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1月28日上午,北京四中院召开新闻通报会,对该院司法支持和保障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的十项机制和措施进行通报,并对外发布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这是北京四中院第五次对外发布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情况。十大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对仲裁庭送达程序、第三方资助机构支持仲裁、以仲裁庭临时措施为依据的仲裁财产保全、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籍属判断标准、体育仲裁司法审查等国内和涉外商事仲裁热点问题作出裁判示范指引。以下为十大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的全部内容。案例1:仲裁机构未核对送达地址的真实性,以明确不存在的送达地址向被申请人进行送达,违反法定程序某贸易公司与某进出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争议焦点在于仲裁机构在未核实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某贸易公司送达地址真实性的情况下,将不存在的地址作为送达地址进行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仲裁送达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关系到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仲裁裁决的权威性。合法有效的送达不仅是正当程序的必然要求,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知情权以及平等参与仲裁程序权利;也是建立仲裁实体公正的必要基础,是提升仲裁公信力的有力保障。基于对仲裁的尊重和支持,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送达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时,应当严格遵循仲裁规则,既要审查送达的具体方式是否符合仲裁规则,也要审查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是否真实。虽然仲裁机构向某贸易公司进行了邮寄送达和公证送达,但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送达地址并不存在,导致某贸易公司未能接收仲裁相关文件、材料,缺席仲裁庭审理,未能保障当事人出庭陈述等权利。综上,法院认为仲裁机构送达违反法定程序,遂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仲裁机构同意重新仲裁后,法院终结撤销程序。本案采用通知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方式,既纠正仲裁程序问题,又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之间仲裁合意,降低当事人维权成本,同时为规范和完善仲裁送达程序提供了有益参考。
案例2:当事人违反仲裁程序令时,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规则的框架内作出判断,决定如何处理
德国某电子公司等与某科技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争议焦点在于某科技公司在仲裁中提交的文件晚于仲裁庭程序令规定的时间,是否违反仲裁规则及双方当事人的程序合意。四中院经审查认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仲裁裁决,应认定为香港仲裁裁决。该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第22条第2项规定:为确保有效管理案件,仲裁庭经洽商当事人后,可采取其认为适当的程序措施,但该等措施不应违反当事人的任何约定。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当事人未能按照仲裁庭制定的程序计划提交文件的,仲裁庭可以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接受某科技公司迟交的程序时间表未违反仲裁规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仲裁规则一经当事人选择适用,则成为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应予遵守的程序规范,也是认可和执行阶段人民法院判断仲裁庭组成以及仲裁程序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当事人违反仲裁程序令时,仲裁庭有权在仲裁规则的框架内作出判断,决定如何处理。综上,某科技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法,仲裁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认可并执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案对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香港作出的裁决属于香港裁决、裁决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进行逐一阐述,充分尊重仲裁程序的自治属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认可和执行案涉仲裁裁决,有效保障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的执行,对于香港提升亚太地区国际仲裁枢纽地位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3:第三方资助行为符合仲裁规则时,一方当事人向第三方资助机构披露案件情况不违反仲裁保密规定某航空公司等与某飞机租赁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系全国首例涉第三方资助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案件,争议焦点在于第三方资助机构参加仲裁的行为应否披露及第三方资助机构参与仲裁是否违反保密原则。四中院经审查认为,现行法律对第三方资助机构支持资助当事人进行仲裁,并无禁止性规定。对于民事主体选择仲裁以及在仲裁时选择第三方资助的行为,应当在合法的基础上依意思自治的原则予以判断;仲裁保密性的关键在于案件情况对社会不公开、不披露,以维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社会形象,仲裁规则中不得对“外界”透露信息,并不限制相关人员获知信息;在现有仲裁规则未禁止第三方资助机构资助仲裁当事人参与仲裁时,第三方资助机构与一方当事人建立资助关系,并不违反仲裁保密规则。综上,某航空公司等关于第三方资助机构违反仲裁保密原则等理由不成立,法院遂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确立的第三方资助仲裁披露义务的必要性范围以及保密性原则判定的比例原则标准,不仅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也为在我国法律框架下进行国际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确立了合理可行的标准。
案例4:对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认定,应结合当事人的仲裁目的、事实理由、庭审诉辩意见等与仲裁请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某集团公司与某管委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争议焦点在于仲裁裁决事项是否超出管委会的仲裁请求范围,即某集团公司请求的“确认某管委会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的《关于终止土地出让合同的函》中,终止(解除)《用地合同书》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与仲裁裁决的“确认某管委会先后作出的三份《用地合同书》解除通知中,解除《用地合同书》的行为于该裁决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是否一致。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请求与裁决结果在文字内容上并不完全一致,但又都可提炼为“解除合同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请求范围的认定,需要结合当事人的仲裁目的、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庭审诉辩意见等因素进行综合认定。虽然三份通知发出时间不同,所依据法律规定、事实背景等有所差异,语言表达也不完全相同,但核心目的均是某管委会及其前身组织意图与某集团公司解约,可以确认某管委会请求裁决的对象不是通知文件本身,而是通知中所要表达的解除合同请求。至于合同能否解除及解除时间点,仲裁庭有权依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作出独立判断。综上,裁决结果并未超出某管委会仲裁请求范围,法院裁定驳回某集团公司的申请。本案确立应透过表面文字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判断仲裁裁决项是否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规则,体现了依法审查和有限监督原则。
案例5:仲裁裁决公司名称、注册地址信息表述有误,法院在能够查明当事人身份时,予以认可和执行某律师事务所与某投资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系全国首例关于仲裁裁决当事人名称变更的区际司法协助案件,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在当事人名称已变更的情况下,以变更前的名称作出裁决,并且无法由仲裁机构更正,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没有关于当事人主体名称有误在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中能否加以核实认定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仲裁裁决是否应予以认可和执行。四中院经审查认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某律师事务所与某投资公司作出终局裁决,裁决载明的某投资公司名称系其曾用名,且载明的某投资公司的注册地址也并不准确。根据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规定,某投资公司要求仲裁庭作出更正的时间已过,该名称错误已经无法按仲裁规则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自行裁定更正。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体的延续,公司名称虽然变更,但其法律人格并未发生实质改变,足以认定变更名称前后主体的一致性。在已经查明当事人名称变更和具有主体资格事实的情形下,应当以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依法进行区际司法协助。综上,某投资公司提出的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合法有据,法院裁定认可并执行该仲裁裁决。本案系法院以司法实践填补规则的空白,积极扩展区际司法协助支持仲裁的典型案例。
案例6:明确仲裁地作为判断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尊重当事人援引国际仲裁软法规则,对标国际规则某机械公司与瑞典某科技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系全国首例申请撤销境外仲裁机构以我国内地为仲裁地作出的仲裁裁决案件,也是明确国际商事仲裁中通行的指导性准则在国内仲裁司法审查实践中地位及适用的首案,争议焦点在于仲裁裁决的国籍属性认定。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仲裁地为北京市,属于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所作的仲裁裁决,应当视为我国涉外仲裁裁决案件,故应适用我国有关涉外仲裁的法律规定对某机械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法事由进行审查。对仲裁程序问题予以审查时,除适用我国涉外仲裁的有关法律规定和境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外,本案中首次明确,法院可以适用仲裁庭选择适用或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仲裁程序规则。综上,某机械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主张不成立,法院遂裁定驳回其申请。本案充分体现人民法院尊重当事人对仲裁地的选择,以及根据仲裁地确定仲裁裁决籍属的标准,彰显了我国司法接受境外仲裁机构在我国内地发挥作用的开放姿态,有利于更多的境外仲裁机构落地中国参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
案例7: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外国仲裁程序瑕疵构成《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承认情形时,应予以承认和执行张某与北京某足球俱乐部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争议焦点在于某足球俱乐部提出的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仲裁程序瑕疵问题,是否影响中国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四中院经审查认为,某足球俱乐部主张CAS接受其工作人员私自发送的未加盖印章的电子答辩意见,其未实质参与仲裁程序,违反CAS所在国瑞士《关于国际私法的联邦法》第182条第3款关于平等保护当事人陈述意见权利的规定,仲裁裁决不应被承认和执行。我国作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法院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过程中应严格落实公约的规定,对当事人提出的超出《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法定事由范围的不予审查。根据CAS规则第R31条第3款的规定,在当事人未提交书面答复意见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力对其程序权利进行处理,即使CAS接受某足球俱乐部提交的电子答复函存在程序瑕疵,该程序瑕疵也不属于《纽约公约》规定的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综上,某足球俱乐部提出的仲裁程序瑕疵,仲裁裁决不应被认可和执行的理由不成立,法院裁定承认并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CAS)作出的仲裁裁决。本案系依据《纽约公约》对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体现了司法严格遵守国际条约义务,积极促进商事仲裁裁决在全球范围的承认和执行。
案例8:遵循事实和法律适用综合审查原则,依法审结全国首例体育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马某申请撤销体育仲裁裁决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施行后,北京法院审结的全国首例体育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申请人马某与被申请人上海某足球俱乐部签署《青少年球员培训协议》,双方对协议是否成立及协议期限等产生争议。马某向中国足协纠纷解决委员会提出纠纷解决请求被驳回后,依据体育法向中国体育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庭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马某的主张,于2024年6月20日作出裁决驳回了马某的全部请求。马某遂向四中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可撤销情形。四中院经审查认为,体育法对体育仲裁制度进行了规定。体育法第九十八条是人民法院审查裁决应否撤销的法律依据。马某主张的隐瞒及伪造证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仲裁庭对马某的请求依法进行了审查,事实认定及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并无错误,案涉裁决不存在体育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依法驳回了马某的申请。本案在体育法对体育仲裁司法审查仅作原则性规定的情况下,对仲裁程序、证据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依法进行全面审查,为明确体育仲裁司法审查规则、细化审查标准提供了指引和参考,体现了支持体育仲裁事业发展的司法立场。
案例9:推动仲裁与诉讼有机衔接,支持以仲裁庭临时措施为依据的仲裁案件财产保全北京某科技公司申请仲裁中财产保全案,系全国首例由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并经人民法院审查裁定准予保全的案件。北京某科技公司因与某信息公司履行《系统技术开发与服务集成合同》产生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仲裁庭依据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的相关规则作出临时措施决定,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北京某科技公司的申请将相关材料递送至四中院。四中院经审查认为,考虑到某信息公司存在缺乏履行债务意愿或能力的可能,为避免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得到执行,北京某科技公司在提供充分担保的情况下申请对某信息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请求,且该请求内容并未超过仲裁案件中主张的请求范围,故应予支持。特别考虑到仲裁庭已听取双方当事人关于财产保全请求的陈述与申辩,并对北京某科技公司所提财产保全临时措施申请的正当性、必要性和适度性进行了实质审查,所作出的临时措施决定说理充分,亦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程序相关规则,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充分尊重且将其作为本案财产保全审查的重要参考因素,遂裁定支持了该财产保全申请。该案体现了司法积极吸纳国际先进、通行的仲裁制度及理念,推动仲裁与诉讼有机衔接、保障和支持北京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建设等方面的实际举措。
案例10:“执源导流+执调联动”一站式处理涉外仲裁执行案件,实质性化解标的额7600多万元的涉外商事纠纷国外某资源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涉外仲裁执行案,为2024年涉外案件管辖调整后北京市首例涉外仲裁执行案,争议焦点在于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是否具备实质执行内容。仲裁裁决第一项为“被申请人以人民币7600万元受让申请人持有的某公司的20%股权”,第四项为“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00万元应从股权转让总价款(即人民币7600万元)中予以抵扣”,就上述裁决事项是否具有执行内容,四中院向仲裁机构发函要求作出确认,仲裁机构表示该仲裁裁决为仲裁庭依双方当事人仲裁请求就股权转让的价款金额作出的确认。四中院经审查认定,上述仲裁裁决内容是对双方股权转让的价款金额作出确认,并没有给付内容,亦不属于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应裁定驳回国外某资源公司的执行申请,但考虑到当事人的诉累和经济成本,法院并没有简单一裁了之,而是努力实现争议的实质化解。法院通过“执源导流”将案件导入北京法院国际商事纠纷一站式多元解纷中心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针对涉外案件存在的外汇支付障碍、缴税难题、股权转让协议的起草签订、信任修复等问题,法官积极与税务、银行、外汇管理局等多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寻找解决办法。经过“执调”高效联动,成功促成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和履行完毕。本案充分体现了四中院构建调解、仲裁和司法有机衔接的多元解纷机制成效,合力构建一流的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优选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