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转载 浏览量:6342
8月1日,将有29部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开始实施。其中,国家级法规19部,地方级法规10部。
在国家级法规中,多为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对本部门进行的监管,涉及的领域有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保监会职责、海船船员任职资格、认证、个体工商户登记、物品进出境以及电影、电视、广播、音像制品等。这些法规大多是对旧有部门规章进行修订或细化,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在体现便民利民原则的同时,公权力受到一定的约束。
本文对部分法规进行解读。
工程违规招投标可投诉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这是首部对工程招投标投诉进行规范的法规。该办法明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改委受理处理。办法规定,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决定;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办法同时规定,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虚假恶意投诉最高可处10000元罚款。
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重新定位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与2001年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相比较,此次对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修订的内容包括:清理行政许可事项;增加、完善了派出机构的主要监管职责;扩展了派出机构对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中介机构的管理职责。派出机构的主要职责是监管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保险从业人员的保险经营活动,管理辖区内有关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事项;管理有关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等。为方便申请人,新规定增加了派出机构根据保监会委托,统一受理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送达中国保监会的核准决定。
客船和滚装客船船员要持证上岗
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与1997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相比,新的规则对以前不合理的地方进行了相应修改。为防止像1999年“11.24”烟台海难的再次发生,交通部此次就客船和滚装客船以及液货船上的船长、船员应当具备的条件作出了详细规定。《规则》指出,此类特种船舶的船员要持证上岗。申请适用于客船或滚装客船船长适任证书者,应在其他种类的相应船舶等级的海船上担任船长满24个月,安全记录良好,并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或持有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适任证书并在相应航区、船舶等级的运输船上担任大副不少于18个月,其中曾经担任客船或滚装客船大副至少6个月,通过船长考试、评估合格后,至少在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见习船长3个月。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从严管理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实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了《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 。《办法》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制定、发布、备案、使用和监督检查进行了细化,将过去用内部文件规范的内容上升到部门规章层面。《办法》详细规定了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指出,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将公众熟知的诸如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等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办法》明确,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该在各自通过认证的范围内标注其认证标志,不得混用。伪造、冒用认证证书、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将处以最高3万元的罚款。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5戒
在《行政许可法》出台之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国家认监委审批申请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的期限。《办法》严格禁止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指定的认证、检查和检测业务。《办法》同时指出,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应当制订管理制度和程序,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检查、检测活动和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明确区分,不得利用其指定的资格,开发或者从事自愿性产品认证以及委托检查与检测业务。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存在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等5种情形的,将被处以2至3万元的罚款。
海关细化进出境物品监管
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以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海关总署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这两个办法是对海关总署以前出台的相关通知、规定的总结和细化。《办法》指出,常驻机构申请进境的公用物品以及非居民长期旅客申请进境的自用物品应当向主管海关交验的单证和办理的手续;规定了常驻机构和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的数量;以及海关对常驻机构出境公用物品以及非居民长期旅客出境自用物品的监管程序。《办法》明确规定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于海关监管机动车辆,主管海关对其实施后续监管,监管期限为自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未经海关批准,进境机动车辆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这两个办法的出台,意味着常驻机构申请进出境公用物品以及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该办理的手续将更加明确和方便,同时海关的监督管理趋于规范化。
个体工商户材料齐全当场登记
今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手续将更加简便、明了。国家工商总局日前出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程序规定》依照《行政许可法》细化了个体工商户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申请与受理的各个程序。《规定》明确要求登记机关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除当场登记的外,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机关作出准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准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并在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发给申请人不予个体工商户登记通知书。对于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个体工商户登记范畴的,登记机关应当即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登记事项、依据、条件、登记程序及期限、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供申请人查阅。
设立条件量化 规范版号管理
近年来,我国音像出版业发展较快,音像出版单位逐年增多。在音像业繁荣发展的同时,一些深层次的矛盾也日渐显现,针对音像出版业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新闻出版总署出台了《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比较1996年颁布实施的《音像制品出版管理办法》,新规定将部分事项的审批权下放到地方出版行政部门。为了增强审批工作的可操作性,《规定》对音像出版单位的设立条件提出了更为具体、明确的要求,除出版单位名称、章程、主办单位、主管机关、业务范围等条件外,增加了专业人员数量、注册资本、工作场所面积方面的要求。针对盗版令音像业严重失血的局面,《规定》加强了音像制品出版活动的管理,规范了版号使用。
广电总局立下七项规矩
为了更好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结合广播、电影、电视改革发展的要求,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陆续出台了《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等七部规章。
比较1989的《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此次《广播电影电视立法程序规定》。细化了广电总局法规的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清理、废止等全过程,突出了利民原则。《规定》明确要求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总局政府网站上登载。《规定》还要求法规司每年将上一年出台的法规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汇编成册,改变了过去每三年汇编一次的作法。
为规范行政许可行为, 国家广电总局出台《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行政许可实施检查监督暂行办法》 。《办法》明确指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各司局不得将总局的行政许可事项擅自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司局应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可以通过在总局指定地点张贴、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指南手册、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和政府网站公布等多种方式公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各项内容。
《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审批管理办法》细化了电影片在中国境外洗印、后期制作和洗印加工境外电影片活动的申请及审批程序。《办法》指出,电影片进出境洗印、后期制作应经广电总局审批。申请到境外进行国产电影片的洗印、后期制作的申请单位,应具有《摄制电影许可证》或《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且所申请影片已立项;确因特殊技术要求确需在境外完成洗印、后期制作。
根据《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资格管理暂行规定》,广播电视编辑记者、播音员主持人应当凭证执业。《规定》明确指出,广播电视编辑记者与播音员主持人都要进行资格考试,取得《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资格考试合格证》或《广播电视播音员主持人资格考试合格证》的,并且符合相关条件才可以申请相关执业资格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视编辑记者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播音员主持人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注册,有效期为二年。
《境外机构设立驻华广播电视办事机构管理规定》明确指出,境外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广播电视代理机构或编辑部。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许可,不得擅自设立驻华办事机构。驻华办事机构名称应以申请机构国别(地区)+申请机构名称+在华所驻城市名+办事处的方式确定。驻华办事机构批准文件的有效期为三年。境外机构对其驻华办事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驻华办事机构及成员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按批准的业务范围开展活动。
境外卫星电视传播秩序管理是一项事关国家政治安全和文化安全的重要工作。随着《行政许可法》的正式实施,广电总局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落地管理办法》作了相应调整,完善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在中国应具备的条件以及申请程序,相关管理措施也更加透明。《办法》明确指出,经广电总局批准,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可以在三星级以上涉外宾馆饭店、专供境外人士办公居住的涉外公寓等规定的范围及其他特定的范围落地。这就是说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私自安装卫星电视接收设施。《办法》同时对申请落地的境外卫星电视频道应具备的条件、提交的材料,作了明确的说明。
为配合《行政许可法》,广电总局出台新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比较2003实行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新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对应当进行入网认定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应向广电总局申请并提交的材料、以及广电总局的审核程序作了详细的列举说明。《办法》还明确了入网的申请、认定以及监督管理,明确指出,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或者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