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一裁仲裁 发布日期:2023-05-05 浏览量:3232
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所享有的对案情陈述个人意见或论据的机会应当为“合理机会”而非“充分机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以及当事人庭后书面提交的补充证据、质证意见等材料决定是否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该等决定不违反公共政策。
案例索引:COG v ES, [2023] HKCFI 294(“本案”) 2014年11月21日,仲裁申请人COG公司与被申请人ES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下称“合同”),合同约定,COG公司同意向ES公司出售一定数量的货物。随后,双方因合同价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COG公司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CIETAC”)提起仲裁,请求裁决ES公司支付合同项下未支付的产品购买价款共计约2500万美元。仲裁庭于2021年7月9日召开第一次口头听证会,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该听证会。在该次听证会后,双方当事人均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意见及证据材料。值得注意的是,仲裁庭在后续并没有召开第二次听证会,其在2021年11月11日发布了本案《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ES公司应当向申请人COG公司支付共计约2100万美元的主价款,并且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由ES公司支付COG公司每年相当于主价款3.85%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和仲裁费若干。2022年6月24日,根据COG公司的申请,香港高等法院经审查后批准并发布了关于本案仲裁裁决的执行令。 2022年7月12日,ES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递交撤销该仲裁裁决执行令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当初签订的64份合同之一,ES公司在其他合同项下存在多付COG公司价款的情况,因此针对本案合同的支付价款应当与其他合同项下的多付价款进行抵销,并且ES公司也准备就该部分多付款项提起相应反诉;二,由于本案案情的复杂性以及所涉及文件或证据数量上的庞大,ES公司在第一次口头听证会前并未有足够时间做相应准备;三,第一次听证会后提交的双方补充证据、意见书等材料不适合进行书面审理,并且ES公司曾向仲裁庭提交召开第二次口头听证会的申请,但被拒绝,且仲裁庭并未给出任何正当理由。因此,ES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并未获得陈述案件的机会,并且该仲裁裁决的执行将违反公共政策。另外,ES公司同时还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该仲裁裁决,理由是ES公司在中国内地提起的一个正在进行的仲裁案件与本案关系密切,应当等待内地仲裁裁决结果出来后再决定是否执行本案仲裁裁决。 针对ES公司的第一个理由,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庭实际上考虑了ES公司声称的关于多付COG公司合同款项的意见。就ES公司而言,其提出的关于双方当事人进行了64份合同项下价款核对,并就其应付金额达成和解或抵销协议的主张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仲裁庭在作出决定时,参考了双方之间就价款问题进行协商而留存的线上聊天记录,并认为该部分内容并不构成ES公司所认为的双方就本案合同项下价款达成协议之信赖基础。此外,仲裁庭亦审查了本案合同项下有关付款条件的条款。根据合同条款约定,销售货物的付款应在货物交付时便达成,并且ES公司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已经同意就合同销售货物的价款可以与双方未来签订的合同项下价款进行抵销。最后,关于该部分多付价款的抗辩,ES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实际上并未就其提出任何反诉。因此,法院认为,ES公司无权就其他合同项下的多付款项主张对案涉争议合同价款进行抵销。 对于ES公司提出的其在第一次听证会前缺乏充足时间准备案件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ES公司对此本有机会在仲裁过程中向仲裁庭申请延期开庭,但其在第一次口头听证会召开时或之前从未提出延期开庭的申请。在此情况下,ES公司无论基于什么理由申诉,其事实上已经剥夺了仲裁庭处理该问题的正确时机,因此该等抗辩不应当被采纳。 对于ES公司提出的第三个理由,也是本案最受关注的争议之一,法院在仔细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答辩意见后认为:首先,根据CIETAC仲裁规则第42条规定,仲裁庭对于仲裁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可以进行书面质证,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听证会上便已同意仲裁庭采用书面方式审查当事人进一步提交的补充证据或质证意见,因此仲裁庭在之后未召开第二次听证会的做法并没有违反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该程序也不存在不公平之处;其次,虽然根据香港《仲裁条例》(Arbitration Ordinance)第95(2)(c)(ii)条规定,法院对于存在当事人因其他理由而未能陈述其意见或论据的情形的内地仲裁裁决,可以裁定拒绝执行,但根据《仲裁条例》第46条的规定,当事人所享有的该等陈述案情的机会应当为“合理机会”(reasonable opportunity)而非“充分机会”(full opportunity),并且该等机会在请求范围上并非是毫无限制的,其不应该等同于当事人提出的不合理的要求,也不等同于忽略掉仲裁本身迅速并有效地解决争端的目的和原则;最后,ES公司所援引的Guangdong Overseas Shenzhen Co Ltd v Yao Shun Group International Ltd案事实上与本案情况不同,该案中仲裁庭不再进一步召开听证会的做法似乎与其先前指示和通知相矛盾,但在本案中,仲裁庭从未向当事人表示或建议将召开第二次开庭审理。 此外,对于ES公司提出的本案仲裁裁决破坏了正当程序、违反公共政策的抗辩,法院认为,正如R v F案中所述,一份仲裁裁决应当根据当事人如何向仲裁庭提出有关争论点和参与答辩的情况来理解和解释。就某一特定争议问题在裁决书中给出裁决及理由的方式,应当与该问题在仲裁过程中所接受的争辩方式的复杂性成正比,因此关于该特定问题的裁决理由不一定需要十分详尽或过于冗长,只要它们能够根据上下文为当事人所理解就行。而在本案中,仲裁庭未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的原因是“已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当事人所表达的意见,该等原因自然包括对补充证据和质证意见的考虑,因此已足够充分。并且,仲裁庭不召开第二次开庭审理的决定属于其一项“案件管理决定”(case management decision),即仲裁庭有权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仲裁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以及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所有情况,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进一步开庭审理。因此,除非发现仲裁过程存在严重违反公平正义的情形,法院不应轻易干预仲裁庭的该项决定。 对于ES公司提出的暂缓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申请,法院认为,ES公司从未在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诉,其亦不能因新提起的另外一起仲裁案件而要求中止或推迟本案仲裁裁决。而事实上,仲裁庭已经基于合同条款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在裁决书中驳回了ES公司所提出的抵销主张。因此该申请并不具有合理性。 据此,香港高等法院最终驳回了ES公司关于撤销仲裁裁决执行令的申请,并责令ES公司按仲裁裁决的赔偿款标准承担本案相应费用。 本案体现了香港法院对于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方面的审慎态度。基于仲裁的独立性以及自治性原则,香港法院一般较少对仲裁案件进行全面性地重新审查或对仲裁程序中仲裁庭处理案件的方式提出质疑,其一贯秉持维护并支持仲裁的立场。例如本案中,香港高等法院认定若要对仲裁案件进行干预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其一,仲裁当事人并未获得任何对案情陈述其个人意见或论据的机会,并且该等机会将影响仲裁庭对整个仲裁案件结果的判定方向;其二,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的某些做法严重违反公共政策或错误适用法律,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此外,法院在本案中亦重申了一个观点,即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被给予的陈述其意见或论据的机会为合理机会而非充分机会,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给予仲裁当事人进一步陈述案情的机会,且该等决定属于仲裁庭在案件管理方面的决定,并不违反公共政策。换言之,仲裁当事人不应当期望获得无限次机会来陈述其对案情的意见。鉴于香港《仲裁条例》的立法目的是为了确保能通过仲裁高效迅速地解决争议,过于漫长的仲裁过程或仲裁程序恐怕也并非是仲裁当事人所希望看到的。 无独有偶,在LIN CHIEN HSIUNG v LIN HSIU FEN一案中,香港高等法院同样对仲裁庭的案件管理决定给予了肯定。在该案中,仲裁被申请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执行,并主张仲裁庭在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后并未对其进行告知,也并未给予其就申请人新证据进行答辩的机会。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庭无视其意见而径直作出裁决的行为存在严重的不规范(serious and egregious irregularity),该等行为违反《仲裁条例》第46条规定,违反香港公共政策。对此,香港高等法院认为,根据仲裁裁决,在申请人提交新的证据后,被申请人事实上同样提交了答辩状对其进行了回应,仲裁庭在裁决中也考虑到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根据《仲裁条例》第46条规定,虽然应当给予当事人陈述其论据以及针对对方当事人论据进行回应的机会,但该等机会属于合理机会,因此有必要区分缺乏陈述案情的机会和未能把握或忽视陈述案情机会这两者之间的区别。(It is always important to keep in mind the distinction between a lack of opportunity to deal with the case and the failure to recognize or take such opportunity.)法院指出,该案被申请人已经通过答辩提出了有关新证据的异议,在此情形下,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考虑是否需要进行进一步庭审,况且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也并未向仲裁庭提出过上述要求。因此,被申请人并未被剥夺其陈述论据或意见的合理机会,仲裁庭的该等决定亦不违反公平正义,没有理由基于违反香港公共政策而拒绝该案仲裁裁决的执行。 作为《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项下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事由之一,公共政策/公共利益(public policy)这一概念事实上在各个国家定义不同,甚至各国国内立法也较少对此概念作出具体界定。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法院对于被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仲裁裁决,应当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但此处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作何解释,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较大自由裁量空间。 值得注意的是,在香港和内地关于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方面,即便两地对公共政策这一概念在理解与实践上存在差异,但在是否适用公共政策来拒绝执行仲裁裁决这一层面,两地均秉持不应轻易干预仲裁庭决定的司法审查之高标准。例如,在H v L一案中,仲裁被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撤销该案内地仲裁裁决的执行令,理由是案涉《贷款协议》属于香港法律下不可执行且无效的协议,因此基于该《贷款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有违香港公共政策。对此法院认为,该案中仲裁庭认定案涉《贷款协议》在中国合同法项下合法有效,并基于此作出仲裁裁决。即使案涉《贷款协议》违反了香港公共政策,且仲裁庭对《贷款协议》的有效性问题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但该等错误不构成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并且仲裁庭在裁决中对其裁定已提供充分的依据。因此,法院最终驳回了被申请人关于撤销内地仲裁裁决的申请。又如,在华夏航运(新加坡)有限公司、东海运输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中,针对被申请人东海公司提出的执行该案仲裁裁决将违反内地仲裁法关于仲裁协议必须是明示的以及民法总则关于意思表示规定的抗辩,广州中院指出:违反内地法律的规定,一般不应上升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高度,除非认可和执行该裁决会造成严重损害内地法律基本原则的后果。在该案中,适用两地法律的不同后果仅仅是对涉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成立产生影响,东海公司主张的内地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明示要求和民法总则对意思表示的要求也不属于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范围,更不会产生其所担忧的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认可和执行涉案2份仲裁裁决,不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广州中院据此承认与执行了申请人华夏公司提交的两份案涉香港仲裁裁决。 信息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lbGX25chF-2JAzxMefX89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