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临时仲裁ADA 发布日期:2023-05-26 作者: 张振安 浏览量:6579
案例概要
送达与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该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仲裁申请人请求张雷作为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边仲裁委员会在明知张雷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不应当以公告方式送达仲裁申请书及其他仲裁庭审材料。上述送达程序存在程序错误,且可能影响仲裁结果。贾小楠、曹**野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2)吉24民特22号
裁判日期:2022.12.12
发布日期:2023.02.14
申请人:贾小楠、曹**野
被申请人:蒋星星
案件背景
贾小楠、曹**野请求:撤销延边仲裁委员会(2020)延仲字第1134号裁决。事实与理由:
一、被申请人在该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1.2018年贾小楠因需要资金打算向刘军借款100万、60万。刘军出具了案涉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名义出借人是蒋星星(贾小楠完全不认识蒋星星,后得知蒋星星实际是刘军的女友),贾小楠在案涉借条上签了字。但之后因计划有变,贾小楠又不需要这笔钱了,所以刘军或蒋星星并未将款项支付给贾小楠,民间借贷合同并未成立。因与刘军比较熟,有一定信赖关系,对方也未支付款项给本人,所以贾小楠就未在意借条,并未将借条要回。2018年7月29日,李志德(刘军的司机)拿着案涉两张借条找到曹**野,说贾小楠借钱,让曹**野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曹**野和贾小楠是亲戚关系,又看到贾小楠已经在借条上签了字,出于对李志德的信任,再加上当时和贾小楠闹了点矛盾,曹**野就没有打电话给贾小楠核实,直接在借条上签了字,并按照李志德的要求提供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号。2018年7月30日,蒋星星、刘军分别向曹**野卡里转账100万元、60万元(曹**野对此不知情,因为没有开通短信提醒服务)。当天李志德对曹**野说蒋星星和刘军已经把钱转到曹**野账户了,但贾小楠又说不需要这笔钱了,所以要把这笔钱还回去。于是,李志德和曹**野来到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八里堡支行柜台转账,收款账户是李志德提供的,曹**野没有太在意(后来被起诉才知道收款账户是陈洪宇),只认为这160万全部还回去了。2018年7月31日,蒋星星又向曹**野卡里转账60万元(曹**野亦对此不知情)。2018年8月1日,李志德对曹**野说要用曹**野的账户过一下流水,并称已经把钱转到曹**野账户了,需要曹**野再把钱转回给他。于是,当天曹**野又来到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八里堡支行柜台转账,收款账户亦是李志德提供的。因此,曹**野、贾小楠并未向蒋星星借款100万元、60万元。2.曹**野、贾小楠以及李志德均不认识蒋星星,与蒋星星从未有过任何联系。作为一个正常理性的出借人,蒋星星不可能会出借如此巨额的款项给毫不认识的人。蒋星星是如何拿到案涉借条的,又是如何知晓曹**野的账号并将这笔钱借给曹**野、贾小楠的,其中肯定存在蹊跷。仲裁第二次开庭时,蒋星星又称其与李志德是好朋友,互相十分信任,这一说法与第一次开庭所述完全矛盾,这说明蒋星星在隐瞒事实。3.申请仲裁前,蒋星星从未向曹**野、贾小楠主张过债权。案涉借条约定的借期仅为4个月,但自2018年7月30日、31日起至其起诉之日2020年7月16日止,借款期限早已届满,蒋星星却从未向债务人主张过利息和本金债权,这不符合一个正常债权人的行为。4.曹**野、贾小楠与陈洪宇不认识,在此之前,曹**野、贾小楠与陈洪宇、李志德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曹**野、贾小楠没有理由向陈洪宇、李志德支付如此巨额的款项,曹**野、贾小楠亦未要求过陈洪宇、李志德向第三方支付过任何款项。我们要求陈洪宇、李志德提供其银行流水以查清相关事实。5.本案疑点众多,蒋星星在该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延边仲裁委对贾小楠、曹**野提出的疑点不予谨慎审查;不对李志德以及陈洪宇的银行流水进行审查以查明资金去向;不对蒋星星、陈洪宇、李志德以及而申请人的关系进行审查;进而作出错误裁决,造成严重不公。一方面使得贾小楠、曹**野承担本无需承担的巨额负债,另一方面纵容甚至鼓励了刘军、蒋星星、李志德、陈洪宇套路贷团伙的犯罪行为。
二、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1.蒋星星未提交律师费证据,延边仲裁委在双方未举证质证的情况下径直裁决贾小楠、曹**野承担律师费64000元,违反仲裁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2.本案仲裁程序过程中,仲裁庭通知申请人开庭后,申请人代理律师按时到达现场开庭,却被仲裁庭告知开庭已经取消,且未给申请人和代理人进行合理解释。仲裁庭该行为违反了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应予撤销。最后,仲裁庭在送达时,明知张雷在监狱服刑,却在邮件被退回后不再采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违反了仲裁规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涉案仲裁的正确裁决造成影响。
蒋星星辩称:同意撤销仲裁裁决,但不同意申请人的部分撤销理由。具体如下:
1.贾小楠、曹**野主张的所谓蒋星星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没有事实依据。蒋星星确实不认识贾小楠、曹**野,蒋星星出于介绍人提供的有效担保的信任而借款。本案借款发生以前,蒋星星的朋友李志德曾向蒋星星借款,均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李志德向蒋星星介绍贾小楠、曹**野借款时强调,李志德之前向蒋星星暂借的款项中有一部分转借给贾小楠、曹**野使用,二人信用较好;蒋星星出于对介绍人李志德的信任,以及对贾小楠、曹**野提供的有效担保的信任,才分两次借给贾小楠、曹**野款项;贾小楠、曹**野所称的多人之间的关系等内容完全属于胡编乱造。仲裁前蒋星星除了通过介绍人李志德催促还款外,多次亲自打电话催款,但贾小楠、曹**野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拒绝接听,所以蒋星星才无奈申请仲裁。2.仲裁第一次开庭举证时,蒋星星已向仲裁庭举列律师代理费的证据,贾小楠、曹**野的代理人也进行了质证,此节事实有仲裁笔录为证。3.贾小楠、曹**野主张仲裁庭没有依法向在羁押场所的被申请人张磊送达仲裁通知及相关文书,是客观事实。仲裁庭对贾小楠、曹**野的四名担保人都没有依法送达,这也是蒋星星主张仲裁程序违法的事实依据。
经审查查明:
2022年4月18日,延边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延仲字第113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贾小楠、曹**野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蒋星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494000元(利息自2018年7月30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二、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驳回申请人蒋星星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13414元、公告费1950元、保全费3795元、律师代理费64000元(申请人蒋星星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贾小楠、曹**野承担。上述裁定作出后,申请仲裁人蒋星星以及被申请人贾小楠、曹**野均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另查,仲裁期间,被申请人张雷在监狱服刑,仲裁庭在此情况下,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仲裁申请书及其他文书。
法院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的规定,本案系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仅限于对涉案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法定撤销情形进行审查。
贾小楠、曹**野主张蒋星星向仲裁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贾小楠、曹**野与蒋星星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以及相关证据如何审查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评判。
对于贾小楠、曹**野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依法予以审查。本院认为,蒋星星作为仲裁申请人,请求张雷作为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延边仲裁委员会在明知张雷送达地址的情况下,不应当以公告方式送达仲裁申请书及其他仲裁庭审材料。上述送达程序存在程序错误,且可能影响仲裁结果,贾小楠、曹**野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延边仲裁委员会(2020)延仲字第1134号裁决。
案例评析
送达与违反法定程序。送达是整个仲裁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乎当事人的基本仲裁权利。《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有违反法定程序情形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般而言,违反法定程序的判断依据,包括仲裁法、仲裁规则和当事人对仲裁程序作出的特别约定。《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例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关键在于仲裁规则对公告送达的规定。通常而言,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确认的地址,向被申请人送达。仲裁委员会在“在明知张雷送达地址的情况下”启动公告送达,是否构成程序错误,需要进一步讨论。在(2020)沪74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中,上海金融法院指出“**代理人在能够较为方便地获取受送达人居住地址的情况下,疏于履行查询义务,未能向仲裁庭提供有效送达地址,导致***不能到庭参加仲裁,可能影响仲裁裁决结果的公正性,属于我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在(2021)京04民特84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贸仲寄送的相关仲裁案件材料被邮局以‘原址查无此人、电话不通’为由退回的情况下,三星公司仍将该地址作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对此贸仲并未进行核实,因此,案涉仲裁的送达程序不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违反法定程序的认定,同时有结果性要件的要求,即“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从本案例裁定书的内容来看,送达问题主要涉及担保人“张雷”。但是,从查明内容来看,仲裁裁决书似乎并未支持申请人的担保责任的主张。如,“三、驳回申请人蒋星星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例是否具备“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值得进一步讨论。即便具备,担保债务作为从债务,与主债务之间通常具备可分性,可以部分撤销仲裁裁决。《仲裁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七十七条规定,“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在(2020)京04民特753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指出“《补充协议》落款处正恩公司的公章不是正恩公司的真实公章,故不能认定该公司对《补充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在仲裁协议不能约束正恩公司的情况下,北仲作出的仲裁裁决中关于正恩公司对张磊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以及其承担仲裁费的部分,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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