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浦 雷 阎 雅 霞 浏览量:2481
三、对修改我国现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意见
1、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中取消关于证据审查判断和法律适用的事项
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后国内依法成立的170多家仲裁委员会都可以依法受理涉外仲裁案件,仲裁机构再没有涉内和涉外之分,但《民诉法》本身在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上就有重复和矛盾之处,尤其突出的是司法监督的两种形式――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项制度在立法上也存在着冲突。撤销仲裁裁决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依据的是《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二者在审查范围上有相同之处,即都包括对仲裁裁决的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不同之处是在实体审查方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是“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依据的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或“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通过比较,不难看出,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范围比撤销裁决的范围更广,它还包括对适用法律的审查,完全涵盖了前者的范围;不论撤销裁决出现何种法律后果,只要该裁决包含了给付的事项,当事人都可以据此规定通过对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的方式,再次启动司法审查程序。这无疑导致了法院的重复审查,加重了当事人的诉累,也给一方当事人制造了违背仲裁约定滥用诉权的条件,从而使“一裁终局”的仲裁优势丧失殆尽并导致双方当事人 “一裁终局”约定的落空。
在现行司法审查制度下,仲裁就会不时受到正常和非正常司法监督的制约。正常的司法监督是一种善意的监督。但即使是善意的审查,也因为其所依据的法律制度违背仲裁活动的基本规律和要求而难免有失偏颇。笔者曾参与审理了一起标的2400余万元的涉外仲裁案件。在此案执行程序中,法院执行了1800万元之后又以“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为由书面裁定对剩余部分不予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对涉外仲裁裁决裁定不予执行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应当履行由最高院审核的程序,但该案的不予执行未经审核,却依然生效。对这种随意否定裁决效力的做法,法律没有赋予仲裁机构任何异议权,只能任由法院滥用监督权。非正常的司法审查则是恶意的,这种滥用权力的行为危害更甚。在另一起仲裁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情况则更为离谱:笔者参与审理的仲裁案件尚未做出裁决,就有执行地法院的法官通过一方当事人扬言,只要此当事人败诉,就裁定不予执行,因为从仲裁程序上他难以有适当的借口。凡此种种不必一一列举,但笔者认为导致仲裁裁决的效力无法正常实现的首要原因是法律制度上所存在的诸多不合理性。因此对于上述问题,我们不能简单地就事论事,仅从个案上考虑其产生因素是个别审判人员的自身水平欠佳还是案外因素引发的个别现象,而应从制度上进行检讨。
法律应当对当事人谋求裁决终局性的合法期待予以保护,各国立法者的任务就是寻求在当事人意思自治与司法监督之间实现一种巧妙的平衡。所以,根据仲裁的基本原则和特质,从制度上排除法院就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可以避免把司法监督变成仲裁的“二审程序”,排除或者减少法院用自己的思维模式去塑造仲裁裁决的可能性,是保持仲裁特质、维护仲裁制度的必要条件。
2、将当事人是否承认仲裁规则作为审查的一项内容,并将经过承认的规则作为审查仲裁裁决的主要根据
《仲裁法》第二十五条、三十二条、四十一条都有关于“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进行程序操作的法律规定,尤其是第七十五条赋予各仲裁机构“在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之前,可以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仲裁暂行规则”的权力,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也有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情形进行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定。上述规定说明,在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规定下,各仲裁机构制定的仲裁规则可以作为仲裁法的操作细则。因此,只要各仲裁机构所制定的仲裁规则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它就应当具有约束力和相应的法律地位,就应当成为规范仲裁机构、仲裁员以及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活动的行为准则,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其规定进行自己的仲裁活动,包括行使权力、权利,履行职责、义务。实践中,有些法院只对正式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承认其效力,而对仲裁规则却不屑一顾。这当然与我国长期以来执法者受到的执法思想和执法精神方面的教育有关,但中国毕竟已加入了WTO,司法者和仲裁员的意识和境界也应当有同步的发展。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依据当事人契约自由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规则不持异议,对具体条款不加修改,则该仲裁规则就应当视为是双方在合同项下对解决争端就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进一步约定,是契约的有机组成部分,那么,法院在司法审查中又有何理由不按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呢?甚至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损害国家利益,按照我国现行立法思想中倡导的“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执法者更应优先考虑适用当事人的约定。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建议对我国现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予以修改,将仲裁规则是否经过仲裁当事人认可作为审查的事项,并借鉴西方国家的做法,将经过审查的仲裁规则作为法院审查仲裁裁决的主要根据和法定标准之一。
综上,笔者认为事物自身的特点是区别于其他事物存在的根本,寸有所长,尺有所短,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完善的,用诉讼制度去完善诉讼思维所认为的仲裁制度的缺陷是不可取的,这样必然陷入唯美主义的怪圈,使仲裁与诉讼同质化,从而丧失其自身的特点,失去存在的必要。所以,现行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既不符合国际惯例,也不符合仲裁发展的规律。我们应当摒弃以证据及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为审查内容的观点和做法,实现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的完全接轨,营造一个自由发展的正常空间,仲裁才会有美好的明天。
注释:
1、1958年《纽约公约》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4、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68页
5、张斌生主编:《仲裁法新论》,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出版,第369页
6、参见石育斌《仲裁历史发展新探》,《中国对外贸易》2003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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