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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李乾贵 徐柯柯 林 巧 浏览量:2730

内容提要:临时仲裁是仲裁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相对于机构仲裁而言的,这种仲裁形式比较灵活,当事人具有更大的自主性。临时仲裁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都是通行的,其在解决经济纠纷中起着重要作用,但目前我国还不承认临时仲裁这一制度。随着我国与国际经济的交往愈趋繁多,我国的仲裁制度应与国际惯例或者国际通行规定相符合,以利于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和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因此,我国应及时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并适时修改仲裁法,以使我国的仲裁事业和社会经济有一个大的发展。
       
词:仲裁形式  仲裁制度  临时仲裁 
   
仲裁作为一种解决经济贸易纠纷的最为普遍和行之有效的手段,它在解决国际、国内经贸争议的实践过程中,已得到世界各国和地区的当事人的广泛接受。但是,我国的仲裁形式过于单一化,仲裁制度还存在一定的问题。这对于已加入WTO和要求与WTO相衔接的我国来说,更应当正视仲裁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而及时建立临时仲裁制度并适时修改仲裁法,则方能使我国的仲裁事业和社会经济有一个大的发展。
   
、临时仲裁的界定
   
临时仲裁是相对机构仲裁而言的仲裁制度。当事人自己依协议组建仲裁庭,或即使常设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机构也不进行程序上的管理,而是由当事人依协议约定临时程序或参考某一特定的仲裁规则或授权仲裁庭自选程序,这种形式的仲裁即为临时仲裁,又称特别仲裁或随意仲裁。[1]凡是与仲裁审理有关的事项都可以完全由当事人约定。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现在常设仲裁机构虽已遍及全球,但临时仲裁在解决经济纠纷中仍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有着不可替代的独立地位。临时仲裁自身的这些独特性使得其在常设仲裁机构早已遍布全球的当今国际社会中仍占有着重要地位。据统计,在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1998年处理的总共122件仲裁案中,有11件是临时仲裁案。[2]美国芝加哥大学的一项调查报告指出,在国际贸易商业领域,临时仲裁仍起着一定的作用,贸易出口商中有45%的人要求选择临时仲裁。[3]在国际海事纠纷中,临时仲裁更是起着重大作用。有学者指出,国际海事的纠纷,可以说绝大部分是通过临时仲裁解决的。如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中的五、六个知名仲裁员每人一年的临时仲裁案件数量高达六、七百件。此外,在以国家为一方当事人时,争议的处理也常常采用临时仲裁,如在1982年“美国独立石油公司诉科威特政府”仲裁案[4]中,临时仲裁就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临时仲裁自身的生命力使得其与机构仲裁相得益彰,在仲裁领域共同发挥着作用,忽视其中任何一者,都会产生一叶障目的后果。而且,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临时仲裁还可以起到进一步完善机构仲裁、加强机构仲裁工作的作用。
   
从临时仲裁自身的特点进行分析,我们也将发现这种制度的优点。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比,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更为自主灵活。临时仲裁具有较大的弹性,形式多样,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虽然机构仲裁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员,但临时仲裁更加强调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按照自己需要的方式行事,而不象机构仲裁那样要严格依照仲裁程序行事。当事人可以撇开任何现成的仲裁规则,自创仲裁程序,有的小金额的临时仲裁案件中,甚至不用开庭,当事人只要陈述案件事实、争议点及各自的理由,仲裁员就可以此作出裁决,特别是在海事仲裁中,这种情况大量存在。(2)时间更快、费用更低。机构仲裁中的内部程序有较多关于时限的规定,而且大多数仲裁机构都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若选择了临时仲裁,当事人可以通过自设仲裁程序,避开仲裁规则的一些固定的规定,就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决,更加符合特定的案件,而且,由于没有常设仲裁机构的介入,也无须支付管理费,从而节省了费用,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而且,根据我们国家的现实情况,我国的仲裁制度仍然存在着一定的行政干预。主要表现在仲裁机构的组成、设立仍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负责而非国际商会独立自立。仲裁机构组建时的这种浓重的行政色彩,还自然过渡到仲裁机构设立后的管理之中,现在全国各地仲裁机构的日常管理大多是由所在地的政府法制办负责。在各地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所聘任的仲裁员中,有不少的行政机关人员而非“专家”。相关的仲裁费用收取和分配做法也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表现在:主要由仲裁机构负责收取仲裁费用,只将比例不大的部分作为仲裁员的报酬,其余作为机构的收入并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管理。这种做法与国际惯例不相符,而且长此以往将影响仲裁案件的办案质量,因为仲裁主要是通过仲裁员用自己的才智来完成的,机构仲裁中这种收入与分配的体制将打击仲裁员的积极性,影响仲裁员办案的责任心。另一方面,仲裁机构设立和管理上的行政色彩,再加上我国计划经济思想根深蒂固,仲裁机构往往安于现状,驻足不前。而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给予当事人多种选择机会,有助于加强仲裁领域的竞争,有利于促使机构仲裁加强内部管理,降低仲裁活动成本,加快内部改革,提高服务和办案质量,最终促进机构仲裁的良性发展。
   
从世界范围来看,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区分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的关键,在于看具体的仲裁程序是否受仲裁机构的管理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受仲裁机构的管理。[1]一般来讲,在机构仲裁中,仲裁机构对仲裁程序的管理是贯穿始终的。接受当事人申请、审查确认仲裁申请、转交仲裁申请文件,确定并收取费用,发出仲裁通知、协助指定仲裁员、决定延长期间等活动都由仲裁机构进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甚至规定,对于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亦由仲裁委员会确定,仲裁委员会还可以在审理当事人申请后按法律规定的条件适用简易程序。而在临时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并不全面管理仲裁程序,其所起的作用是很少的,至多在仲裁员的指定等个别问题上提供一些协助,在当事人双方就仲裁员选定等程序性问题较容易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其甚至于不管理任何程序性问题。因此,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当事人保持较为完全的控制,当事人有更大的自主性。
   
二、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有利于解决我国仲裁形式过于单一化的问题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是仲裁的两种基本形式,两者相辅相成,在纠纷的解决中各自发挥着作用。英国学者D.A.Redrern赞叹道:“临时仲裁相比于机构仲裁,二者的关系就如同量体裁衣和买现成衣服之间的差别” [ 5 ] [3] 一般来讲,在机构仲裁中,仲裁机构对仲裁程序的管理是贯穿始终的,如接受当事人申请、审查确认仲裁申请、转交仲裁申请文件、确定并收取费用、发出仲裁通知、协助指定仲裁员、决定延长期间等,都由仲裁机构进行。而在临时仲裁程序中,仲裁机构并不全面管理仲裁程序,其所起的作用是很少的,至多在仲裁员的指定和选定等个别问题上提供一些协助。因此,临时仲裁具有很大的灵活性,而且能为当事人节省一定的费用和时间,使纠纷迅速得以解决。在英美国家,临时仲裁构成了简易、灵活程序运作的制度性基础。[ 6 ] [4]  在国外立法中,一般都规定既有机构仲裁又有临时仲裁,相关的国际公约如1958年的《纽约公约》,1961年的《关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欧洲条约》,1975年的《美洲国家国际商事仲裁公约》,联合国1976年的《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1985年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均有所规定。在中国,现行仲裁法并没有对临时仲裁作出规定,是不承认临时仲裁的存在的。我国《仲裁法》第 1 6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它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2)仲裁事项;(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对于在仲裁的协议中没有规定仲裁机构或仲裁委员会的,按照《仲裁法》第 1 6条规定,则是无效仲裁协议。这一规定,实际上排除了临时仲裁的地位。因为临时仲裁是不通过常设机构进行的仲裁,绝大多数情况下在临时仲裁协议中是不可能对仲裁机构作出约定的。在香港,临时仲裁比较多,其中最重要的一点是成立仲裁庭。如果双方在仲裁协议中就此达成协议,就按协议进行;如果不能达成协议,则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承担委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责任。比较而言,机构仲裁都有一套固定的仲裁规则,根据双方的意愿依规则、按程序进行仲裁,所选仲裁员都在“仲裁员名册”之中;而临时仲裁尽管也是在仲裁条款的大框架下进行,但在仲裁协议订立、仲裁员的选择、仲裁程序的开展等方面,却有更大的弹性,当事人的意愿也得到了更加充分的保障。在我国,由于对仲裁协议形式要件的要求过于严格,因而不仅不能充分体现合同自由的原则,而且由于没有临时仲裁的规定,使得许多仲裁本可以在国内进行的,却因“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而被“赶出家门”,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7][1] 由此,也产生了我国仲裁形式单一化的问题。
   
仲裁形式的单一化,不仅严重影响了仲裁功能的全面发挥,而且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我国仲裁事业的正常发展,缩小了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仲裁机构的范围,并与国际上仲裁作法不相符合,也不利于我国在入世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越来越多的各类国际经济贸易争议。
   
(二)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当今市场经济的全球化使得经济交往的方式日益多元化,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也日益多元化、自治化、任意化,临时仲裁的灵活性正符合了这一趋势。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首先,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是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的需要。在我国的市场经济生活中,有很多约定临时仲裁的例子存在,我国与外国企业和经济组织在有关石油勘探方面的合同中就常有临时性仲裁条款,这说明在某些领域,临时仲裁更受涉外当事人的欢迎。然而,我国仲裁法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最初的仲裁意愿,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随着我国加入WTO,中国与世界各国经济往来越来越广泛和密切,如果在国外普遍承认临时仲裁而中国不承认,中国的对外贸易活动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影响。同时,现在国际商事仲裁已成为解决跨国投资合同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通常可接受的方法,投资者希望寻求一种更能体现自己愿望、更可靠、较少受政府干预的争议解决方式,而我国的机构仲裁受政府干预太多,使得外国投资者产生一定的担心。由于临时仲裁脱离了仲裁机构,更能迎合外国投资者的心理,所以在我国建立临时仲裁会是完善我国投资环境的一个很好的选择。
   
其次,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是发展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需要。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对“意思自治”、“权利本位”的呼声越来越高。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有很多约定临时仲裁的案件存在,尤其是我国与外国企业和经济组织在有关石油勘探方面的合同中常有临时性仲裁条款[8] [1],这说明在某些领域,临时仲裁的灵活性更受涉外当事人的欢迎。然而,我国仲裁法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认定为无效,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往往将“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作扩大化解释。这种做法显然违背了当事人最初的仲裁意愿,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价值理念。随着我国加入WTO,对外贸易的更深层的开放,中国与世界各国经济往来的广泛性、密切性和不可分割性以及由此产生的争议解决方式的利害相关性不容忽视,在国外普遍承认临时仲裁而中国不承认的情况下,我国的贸易环境在一定程度上会受到影响。
   
(三)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有利于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
   
首先,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比,有着自己鲜明的特征:(1)临时仲裁形式多样,具有较大弹性,更为自主灵活,更能体现当事人的意志。虽然机构仲裁也允许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地点、仲裁规则、仲裁员,但临时仲裁更加强调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使当事人能够更好地按照自己需要的方式行事,而不像机构仲裁那样要严格依照仲裁程序行事,当事人可以撇开任何现成的仲裁规则,自创仲裁程序。(2)时间更快、费用更低。机构仲裁中的内部程序有较多关于时限的规定,而且大多数仲裁机构都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如若选择了临时仲裁,当事人则可以通过自设仲裁程序,避开仲裁规则的一些固定的规定,就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作出裁决,更加符合特定的案件;而且,由于没有常设仲裁机构的介入,也无须支付管理费,从而节省了费用,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临时仲裁自身的这些独特性,使它在常设仲裁机构早已遍布全球的当今国际社会中仍然占有重要地位。
   
其次,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相得益彰,在仲裁领域共同发挥着作用。临时仲裁由于自身的力量,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还可以起到进一步完善机构仲裁、加强机构仲裁工作的作用。这是因为,我国现在的仲裁制度仍有一定的行政干预,主要表现在仲裁机构的组成、设立仍由所在市人民政府负责而非国际商会独立自立。仲裁机构组建时的这种浓重的行政色彩,还自然过渡到仲裁机构设立后的管理之中,现在全国各地仲裁机构的日常管理大多是由所在地的政府法制办负责。[9]  [2] 也正因为此,在各地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及所聘任的仲裁员中,有不少的行政机关人员而非“专家”。相关的仲裁费用收取和分配做法也具有一定的行政色彩,表现在:主要由仲裁机构负责收取仲裁费用,只将比例不大的部分作为仲裁员的报酬,其余作为机构的收入并接受政府财政部门的管理。这种做法与国际惯例不相符。机构仲裁中的这种收入与分配体制将打击仲裁员的积极性,影响仲裁员办案的责任心。如果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给予当事人多种选择机会,有助于加强仲裁领域的竞争,有利于促使机构仲裁加强内部管理,降低仲裁活动成本,加快内部改革,提高仲裁服务和办案质量,最终促进机构仲裁的良性发展。
   
此外,建立临时仲裁制度还能发展网络仲裁。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些国际性仲裁机构已出现在互联网上,利用网络介绍仲裁机构,介绍仲裁员情况和仲裁程序已是普遍做法,这就形成了一种新的仲裁方式――网上仲裁。网络本身快捷、经济的特点,更符合当事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价值取向。[10] [3] 网上仲裁的特点在于无需任何传统书面材料的提交,也无需当事各方面对面的庭审,更具有灵活性和便捷性,而临时仲裁比机构仲裁更能适应这些特征,更适宜于网上仲裁的发展需要。随着中国网络技术的发展,我国也必将出现网上仲裁,所以建立临时仲裁也将成为必要。
   
(四)建立临时仲裁制度有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以及我国与一些国家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协定中所指的仲裁都既包括机构仲裁,又包括临时仲裁,而我国法律中则只有机构仲裁。若某一纠纷的当事人一方向我国申请仲裁,将按照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此时,当事人的协议如是一项临时仲裁协议就不能在我国进行仲裁,也就谈不上到国外去申请承认和执行;另一方面,即使在我国进行了临时仲裁,外国法院也可能会以我国法律不承认临时仲裁为由不予承认和执行。相反,若当事人一方依据该临时仲裁裁决到外国申请仲裁,则只要该国仲裁程序符合有关公约或协定的要求,就可以在我国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样,在客观上就形成了我国与他国之间的不对等,不利于保护我国当事人的利益。
   
另外,众所周知,目前法院判决在国外的执行情况令人担忧。从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层面来看,虽然中国已与二十几个国家签订了司法协助协定,但在具体的执行过程中,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还要考虑协定范围之外的其它各种因素,这使得双边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困难重重,即使是大陆和香港之间法院的判决也难以承认和执行。从多边条约的层面看,除了分别于1968年和1988年签订的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和《洛迦诺公约》以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2000年第十九届外交大会讨论的《民商事管辖和外国判决公约》之外,再没有其它国际性的公约。而前两者的效力只限于欧共体内部,《民商事管辖和外国判决公约》近两年内还难以生效。因此,法院判决在外国的执行情况在短期内不会改观。我国不承认临时仲裁协议的效力,客观上将迫使当事人放弃仲裁而诉诸法院,这样即使得到了公正的判决,也会因无法得到强制执行而导致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实质上的保障。而如果承认临时仲裁,由于仲裁裁决在国外的执行情况是良好的,当事人的利益实现的可能性就大得多 [11] [6]  




[1] 杨良宜:《国际商务仲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2] 同上。
[3] 沈益平:完善我国海事仲裁制度的若干问题,载《行政与法》200212期。 
[4] 朱晓青:《〈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实施机制》,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2期,第102-113页。
[5] 刘俊:临时仲裁应引入海事仲裁规则,载《仲裁与法律》2002年第1期第114页;
[6] 同上,第115页;
[7] 同上,第115页;
[8] [1] 李玉泉:《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武汉大学出版社1994版,第254页。
[9] [5] 巴吉拉斯・拉尔・达斯:《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概要》,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03页。
[10] 同上。
[11] 赵莉、周敏:《走出仲裁的单一化――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之思考》,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113-117页。
[12] 同上。
[13] 同上。
[14] 郝海清:在我国建立临时仲裁制度的法律思考,载《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15] 肖永平、胡永庆:《加入WTO与我国仲裁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 2001年第2期,第14页。
[16] 同上。
(作者单位: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律系;南京市御道街29号;邮政编码:210016  )
联系电话:025----8343602858906812  ; 电子信箱:liqiangui2000@sohu.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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