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4-11-14 浏览量:47
(1)一般原则
每位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之时应是公正的、独立于当事人的,并保证如此直至最终裁决作出或仲裁程序另行终止之时。
对一般标准1的解释:
作为本指引基石的基本原则是:每位仲裁员在接受选定或指定时应是公正的、独立于当事人的,而且应在整个仲裁程序中保持如此,如果根据相关规则对最终裁决进行改正或解释的期间是已知的或者容易确定的,这些期间也包含在整个仲裁程序中。这项义务不延长至裁决在任何相关法院或机构被提起异议的期间。因此,仲裁员的义务在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并且相关规则允许的对最终裁决的改正或解释已经作出(或者寻求改正或解释的期限已经届满)之时终止,或在仲裁程序终止(例如由于和解)时终止,或在仲裁员不再享有管辖权的其他情况下终止。如果在仲裁裁决被撤销或其他程序之后,争议被发回同一仲裁庭重审,新一轮的披露和对潜在利益冲突的审查将是必要的。
(2)利益冲突
(a)如果仲裁员对其公正性或独立性有任何疑虑,仲裁员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者如果仲裁程序已经开始,应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
(b)如果已经存在的事实或情形,或自仲裁员接受选定或指定后产生的事实或情形,在知悉相关事实和情形的合理的第三人看来,将引致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正当怀疑,则适用同样的原则,除非当事人已经依据一般标准(4)中所述的规定接受了仲裁员。
(c)如果合理的第三人在知悉相关事实和情形后会认为,仲裁员在作出裁决时可能会受到当事人陈述的案情之外的因素影响,则怀疑是正当的。
(d)如果存在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所描述的任何情形,则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正当怀疑必然成立。
对一般标准2的解释:
(a)如果仲裁员对自己保持公正和独立的能力有所怀疑,则必须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无论在仲裁程序的哪一个阶段,这一原则均应适用。为了避免混淆并培养对仲裁程序的信心,本指引对这个基本原则做了清楚的说明。
(b)一般标准2中“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措辞源于广为采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该条规定了仲裁员资格取消。根据第12条第2款规定,取消资格的检验标准是客观的(“合理的第三人检验标准”),基于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的合理怀疑采用表面检验标准。在决定是否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拒绝继续任职时,仲裁员应牢记评估相关事实或情形的客观标准。除非当事人根据一般标准4放弃该客观利益冲突,否则根据一般标准2(b),在存在客观利益冲突时,仲裁员必须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
(c)当存在合理怀疑时,如存在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所描述的情形,仲裁员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不过合理怀疑的存在也可能导致仲裁员根据一般标准3进行披露,例如可弃权的红色清单中描述的情形。
(d)依据正当怀疑标准的法律和规范常常未能界定该标准。本一般标准力图为作出这一认定提供一些参考。例如,任何人均不得为自己的法官,即仲裁员与当事人不得为同一人。因此当事人不能对这种情形产生的利益冲突作出弃权。
(3)仲裁员披露
(a)如果存在在当事人看来可能令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受到怀疑的事实或情形,则仲裁员应在接受选定或指定前向当事人、仲裁机构、其它仲裁员指定机构(如果有该等机构且适用的仲裁机构规则如此要求的话)和其他仲裁庭成员(如有)披露该等事实或情形;或者,如接受选定或指定后才知悉此等事实或情形,应在知悉后立即披露。根据一般标准7(d)规定的仲裁员调查义务,仲裁员在决定是否应当披露某些事实和情形时应当考虑其已知的所有事实和情形。
(b)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或情形导致的可能的利益冲突作出预先声明或弃权,不能免除仲裁员根据一般规则3(a)所承担的持续披露的义务。
(c)一般标准1和一般标准2(a)的推论是,尽管存在所披露的情形,作出披露的仲裁员认为其自身仍是公正的、独立的,因而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否则,仲裁员会在一开始就拒绝提名或选定或指定,或辞去仲裁员一职。
(d)如果仲裁员对是否应披露特定事实或情形存疑,则应当进行披露。
(e)如果仲裁员认为其应当披露,但职业保密规则或其他执业规则或职业行为准则禁止此种披露,则仲裁员不应接受选定或指定,或应辞去仲裁员一职。
(f)仲裁员对于事实或情形是否应当披露的决定不受仲裁程序的阶段所影响。
(g)仲裁员未能披露某些事实和情形,尽管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产生怀疑,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存在利益冲突,也不一定意味着应取消仲裁员资格。
对一般标准3的解释:
(a)根据一般标准3(a)所产生的仲裁员披露义务是基于这样的原则,即让当事人被充分告知在其看来可能相关的任何事实和情形,这对当事人而言是有利的。就此而言,一般标准3(d)规定,对特定事实或情形是否应披露存在任何疑问时,应当进行披露。但对于某些情形,如在绿色清单中规定的,从当事人的视角来看不会产生怀疑,因为根据一般标准2的规定,从客观视角来看不存在利益冲突的表象或实质利益冲突,这样的情形则不需要披露。并且,如同一般标准3(c)所表明的,披露并不意味着被披露的事实会引发仲裁员资格取消。一般标准3(a)规定的披露义务是一个持续不间断的义务。
(b)国际律师协会仲裁委员会已经考虑到仲裁员候选人对可能在将来产生的事实或情形以及由此导致的利益冲突作出声明(有时被称为“先行弃权”)的做法。这些声明不会免除仲裁员根据一般标准3(a)应承担的持续披露义务。但是本指引并不对先行声明或弃权的有效性和效力持任何立场,因为任何先行声明或弃权的有效性和效力必须根据先行声明或弃权的具体内容、即将发生的特定情况和适用的法律进行评估。
(c)披露并不意味着存在利益冲突。尽管存在所披露的情形,进行披露的仲裁员认为,他们自身仍是公正、独立于各方当事人的,否则,仲裁员就会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或辞职。因此,作出披露的仲裁员认为其自身能够履行职责。披露的目的在于允许当事人判断他们是否同意仲裁员的评估,以及如果他们希望的话,允许其进一步探究所披露的情形。本一般标准明确指出披露行为本身不构成足以使仲裁员资格取消的充分怀疑,亦或是仲裁员不适格的推定。相反,只有前述一般标准2的解释中规定的客观检验标准被满足时,回避申请才能被认可。
(d-f)披露或不适格(如一般标准2和3所规定)不应取决于仲裁程序所处的特定阶段。在判定仲裁员是否应进行披露、是否应拒绝接受选定或指定、是否应拒绝继续担任仲裁员时,只有事实和情形才具有相关性,程序所处阶段或回避的后果都不具有相关性。尽管对仲裁程序开始后的仲裁员回避可能存在实践上的顾虑,但根据仲裁程序所处阶段作区别对待是违背一般标准的。
(g)如一般标准3(c)的解释所述,只有在符合客观检验标准的情况下,回避申请才有可能成功。一般标准3(g)正是这一事实的推论,其明确指出未能披露某些事实和情况在当事人看来可能会引起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怀疑,但这并不一定意味着存在利益冲突,也不一定意味着仲裁员应当取消资格。
(4)当事人弃权
(a)如果在出现以下情况后的三十日内:
(i)收到仲裁员的任何披露,或
(ii)当事人知悉可能构成仲裁员的潜在利益冲突的事实或情形,
当事人未对该仲裁员提出明示异议,根据一般标准(b)和(c)款规定,则当事人被推定为已经放弃就该等事实或情形主张仲裁员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权利,当事人不得在后续阶段基于该等事实或情形提出任何异议。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时或过程中进行合理调查,本应了解到一般标准4(a)(ii)所述的任何事实或情形,该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已了解这些事实或情况。
(b)如果存在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描述的事实或情形,则当事人的任何弃权(包括一般标准3(b)规定的任何声明或先行弃权)或当事人对允许该人担任仲裁员达成的任何协议,都应视为无效。
(c)任何人,凡存在可弃权的红色清单中所例示的利益冲突情形的,不得担任仲裁员。然而,在符合下列条件时,该人仍可以接受选定或指定担任仲裁员或继续担任仲裁员:
(i)所有当事人、所有仲裁员、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员指定机构(如果有)充分知悉该利益冲突;并且
(ii)所有当事人明确同意,尽管存在这样的利益冲突,该人仍可担任仲裁员。
(d)仲裁员可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通过调停、调解或其他任何方式协助当事人达成和解。然而,在这样做之前,仲裁员应得到所有当事人的明示同意,即这样做不使其取消继续担任仲裁员的资格。当事人的明示同意,应视为对仲裁员可能因参与此程序或仲裁员在此程序中可能了解的信息而产生的任何潜在利益冲突的有效放弃。如果仲裁员的协助并未促成争议的终局和解,则当事人仍应受其弃权的约束。然而,根据一般标准2
(a),尽管有这样的同意,如果因参涉调解程序,仲裁员对其在仲裁程序的未来进程中保持公正或独立的能力产生疑虑,则应辞职。
对一般标准4的解释:
(a)根据一般标准4(a),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知悉相关的事实或情形之日起(包括通过披露程序知悉)未能在30日内提出与该利益冲突有关的异议,则将被视为对任何潜在利益冲突作出弃权。该时限应从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或情形(包括通过披露程序)之日起算。
(b)一般标准4(b)把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中的事实或情形排除在一般标准4(a)的适用范围之外。一些仲裁员作出声明以寻求当事人对未来可能发生的事实或情形的弃权。无论仲裁员是否寻求任何此类弃权,根据一般标准3(b),基于仲裁员承担的持续披露义务,在仲裁过程中出现的事实和情形都应当向当事人披露。
(c)即使出现严重利益冲突,比如发生可弃权的红色清单例示的情形,当事人仍可能希望选定该人担任仲裁员。对此,应在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当事人选择公正和独立的仲裁员的期望之间进行平衡。只有在当事人作出充分知情的、明示的弃权时,具有严重利益冲突的人(例如可弃权的红色清单例示的情况),才可以仍然担任仲裁员。
(d)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协助当事人就争议达成和解的理念,在一些司法管辖区确立已久,而在另一些司法管辖区中却并非如此。在和解程序开始之前,当事人对该程序的知情同意,应视为对主张潜在利益冲突权利的有效放弃。某些司法管辖区规定当事人应出具签字的书面同意。根据适用法律的要求,明示同意可能已经足够,且明示同意可以在庭审中作出并记录在庭审的记录或笔录中。此外,为避免当事人将仲裁员参与调解程序作为取消仲裁员资格的手段,一般标准明确规定,即使调解不成功,弃权仍应有效。当事人在作出明示同意时,应意识到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协助当事人的后果,包括导致仲裁员辞职的风险。
(5)范围
(a)本指引同等适用于无论用何种方法选定或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
(b)单个仲裁员或仲裁庭的仲裁或行政秘书和助手,应遵守与仲裁员一样的保持独立和公正的义务,仲裁庭应确保这些义务在整个仲裁程序中都被遵守。
对一般标准5的解释:
(a)因为仲裁庭的每一位成员都有义务做到对当事人的公正、独立,一般标准不区别对待独任仲裁员、首席仲裁员、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和仲裁机构指定的仲裁员。
(b)一些仲裁机构要求仲裁或行政秘书和助手签订“独立和公正声明书”。无论是否有这样的规定,仲裁庭的仲裁或行政秘书和助手都应遵守和仲裁员一样的保持独立和公正的义务(包括披露义务),并且仲裁庭应确保这些义务在仲裁程序的所有阶段都得到遵守。此外,无论是仲裁庭还是单个仲裁员的仲裁或行政秘书和助手,都同样需要遵守这些义务。
(6)关系
(a)仲裁员原则上视为与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是同一身份的,但当考察事实或情形的相关性,以判明是否存在潜在利益冲突或是否应进行披露时,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的活动(如有),律师事务所或雇主的组织结构和业务模式,以及仲裁员与律师事务所或雇主的关系应在个案中予以考虑。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的活动涉及一方当事人的事实,并不必然构成利益冲突的来源或披露的理由。类似地,如果一方当事人是与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有关系的集团成员,该事实应在个案中予以考虑,但这一事实本身并不必然构成利益冲突的来源或披露的理由。
(b)任何对一方当事人具有控制影响力的法人或自然人,或者与仲裁裁决有直接经济利益,或者负有根据仲裁裁决补偿一方当事人责任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可被视为等同于该方当事人。
(c)对一方当事人有控制影响力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可被视为等同于该方当事人。
对一般标准6的解释:
(a)有必要对当事人自己选择仲裁员的利益(该仲裁员可能是一家大型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或受雇于公司或任何一种组织),与维持对国际仲裁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信心的重要性这两者进行平衡。仲裁员原则上应视为与其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是同一身份的,但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的活动并不自动地构成利益冲突。应当在个案中考虑以下内容的相关性:(i)仲裁员所属律师事务所或雇主的活动,如律师事务所或雇主从事的工作的性质、时间和范围;(ii)律师事务所或雇主的组织结构和业务模式;以及(iii)仲裁员与律师事务所或雇主的关系。一般标准6(a)使用“参涉”(involve)而非“代理”(actingfor)一词,是因为与当事人的相关联系可能包括法律事务的代理行为之外的活动。当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是一个集团公司的成员时,会产生特殊的利益冲突问题。由于每个公司结构安排差异巨大,所以全方位的兜底规则并不适当。相反,应在个案中考虑当事人与同一公司集团内另一实体的关联关系以及另一实体与仲裁员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之间关系的具体情形。
国际法律实践结构的演变引发了关于什么构成一般标准6(a)所规定的律师事务所的问题。通常来说,就上述目的而言,律师事务所是指仲裁员作为合伙人,或仲裁员以雇员、律师或顾问的身份与其有正式联系的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事务所合作和/或分享利润的结构,可作为认定仲裁员具有其他此类事务所身份的依据。同样,尽管就利益冲突的目的而言,大律师事务所不应等同于一般的律师事务所,但鉴于大律师、当事人和/或顾问之间的关系,可能依然有必要进行披露。
(b)特别是当国际仲裁中的当事人是法律实体时,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可能对该实体具有控制影响力,且/或与仲裁裁决有直接的经济利益,或者负有根据仲裁裁决补偿一方当事人的责任。每一种情况都应该被单独评估,一般标准6(b)澄清了此类法律实体应被实际视同为该方当事人。这种控制权、利益或补偿义务也可能在自然人中产生,也具有相同效果。
第三方出资人和保险人可能在争议案件的申请方或辩方拥有直接经济利益,对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有控制性影响,或对程序的进行,包括仲裁员的选择有影响。在考虑这些实体是否应被视为具有一方当事人的身份时,这些区别可能是相关的。
(c)关于公司,一般标准6(c)规定,如果母公司是仲裁程序一方当事人,当母公司对其子公司有控制性影响时,其子公司可被视为具有母公司的身份。自然人亦如此,例如,如果自然人是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其拥有控制影响力的密切控股公司,可被视为具有其身份。
关于主权国家,其组织通常由独立的法律实体组成,如地区或地方当局,或自治机构,它们可能在法律和政治上独立于中央政府。这种关系不一定包含在“控制性影响”或“直接经济利益”的标准中。由于这些实体之间的关系千差万别,因此不适合采取“一揽子”规则进行规制。相反,应在具体个案中考虑这种关系的特殊性及其与争议事项的相关性。因此,只要国家或国家实体、组成单位或部门是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即使就该实、体的地位存在争议,仲裁员也应考虑披露其与地区或地方当局、自治机构或国有实体等实体的关系,无论它们是国家组织的一部分还是具有私人地位,反之亦然。
(7)仲裁员与当事人的义务
(a)一方当事人应告知仲裁员、仲裁庭、其他当事人、仲裁机构或其它仲裁员指定机构(如果有)
(i)以下各主体与仲裁员之间的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关系:
•当事人;
•同一公司集团的另一家公司;
•对仲裁当事人拥有控制影响力的个人或实体;
•一方当事人拥有控制影响力的个人或实体;
•与仲裁裁决有直接经济利益,或者根据仲裁裁决负有补偿一方当事人义务的任何个人或实体;
(ii)一方当事人认为仲裁员依据本一般标准3进行披露时应考虑的任何其他人或实体。
当事人应尽早主动履行告知义务。
(b)为遵循一般标准7(a),一方当事人应进行合理查询并提供其已掌握的任何有关信息。
(c)一方当事人应告知仲裁员、仲裁庭、其他当事人、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员指定机构(如果有)代理其参加仲裁的法律顾问的身份以及其法律顾问与仲裁员的任何关系,包括在同一个大律师事务所工作。当事人应尽早主动告知,并在法律顾问团队发生任何变动时尽早通知相应信息。
(d)仲裁员有义务进行合理查询,以查明任何利益冲突以及任何可能使其公正性或独立性受到合理质疑的事实或情形。如果仲裁员未尽合理努力进行调查,则其未披露利益冲突的情形不能因不知情而获免责。
对一般标准7的解释:
(a)当事人被要求披露与仲裁员之间的任何关系。披露将减少基于仲裁员被选定或指定后才获知的信息而提出的对仲裁员公正性或独立性无实体依据的回避申请的风险。当事人披露仲裁员与当事人(和/或其所属公司集团的另一公司,和/或对该当事人有控制影响力的个体,和/或一方当事人拥有控制影响力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任何直接或间接关系的义务延伸至披露仲裁员与仲裁裁决有直接经济利益,或者根据仲裁裁决负有补偿一方当事人义务的任何法律实体或自然人的关系,例如向仲裁提供资金支持的实体。
当事人在提供其认为仲裁员披露时应考虑的个人或实体名单时,应当解释这些个人和实体与争议间的关系。
(b)为履行披露义务,当事人被要求对任何他们可以合理获取的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此外,仲裁的各方当事人被要求,从一开始并在整个程序进行的过程中,需尽合理努力,查明和披露依照一般标准来看可能影响仲裁员公正性和独立性的可得信息。
(c)各方当事人必须尽早确认为仲裁提供法律咨询或出庭的顾问身份。一方当事人披露为仲裁提供法律咨询或出庭的顾问身份的义务延伸至该当事人顾问团队的所有成员,并自仲裁程序开始时就有该义务。
(d)为了履行本指引规定的披露义务,仲裁员被要求对任何他们可以合理获得的相关信息进行调查。
1.为产生重要的实践影响,本指引在适用清单中列出了可能在当今仲裁实践中发生的情况。然而,这些清单不能涵盖每种情况,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以一般标准为准;换言之,一般标准统领示例式的适用清单。 2.红色清单包括两部分:“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参见一般标准2(d)和4(b))和“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参见一般标准4(c))。这些清单是对具体情形的非穷尽式列举,视特定案件的事实而定,清单所列情形会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的正当怀疑。即,在这些情形中,在知悉相关事实和情形的合理的第三人看来,存在利益冲突(参见一般标准2(b))。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包括了基于“任何人不得为自己的法官”这一首要原则的各种情形。为此,接受此等情形并不能消除利益冲突。可弃权的红色清单包括了各种重大但不严重的情形。由于这些情形的重大性,它们与橙色清单中所描述的情形不同,如一般标准4(c)所规定的,只有当事人知悉利益冲突情形的存在但仍明确地表示愿意该人担任仲裁员时,这些情形才能被认为是可予放弃的。 3.橙色清单是从当事人角度看,可能引起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怀疑的具体情形的非穷尽式列举,是否会引起此种怀疑要视案件的具体事实而定。因此,橙色清单反映的情形属于一般标准3(a)的范畴,仲裁员有义务披露此类情形。在所有这些情形中,如果当事人各方没有在披露后及时提出异议,则推定当事人各方已经接受了仲裁员(根据一般标准4(a)的规定)。 4.披露并不意味着存在利益冲突;披露本身并不导致该仲裁员不适格,也不会导致不适格的推定。披露的目的,是为了告知当事人,存在其可能希望进一步探明的情形,通过客观的方式认定——即从知悉相关事实和情形的合理的第三人的角度来看,是否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或独立性的正当怀疑。如果结论是不存在正当怀疑,那么该仲裁员就能够任职。除了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规定的情形外,如果当事人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则该仲裁员能够任职;或者,在所涉情形属于可弃权的红色清单范围但当事人依据一般标准4(c)明示接受时,该仲裁员也能够任职。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异议,但该异议的有权裁定机构根据一般标准2的解释裁定该异议未满足不适格的客观标准,那么该仲裁员仍然能够任职。 5.事后基于仲裁员没有披露该等事实或情形而提起异议,并不应自动导致仲裁员的不应被选定或指定、事后不适格或对任何仲裁裁决的成功异议。正如一般标准3(g)的规定,披露本身并不会使仲裁员具有偏袒性或缺乏独立性:只有仲裁员未披露的事实或情形,才会使仲裁员具有偏袒性或缺乏独立性。 6.关于未在橙色清单中列出的情形或者超出橙色清单规定的相应期限的情形,不应推定为需要披露。但是,仲裁员需要在每个个案的基础上评估是否某一特定情形,尽管没有被橙色清单提及,但在当事人看来仍有可能产生对仲裁员公正和独立的怀疑。因为橙色清单是一个非穷尽式举例清单,可能存在一些情形虽未被提及,但根据情形仍需要由仲裁员披露。例如,某一仲裁员在超过橙色清单规定的三年期限里被同一当事人或同一法律顾问重复选定,或者当一名仲裁员同时在一个不相关但出现相似争议点的事件中担任法律顾问。同样,仲裁员被本案的同一当事人或同一法律顾问在另一个案件中选定为仲裁员,虽然另一个案件正在审理中,根据情形也可能需要披露。虽然本指引不总是要求仲裁员披露其曾经与其他仲裁庭成员或者与目前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中的一位法律顾问组成过仲裁庭,但是仲裁员应当根据个案情况评估其经常作为法律顾问或作为仲裁员参加有仲裁庭其他成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这一事实,从当事人的视角看,是否会在仲裁庭内部造成可以感知到的不平衡,从而可能基于案件的事实或情况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怀疑。如果对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则仲裁员应当作出披露。 7.绿色清单是对从客观角度看,无论是根据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表面和实际上都不存在利益冲突的具体情形的非穷尽式列举。因此,仲裁员对绿色清单中规定的情形没有义务进行披露。正如一般标准3(a)的解释中所述,绿色清单反映了一个事实,即基于合理性原则,披露义务是有限度的。 8.清单的各种分类之间的界线通常是细微的。某个特定情形是应列入这个清单还是另一个清单是有争议的。同时,这些清单中,对于多种情形还使用了诸如“重大的”和“有关的”这类一般术语。清单最大可能地体现了国际原则和最佳实践。对于标准应当根据个案的事实和情形进行合理解释,对其进一步的界定或将适得其反。 (1)不可弃权的红色清单 1.1 一方当事人与仲裁员为同一人,或者仲裁员是仲裁中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 人或雇员。 1.2 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或与仲裁裁决结果有直接经济利益的实体的经理、董事或 监事会成员,或对一方当事人或对与仲裁裁决结果有直接经济利益的实体具有 控制影响力。 1.3 仲裁员在一方当事人或案件结果中具有重大的经济或个人利益。 1.4 仲裁员目前或经常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 ④ 提供咨询,并且该 仲裁员或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其雇主从中获取重大经济收入。 (2)可弃权的红色清单 2.1 仲裁员与争议的关系 2.1.1 仲裁员曾就争议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过法律建议或专家意见。 2.1.2 仲裁员以前曾参涉该争议。 2.2 仲裁员在争议中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 2.2.1 仲裁员直接或间接地持有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股份, 该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为非上市公司。 2.2.2 仲裁员的紧密家庭成员 ⑤ 对争议结果具有重大经济利益。 2.2.3 仲裁员或其紧密家庭成员与第三方具有密切关系,该第三方可能被争议的败诉方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2.3 仲裁员与当事人或法律顾问的关系 2.3.1 仲裁员目前或经常代表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或者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咨询,但没有从中获取重大经济 收入。 2.3.2 仲裁员目前代表担任一方当事人法律顾问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或者为担任一方当事人法律顾问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咨询。 2.3.3 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2.3.4 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关联公司的经理、董事或监事会成员,或对其具有控制影响力,并且该关联公司直接参涉仲裁中的争议。 2.3.5 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以前曾经参涉但现已终止参涉该案件, 但仲裁员本人没有参涉其中。 2.3.6 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目前与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 公司存在重大的商业关系。 2.3.7 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的经理、董事、监事会成 员、对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具有控制影响力的任何人、或一方当事人 的法律顾问具有紧密家庭成员关系。 2.3.8 仲裁员的紧密家庭成员在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处拥有重 大的经济或私人利益。 (3)橙色清单 3.1 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或其它参涉案件情形 3.1.1 仲裁员在过去三年内曾担任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法律 顾问,或曾就不相关事宜向选定其的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 供过建议或被咨询过,但仲裁员与当事人或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没有正在 持续的关系。 3.1.2 仲裁员在过去三年内曾在不相关的事宜上担任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 关联公司的相对方的法律顾问。 3.1.3 仲裁员在过去三年内曾两次或两次以上被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 联公司选定为仲裁员。(6) 3.1.4 仲裁员在过去三年内曾两次或两次以上被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 联公司指定在与本案无关的事项上协助模拟庭审或庭审准备工作。 3.1.5 仲裁员目前担任或在过去三年内曾担任涉及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关 联公司的、与本案相关问题或事宜的另一仲裁案件的仲裁员或法律顾问。 3.1.6 仲裁员目前或在过去三年内曾在与本案无关的事项上,担任一方当事人 或一方当事人关联公司的专家。 3.1.7 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目前正在或经常为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 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服务,但没有形成重大的商业关系,该仲裁员没有参 涉其中,并且这些服务不涉及当前的争议。 3.1.8 与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共享重大收入或其他收入的律师事务 所或其他法律组织在仲裁程序中向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 提供服务。 3.2 仲裁员与另一仲裁员或法律顾问的关系 3.2.1 该仲裁员与另一仲裁员是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或属同一雇主。 3.2.2 该仲裁员与另一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是同一大律师事务所的 成员。 3.2.3 该仲裁员在过去三年内曾是本案另一仲裁员或本案任一法律顾问的合伙 人或有其他关联关系。 3.2.4 仲裁员所属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涉及相同的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 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另一涉及相关问题或事宜的争议案件中 担任仲裁员。 3.2.5 仲裁员的紧密家庭成员是代表一方当事人的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雇 员,但该紧密家庭成员没有为争议提供协助。 3.2.6 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之间存在密切的私人朋友关系。 3.2.7 仲裁员与仲裁程序中的法律顾问之间存在敌意。 3.2.8 仲裁员在过去的三年内超过三次被同一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选定为仲 裁员。 3.2.9 仲裁员在过去的三年内超过三次被同一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指定为 专家。 3.2.10 仲裁员在过去的三年内超过三次被同一法律顾问或律师事务所指定协 助模拟庭审或庭审准备工作。 3.2.11 仲裁员与另一名仲裁员,或者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目前正在或者在 过去的三年内曾经一起共同代理过案件。 3.2.12 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目前共同担任另一仲裁案件的仲裁员。 3.2.13 仲裁员及其同案仲裁员目前共同担任另一仲裁案件的仲裁员。 3.3 仲裁员与当事人及 / 或其他仲裁参涉方的关系 3.3.1 仲裁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目前正在担任一方当事人的相对方或一方当事 人的关联公司的相对方的代表。 3.3.2 仲裁员曾以专业身份(例如前雇员或前合伙人)与专家、一方当事人或 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存在联系。 3.3.3 仲裁员与以下仲裁参涉方的经理、董事、监事会成员有密切的私人朋友关 系:一方当事人;与仲裁裁决有直接经济利益的实体;或对一方当事人或 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或证人或专家有控制影响力(例如享有控股股东 利益)的任何人。 3.3.4 仲裁员与以下仲裁参涉方的经理、董事、监事会成员有敌对关系:一方当事人;与仲裁裁决有直接经济利益的实体;或对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 人的关联公司或证人或专家有控制影响力的任何人。 3.3.5 如果该仲裁员是前法官且在过去三年内审理过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 的关联公司参涉其中的重大案件。 3.3.6 仲裁员指令一位在其担任法律顾问的仲裁案件中为另一事项出庭的人担任专家。 3.4 其他情形 3.4.1 仲裁员直接或间接持有股份,其数量或面值构成对公开上市的一方当事 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重大持股。 3.4.2 仲裁员曾通过发表论文、演讲、社交媒体、在线专业网络平台或其他形式 就仲裁中的案件公开表明特定立场。 3.4.3 仲裁员在与争议有关的行政机构或仲裁员指定机构中担任执行或其他决 策性职务,并在该职位上参与了与本仲裁案件相关的决定。 3.4.4 仲裁员是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经理、董事、监事会成员或对该关联公 司具有控制影响力,但该关联公司没有直接参涉仲裁中的争议事项。 (4)绿色清单 4.1 先前表述的法律意见 4.1.1 仲裁员曾就仲裁中同样出现的问题发表过(例如在法律评论文章或公开 讲座中)法律意见(但这个意见并非专门针对正在仲裁的案件)。 4.2 目前为一方当事人的服务 4.2.1 与仲裁员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联合或结盟但不共享重大收入或其他 收入的律师事务所或雇主,在与本案不相关的事宜上为一方当事人或一 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提供服务。 4.3 与另一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的接触 4.3.1 仲裁员与另一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因属于同一专业协会, 或同为社会、慈善组织的会员,或通过社交媒体网络而建立关系。 4.3.2 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先前曾经一起担任仲裁员。 4.3.3 仲裁员与另一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在同一系或学院任教, 或者在同一专业协会或社会、慈善组织任职。 4.3.4 仲裁员与另一名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的法律顾问一起作为一个或多个会 议的演讲者、主持者或组织者,或参加学术研讨会或专业、社会、慈善机构 的工作小组。 4.4 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的接触 4.4.1 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或他们的法律顾问)在 选定前有过初步接触,但该接触行为仅限于其担任仲裁员的可安排性和 资格,或首席仲裁员的潜在候选人名单,除了向仲裁员提供基本的案件理 解外,没有涉及争议的实体或程序事项。 4.4.2 仲裁员持有公开上市的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数量并不 重大的股份。 4.4.3 仲裁员曾经作为联合专家或以其他专业身份(包括在同一案件担任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关联公司的经理、董事、监事会成员或 具有控制影响力的人共事。 4.4.4 仲裁员与一方当事人或其关联公司通过社交媒体网络建立关系。 4.5 仲裁员与其中一名专家之间的联系 4.5.1 仲裁员在担任另一案件的仲裁员时,听取了在当前程序中出庭的一名专家的证词。 (6)在特定类型仲裁中,如海事仲裁、体育仲裁或大宗商品仲裁,仲裁员可能是从专业人士圈或从强制性名单中选定。活 跃在这些领域的当事人可能知晓选定方有在不同案件中频繁选定相同仲裁员的习惯或做法。在这种情况下,虽然按 照第 3.1.3 条的规定披露多次选定可能仍然是可取的,但重复选定的披露范围和后果可能与本指引的规定不同。 * 《国际仲裁利益冲突指引》经英国伦敦国际律师协会许可进行转载和翻译,《指引》原文可在以下网址查阅:www. ibanet.org/Publications/publications_IBA_guides_and_free_materials.aspx.© International Bar Association。《指引》由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唐浩深,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硕士研究生陈晗清,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内外多家仲裁机构仲裁员宋连斌翻译成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