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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重庆仲裁委 浏览量:4240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在重庆市纪念《仲裁法》颁布10周年座谈会上的发言


 


各位领导、同志们:


    今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实施10周年纪念日即将到来之际,市人大内司委主持召开“纪念仲裁法颁布10周年座谈会”,这充分体现了市人大对仲裁工作的高度重视。


    我国仲裁法自199591日起生效施行以来,仲裁以其自愿、保密、公平、一裁终局及仲裁裁决的域外执行等特点和优势,被越来越多的经济活动当事人所采用,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公平交易,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仲裁和诉讼一样,是解决市场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我国第一部单行的仲裁法律,第一次将我国的仲裁制度完整地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明确了仲裁的协定性、民间性、独立性、专业性、一裁终局性等专有特点。仲裁法的出台,是在总结我国仲裁实践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在市场经济各种因素共同作用下,适应国际仲裁发展的潮流应时而出的。仲裁法的制定,为中国建立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仲裁制度基本模式奠定了法律基础,使仲裁重新恢复了本来面目,富有了新的活力,促进了中国仲裁制度的深刻变革。仲裁法的施行,使原具有浓厚行政色彩的国内仲裁制度已逐渐被与国际惯例相接轨的新型仲裁制度所代替,对于建立中国的仲裁制度,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及时公正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10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仲裁法》是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与国际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解决纠纷的一部重要法律。


    仲裁与民事诉讼是既相互区别,同时又是两种有着密切联系的争议解决机制。民事诉讼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对仲裁起着支持与监督作用,确保了仲裁程序价值的实现;仲裁也以其方式灵活、程序快捷、费用低廉等特点成为民事诉讼的重要补充。我国仲裁法赋予人民法院对仲裁工作既予以监督又要给予配合的职责,其中监督体现在对仲裁立案的监督和仲裁裁决的监督(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支持则体现在对仲裁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证据保全申请和仲裁裁决执行等方面。因此,对仲裁工作予以依法监督和大力支持,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重要职责。


    一、全市法院对仲裁工作的支持情况


    直辖以来,全市法院高度重视仲裁工作在解决民事纠纷中所发挥的重要作用,积极支持我市的仲裁工作。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采取强制措施,确保仲裁的顺利进行。由于仲裁机构是民间性的,它无权采取强制措施。当仲裁程序中遇到必须采取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措施的情况,仲裁机构只能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由法院裁定并采取保全措施,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和便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对仲裁机构提交的当事人的保全申请,法院都认真及时地审查,凡符合法定保全条件的,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以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


    二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依法维持生效仲裁裁决,以维护仲裁的权威性。全市法院在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及申请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案件中,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认真仔细审查,严格掌握撤销或不予执行的标准,除非仲裁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否则,一律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驳回。据不完全统计,全市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维持率为94%。对存在一般瑕疵的仲裁案件,在驳回当事人申请的同时,注重与仲裁员的沟通,指出其问题所在,以利于今后改进。对确需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的案件,法院均十分慎重,多次与仲裁案件承办人沟通,争取其理解。今年7月,重庆市一中院还专门召开仲裁员座谈会,使法官与仲裁员双方在法律适用上作了很好的交流,统一了在部分争议问题上的认识。同时,全市法院坚持“公正和效率”工作主题,不断强化审限观念,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均严格依法定程序、法定时限进行。重庆市高院也注重督促各级法院,提高效率,以保证仲裁的权威性和效率性。


    三是通过民事诉讼执行程序,使仲裁裁决得以最终实现。仲裁机构没有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当事人一方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只能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法院裁定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正是民事诉讼执行程序的规定和国家审判机关作为后盾,使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最终实现。人民法院受理对仲裁裁决的执行申请后,都不采取主动审查原则,即不论是国内仲裁裁决还是涉外仲裁裁决,只有在请求法院执行时,而且在当事人提出异议和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才进行审查。经审查后,除非确实存在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法院仍将执行裁决,这充分体现了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支持。


    仲裁裁决同法院判决一样,都是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同等的执行力。在执行中,全市法院把执行仲裁裁决与执行法院判决等同视之,全力以赴予以依法执行。如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申请执行重庆南川爱溪电力有限公司设计、采购与施工服务合同案,该案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由爱溪公司支付上海电气9500万元。爱溪公司逾期未履行该仲裁裁决的义务,上海电气于200394日向重庆市高院申请执行。我院受理后高度重视,及时对案件进行全面的摸底调查,迅速查清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同时,采取果断措施,查封该厂的所有机器设备,扣划该司在川东电力公司每月50%的电费收入至本院用于还债。该案在执行中,爱溪公司向我院提交了不予执行的申请,经审查理由不成立,爱溪公司主动撤回申请。由于本案系外地当事人申请执行本地当事人巨额债务案,可能造成本地经济大户的破产,因而受到南川市政府、市人大及重庆市级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为确保上海电气的债权得以实现和爱溪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本着既依法又慎重的原则,经我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还款9200万元的执行和解,使该案于同年1029日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得以圆满执行完毕。


    20011月至8月,渝中区法院受理的陈小平、张学丽等人及市商业银行七星岗支行等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申请执行重庆市国际地铁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房返租、拆迁安置、借款纠纷案共1214件。其中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有914件,申请执行标的6291.9万元,由法院判决的有300件,申请执行标的1513.1万元。由于这批案件涉及的人数多,影响面广;拖欠债务的数额大,资不抵债;拖欠时间长达六年之久,当事人要求及时兑付的意愿相当强烈,曾数次到重庆市委、市政府及人民法院集体上访,给社会造成了不稳定因素,使法院在执行这批案件时增加了相当的难度。为确保这批案件能依法及时执结,渝中区法院和重庆市一中院及重庆市高院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使914件仲裁裁决得以全部执行,而法院判决的抵押权人仅受偿30%的债权,普通债权人却一分也未能受偿,有力地支持了仲裁工作。据统计,1998年至2004年上半年,全市法院共执结仲裁裁决案件4171件,执结标的12.3亿元。


    二、人民法院对仲裁机构的监督情况


    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监督仲裁,确保仲裁裁决公正合理,也是人民法院支持仲裁工作的一个重要方面。公正是仲裁的灵魂和生命线。在一般情况下,仲裁的质量是有保证的,仲裁裁决的结果是公正合理的。但仲载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方式,出现失误也在所难免。所以法律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制度,使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有法定撤销事由或不予执行事由时,可以获得进一步的权利救济途径,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公正。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权的范围;对涉外仲裁的监督,该范围仅限于程序监督。而对非涉外仲裁(即国内仲裁)的监督,则不仅包括程序、还包含实体,如案件事实、证据、适用法律以及仲裁员违法仲裁等方面的监督。这种监督在内容上大致可分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开庭前的监督――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与确认。仲裁机构的管辖权完全来源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如果把仲裁比作一座大厦的话,仲裁协议便是它的基石。从本质上说,仲裁协议是一种合同,它与其它合同一样会受到导致合同无效的各种因素的影响。按照我国《仲裁法》第17条的规定,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订立协议的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方采取胁迫手段使另一方订立协议,都会造成仲裁协议无效。所以,在一方当事人根据协议申请仲裁时,另一方有时会对仲裁的效力提出异议,为保证仲裁建立在有效协议基础之上,《仲裁法》允许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异议一经提出,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就成为开庭前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按《仲裁法》第20条和第26条的规定,我国法院有权对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争议作出决定。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可主动对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审查后,如认为协议有效,便驳回诉讼;协议无效,继续进行诉讼。


    (二)裁决后的监督――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这是法院对仲裁机构的主要监督方式。在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中,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这种生效的裁决虽然不会受到法院的主动审查,但在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或者在一方向法院申请,另一方请求不予执行时,仲裁裁决就面临着司法复审。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后,如果确认裁决存在着《仲裁法》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或者《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就会作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仲裁法》允许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为民事法律范围内当事人可以自由处置的那些争议,事关国家和社会公益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不在仲裁范围之列,这表明对于允许仲裁的事项作出的裁决,即使仲裁机构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只要不是严重违法,人民法院就不会主动干预。


    在对涉外仲裁裁决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司法复审中,当事人申请撤销或者请求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时,《仲裁法》规定的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完全相同。从法律规定的撤销或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情形看,法院司法复审的范围仅限于程序性质的事项,这说明法院审查的目的仅限于保证裁决是依公正程序作出的和裁决不违反我国社会的公共利益,而不在于纠正仲裁庭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可能犯的错误。至于对外国仲裁机构裁决的司法复审,对此《民事诉讼法》第269条专门作了规定,即“国外仲裁机构的裁决,需在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互惠原则办理。”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及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发展,作为争端解决重要机制之一的仲裁,将日益受到重视并发挥重要作用。当前,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继续支持配合仲裁工作,人民法院责任重大,使命在肩。我们将在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针、深入践行司法为民,在审判实践中探索出更多、更好、更有效的支持配合仲裁工作的新途径,为我市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和社会稳定提供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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