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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浦 雷 阎 雅 霞 浏览量:2505

二、实行恰当、科学的司法审查制度,需要在认识上对仲裁活动正本清源,尊重其基本要求和特质


 


目前,对国内仲裁裁决实行严格、全面审查的主张仍然占据主导地位。其主要理由是:仲裁的公正需要由法院的监督才是可能实现的;否则,以目前我国仲裁机构仲裁员的业务水平及道德水准,采用国际标准进行审查将会导致社会公众对仲裁裁决价值的普遍怀疑甚至否定。但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基于对仲裁的认识错位而发生的。因此,我们应当给仲裁作一个客观定位,对它的起源和基本原则、我国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以及仲裁在我国现阶段社会生活中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实际作用等有一个恰当的认识。


现代意义上的仲裁是依托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源于西方社会的人文环境和商业文化。④11-12世纪,欧州农业的发展和城市的兴起,远距离海上贸易和陆上贸易的发展,带来商业的繁荣,新的职业商人阶层登上了历史舞台。为适应商事活动的需要,脱离封建及宗教势力的支配,商人们自发组织了一些具有类似裁判权的机构,由商人通过仲裁方式自行解决商人之间的纠纷。仲裁员以商事习惯或商人法或公平观念为根据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做出裁决,并由当事人自觉履行。⑤随着基督教的衰落和中央集权的主权国家的逐步兴起,国家法律和其它自治法的矛盾日益突出,王权与商人法庭之争由此展开,王权最终取得了胜利,但同时也不得不作出让步---商人社会保留了对部分案件的处理权。⑥进入十九世纪后,商品交换进一步发展,经济贸易日益增多,尤其个体权利和个体独立性凸显,仲裁作为一种解决商事纠纷的机制得到进一步发展,在解决一国国内民商事争议以及涉及多国利益的民商事争议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世界各国逐步开始对仲裁活动进行国内立法,仲裁开始成为一种由国家法律进行保护和规范的法律制度。从现代仲裁的历史起源看,作为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仲裁属于社会的法,具有行业自律的特质。


商业活动的目标在于追求商业利益,因此与非商业人士相比,商人们更加注重纠纷解决的成本和效率,而不希望国家过多干预其商事纠纷的处理。所以,由商人们的自律组织商会裁决纠纷发展而来的仲裁制度,处处体现着商人的理念和要求。例如,一裁终局、不公开审理,就是商人效率优先、保守商业秘密思想的体现;在仲裁程序中有权选择仲裁员、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形式、选择所适用法律和仲裁规则等,则体现出商人寻求自治的理念。此外,仲裁活动中更多地根据特定地域或行业的商事习惯、商人法或者公平观念作出裁决,则折射出商人们的平等要求和商业道德意识。由于这种机制并不妨碍国家的政治统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并且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秩序的稳定而被国家所认可。


作为一种更多体现现代商人意志的争端解决方式,仲裁并不一定适合于非商业民事活动,因为其制度的特点是效率、风险,而非商业人士并不完全关注解决争议所反映出的经济利益,正如一部电影中的对白那样,“钱不钱的没啥,要的是个‘说法’”。一般民事主体诉讼的首要目的是寻求公正,而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商业人士却更多地关注效率和结果,“说法”倒在其次。因此,只要仲裁程序符合法律及规则的要求,当事人就应当接受仲裁裁决,即使这个裁决可能有某些不完善甚至错误。对于商业人士而言,以放弃上诉权利为代价保有相当的机会成本是其追求利益的目的所决定的,因为他们看重的是终局裁决所带来的明显的潜在利益,它往往比再行上诉所带来的直接利益大得多,所以对利益最大化的善意追求促使他们青睐仲裁。


仲裁与诉讼都是解决争端的一种形式,但从其形式到内容所折射出的思想却有很大差异。仲裁机构的裁决权来自于具体当事人的明确授予,诉讼活动中法院的审判权则是由抽象的法律(宪法、法院组织法等)所规定;仲裁活动中仲裁庭的组成形式、所适用法律和仲裁规则等均由当事人自主协议选择,审判活动中的诉讼程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所适用的实体法律规范等很少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仲裁的主体即仲裁机构和仲裁(人)员不具有强制性权力,其裁决的争议限于私权领域,因此其行为只受案件当事人的制约,法院审判作为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涉足的领域包括公共生活的各个方面,不仅受当事人的监督,更主要受公权授予者的监督,等等。这些形式和现象说明,仲裁更多地是依据案件当事人的共同意志――在发生的具体争议这个特定范围内“社会成员的法”――做出决断,而不是以当事人以外的他人意志为利益衡量的标准。所以,如果说诉讼是一种典型的公力救济方式,仲裁就是一种高度文明化了的自力救济方式。


 


我国虽然从上世纪初北洋政府时期就引入了仲裁制度,但我们一直是将仲裁作为权力(诉讼)的一种补充和过渡,并未真正吸纳仲裁的精髓和文化。只是在1994年颁布的《仲裁法》中,现代意义上仲裁制度的一些原则才基本得到承认。然而,我国既缺乏使仲裁发展完善的经济环境,也缺乏相应的文化基础和社会认知度,所以我国仲裁业的发展尚处在初步发展的早期阶段,与世界仲裁的发展缺乏整体上的可比性。在短期内不可能以我们的主观设计,使它成为民商事纠纷的主渠道。


大凡事物都存在认识论上的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同一理论基础也会产生认识论上的不同见解,仲裁与诉讼是并非完全一致的两种争端解决机制,用一种模式去规范另一种模式,显然是不妥的。用诉讼的思维和标准去度量仲裁的结果――仲裁裁决,即用一种规矩去方圆另一种规矩,就在实际上抹杀了仲裁的特质,冲突的发生也就不可避免,因为二者的历史起源不同、彼此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也不尽相同。尽管仲裁公正的基本内涵应当趋同于审判意义上的公正,但前者更限于当事人之间的公正,所以仲裁的公正性也就不完全等同于司法审判意义上的社会公正。若将仲裁当事人之间的公正完全扩大到司法意义上的公正,势必使得仲裁意义上的公正放大变形,从而演变成新的不公正,即所谓真理向前迈进一步就变成了谬误。


虽然我国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立意是维护仲裁的公正性,但客观上却否定了仲裁裁决一裁终局的效力,使司法监督为将仲裁的“一裁终局”变成一裁二审程序提供了客观条件。诉讼的公开性制度,势必导致仲裁不公开审理制度的落空,仲裁当事人的自治权受到侵害甚至归于消灭。我们赞成对仲裁实行适度的司法监督,以避免仲裁陷入“不识庐山真面目,只缘身在此山中”的偏差,但这种监督只应限于依据当事人选定的理性化的仲裁约定,否则不但使仲裁失去其本来面目,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会造成权利主体因合法利益遭受损失从而消减仲裁的积极性。这也是世界各国通行对仲裁裁决采用较宽松审查制度的原因之一。事实上在纠纷所涉关系日趋复杂的现代社会中,实体的公正已相对化,法院对仲裁的司法监督趋于弱化和减少正是各国立法发展的大趋势。


主张对仲裁裁决进行严格、全面审查的观点认为,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不公正甚至腐败。其实这种观点忽视了仲裁的一个基本特点――协议管辖。从契约角度上讲,选择仲裁解决争议是当事人的一种合同约定,作为一项约定,仲裁应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要求仲裁裁决必须是终局的,不应对仲裁之正确与否进行司法复审,因为这是当事人共同的意愿。对公权采用第三方及全社会的监督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但仲裁权力源自当事人的合同授予,并非像诉讼那样源于公权,所以对仲裁采用同样的监督则是多余的。否则,一方面以看似正当的目的用公权否定了当事人自己的合法授权行为,在损害当事人具体意志和利益的同时也就否定了这种公权监督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仲裁实际所受的监督要远远大于诉讼。虽然这种监督并非像诉讼那样来自更多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而是来自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即由权力的赋于者进行监督,但这种由利害关系当事人进行的监督较之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监督更为有效,因为如果仲裁缺乏应有的公正性,它就必然失去其赖以生存的基础――当事人的主动选择。基于这一特定的社会机制,西方各国法院在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时,都特别强调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都更加关注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追求,否则不适当的公权监督比没有监督危害更大。

虽然鉴于目前我国发展经济的内在需要以及WTO对中国仲裁制度发展的外在要求,《仲裁法》是我国政府在“WTO”中承诺对外公开的十二个部门法之一,仲裁业在我国的规范与发展有了客观的基础,但并不是说这样就可以迅速改观,一蹴而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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