的仲裁员,显然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因此,检索到潜在的利益冲突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回避,当事人仍然需要结合具体事实进行论述,挑选合适的切入点证明回避申请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