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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4-26 20:29:13 浏览量:5528

来源:广州仲裁委

1994年8月31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定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法》的制定与颁布,是对我国仲裁制度根本性的改革,其诞生背后的故事,揭示了仲裁制度移植到中国后如何从水土不服,到扎根中国国情,与国际仲裁接轨的过程。

颁布前,橘生淮北,其味不同

1、立法分散,程序制度不统一

《仲裁法》颁布前,我国大约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和190个地方性法规对仲裁问题作了规定。但这些立法分散,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互相之间不协调,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仲裁制度,仲裁机构也各自为政,部门仲裁之间缺乏统一的仲裁程序规则。

2、争议范围广泛,仲裁种类繁多

由于法律的分散与混乱,缺乏对仲裁范围的明确界定,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的争议种类繁多,包括: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消费纠纷、价格纠纷、著作权纠纷、新闻纠纷、房屋拆迁纠纷、产品质量纠纷、计量纠纷、土地权属纠纷、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等等。仲裁解决的争议类型多种多样,与之相适应的则出现了各类仲裁机构,形成了部门仲裁林立、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

3、依附行政机关,行政色彩浓厚

仲裁机构独立进行仲裁是仲裁活动的基本要求。但是我国以往的仲裁机构大都附设在相应的行政机关内,仲裁员基本上由行政工作人员兼任,实行“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仲裁机构实际上成了行政机关的附属机构,仲裁容易受到行政干预。仲裁机构的行政色彩浓厚,行政干预仲裁权会使人们对它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从而动摇仲裁的基础。

4、实行强制管辖,并非一裁终局

建国初期直到1966年,由于恢复国民经济和大规模经济建设的需要,普遍推广合同制,对经济合同纠纷,中央有文件明确规定一律由各级经济委员会仲裁和处理,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构申请再仲裁。此阶段所实行只裁不审、两裁终局制。后来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才出现了或裁或审、一裁两审制。仲裁机构强制管辖,限制了当事人的自主选择权,违背了合意仲裁的基础,而且仲裁实行多级裁决、审判,程序繁琐,产生了极大的不经济。

总体而言,我国在这一时期的国内仲裁制度,以经济合同仲裁制度为代表,按行业归口管理,适合专业化的要求,保障了当时计划经济体制下经济秩序的稳定。但是也可以明显看出,我国所实行的国内仲裁有仲裁之名,却难有仲裁之实,与仲裁的本质发生了偏离,无法与国际仲裁接轨,也阻碍了市场经济发展。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和加入WTO的要求,1994年8月31日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定于1995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这是我国仲裁制度建设上的一个里程碑,我国《仲裁法》借鉴了国外仲裁的通行做法,在健全与完善我国的仲裁制度方面作了许多突破性的重要规定。

这一部《仲裁法》对我国原有仲裁制度的最大改革在于:

· 统一和完善了我国仲裁制度

制定了统一的《仲裁法》,改变过往立法分散的现象,提高仲裁法律的位阶。

· 确立了仲裁的民间性、自治性以及独立性

《仲裁法》将仲裁机构与行政机构分开,改变原来仲裁管理权由行政机构行使的情况。

· 明确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可约定适用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以及仲裁事项,仲裁员可由当事人选定或者委托指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 确立了或裁或审以及一裁终局制度

或裁或审以及一裁终局是国际上普遍实行的制度,《仲裁法》采用了这一国际通行的惯例。

· 建立了法院对仲裁适度监督的制度

依《仲裁法》,仲裁机构是民间性质的。为了保证仲裁的顺利进行,保证仲裁裁决的执行,保证仲裁的公正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对仲裁进行支持和监督。

作为我国第一部仲裁制度的基本法律,《仲裁法》为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为新的仲裁制度设计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模式,接轨国际仲裁。正式施行至今20年,毫无疑问,《仲裁法》为更好地解决当事人的经济纠纷、加强国际贸易往来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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