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宋连斌 浏览量:2770
近代以来,人类的发展是以民族国家为基本单位的。这就意味着,后发国家总要面对先进国家及其规则。被动接受与坚决拒绝,均非上策;如何融合,乃至和而不同,可谓知难行更难。从中国的角度看,这是一个全球化时代的东方遇到西方的问题。仲裁领域也不例外。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制度起源于欧洲,现发达于欧美。20世纪初仲裁传入中国,历经80余年至世纪更迭之际,中国的仲裁机构以及受案量,特别是增长速度,始令国际注目。深邃的学者据此进一步提出,中国仲裁界应力图改变制度创新乏善可陈的形象。[1]办案子与立章程,如同卖产品与定标准,二者的贡献好比是授人以鱼与授人以渔的关系。事实上,创新与可持续发展历来是中国仲裁界关注的重点。然而,这首先是一个知识的问题,[2]然后才是实践的问题。近年来,仲裁界的思考渐渐集中在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本土化与民间化这三个关键词上。北京仲裁委员会(下称“北仲”)是1994年《仲裁法》生效后首批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经过十年的发展,已成为中国仲裁界的佼佼者。本文即以其2004年仲裁规则为个案,来探讨中国仲裁如何走向国际化,如何发掘自身功能的问题。
一、北仲2004年规则的创新
仲裁规则是进行仲裁所必须的规范,因而也就成为一个仲裁机构水平和声誉的载体。近十几年来,国际上各大仲裁机构明显加快了修订仲裁规则的频率,而且各主要仲裁机构之间相互竞争、互相借鉴,重视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3]及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作用,也是明显的态势。一个仲裁机构对此若视而不见,必将萎缩成一个地方性的仲裁机构,而且还未必是一个好的仲裁机构,错过大势很可能意味着与仲裁的共同规律失之交臂。北仲作为一个新的仲裁机构,深得后发优势之便,“在仲裁中学习仲裁”,已七次制定或修订仲裁规则。[4]现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2004年规则”)制定于2003年,次年3月1日开始实施。2004年规则与国际上任何一部著名仲裁规则相比,毫不逊色,以下主要方面尤其如此:
(一)在体例和形式上,2004年规则令人耳目一新。这主要表现在三个环节。1.2004年规则借鉴了国际商会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伦敦国际仲裁院等机构的作法,每一条均有提纲挈领式的小标题,条之下亦用数字标明款、项、目,方便当事人查阅和理解。这一作法在国内是首次。2.2004年规则第1条的变动将意义深远。受中国立法习惯的影响,中国各仲裁机构制定其仲裁规则时,都要交代其合法性根据及目的。如1994年《仲裁法》第1条规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国内的仲裁机构及北仲以前的仲裁规则第1条都有类似规定,如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5]第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规则。”这种模式实际上就没有考虑到仲裁制度自身的特点,视野不够开阔。仲裁尤其是国际仲裁中,当事人既可以选择仲裁规则,也可以选择仲裁法,这与诉讼只适用法院地的诉讼法完全不同。1994年《仲裁法》及国内仲裁机构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至少增加了外国当事人选用的障碍。[6]北仲2004年规则摒弃了此种定式,也不再重复《仲裁法》规定的可仲裁性、受案范围等问题,以避免无谓的国别性。3.2004年规则借鉴国际商会仲裁院及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作法,仅用第1条简明地规定了北仲的性质与职能,避免将仲裁组织章程与仲裁规则相混淆,结构和逻辑上均更为合理。
(二)关于放弃异议条款,2004年规则在总则中作出规定,突出了仲裁的契约性特点。该规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这就是所谓放弃异议条款。其逻辑基础是仲裁的契约性,既然仲裁是当事人的自愿选择,各方在仲裁中就更有义务善意合作;一方知道或理应知道某些程序事项未得到遵守,而仍参加或继续进行仲裁,没有及时提出异议,即被视为默示地接受了新的作法,如同以行为变更合同条款。《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7]及一些仲裁规则是在仲裁程序部分规定放弃异议条款,北仲采纳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8]的作法,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规定于总则中,意在强调该条款的作用。同时,2004年规则还多处规定,当事人不适当地拖延时间,可能要承担弃权的后果,至少是要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如第21条规定,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如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三)有关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2004年规则仿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9]第6条及1999年中国《合同法》[10]第11条,在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一规定在国内是突破性的,在国际上也是较为先进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11]第11条,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条第3款亦有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
(四)在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上,2004年规则在1994年《仲裁法》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地采用了国际通行作法。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国际上一般按照“管辖权-管辖权”(kompetenz-kompetenz)原则,仲裁庭有权以适当形式确定自己的管辖权。中国几乎是没有采用这一原则的唯一国家,2004年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仲裁管辖权提出异议,可以由北仲或其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中间裁决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终局裁决中作出。[13]北仲的作法协调了《仲裁法》与国际实践的不和谐之处,突显了仲裁的效率取向。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4]亦借鉴了北仲的规定。此外,在国际商事仲裁中,2004年规则第51条规定,当事人对案件的国际性因素有争议的,也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五)在仲裁审理上,2004年规则首次在国内引入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标准。该规则第23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也可以按当事人约定或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书面审理。但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仲裁与诉讼相比的一个巨大的优越性,就(“就、其”两字删掉)是其程序的灵活性。国际上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5]为代表,又以英国《1996年仲裁法》[16]的规定最为完善,明确规定了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守的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求,除此之外,仲裁庭有适当进行仲裁的权力。也就是说,除受此约束外,仲裁庭享有最大的自由裁量权,仲裁程序因而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北仲引进这一作法对于完善中国仲裁制度,意义重大。有了最低正当程序标准,才会使仲裁程序有仲裁之神,并与诉讼程序相区别。[17]北仲的变革引起国内仲裁界的高度重视,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9条也作了规定。
(六)在国际商事仲裁方面,2004年规则结合国际实践,作出了创造性的规定。1.该规则避开改革开放以来国人习用的“涉外”一词,采纳国际上通行的“国际商事仲裁”一词。这在中国的规范性文件中应是首次。“涉外”暗指国别性,虽与广义上的“国际”同义,但二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术语的改变往往意味着观念的改变,这一变化突出了北仲追求国际化的目标。2.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一直是中国人的骄傲,被誉为“东方之花”、“东方经验”。[18]然而,国际上一直存在所谓的“西方疑虑”,即仲裁员同时担任调解员,不可避免地会单方接触当事人,如何满足天赋公正(natural justice)或正当程序(due process)的要求?长期以来,中国仲裁界对这个问题除了强调中国特色以外,几乎束手无策。北仲2004年规则第56条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北仲的作法既维护了中国调解的传统,又以当事人意思自治来回答“西方疑虑”:首先,仲裁与调解相结合须经当事人同意;其次,如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在承担费用的前提下要求更换仲裁员。换言之,按照2004年规则,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符合天赋公正或正当程序的。3.尽管1995年以来,中国仲裁机构受案量高居不下,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一直未受重视,老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迄今也没有作出规定。北仲2004年规则第58条与国际仲裁实践保持一致,确立了几个法律适用的原则:(1)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为优先;(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北仲对反致持反对态度;(3)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4)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尊重当事人之间有效的合同,并考虑商事惯例。这些规定在理论上还有可争论之处,但北仲所作的改进是明显的。
二、北仲2004年规则的价值取向
近几年国际上修订仲裁规则的价值取向,一是更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二是注重效率优先。北仲2004年规则亦充分体现了这两点。
(一)2004年规则在仲裁的各个环节都考虑到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权。
2004年规则总则的第2条即规定,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北仲仲裁的,适用本规则,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本会同意的,其约定优先。这种作法是国际惯常实践,但国内只是少数仲裁机构近几年才开始采用,而且常常用于国际性案件。北仲对国内案件也采纳此种作法,显示了其直面国际竞争的勇气。除此之外,除上文提及的仲裁管辖权的确定、仲裁中的调解、法律适用外,在仲裁员特别是首席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地的确定、仲裁语言、仲裁代理人的委任等方面,2004年规则对当事人的意思也给予了最大限度的尊重。
(二)2004年规则在仲裁的各个环节都考虑到提高仲裁效率。
任何解决争议的法律程序都不可能不关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在2004年规则中,北仲尝试通过效率实现仲裁正义。仲裁庭的裁决期限以及仲裁程序主要环节的时限,相比于国内其他仲裁机构,2004年规则的规定是比较短的,而且还鼓励适用简易程序。[19]此外,北仲还制定了《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审限管理若干规定》。
时间和效率并不当然划等号。为了提高效率,2004年规则双管齐下。首先,从仲裁员的角度,第一,强化了仲裁员勤勉的义务。此点将在下文详述。第二,在处理仲裁机构与仲裁庭的关系上,进行了新的尝试。这主要体现在,2004年规则赋予仲裁庭更大的权能。例如,1.仲裁管辖权异议由北仲授权仲裁庭视情况在仲裁过程中或者在终局裁决中作出决定。这在上文已述,不赘。2.程序事项可以经当事人同意或仲裁庭授权由首席仲裁员单独作出决定。[20]3.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21]其次,从当事人的角度,2004年规则强调当事人应善意、及时地履行义务,对恶意拖延程序给予必要的制裁。这在上文已述,亦不赘。最后,在仲裁的进行方面,如仲裁庭采取的审理措施、质证及更换仲裁员等环节,[22]也充分体现了效率原则。1994年《仲裁法》第45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的规定,因其简单、僵硬,被仲裁界认为是效率的毒药。而北仲2004年规则第33条规定,“(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三)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四)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五)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六)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这一规定不仅弥补了《仲裁法》的缺陷,且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衔接,可操作性强。2004年规则要求当事人在提交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时,除提供常规联系方式外,还要求提供自己及对方当事人的快捷联系方式。[23]这个国内仲裁规则首次作出规定的细节,足以表明北仲对效率的重视。
三、北仲在仲裁员管理上的“反潮流”
北仲不仅有与国际仲裁实践保持一致、顺应潮流的一面,也有“反潮流”之举。北仲的反潮流,主要表现在仲裁员管理上。仲裁的好坏取决于仲裁员,仲裁正义就是要求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公正行事。从仲裁机构的角度看,以仲裁员为实现仲裁正义的切入点,可谓纲举目张。在欧美国家,一个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即可出任仲裁员。按照中国的法律,[24]仲裁员资格条件之严,超过了资深法官、律师等法律职业人。[25]然而,由于法律传统的差异,这似乎还不足以树立公众对仲裁的信心。北仲注意到此种现实,在2004年规则实施的同时,还发布了《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守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聘用管理办法》及《北京仲裁委员会关于加强审限管理若干规定》。北仲不是软化《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以与欧美标准衔接,而是更趋严格。
(一)关于仲裁员的资格条件,北仲以《仲裁法》的规定为最低标准,作了具体而有针对性的规定。
在《仲裁法》第13条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的基础上,北仲区分法律教学与研究工作者、律师、经济贸易工作者、离职审判员和其他法律事务工作者等五类情况加以规定,更注重专业背景和工作经验:对从事教学研究工作的,要求其直接从事民商法律方面的教学或研究,办理过仲裁或诉讼案件,具有相应办案经验;对律师,要求其办案能力强,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准和良好信誉,无任何违纪行为或不良反映;对离职审判员,则要求其曾长期从事民事、经济审判或研究工作。
不但如此,北仲还特别重视仲裁员的培训。北仲
(二)在首席仲裁员的确定上,北仲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6]的“名单程序”。
按照2004年规则第18条,除了《仲裁法》规定的一般选任方式,双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北仲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在商事仲裁中,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意义怎么强调都不过分,北仲的作法增加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可能。对此,2005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7]亦予以借鉴。
(三)北仲首次在国内确立了较为完善的仲裁员披露制度。
没有对仲裁员披露作出明确要求,曾经是国际上质疑中国仲裁的一个理由。2004年规则第20条规定,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转交各方当事人;仲裁员决定接受选定或者指定的,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怀疑的情形,应当书面披露。而且,仲裁员负有持续披露义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知悉应予披露情形的,应当立即书面披露。仲裁对外力求保密,而仲裁庭与当事人之间在仲裁的进行上,则力求透明。北仲的作法有利于当事人认同仲裁庭的公正性。
(四)关于仲裁员回避制度,2004年规则在1994年《仲裁法》第34条规定的基础上,以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为蓝本,予以进一步完善。
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请求,2004年规则第21条第5款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这都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此种作法,旨在维护当事人对仲裁庭的信任,确保案件由当事人认同的仲裁庭审理,进而促进当事人对仲裁正义的认同;同时也体现了对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的尊重,并促其避免瓜田李下之嫌疑。
(五)2004年规则首次在国内明确规定了仲裁员替换的有关问题。
为了提高仲裁效率,强化仲裁员的勤勉义务,2004年规则借鉴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作法,除了规定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还规定:北仲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予以替换。这一规定对仲裁机构的信誉极富挑战性,如同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实践,北仲也是很慎重的。[28]
(六)在仲裁员参与案件合议并发表裁决意见方面,2004年规则的大胆规定在国内颇具挑战性。
裁决书的作出要求仲裁庭全体成员参与合议并发表意见。然而实践中,有些仲裁员不发表意见,或持少数意见,但又拒绝说明理由,影响了人们对仲裁公正性的认同。为防止这一弊端,督促仲裁员公正行事,2004年规则第41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北仲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结论与启示
通过解剖北仲2004年规则及其实践,不难看出以下几点:
(一)一个好的仲裁机构应该是一个学习型组织。
仲裁机构不单内部对仲裁的精神应达成共识,目标明确,更应吸纳其他仲裁机构甚至其他行业的长处。而且,也只有将仲裁机构建成一个学习型组织,才能保证其持续发展,才能使其具有宽广的视野和胸襟。这一点,北仲及其2004年规则已有充分体现。例如,在对待司法监督上,很多仲裁机构对其裁决被撤销或拒绝执行讳莫如深,但北仲却有意识地收集有关资料,并公之于众。这对于改进自身的仲裁服务、维护司法公正、增强公众选择仲裁的信心与促进仲裁研究,一举多得。
(二)一个好的仲裁机构应高度重视制度的完善与实施。
北仲修改仲裁规则的频率,足以说明她对制度完善的重视。但几乎一年修订一次仲裁规则,也受到质疑。以2004年规则为标志,北仲注意到稳定性也是制度完善的一个方面。此外,北仲在“有法必依”上,更令人瞩目,其在仲裁案件管理方面的成效,得到同行的认可。这表明,北仲已度过草创时期,对仲裁的把握更有自信。无疑,这值得国内一百多家新组建的仲裁机构学习。过去国内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通常是参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国务院法制局于
(三)一个好的仲裁机构应注重“立信”。
仲裁提供的不是公共服务,但却事关通过法律方式解决民商事争议。这就决定了,仲裁机构必须是名誉型机构。[30]一个好的仲裁机构应追求公益,视社会评价为生命线,而不能以营利为目的,将自身混同于市场的一部分。北仲短短十年的经历正体现了这一点,“做精”而后才能“做大”。
(四)一个好的仲裁机构应走民间化的道路。
与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不同,北仲自成立伊始,就坚持走民间化的道路。而定位于非政府组织,就是在逼自己充分发掘自身的优势来吸引当事人。不能发挥仲裁固有优势的仲裁机构决不会有长久的生命力,不仅仅是北仲,各国仲裁机构概莫能外。当然,民间性并不意味着政府不支持仲裁。关于支持仲裁的政策,法律界过去讨论较多的是仲裁与司法的关系。实际上,仲裁与行政的关系亦不容忽视,在“大政府”的国度尤其如此。北仲的发展表明,一方面仲裁机构要积极挖潜,另一方面政府如果不能给予支持至少也应做到消极无为。政府越位或缺位,尤其是不适当的干预,就会抵消仲裁法的作用。
基于北仲2004年规则及其实践,再来看本文开篇提到的中国仲裁的国际化、本土化与民间化,可以得出以下初步结论:
1.国际化意味着共同规则。从上述不难看出,仲裁系政府与市场之外的第三部门。仅就便利于解决商业纠纷、降低交易成本而言,仲裁天生具有国际性且敏于适应商业变迁。因此,仲裁规则的趋同性是不可避免的。这就决定了中国仲裁走向国际化的必然性。事实上,尽管中国仲裁的发展曲曲折折,但一直是在走向国际化。当然,不是为国际化而国际化,国际化是名,共同规则是实。中国仲裁走向国际化,就是中国仲裁追寻国际仲裁一般实践、更广泛地适应国际商业需求的过程。北仲的实践也正表明此点。其1995年第一个仲裁规则国别性很明显,甚至连涉外仲裁都没有规定;第七个规则即2004年规则,则力图“最大限度接近国际通行实践”。
2.本土化意味着变通。只要人类的行为突破了相互隔离的地理单位的限制,反复博弈的结果,必然是行为规则的趋同。在此意义上,国际化的趋势不可逆转。作为商业关系的副产品,仲裁随着经济的全球化而国际化。比较当今世界主要的仲裁规则,不难看出这一特点。确实,仲裁规范中民族特色微乎其微。各大仲裁机构为保持相对的竞争优势,往往也是“一家修改规则、各家快速跟进”。真可谓世界潮流浩浩荡荡,顺之则昌逆之则亡。然而,各国的发展是不平衡的,对仲裁的理解也是不同步的,故后发者既需要尽可能地见贤思齐,也需要根据自身条件对共同规则有所变通。但至少在仲裁领域,变通是国际化的前奏,是过渡性的,若希望仲裁在未来国际商业交往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就不可盲目地以“国情特色论”来拒绝国际共同规则。近年来,学者们时常鼓动应注意提高中国仲裁在国际上的认同度和美誉度,与国际仲裁的一般实践“接轨”,甚至引领国际实践。这决不是什么面子与口号的问题,而是保持并提升中国仲裁国际竞争力的问题。误读本土化,过于强调特色,就意味着拒绝,意味着自我孤立于国际仲裁界,就有未充分认识仲裁的独立价值、对仲裁怀有敌意之嫌。在2004年规则中,北仲的变通主要集中于仲裁员及仲裁程序的管理,这实际上是在回应当事人对仲裁公正性的疑虑,促使来自不同国度的当事人认同北仲。北仲作为新仲裁机构,国际性案件一直稳中有升,越来越多的外国律师、专家以出任北仲仲裁员为荣,不能说与此没有因果关系。
3.民间化意味着固有特色。仲裁必须以其自身的特点和优势而成为法院的替代。而要真正地作到分流案件、疏减讼源,仲裁就必须坚持民间化,仲裁机构之间要有适度竞争关系。北仲的启示,也正是如此。国内仲裁界不少人担心,仲裁独立于政府将难以取信于民。但问题在于,由政府举办仲裁机构,本质上无异于设立了另一种法院,既不能减轻纳税人的负担,也无法发挥民商事领域社会自我调节功能,无法体现商业规范、社会规范在现代法治国家的价值。将仲裁当成第二法院,即失去了其固有的特色,终究会被淘汰。《仲裁法》生效前中国各级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地道的政府机关,然而全国3,000余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有的年份竟无一案可审。可见,问题的关键不在于仲裁机构是否拥有国家权力,而在于仲裁是否拥有自身的特色与优势。
[1] See, e.g., Jerome A. Cohen, Time to fix China’s Arbitration, Far Eastern Economic Review, Jan. 2005, p. 31.
[2] 蔡元培先生在《祭中山先生之文》中称,孙中山先生“谓革命之根本,在求学问之深且闳,所宜服膺勿失,刻苦砥砺,以共策夫科学之发荣。”中国法律实务界似总有一股轻视理论乃至反智的力量,愿先贤良言有醍醐之效。
[24] 1994年《仲裁法》第13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从事律师工作满八年的;
(三)曾任审判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经济贸易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
[28] 北仲2004年规则出来后,国内其他仲裁机构也有予以借鉴的。但确有个别机构滥用此种规定,如新华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