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安然 浏览量:2406
甲方房地产公司与乙方广告公司签订一纸合同,约定由乙方提供广告服务,甲方支付广告费用120多万元。双方在合同上白纸黑字地约定,如有付款不及时情况,“需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然而,正是这看似不起眼的“每日千分之三”,到了真正付款时却几乎让本金翻了一倍,也让双方陷入一场旷日持久的纠纷——
一场必败的官司
2008年9月,慕名而来的房地产公司代表坐到了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王宏伟律师面前。三言两语的交谈之后,王律师已经清楚地知道,这是一场必败的官司。
所有材料都对房地产公司很不利。2007年,这家业内非常知名的房地产公司与广告业界同样知名的一家公司签订了合同。双方约定,广告公司在合同约定时间内,通过多种渠道为房地产公司宣传,核心内容是在媒体上刊登广告。按照约定,房地产公司应该在限定时间内支付120多万元广告代理费。
本来条款写得清清楚楚,履行合同时也没出现什么明显问题,但在应该结账的时候,房地产公司却迟迟没有支付。“我们付款能力是毫无疑问的,但在付款时间上还是出了问题。”甲方代表对王律师说。原本计划在这次合同履约完毕后,双方再继续签订下一步合作合同,结成一个类似长期合作伙伴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该付款的时候,甲方没有及时支付,而是想当然的认为,稍晚一点付款不会有什么麻烦。
没想到最后还是出现了问题。由于种种原因,双方负责人反目,下一步的合作前景已成镜花水月。此时,距离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已经过去了好几个月。房地产公司措手不及。“本来我们答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广告费付款,可广告公司还不收了,要求我们把广告费和违约金一起支付,总共百万元以上的本金,违约金一个月就要10万,现在已过去好几个月了。”
2008年9月,当广告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北京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的时候,本金、违约金连同律师费、仲裁费,房地产公司有可能要一次支付241万多元。这比本金已整整高了一倍。就算房地产公司不差钱,可毕竟因为一次纠纷就损失100多万,实在是窝囊得很。
败中寻求一线生机
“律师们其实有个习惯,一眼看上去必败的案子,不会有人愿意接,特别是知名律师,案子败诉,很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律师事务所和自己的声誉。”王宏伟律师说。
这个案子就是这么简单清晰,以至于广告公司认为,本方确定无疑将胜诉。而房地产公司也很清楚,无论如何,该给的钱一定要给,案子肯定不会有太好的结果。之所以找到王律师,是想做最后一次努力,至少让钱出的不那么憋屈。
经过调查,王宏伟意识到,想要从合同履行中找到瑕疵并不现实。仲裁委员会不会纠缠在一些过于琐屑的小问题上,如果没有真正有利的突破口,委托人的200多万元就算出定了。
本案的最关键之处就在于“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约定。王宏伟突然眼前一亮:每日千分之三,看似司空见惯,在许多合同末尾都会写上这么一笔,但如果折合成年利率,居然高达109.5%,这个违约金居然会比高利贷还要高。如果都按这个标准计算滞纳金,企业只要发现合作伙伴有未按时付款的行为,以后就可以不再做任何实业了,仅仅靠对方的滞纳金就可以舒服地生活了。
“从双方开始出现争执,到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间已经超过了半年。等到仲裁结束,至少超过原先约定的付款日期一年以上。这样算起来,相当于超过本金的年利率。”王宏伟说,如果将这个事情极端化,广告公司只需要每隔两年向房地产公司讨要一次这笔款项,然后在20年后向仲裁委提出仲裁,这样完全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效之内,把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以这个案件的金额计算,他们的确可以什么都不干了。
“在中国的法律实践上有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任何人不应该通过一次诉讼‘挣钱’。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挽回自己的损失,对违约一方进行合理惩罚,但如果某一方可以通过诉讼而一夜暴富,却是违反法律的初衷。”王律师具体解释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相对于这个标准,年利率109.5%确实也高得离谱。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的惩罚标准,本案中双方的约定也大大超过了标准。而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有限度”惩罚获支持
在这个案子里,最重要的是对违约金“惩罚性”的理解。违约金本身是一种对违约行为的经济制裁,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给付违约金。
但在《合同法》中,违约金的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有限度地体现惩罚性。也就是说,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
“补偿性”和“有限度的惩罚性”意义非常明确。多数法律学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应同时承认违约金的这两种性质,且应以补偿性为原则,以惩罚性为例外。
开庭时,王宏伟着重向仲裁委员会强调了关于违约金的法律意义、性质及我国法律不支持“通过司法行为牟利”的特点,这一意见得到了仲裁委的认可。2009年2月,北京市仲裁委对合同纠纷作出仲裁,裁定房地产公司向广告公司支付本金和违约金共计140万余元,其余约101万元违约金不予支持。
约定违约金须有限度
王律师认为,这个案子虽然是两家大公司之间的纠纷,但对普通老百姓而言也非常有意义。现在,无论买房、租赁甚至是去健身房健身,都要签订各种各样的合同,每份合同当中,几乎都少不了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大多数市民认为,如果自己确定无疑会履行合同,而担心对方是否履约,就要将违约金数额规定得越高越好,以增加对方违约的难度。但这样就会遇到一个问题:如何证明约定的违约金不过分高,这就需要向法院或仲裁机关提供自己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直接经济损失的大小。
一旦合同某一方违约,守约的一方首先应该提出对方违约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而且,这些损失必须是实际损失,最典型的莫过于银行利息。如果是某种预期收益的损失,未必会得到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的支持。“比如,被违约的一方提出,如果对方款项按时到位,我们会去购买某某股票,现在这只股票已升值一倍,云云。这样都算是‘预期收入’,法院或仲裁委不会认可。”王宏伟说。因此,如果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法院和仲裁机构将很难支持。
由于存在这些规定,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违约金应有一定限度,不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我国民法的基本立法原则。“如果违约金确实很高,守约的一方在走上法庭之前就要有充足的证据,以说服法官,因对方违约给本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非巨额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王宏伟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