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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闻戒编辑 浏览量:2103

编者按: 


  今年是仲裁法实施十周年。这十年中,全国一百多家仲裁机构可谓百舸争流,奋勇争先。为实现仲裁事业的“跨跃式”发展,仲裁机构的当家人们运筹帷幄,各展所能,不断拿出创新手段。但这些创新措施是否符合仲裁的正确理念,是否可以推进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则见仁见智。我们认为,真理只有在不断的争辩与讨论中才能被发现和得到证明,因此本网刊出一些业内专家对仲裁中各种创新的评论,也欢迎诸位看官参与。(主持人闻戒


 


创新要点:德阳仲裁委裁前通知结果


 


法制日报2005年8月16日报道,德阳仲裁委员会创设了“裁前告知”程序。根据该程序,仲裁庭在合议后,由仲裁机构秘书处将合议情况及裁决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将有7天时间对仲裁庭的合议意见及裁决结果提出意见并要求仲裁庭重新合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重新合议,改变合议结果或者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解释。


德阳仲裁委员会认为,此举可以解决因严格保密作出裁决而导致的当事人拿到裁决后才发现裁决不公正的情形,让当事人在正式裁决前就享有对裁决的知情权、选择权,并形成良性互动。德阳仲裁委还认为,此举可以弥补一裁终局的不足,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达到“息讼服裁”的目的。


 


评论一:


既非创新,亦不可取――评德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前告知”程序


宋连斌


友人告诉我,《法制日报》2005年8月16日报道了德阳仲裁委员会的创新,即“裁前告知”程序。其大致内容是,仲裁庭在合议后,由仲裁机构秘书处将合议情况及裁决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将有7天时间对仲裁庭的合议意见及裁决结果提出意见并要求仲裁庭重新合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重新合议,改变合议结果或者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解释。对此,德阳仲裁委员会认为,这一作法可以解决因严格保密作出裁决而导致当事人拿到裁决后才发现裁决不公正的情形,让当事人在正式裁决前就享有对裁决的知情权、选择权,并形成良性互动。德阳仲裁委还认为,此举可以弥补一裁终局的不足,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达到“息讼服裁”的目的。


德阳仲裁委员会试图有所创新,是值得鼓励的。而且,以“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当事人“息讼服裁”为目的,愿望不可谓不好。仲裁机构加强内部监督,也有其必要性。但众所周知,良好目标的实现,还有赖于适当的方法。况且,过于主观的设想,导致“理性的自负”。基于此点,有理由对一切美好的理想保持必要的警惕。


事实上,德阳仲裁委员会的作法在国际仲裁实践中早有所闻。仲裁庭经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的时候,适当的时候,仲裁庭可能会透露仲裁庭的倾向性意见,以帮助当事人正确评估案情,促成调解。近些年国际上流行的ADR中,也有类似的作法。如,在“小型审判”(或称“迷你审判”)中,各方均象参加法院审判一样,但“法官”是当事人自己,由律师和专家向纠纷双方的高层管理者提出意见,使其看到各自的优势和劣势,如同局外人一样清醒地把握案情,从而为双方合作地解决争议提供条件。但这与德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前告知”程序还是有区别。一是,仲裁庭裁判前表明自己的立场,是在调解中;而ADR,则被统称为广义的调解,这从前述“小型审判”的定义也可看出,与“裁前告知”有本质的不同。二是,即使是仲裁中的调解,也不是将仲裁庭的裁决方案、合议意见全盘告诉当事人,甚至此时仲裁庭多半还没有合议,更没有形成裁决方案。


另一方面,仲裁实践中如贯彻“裁前告知”程序,不知以下问题如何解决:


1.保密性是国际公认的仲裁的一大优势。德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前告知”程序,却似乎先验地将保密性与仲裁的公正与效率对立起来,如以此为基础来构建一个制度,未免有点无的放矢。


2.仲裁制度的价值之一是仲裁员贡献自己解决纠纷的独立见解。但如果将仲裁庭合议的意见提前通知当事人,肯定会给仲裁员造成一种心理压力。在表达意见时,仲裁员可能更保守,可能会倾向于迎合当事人,尤其是指定自己的一方当事人。事实上,即使是裁决后将仲裁庭的合议意见告知当事人,如果仲裁员事先知道仲裁机构会这么做,一样会给他形成压力。因此,“裁前告知”程序贬损了仲裁员的作用。


3.当代法律意义上的商事仲裁,是一种对抗性的争议解决秩序。相当部分的案件,裁决结果是此胜彼负。提前将裁决结果通知当事人,除非是当事人自己对纠纷的解决有非常理性的认识(如有这样的认识,而还要去仲裁,或者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恐怕就较少见了),败诉的一方多半会有意见,仲裁庭如何调节双方的对立?而且,假设当事人提前都知道了裁决结果,当事人未必人人是君子,败诉方就有可能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预先采取其他对抗措施,这对另一方当事人是否不公平呢?另外,既然当事人知道了裁决方案,就难免会有人通过种种办法企图改变仲裁庭的意见,会不会因此展开一轮腐败竞赛呢?一旦仲裁庭失守,对中国仲裁声誉的影响就太具颠覆性了。从这个角度看,“裁前告知”程序会不会得不偿失?


4.作为解决争议的法律程序,仲裁权威与尊严不言而喻。而“裁前告知”程序看似维护仲裁的公正与效率,但恰恰损害的是仲裁的权威与尊严。按照该程序,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的合议意见及裁决结果提出意见并要求仲裁庭重新合议,仲裁庭必要时也可重新合议,或者对当事人作出解释。这就有三种可能:(1)如经过重新合议,裁决结果变好了,变得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了,这当然是符合德阳仲裁委员会的初衷。但当事人及外界难免疑惑,仲裁机构为什么不可以事先敦促仲裁员慎重作出决定呢?仲裁员们在形成裁决方案之前为什么就不能充分消化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其陈述,谨慎谨慎再谨慎呢?他们尽到了勤勉之责吗?(2)若经重新合议,当事人认为裁决结果更糟,不知道“裁前告知”程序如何应对?恐怕就像推倒了多米诺骨牌,当事人只会更加不信任仲裁庭,结果不是“息讼服裁”,而是纷争不断。(3)如经过重新合议,裁决结果没有变,当事人可能还要质疑仲裁庭到底有没有重新合议,甚至怨气更大;仲裁庭也可能对仲裁机构产生怨言,毕竟没有得到仲裁机构的信任,而且加重了工作负担。综前述可见,实质上,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重新合议,实际上就是仲裁机构自己不相信仲裁庭,不相信仲裁的基本制度“一裁终局”,变相在法院的司法监督前加了一道重新仲裁程序;而对当事人另作解释,也往往意味着原定裁决方案的说理部分还不够充分、合理,否则何须画蛇添足?!


5.现代仲裁已与调解有质的差异。虽说《联合国国际商事调解示范法》的规定,有缩小二者区别的趋势,但仲裁是仲裁,调解是调解。德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前告知”程序,有点使仲裁调解化了。就个案看,可能有利于争议的解决,但长远地看,对国人本已薄弱的仲裁意识可能是雪上加霜。


“裁前告知”程序可能还存在其他问题。当然,这不是说,这项“创新”一无是处。只是仅就现有的考虑而言,将其作为一项创新予以推广,尤其是在全国推广,为时过早。


解剖个案是认识了一棵树,但因此就无视整个森林,显然是买椟还珠。过去,国际国内常有人批评中国的仲裁机构虽然受案量大,但制度创新乏善可陈。近两年,突然中国仲裁界的创新多起来了。各类传媒上的报道,颇有令人目不暇接之感。究其本源,多半是浮躁之故。创新未必是真,吸引眼球、追求案件数量、追求政绩却不假。中国仲裁界一直流传着一个貌似深沉的伪问题:仲裁是先做大还是先做精?真是异乎哉!依据《仲裁法》,中国的仲裁是非营利性的法律事业,其性质决定了“精”无疑是第一位的!没有质,即便有量(还未必有),那也是沙滩上堆砌的沙器,纵大如金字塔,轰然倒塌也只在一转眼之间!


职是之故,本文的结论是,德阳仲裁委员会的“裁前告知”程序既非创新,亦不可取。(作者单位: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欲转载本文者,请事先与作者联系。)


 


评论之二


奇招、怪招、险招


闻莺


    “奇”字,新华词典解释为“少有的、特殊的;意想不到的”。近来风闻有仲裁机构将仲裁庭合议之结果通报当事人,征求其意见后,方制作裁决,此实乃前所未有之创举,超越了现有的习惯做法以及此习惯做法所培养出来的思维模式。笔者对这种方法的具体操作方式尚不甚了解,但仅就报道所获信息而言,第一感觉只一“奇”字也。


    但思来想去,如果仅只一“奇”字亦就罢了,但超出了常规的衡量尺度岂不成了“怪”哉。中文之“怪”字亦作“不寻常”之解,但与“奇”字相比,还是有着本质上的差异。一向以来,仲裁的保密性,独立性,一裁终局性等是其赖以生存发展的优势。但报道的这种作法却是一反常态,合意不再保密,裁决不是由仲裁庭独立判断而来,而是出之于与当事人的“良性互动”,这未免奇得有些“怪”了。虽创造者自称此举之目的是为避免裁决不公正之可能以及一裁终局之局限而为之,但思量再三,却总觉此招脱不了“头痛医脚”之嫌。


    出发点是好的,但从好的出发点出发而入了歧途的例子并不少见。避免裁决不公正的关键在于作出裁决的人是否具备了作为仲裁员的专业素养和人格品质。如果对能否公正地作出裁决尚无法自我把握,实难堪定纷止争、维护公平正义之责。而对于一裁终局的所谓“不足”,也自有其救济渠道可供当事人选择,想必仲裁庭与当事人商量着来的做法未必就比法律规定来得高明,倒是有可能来得实在,只是这种实在似乎更适合处理“家务事”。而且,一不小心,“互动”个没完没了,仲裁高效快捷的特点也会无影无踪了。


    这种考验受众承受能力的创举,或许会令某些当事人一时觉得新鲜。但那些真正希望以仲裁解决纠纷的成熟的当事人定不以为然。之所以选择仲裁,就是因难以自行解决才让你仲裁庭居中公断,就是非曲直作出裁决;而你仲裁庭却又太极推手一般把球踢回给我们,仲裁的意义何在?还不如直接找个调解员调解或者干脆自认倒霉算了?我选择仲裁是基于对仲裁员的信任,而你仲裁员尚不自信,我信从何来?我都不相信你了,怎么可能还让你来替我作主?


    如此看来,这等奇招怪招不但吸引不了当事人,反而有吓走了人家的可能。险啊!(闻莺)


 


评论之三:


“裁前告知”之新奇!


闻思修


 


闻德阳仲裁委员会创设一个“裁前告知”程序。该程序规定:仲裁庭合议后,由仲裁机构秘书处将合议情况及裁决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将有七天时间对仲裁庭的合议意见及裁决结果提出意见并要求仲裁庭重新合议,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根据当事人的意见重新合议,改变合议结果或者对当事人的意见作出解释。


闻知上述“裁前告知”程序的基本内容后,我莫名的陷入惊异地思考......


一、“裁前告知”好新!查遍所能查得到的资料乃至上网搜索,都未见自《法制日报》报道之前有过报道(中法网是8月22日以学术精品刊载李永利、张平《创设“裁前告知”程序、完善仲裁法律制度》一文;正义网是8月23日刊载),真可谓之:无前人之作,无前事之思!


二、“裁前告知”好奇?在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框架内有这个说法,且有这个制度,但那是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呐!而在仲裁法的法律制度大厦内是没有这个说法和制度的。那么,可否认为“裁前告知”制度是在仲裁法律制度大厦之外的创设呢?如果是,则为新,如果不是,则为奇乎!真可谓之:无前人之说,无前事之源!


三、“注意到德阳的同仁对“裁前告知”的概念表述(笔者认为有待进一步的、严肃地阐释)中有“......主要裁决结果向双方当事人告知......”笔者认为这个表述欠妥。裁决结果当然的在裁决书中体现,裁决书是裁决结果的书面物质载体,裁决结果是仲裁庭对当事人双方争议之处理的“最终”意见,因此将“主要裁决结果”告知双方当事人的这个“内容”应当不是裁决书所载明的“内容”。而以“主要裁决结果”来告知双方当事人。真可谓之:越前人之谋,越前事之略!笔者建议德阳同仁将“主要裁决结果”几字删去,而以“主要合议结果”代之。


以上三点惊异之中的有感之发对德阳的同仁来说可能不中听,但笔者以并不忌讳的心态而言之,焉能不言乎?言之后亦予德阳同志以敬意!(闻思修)


 


评论之四:


 


李登华(武汉仲裁委员会):关于"裁前告知",不是什么新招!武仲在仲裁实践中早就尝试过。针对特殊的案件,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在经过初步合议后将可能裁决的意见告知双方当事人,征求他们的意见,以便进行调解或者进一步合议作出裁决。这种做法只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的一种方法。仅此而已!但不敢妄称是一种“程序创新”或者“制度创新”,更不能作为某种类型案件的必经程序!因为作为一种方法与作为一种程序或制度有着质的不同,前者是选择性的、非强制性的手段,其主动权在于仲裁庭,而后者是仲裁机构设置的强制性的、非选择性的程序,仲裁庭是被动的。这个问题实质上涉及到如何正确处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关系问题,在机构仲裁中处理好这个关系十分重要。
    从根本上而言,提高仲裁质量,让当事人“息讼服裁”,应当提高仲裁员的素质,加强仲裁程序的管理,树立正确的仲裁理念,方为上策。现在的人啊,太容易浮躁和急功近利!把一种特殊方法简单的上升为所谓制度,无异于“杀鸡取卵”!它不利于仲裁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评论之五


 


牛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一裁终局是仲裁区别于诉讼的特点,或者说是优势,一裁终局就是为了实现效率和公正的统一。丧失效率的公正最终等于不公正。德阳仲裁委员会的此举暴露出其对自身裁决水平的不自信,而且破坏了仲裁的终局性,拖延了仲裁程序,损害了仲裁的程序正义,降低了仲裁的权威公正。此举也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将导致仲裁裁决的被撤销或不予执行。


 


链接:创设“裁前告知”程序完善仲裁法律制度德阳仲裁委员会李永利 张平)


以上专家评论意见,不代表本网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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