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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 王红 浏览量:2341

坚持吸收国外现代仲裁制度的原则建设具有国际水平的仲裁机构


 


“吸收国外现代仲裁制度”,“使中国的仲裁制度与国际现代仲裁制度同步发展”⑨,是仲裁法立法的重要目的和原则。仲裁是一个“注重国际化并敏于适应商业变迁的领域”⑩,作为一个仲裁机构,要想在强手如林的国际仲裁界争得自己的一席之地,就必须以国际同行中的佼佼者为目标,大胆吸收借鉴国际商事仲裁的制度、惯例和普遍做法,尽快缩短自己与国际同行的差距。


在这个问题上,一定要防止不顾实际,照抄照搬,简单、机械、教条主义的做法。首先要明确的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惯例和做法内容丰富庞杂,我们要吸收借鉴的,应该是经过比较、鉴别、分析和研究,确信比国内已有的、正在实行的制度、惯例和做法更能改善仲裁服务状况,更能体现仲裁的独立、公正与效率,更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能实现仲裁的功能与价值,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对这些制度、惯例、做法,我们不仅要知其然,更要知其所以然,在全面深入了解这些制度、惯例、做法产生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环境,在经过对我国“国情”的对照分析后加以改造付诸实践,根据实践反馈情况不断调整改良,使之逐步完善,而不是简单的生搬硬套。


但是,我们也要防止以“国情”特殊为由,盲目排斥外国的仲裁制度、惯例和做法。所谓“国情”是指“一个国家的社会性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基本情况和特点”,这是一个内容十分宽泛的概念。“国情”中,既有新兴的、文明进步的、正面的、健康的成份,也有腐朽、愚昧、落后的负面因素,对前者应该提倡、鼓励、支持其发展,对后者应该大胆改革,不断抑制、削弱,直至消除。因此,对于什么是“国情”,什么是“中国特色”以及研究“国情”、“中国特色”与解决仲裁界所面临的迫在眉睫的实际问题之间的关系,要进行实事求是的分析。切忌以“国情”回避矛盾,虚化问题,贻误改革的大好时机,更不要以“中国特色”为名,迁就保护那些不符合仲裁法精神,不利于仲裁制度发展的陈规陋习。


既然仲裁的本质是服务,考虑“国情”首先要考虑当事人对仲裁服务的要求。当事人的要求就是社会对仲裁的需求,是仲裁的发展机遇,仲裁机构满足这种需求的程度就是机构不断发展,做大、做强、做长的能力。在中国经济融入世界经济的过程中,不仅国内外当事人对仲裁服务的需求日益趋同,而且,仲裁机构本身也要面对越来越多的,来自不同国家和地区,有着不同文化背景的当事人、代理人。过分强调“国情”特殊,排斥那些符合当事人要求,且经过长期历史筛选,为世界多数国家普遍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和做法,不仅会使仲裁机构失去国际竞争力,而且会使中国企业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失去相应的保障和平等待遇。


为此,北仲从实际出发,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上一些国家、仲裁机构的仲裁立法,仲裁规则、规范,对仲裁收费制度、章程、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进行了大胆改革和尝试:


1.为了使仲裁收费更为合理、透明,依照我国入世承诺及相关收费标准修订仲裁收费办法。“效益是仲裁的基本价值目标之一”,“仲裁因其追求效益而体现出别于和优于诉讼,从而在社会冲突救治体系中谋得一席之地”。仲裁的效益优势不仅体现在其解决纠纷方式的“简便、快捷”,而且也体现在其低廉的制度成本上。因为仲裁是当事人自愿选择的行为,通常情况下,本着“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仲裁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因此,可以在不需动用国家财政和纳税人税款的条件下,化解矛盾和纠纷,缓解法院压力,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这也是世界多数国家大力支持和推广仲裁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仲裁收费既是仲裁员的报酬来源,也是仲裁机构的生存基础。仲裁收费应体现仲裁效益原则和仲裁机构民间性原则。但现行仲裁收费办法不尽合理:一是收费标准透明度低,不能反映出费用实际用途及各类费用所占比例。二是收费科目设置不合理,只有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两个科目,且未说明其具体内容,容易使人感到重复收费。国际上,收费科目大体分为三部分:(1)立案费和管理费,这些费用是仲裁机构的财产。凡到仲裁机构立案者,均应缴纳一定数目的立案费,概不退还;管理费参照争议金额大小及案件复杂程度按比例计收。(2)仲裁员报酬,按照争议金额及案件复杂程度,由仲裁机构按比例代收。(3)其它实际开支,包括仲裁机构设施使用费、仲裁庭差旅费、膳食费、调查费、会议费、鉴定费及专家报酬等。三是收费支出项目中未列明仲裁机构本身行政管理费用,使仲裁机构的开支缺乏相应合法性依据。其实,国内仲裁机构往往比国外仲裁机构承担更多、更繁重的任务,除了仲裁程序的服务管理、机构内部的行政事务,仲裁机构还要承担仲裁员培训、选聘、管理,仲裁制度推广,仲裁理论研究、学术交流,以及与法院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等许多工作,需要相应的经费投入,未列明机构的开支,无异于“既要马儿跑得快,又要马儿不吃草”,这不仅违背常理,实际也行不通。而且,这使仲裁机构费用的支取使用无章可循,不利于机构自身建设和发展。四是小标的案件收费标准偏低(有的甚至低于仲裁员报酬),既不利于调动仲裁员办理小标的案件的积极性,对大标的案件当事人也不公平,由于仲裁机构没有其他经费来源,小标的案件的亏损均由大标的案件收费弥补。这无异于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满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不符合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而且,如果仲裁机构受理的小标的案件过多,小标的案件所占比例过大,在没有财政支持的情况下,仲裁机构难以为继,但长期依赖财政,又将失去仲裁机构的独立性。五是大标的案件收费偏高,不仅增加了案件当事人负担,而且会因此导致大小案件收费上的差距,会形成“因机遇的不同造成报酬上差距的情况”。


为克服上述弊端,经市物价主管机关批准,北仲在保持原有收费科目基础上,于2002年、2003年修订了仲裁收费办法,逐步提高了小标的案件收费标准,降低了大标的案件的收费标准。如根据2003年北仲的仲裁收费办法,仲裁处理费最低为5000元,仲裁标的7800万以上的案件的收费则低于法院一审诉讼费用。根据专业会计机构对北仲历年案件结构、收费情况的分析测算,收费调整后,仲裁收费整体水平降低,使当事人得到实惠。同时,北仲通过多种形式公布了仲裁收费办法,通过电脑查询系统、网站公布了仲裁退费标准以及收费、退费快算程序软件,提高北仲仲裁收费的透明度。


北京仲裁委员会(简称北仲)从实际出发,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参考联合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国际上一些国家或仲裁机构的仲裁立法、仲裁规则、规范,对仲裁收费制度、章程、仲裁规则、仲裁程序进行了大胆改革和尝试:


1.为了使仲裁收费更为合理、透明,修订仲裁收费办法。


2.修订《北京仲裁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将工作人员不担任仲裁员的做法制度化。在北仲成立的早期,由于历史原因,办公室个别工作人员曾担任过仲裁员,但办案数量受到严格控制(总共8件)。从2001年3月开始北仲禁止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因为,尽管工作人员“一般比较熟悉仲裁程序,有充足的时间处理仲裁程序中需要及时应对的事项,有利于快速结案”,尽管仲裁机构在仲裁员专业素质参差不齐且办案时间难以保证的情形下,让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有为了保证案件质量与效率,“不得已而为之”的成份。但是,从仲裁事业长远发展看,这种做法“弊大于利”:首先,这不符合国务院文件中“仲裁委员会不设专职仲裁员”的规定和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影响仲裁庭独立办案。其次,案件有输有赢,判断失误总是难免,如果工作人员做仲裁员,工作人员与机构的关系会使其办案过程中的道德风险直接转移到机构头上,损害了仲裁机构的中立性和超脱地位。其三,在办案机会相对不足情况下,这种做法客观上会形成工作人员与仲裁员争“案”的局面,使仲裁机构在仲裁员中失去“人心”和凝聚力。而且,机会不等容易造成工作人员之间的矛盾,影响仲裁机构的内部团结和战斗力。其四,容易助长仲裁机构对工作人员办案的过分依赖,忽视对其他仲裁员的锻炼和培养,不利于仲裁员队伍的形成和发展。其五,工作人员本身承担大量的程序服务管理工作,办案与服务同时进行,难免顾此失彼,影响服务质量和效率,引发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的不满,影响仲裁机构的业务开展。当然,工作人员通常任务重、压力大,其合理的利益应该满足,但是这种满足应通过事业的发展去争取。实践证明,工作人员不担任仲裁员的做法,深受广大仲裁员、当事人、代理人欢迎和支持,促进了业务发展,工作人员的待遇得到相应提高,仲裁机构发展进入良性循环。有鉴于此,同时也为了保障仲裁委员会委员在仲裁员选聘、管理、考核中的公正立场和超脱地位,北仲参考国际商事仲裁院内部规则①修订了章程。章程第十一条规定:“本会主任及办公室工作人员不兼任仲裁员;副主任及委员不接受一方当事人选定担任仲裁员,本会不指定其担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其担任仲裁员的除外”,将此作为一项制度固定下来,长期坚持下去,不因人的变化而变化。


3.不断修改完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是仲裁庭推动程序进行的重要依据。十年来北仲根据实际问题一直不断修改仲裁规则。


2002年2月北仲提出“在本世纪,要成为在国际上有一定地位和影响的仲裁机构”后,加快了改革的步伐,加强了对国外仲裁立法、仲裁机构及规则的考察和学习。为了进一步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障仲裁程序公正,北仲参考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2003年修订了《仲裁规则》,在不违背仲裁法规定前提下,进行以下创新:


(1)规定“当事人就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②,扩大当事人选择仲裁程序的权利。


(2)增加双方当事人选定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方式和程序。如仲裁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本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提高当事人“共同”选择首席(独任)仲裁员的比例。据不完全统计,2004年3月1日前(新规则实施前),北仲受理的4091件案件中,双方成功选择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案件有8件,占案件的千分之一点九。2004年3月2日至2004年11月中旬,北仲受理案件1357件,当事人双方以仲裁规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案件13件,成功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4件;另外双方经协商直接共同选定首席或独任仲裁员的9件,两项加起来共13件,占同期全部案件的千分之九点五,高于新仲裁规则实施前的比例。


(3)增加了当事人选择确定“开庭地点”的权利。如《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4)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允许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③请求更换仲裁员,尊重当事人将调解人与仲裁员分开的意愿和习惯,增加了仲裁程序的弹性和包容性。


(5)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④,授予仲裁庭对仲裁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权,使仲裁程序更符合国际通行做法,更易于国内外当事人认同并接受。


(6)规定“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在不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前提下,通过案件的合并审理,降低解决纠纷成本,促进纠纷及时解决。


(7)规定仲裁员不在裁决书签名的,应出具书面意见,该意见不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但要“附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提高仲裁裁决的透明度,保障程序的公正性。


(8)缩短国际商事案件的审理期限。普通程序的国际商事案件,由过去规定的8个月改为6个月。简易程序的国际商事案件由过去规定的“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审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⑦;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改为“国际商事案件,应当自组庭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⑧,不再按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方式确定不同的审理期限。


(9)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仲裁规则》充实了“证据提交”、“质证和认证”等内容,明确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期限及后果,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无故拖延,保障仲裁审理的顺利进行。


4.制定相关规定加强仲裁程序的时间管理,提高办案效率。⑩“迟延的正义为非正义”⑨。“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强对仲裁审理期限的管理,提高办案效率”,2002年2月,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二次会议讨论通过《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仲裁审限管理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作为仲裁员行为规范,界定了仲裁庭“迟延”与“超审限”概念内容,“迟延”责任的分担和计算方法;增加了仲裁员与秘书或仲裁庭其他成员随时保持联络的义务要求和办案督促程序。其第六条规定:“审理迟延满20天的,仲裁委员会向有迟延情形的仲裁员发《案件催办通知》。因仲裁庭共同迟延导致超审限满一个月的,仲裁委员会向仲裁庭发《案件催办通知》”。参考1998年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052条(2)款、1997年《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仲裁员未遵守《守则》和《若干规定》,“致使秘书或仲裁庭其他成员无法与之联络,造成案件在规定期限内无法正常审理的,该仲裁员将视为无故缺席,其他仲裁员可在其缺席的情况下,对除开庭以外的程序性问题作出决定”。同时,《若干规定》还明确北仲对迟延行为所采取的处理措施包括:因迟延导致案件超审限的案件数字“将纪录在电脑查询系统中,供当事人查阅”,“迟延达到《仲裁员守则》和《北京仲裁委员会聘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予续聘和解聘情形的,按其规定办理”。2003年9月,第三届北京仲裁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的《若干规定》,其更名为《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提高仲裁效率的若干规定》,将原《仲裁员守则》有关办案期限规定充实其中。“对开庭审理与裁决制作时间予以明确规定,要求每一个环节均按时间要求进行,以保证整个程序高效、顺畅的展开”的,并且,该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未经合议或经合议对裁决未达成基本共识的,仲裁员应自审理终结之日或合议之日起5日内,就案件事实、证据、定性、责任、适用法律、裁决意见和理由等提出制作裁决的书面意见,由首席仲裁员或其指定的仲裁员进行汇总,拟定裁决书草稿。”为了落实《若干规定》,北仲在仲裁管理软件系统中设置了“仲裁时间统计”、“仲裁员迟延统计”,以及提醒仲裁员及时制作裁决的即时消息系统,仲裁庭办案时间不断缩短,办案效率大大提高。截止2005年底,北仲审结案件6840件,每件案件从组庭到结案平均办案时间不足70天。


回顾历史,过去的十年是北仲不断探索、验证国际商事仲裁惯例“是否可能”及“如何可能”在中国得到成功实践的十年,是北仲探索如何按照仲裁法精神办事,加快中国仲裁制度现代化进程的十年。在这十年中,北仲既感受到仲裁法实施对仲裁制度所产生的巨大推动作用以及现代仲裁制度在中国发展的机遇和潜力,也感受到新旧仲裁体制变革中所产生的矛盾、问题和压力。北仲希望国家立法、执法、司法部门继续关注仲裁制度的发展,在修改完善仲裁法、相应规定、政策时,能够明确仲裁机构的民间组织性质,并参考国际惯例,制定有利于其机构独立、民间化发展的财政、税务、人事等配套措施和办法。北仲愿意继续以自己的实践探索为这种修改完善做贡献。(全文完,本文转载自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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