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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日期:2018-07-11 16:52:01 作者:姚俊逸 浏览量:9425


      仲裁界有一句最知名的谚语: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的好坏。仲裁员是正确审理仲裁案件的决定性因素。仲裁事业的核心在仲裁员。没有好的仲裁员,仲裁事业必定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一、我国有关仲裁员的基本制度


  仲裁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依据仲裁中当事人意思高度自治这一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任何人担任仲裁员。但是有些国家为了保证仲裁案件的审理质量,通过立法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一定限制,规定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才能担任仲裁员。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作了相当具体明确的限定。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获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8年的;(二)从事律师工作满8年的;(三)曾任审判员满8年的;(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除国家法律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外,在机构仲裁中,仲裁机构通常对本机构的仲裁员资格条件作了进一步规定。由于一个机构仲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常常象征着该机构的水平和层次,所以仲裁机构往往会对仲裁员的资格条件作出比法律规定更高的要求。

  法律规范和仲裁机构的规定,反映了国家和仲裁机构对仲裁员资格条件的重视,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确保仲裁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二、仲裁员独立性的内涵


  当事人选择仲裁,相信仲裁,其内心是相信仲裁是独立公正的,能够公平公正的裁判他们的纠纷,也即能够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仲裁案件的裁判权在于仲裁员,所以仲裁的公正来自于仲裁员的公正。我国仲裁法第13条规定,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这一规定的目的,正是为了保证仲裁审理的公平公正。丹宁勋爵的名言,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用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句话如何理解?笔者以为,我们要实现裁决结果的公正,也要让仲裁过程看上去是公正的。结果是否公平公正,不同的人有不同答案,有时很难评判。然而,仲裁员是否独立,是否存在利益冲突,却是看得见,感受得到,能够合理判定的。所以,仲裁员的独立性是公正性的前提和基础。没有独立性,他人很难相信其公正性。

  仲裁员的独立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独立于当事人。仲裁员应当独立于当事人。无论是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还是仲裁机构指定的案件首席仲裁员,均不代表当事人一方的利益,应当以中立的第三者的立场裁判案件。对于仲裁员独立于当事人,很多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等)的仲裁规则均有类似规定:“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审理案件,不因任何私利、外界压力而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只有坚持仲裁员独立于当事人,才能确保仲裁中没有偏袒一方。

  仲裁员独立于当事人,具体表现在仲裁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代理人没有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能体现于财务上、职业上、业务上和亲属上等等。如果仲裁员与某方当事人或代理人存在可能影响独立性的利害关系,则应当提出回避,不应继续担任案件仲裁员。当事人也有权基于以上原因对不具有独立性的仲裁员提出回避请求。

  二是独立于仲裁庭的其他成员。仲裁员独立于仲裁庭其他成员指的是在案件由一名以上仲裁员(通常为三名)组成仲裁庭时,每个仲裁员应当独立地对案件进行分析判断,独立提出意见。仲裁庭的成员不应影响和干涉其他仲裁庭成员对案件发表意见,仲裁员自己也应当具备不受干涉而独立表达意见的素质。

  仲裁庭各成员独立性的目的在于真正实现集思广益,使案件得到充分讨论,避免少数仲裁员意见可能的偏颇而导致案件审理结果的不公正。仲裁庭成员的相互独立也是仲裁制度给予各方当事人选定仲裁员权利的必然要求,是仲裁各方当事人均能实现“自己选择自己法官”的保障手段之一。实践中对仲裁庭成员间独立性可能产生怀疑的情况,例如:一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与案件的首席仲裁员或者另一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存在上下级关系,或者是同事关系、同学关系。这种情形下,由于上下级关系或同事关系的存在,该两位仲裁员存在不能独立自主发表意见的可能,因此相关信息应当披露,并由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更换仲裁员。

  三是独立于仲裁机构。仲裁员独立于仲裁机构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争议进行仲裁的实体审判权力在仲裁员而不是仲裁机构,仲裁员的独立审判权不应受到仲裁机构的任何干涉、剥夺和限制;二是在机构仲裁中,为保证案件审理的质量和机构的声誉,仲裁机构会对仲裁员给予必要的监督。

  仲裁的起源与本质属性决定仲裁的裁判者是仲裁员而不是机构,这一本质属性要求仲裁员与仲裁机构应当各自独立。仲裁的权力缘于当事人的信任和协议,而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在很大程度上是出于对仲裁员的信任,因此仲裁员的独立审判权必须得到切实保障,否则机构凌驾于仲裁员之上,将损害仲裁员的独立性,也违背了当事人选择仲裁的初衷。

  近年来,仲裁机构也开始采取一定的措施对仲裁员和仲裁裁决书进行监督和审核。这些措施包括替换仲裁员和在裁决书寄发前由仲裁机构进行核阅。仲裁机构对仲裁员进行适当制约并无损于仲裁员的独立审判权,相反,制约的存在正是仲裁员独立于仲裁机构的体现。这种良性制约机制可以构建一个行之有效的仲裁公平审理和公正裁判的保障体系。

三、仲裁员独立性的保障机制


  有关仲裁员独立性的保障机制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仲裁员负有主动披露的义务。回避是仲裁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制度,能对仲裁案件审理中可能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起到提前预防作用。然而,回避制度作用的发挥却必须借助于信息披露的全面和有效。正是由于回避与披露的密切关联性,国外法律在规定回避制度的同时基本也同时规定了披露制度。我国仲裁法第34条规定了仲裁员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但对于仲裁员的披露没有规定。我国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守则等规范性文件则弥补了仲裁法的缺漏,对仲裁员明确了披露义务,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披露的情形。仲裁员在被当事人选择时要主动披露,披露是仲裁员主动的义务,同时还是一项持续的义务,仲裁员在案件进行中,如果出现新的情况还要持续披露。仲裁员应当清楚披露的重要意义,如果披露事项构成回避的事由,则应主动提出回避。

  二是仲裁机构对披露的辅助。在仲裁员主动披露之外,我国仲裁机构也开始利用新技术手段适度公布仲裁员的个人信息。这些信息一方面对于当事人正确选择仲裁员具有指引作用,另一方面也起到了对当事人披露仲裁员信息的效果。比如,贸仲委采取了智慧仲裁员名册办法,当事人通过扫描名册上仲裁员对应的二维码,即可看到仲裁员的个人信息,包括教育经历、工作经历等。一些仲裁机构在网上发布的仲裁员信息越来越多。北京仲裁委在其办公大厅配备检索仲裁员信息设施,当事人可以查询到包括办案信息的相关记录。互联网查询、大数据检索等新技术手段,更好满足了外界希望了解仲裁员的诉求,同时敦促仲裁员要更好地、更全面地履行披露义务。

  三是仲裁员回避。回避是仲裁员独立性的保障机制,是赋予当事人的一项重要权利。在某仲裁员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拿出要求回避的武器,主张仲裁员回避。在仲裁员主动披露后,当事人享有权利,如果对仲裁员独立性有合理的怀疑可以要求回避,当事人提出后由仲裁机构主任作出决定。当然,当事人提出回避请求有时间限制,在仲裁员披露后要求回避的,应在仲裁员披露一定期限内提出回避要求,如果仲裁员没有披露,根据仲裁规则在首次开庭之前提出,开庭之后获得的信息在最后一次开庭之前提出回避要求。回避通常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回避决定,根据中国仲裁法律,法院对于这个问题没有管辖权。但是,有案例表明,法院在审理仲裁裁决撤销案件时,也常常涉及到仲裁员回避问题。有案例表明,在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情形下,法院可能会作出裁销裁决的裁定。

  四是替换仲裁员。近些年来,国际和国内仲裁规则中实行了替换或更换仲裁员制度。贸仲、北仲等机构规则中均借鉴境外机构做法,增加了相应条款。比如贸仲2015版仲裁规则第三十三条“仲裁员的更换(一)仲裁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或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应尽职责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不再担任仲裁员。(二)是否更换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终局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该规则条款赋予了机构主任在必要情形下替换仲裁员的权利,应当包括有在仲裁员存在违反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下进行更换。由于该规定赋予了机构主任很大的可能干预案件的权力,在实践上的真实案例极为罕见。但是,该条款的存在仍然是有价值的,它如同一把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与公正性发挥着保障作用。


  (作者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监督协调处处长、湖北分会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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