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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北京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9-10-25 10:25:31 作者:丁建勇 浏览量:6859

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以下简称贸法会)第二工作组(争议解决)(以下简称工作组)第70届会议于2019年9月23日到27日在奥地利维也纳国际中心举行。会议继续围绕快速仲裁的有关问题,就贸法会秘书处起草的“关于快速仲裁的条文草案” (A/CN.9/WG.II/WP.209,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讨论和审议。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BAC/BIAC,以下简称北仲)受邀作为观察员,由副秘书长丁建勇、仲裁员黄玲、仲裁员刘京及业务拓展处(国际案件处)高级顾问章曦组成代表团参加本次会议。代表团成员在会议期间积极发言,向大会报告了北仲的实践和经验,分享了北仲的观察与思考,现将会议情况总结报告如下:

一、会议的组织和安排 

本次会议共有中国、美国、法国、加拿大、新加坡、瑞士、日本等43个贸法会成员国派代表出席。比利时、荷兰、挪威、芬兰、越南、沙特阿拉伯等14个国家派观察员参加。国际棉花咨询委员会(ICAC)和常设仲裁法院(PCA)等3个政府间组织以及北仲(BAC/BIAC)、美国仲裁协会(AAA)、国际商会仲裁院(ICC)、国际商事仲裁委员理事会(ICCA)等33个非政府组织受邀派观察员参会。

会议继续选举Andrés Jana先生(智利)为本届会议主席,选举Takashi Takashima先生(日本)担任报告人。

会议议程包括:会议开幕、选举主席团成员、通过议程、审议与快速仲裁有关的问题、通过报告。

二、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 

会议以草案为基础,就快速仲裁程序涉及的适用范围、仲裁员人数、仲裁员的指定、案件管理会议和程序时间表等10个问题进行了集中讨论和审议。现分述如下:

1.适用范围

关于快速仲裁程序的启动,草案提供了三种可能的情形供讨论:

(1)当事人各方同意进行仲裁。对于当事各方事先或者事后明确约定通过快速仲裁解决其争议的情形,工作组普遍认为这是触发快速仲裁程序的决定性因素。有争议的是,如果当事人在不知道快速规则存在前在争议解决条款中约定适用仲裁开始之日现行有效的贸法会仲裁规则,而快速仲裁规则构成贸法会仲裁规则的一部分时,能否以推定同意的方式适用快速仲裁规则。草案认为应该坚持当事人明确同意的原则,在此基础上提供了一个相对保守的规定:“仲裁协议在[快速仲裁规则生 效之日]之前订立的,第 1 条第(2)款下的推定不适用于[快速仲裁规则]。”我们在发表意见时认为,根据大多数机构仲裁的实践,当事人有关“适用仲裁发生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的约定是能够解释成当事各方同意适用在仲裁提起时包含修订内容的仲裁规则的,这种解释既不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也符合最大化促进快速程序适用的导向。

(2)由第三方就适用快速仲裁作出决定。在当事各方未明确同意的情况下,能否由第三方应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是否适用快速仲裁,还存在较大争议。草案提供了一个参考条文:“[仲裁庭或指定机构][主动或]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在与所有当事人协商后,可决定应按照[快速仲裁规则]解决争议。”中国代表团认为,在无当事人相反约定的情况下,指定机构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可以决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

(3)就适用快速仲裁的决定确立标准。草案认为,如果同意由第三方就适用快速仲裁作出决定,应就此种决定提供相应的标准,以限制第三方权利的任意行使。这些标准可以由当事各方在仲裁协议进行约定,也可以在快速仲裁规则中加以规定。瑞士代表提出了一些建议,包括考虑争议金额、案件复杂程度等。但不少代表认为各个国家的国情不同且在在临时仲裁中,没有可以做出这种决定的权威机构,难以设定一个统一适用的金额阈值或其他标准。我们认为,即便考虑各国国情以及个案差异,在快速仲裁规则中提供一些客观标准也有助于第三方机构作出符合当事各方预期的决定。

以上介绍了可以适用快速仲裁的可能情形,草案也对不适用快速仲裁以及在仲裁过程中退出快速仲裁的情形作了规定。

(1)当事各方同意诉诸非快速仲裁。这里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经约定不适用快速仲裁程序,则指定机构不能决定适用快速仲裁程序。一是在仲裁过程中,因为案情变化或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增加仲裁请求等情形,可能使非快速仲裁更适合解决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应允许当事人合意选择退出快速仲裁。

但是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一致同意退出快速仲裁的,如果当事各方及仲裁庭能够延长审限,为避免程序恢复或变更所可能产生的实际困难,草案提供了一个保持仲裁庭组成不变的建议,具体规定如下:“在这种情况下,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更换或重组仲裁庭,否则仲裁庭应保持原状。”

我们在讨论时介绍了北仲仲裁规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在快速程序恢复成普通程序时,原独任仲裁员可以继续担任三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以保证最大程度的减少因仲裁员更换所造成的审理效率、当事人成本支出方面的负面影响。

(2)一方当事人退出快速仲裁。草案规定:“[仲裁庭][指定机构]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与所有当事人协商之后,应决定[快速仲裁规则]是否适用于该争议。” 这一规定与前述“由第三方就适用快速仲裁作出决定”相对应,亦赋予第三方对退出快速仲裁的决定权。

(3)即使当事各方愿意继续进行快速仲裁,仍由第三方就不适用快速仲裁作出决定。如果各方均同意继续快速仲裁,但第三方认为快速仲裁不适合,能否由第三方自行决定进行非快速仲裁?讨论时多数代表团反对在草案中作出类似规定。中国代表团认为,如果案件有特殊情形,导致严格适用快速程序困难的,可以适当延长审限,但不能将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如果擅自改变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约定很可能导致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2.仲裁庭人数

草案对此有两条规定:其一,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则仲裁庭为独任仲裁庭。其二,如果一方请求,指定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仲裁庭人数。

对于第一条,有代表团认为应该删除“如果当事人没有相反约定”,直接规定快速仲裁统一采用独任模式,以体现快速仲裁高效、节约的特点。我们认为这种意见缺乏足够的合理性,一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制定快速仲裁程序的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当事人自身已经选择了更符合自身利益的程序安排,规则本身不能代替当事人作出更符合其利益的决定,快速仲裁不能为了快速而快速,而是要在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尽可能提高仲裁效率;另一方面,仲裁庭的组成与当事人约定不符可能会构成《纽约公约》项下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对于第二条规定,不少代表团包括中国代表团发表意见认为应该删除。三人仲裁庭的情形需当事人约定,没有当事人约定,那就独任仲裁。我们不应授权指定机构根据案情决定三人仲裁庭。因为这样会导致仲裁程序拖延,也会导致仲裁费用增加,这已经超出了快速仲裁程序的应有之意。

3.仲裁员的指定

草案规定:(1)各方当事人应就仲裁员共同达成协议。(2)在其他各方当事人收到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建议后[XX]天内,如果各方当事人未就该建议达成协议,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应由指定机构指定独任仲裁员。

就前述方案,有代表团提出,可以不经当事人协商程序,直接由指定机构指定。因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协商选定仲裁员的期限等于浪费时间。

我们发表意见认为:虽然客观上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概率很低,但实践中还是有成功的案例,不能因为可能性很低就剥夺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权利。如果双方能够共同选定仲裁员,那么后续仲裁程序的进行就会更为顺畅,前期在协商选定上所花费的时间是可以通过后续程序的快速进行予以弥补的。此外,如果担心协商时间太长影响快速程序的推进,可以在保留当事人共同选定仲裁员机会的前提下,缩短第二条中当事人协商选定的期限。

4.案件管理会议及程序时间表

草案规定:仲裁庭组成后,在一个固定期限内(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召开案件管理会议,与当事人协商确定程序安排。此类会议可通过面对面会议、视频会议、电话或类似通信手段进行。案件管理会议召开之后,仲裁庭应制定程序时间表。

按此规定,是否召开案件管理会议,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有代表团认为,应当把“可以召开”变更为“应当召开”。因为案件管理会议非常重要,是必须进行的程序,所以改为“应当”更好。中国代表团认为,各法域仲裁实践千差万别,一概要求组织“案件管理会议”并不合适。即便组织“案件管理会议”,也建议是“可以组织案件管理会议”,而不是“应当”。

5.时间期限及相关问题

草案就此提供了两个思路:一是赋予仲裁庭根据贸易法委员会规则第17条第(1)款规定所享有的广泛的裁量权,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仲裁庭应确定仲裁的临时时间表以及书面陈述和取证的期间。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可以加强仲裁庭的裁量权,从而有可能限制在执行阶段出现质疑风险。一是仲裁庭应拥有更改贸法会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期间的权限,但不应拥有未与当事各方事先协商而更改当事各方可能在其协议中约定的一般时限的权限。

就第二个思路,草案建议在“案件管理会议”部分增加一个条文:在此类会议期间或之后,仲裁庭应制定仲裁的[程序][临时]时间表,仲裁庭可在时间表中设定程序任何阶段的期间。在邀请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后,仲裁庭可随时延长或缩短仲裁庭设定的任何期间。我们认为第二个思路更为合理,可以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仲裁庭的裁量权之间寻找一个相对平衡点。

为了计算快速仲裁的时限,草案提供了四个方案:(1)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的日期;(2)仲裁庭组成或成立的日期;(3)建立或商定程序时间表的日期;(4)申请书或答辩书传递给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的日期。

 多数仲裁机构的观察员代表认为第二种方案更为合理,也与机构仲裁的实践相符,其他方案均属于仲裁庭无法控制的时间,以这些时间点计算快速仲裁的时限,对于仲裁庭来讲是不合理的。

6.早期驳回程序

草案规定:(1)一方当事人可就某一申请或答辩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或在仲裁庭管辖范围之外提出抗辩(该抗辩不得迟于仲裁庭组成后30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迟于仲裁庭召开的案件管理会议)。(2)该方当事人应就该抗辩尽可能准确地说明有关事实和法律依据。(3)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表达意见的机会后,应决定是否允许抗辩继续进行。(4)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就抗辩表达其意见的机会后,应将其对抗辩的决定通知各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5)仲裁庭的裁定应不损害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庭管辖权提出抗辩或在程序过程中就某一申请或答辩缺乏法律根据提出反对的权利。

这一有关“早期驳回”的规定来自于个别仲裁机构的实践,在审议时引起了激烈讨论。法国、西班牙、美国、俄罗斯等国代表团认为:早期驳回并不属于快速程序的特殊安排,没有必要在快速程序中规定。新加坡、瑞士等国代表团则认为:早期驳回就是一种快速解决问题的工具,在快速程序中规定并无不妥。中国代表团认为,应该对早期驳回持开放的态度,但在决定取舍之前,建议对有关机构的仲裁实践进行研究,以判断这一安排是否会加快仲裁程序。

我们在发表意见时介绍了北仲对于此类问题处理得实践经验,同时认为,早期驳回从制度设计上确实有加快争议处理的功能,但是在规则中作出规定可能会在某些法域产生正当程序的困扰,比如中国仲裁法明确规定案件应该开庭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不能在仅仅听取双方书面意见未经开庭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如果需要开庭审理后再作出早期驳回的决定,在提升程序效率方面又不会产生明显的效果。

7.变更仲裁请求与反请求

草案规定:当事人不得更改或补充其仲裁申请或答辩,包括更改或补充反请求或为抵消目的的请求,除非仲裁庭考虑到所提出的更改或补充过迟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或者考虑到其他任何情况仍认为允许此种更改或补充是适宜的。

有代表团认为应该禁止当事人变更或补充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以避免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快速仲裁程序。我们认为一律禁止是不合适的,加速程序进行固然有其必要性,但不能脱离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机制的价值,如果不能一揽子解决当事人争议,人为导致当事人另案主张或者失去再次寻求救济的权利,是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的,也会从根本上限制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动机。我们同意目前的案文规定,给仲裁庭留有一定程度的裁量权,以兼顾效率与公平。同时,我们认为秘书处提出的对变更请求设置期限限制,以及在分配快速仲裁的费用时,如果发现反请求或补充请求毫无依据,仲裁庭可将与这些请求有关的费用分摊给提出此种请求的当事方的建议是可行的,也符合机构仲裁的实践经验。

8.庭审

草案提供了两个备选案文。

案文一: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应[只]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 [不经任何听讯]进行程序。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仲裁庭应决定是否为证 包括专家证人出示证据或为口头辩论而举行听讯。

案文二: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可决定[只]以文件和其他材料为基础[不经任何听讯]进行程序。如果一方当事人反对,仲裁庭应[决定是否]为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出示证据或为口头辩论而举行听讯。

这两个案文在讨论中也产生了较大争议,越南、科特迪瓦、白俄罗斯等国代表团赞成案文一,认为庭审是影响程序效率的主要因素,因此快速程序应该以书面审理为原则。瑞士、中国、挪威等国代表团赞成案文二,主要理由是:(1)正当程序的要求,当事人通过庭审陈述案情的权利在某一法域被视为不可放弃的权利。剥夺当事人的这一权利可能导致违反正当程序要求和平等对待当事各方的原则(见《示范法》第 18 条和《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2)庭审可以为仲裁庭和当事各方提供沟通的机会,减少或避免对证人书面陈述的需要,一定程度上可以促进程序的快速推进。

我们同意中国代表团的意见,按照中国仲裁法的要求,除非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应当开庭审理。因此我们认为目前案文二的表述更加具有弹性,对于它在各国的适用更具有可操作性,而且会更容易与各国/地区不同的国内法相融合,也显示了本次快速仲裁条文对于不同法律体系和传统的尊重。

 9.取证

草案对取证未规定具体条文,但建议工作组讨论以何种方式避免大量出示文件以及对事实和专家证人进行多次质询,同时考虑到国际仲裁各参与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差异。一些具体建议包括:要求所有证据必须连同仲裁通知一并提交;限制出具文件的请求,并将证据减至文件、书面证词和专家意见;对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各方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的时间设定期限。

工作组的基本一致意见是快速仲裁不适用复杂的证据开示程序。工作组主席提议增加一句授权性表述,即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如何处理证据事宜。美国代表赞同这一提议,但需要后续斟酌表述。FICA建议具体规定可参考ICC的规则。

10.裁决

草案规定:(1)仲裁庭应自[具体时间待定]起在一固定期限内下达裁决,除非[仲裁庭经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指定机构][各方当事人]延长时限。(2)仲裁庭应以简要形式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无须给出理由。

就此规定,各代表团意见没有明显分歧。中国代表团认为:第一,赞同设定审限,审限可以从组庭之日起算。第二,特殊情形下审限可以延长,但决定延长的主体不宜是指定机构,因为指定机构未必有能力评估是否应当延长,以及延长多久。所以,建议应当是仲裁庭商当事人决定是否延长审限。第三,就简明仲裁裁决,应当对其说明理由设定一个标准,即其理由应当是“明确易懂的”。


、未来工作的展望及建议 

本次会议是第二工作组就“快速仲裁程序”议题进行的第二次会议,下次会议将于2020年2月在纽约继续进行。整体来看,该议题回应了目前制约临时仲裁发展的主要障碍,体现了贸法会持续优化临时仲裁制度的决心,但因为临时仲裁制度的特殊性,缺乏仲裁机构的积极参与,在程序设计上有一定的局限性。从会议讨论的情况来看,就秘书处提供的草案文本,多数内容已经能够形成倾向性意见,但就某些条款,因为法律制度及文化传统的差异,各国代表团依然存在较大分歧,需要在下一次会议上继续讨论,以寻求一个能被普遍接受的方案。

北仲代表团通过持续参与第二工作组的会议,既了解了国际仲裁发展的最新实践,也向工作组介绍了中国仲裁的实践经验,贡献了中国智慧。我们希望通过这种学习和交流,凝聚各国仲裁专家的共识,不断完善和优化仲裁制度,在反全球化浪潮盛行的背景之下,使其能够在争议解决领域真正打破东西方壁垒,再次彰显人类共同的智慧和价值需求。

建议今后继续做好以下工作:1.充分研究北仲及中国快速仲裁实践,提炼理论共识;2.加强与国际仲裁机构、专业人士、仲裁用户沟通交流,吸收借鉴其先进经验及理念;3.继续参与贸法会工作组会议及其他国际会议,积极分享北仲经验、中国经验。 

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第70届会议北仲代表团
2019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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