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北京仲裁委员会 浏览量:3106
2007年11月8日,亚太区域仲裁组织主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国际著名法学家杨良宜先生应邀在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沙龙上作了题为“英美法合同解释在国际仲裁中的应用”的精彩演讲。杨良宜先生以其丰富的国际仲裁经验并运用典型的案例向100多位到会的仲裁员、律师及各界人士展示了国际贸易与国际仲裁的前沿景象和英美法合同解释在国际仲裁中的具体应用,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指导性,受到与会者热烈欢迎。
本次演讲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王军教授主持并担任评论人。
附:杨良宜先生演讲现场实录
演讲主题:英美合同法解释在国际仲裁案件中的应用
主讲人:杨良宜 亚太地区仲裁组织主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前主席
支持人:王 军 北京仲裁委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时 间:2007年11月8日
地 点:北京仲裁委员会多功能厅
王 军:各位下午好!非常感谢王红松秘书长请我作主持人,有幸与杨先生再次会面。首先介绍一下杨老师的简历。杨先生1948年生于上海,5岁移居香港。杨先生的职务很多,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前主席,海事商事仲裁员,亚太地区仲裁组织主席,英国特许仲裁员协会高级会员,英国特许传播经济学会高级会员,英国特许保险协会会员,中国政法大学、大连海事大学及香港理工大学等十几所大学的客座教授,主要著作有《英美合约法》、《国际商务游戏规则》、《英美证据法》、《禁令》、《国际商事仲裁》、《英国海商合同条款》、《信用证》、《提单》等等,可以说写的书比我们看得还要快。杨教授作为一位在海商法领域的具有国际声誉的学术及法律实践权威,长期关心致力于中国内地法学院海商法、海事法的教学工作,近十几年来每年赴内地各知名法学院举办巡回讲座,并向各大高校捐赠大批书籍,为国内法学教育紧密接触国际商事法律动态领域作出了重大的贡献,培养了大批优秀学生,深受广大法律学人的尊敬和推崇。今天杨先生演讲的主题是英美合同法解释,几天前北大朱苏力教授也到经贸大讲过这个主题,今天我们来倾听一下杨先生的讲座。
杨良宜:今天我坐在这里讲,本来出于礼貌我本应该站着讲。感谢王军老师,非常感谢王红松秘书长多次给我机会在北仲发言,我也知道北仲这一系列的讲座沙龙办得非常成功,也很高兴见到这么多朋友。今年是第二次来北仲,上次讲的是仲裁的费用问题,这次讲的是另一个与仲裁员有切身关系的课题,就是合同解释问题。我讲的主要针对是英美法合同法解释,和我最近出的一本书《合约的解释》相呼应。英美法的做法与国际做法(包括大陆法)近年来在多方面(例如是国际仲裁的做法)趋向接近,其对合同的解释也是如此。文书合同,包括所有文书文件,英美对它们的解释方法是代表国际做法的。这也是最近二十年来的一个重要议题,对我们仲裁员也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今天我所讲的提纲也有给了北仲,但没有时间把它翻译成中文,但我相信大家阅读英文提纲不会有问题。
仲裁员的主要工作是下决定,一个仲裁员从头到尾在不断地下决定,就是judgement。第一种决定是“程序上”的决定,英文是procedural,跟另外一个就是“实体上”(substantive)的决定相对应。
英美仲裁法或案例法对各种不同的仲裁程序进行了规定与作出准则,而仲裁员在一个比较复杂的仲裁案件是要下无数个决定,在程序方面一步步推进直到作出裁决书。在程序方面,主要的要求是不能违反自然公正(natural justice),用美国人的话就是不能违反due process。在这个大原则下,实际的应用千变万化。仲裁员有时候在一些边缘或模棱两可的情况也会觉得很苦恼,什么是对,什么是不对,法院会否或怎样干预仲裁员,是紧是松?毕竟,即使有相近的先例,每一个案件还是有其不同的事实。我在感觉上,英国(或是香港地区)在签了人权法之后感觉上有点收紧,这会令仲裁员感觉更加要小心行事。程序决定有很多,要不要下令特定披露,要不要开庭与什么时候开庭,开庭时间是否足够给双方进行准备,开庭后如果一方提出有新证据是否去接纳,如果拒绝程序上的申请会不会被指责是过分或偏袒,等等。一连串的程序决定都必须不违反自然公正,下决定的仲裁员必须能够自圆其说,虽然在社会科学下也不会有绝对正确的答案。国家法院和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在今天的态度一般是不干预,除非仲裁员的决定是太过分。程序决定方面不存在上诉问题,第一它是有裁量权的味道在其中,这变得其他人难以或不应该去干预。另外一个原因是如果程序方面的决定允许上诉法院,案子就会变得没完没了,因为这种决定会是很多。在程序决定方面,法院即使干预(因为违反自然公正)也不是去改变仲裁员的决定。好像联合国示范法也没有允许国家法院去这样做。程序决定也不是实体上的决定,不会有一案两审(res judicata)。这表示仲裁员本人可以事后对原先作出的程序决定进行改变(例如去延期或者取消),这跟案件实体决定(判谁胜谁负)是不一样的。仲裁程序方面的决定,有多个名字,一般叫命令,是order,也有的叫decision,但多数仍然叫order,每一个命令都代表仲裁员一个决定。
仲裁程序的重要性跟1958年《纽约公约》关系很大,该公约就是针对仲裁裁决书可以在国际上获得执行。这是因为纽约公约下可以拒绝去执行的理由只是在仲裁程序的决定中犯的过错,如违反自然公正。但在实体中,即使是犯了过错或有疑问,纽约公约下也不是可去拒绝执行的理由。
目前联合国在探讨去把仲裁员在程序上的决定与命令也能在国际上执行,正如仲裁裁决书能够在国际上根据《纽约公约》执行。如果可以成功的话,那仲裁员的权力就大得不得了。举例说,香港法院的命令对管辖内的公司(例如是一家香港上市的公司)或自然人有效力,但对管辖外的公司或自然人就没有效力。如果联合国目前的工作能够成功,这就会令一个香港仲裁员的程序方面的决定对香港管辖外或全世界的当事人都有威吓性的效力。这就会令仲裁员的程序命令比香港法院所作出的程序命令更加有效得多了。
除了程序决定,仲裁员经常要涉及的是实体决定。这种决定也要顾及自然公正及以多数意见为准,这些方面程序或实体两种决定都同样对待。但有许多其他方面的实体决定就不一样了,例如仲裁庭的实体决定叫作裁决书,在国际上也能根据《纽约公约》得到承认与执行。另重要的是仲裁员对于事实作出的认定即使判错也是一案不能两审,也没有任何其他国家法院可以对这同一个争议再审。
今天在程序上的决定我不去探讨,重点是在实体上的决定。在实体方面,出争议是两个方面,第一是事实的争议,第二是法律的争议:
(1)事实的争议。争议的事实大多是过去的事实,如做过的事情,说过的话,发生了什么事情,等等。 有争议的也有将来的事实,如人命伤亡就需要估计将来会发生的情况,因为这样才可以计算出损害,例如医疗与护理费用。证明事实需要有证据,而并不是光靠争辩或陈词。证据可以是文件证据,也可以是口头证据或专家意见证据。硬道理是证据越明确,越完整与越可靠,可能会是正确的事实也就越接近真相,虽然没有可能去肯定是百分之百正确。仲裁员与考古学家/历史学家的工作有相似之处,大家都是凭证据来推断过去或将来可能发生的事情,并祈求尽量接近真相。
(2)法律的争议。实体的法律也经常有争议,法律争议包括一些对常见的立法或规则如《海牙公约》、《华沙公约》等等的争议。但针对这些方面的争议,通常已经有明确的先例,所以再也没有什么好去争。例如针对《海牙公约》的“克尽职责令船舶适航”,就已经有了权威性的The “Muncaster Castle” (1961) 1 Lloyd’s Rep. 57。再也不会有人去在这一方面的法律起争议,而争议的只会是个别案件不同的事实,去将其套在该先例给出的定义看看到底承运人有否克尽职责。所以,在这方面的实体法律争议大大不如事实争议之多与之繁。但有一种实体法律争议还是在现实中很多,这就是有关合同的个别或多条条文的解释。在英美法下,解释合同的问题也是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对待不一样。传统做法是法官根据双方的争辩,根据先例与解释合约的规则,去找出法律的问题。由于有订约自由,所以每一个合同都会有或多或少不同的写法,所以一起争议就会要法官或仲裁院去解释。而得出的解释也往往只是对该合同适用,因为另一个合同又会是不同的写法。这与立法解释的先例不一样,法院(尤其是贵族院)判了一次就可能会稳定五十年。这解释了为什么仲裁员或法官会有源源不绝的法律问题要去作出解释。
去总结,在一个仲裁案件,通常仲裁员需要从三个方面来下决定:
(i)是程序上的决定,这些决定法院不干预,也不存在上诉,仲裁员只要符合自然公正即可。否则会面对管辖法院的干预(把他赶走或如果已经作出了裁决书,就会把裁决书撤消)或裁决书将来不能在《纽约公约》下被执行。
(ii)是对事实的认定,也就是对证据的认定。这方面管辖法院也不干预,永远或尽量是让仲裁员作为第一审去认定。如果对事实的认定进行干预,不外乎一两个原因。如仲裁员在对待证据时违反了自然公正(例如自己去私下取证而没有告知当事人),或仲裁员接受指鹿为马,是一个合情合理的仲裁员不可能会下的决定。还有是与仲裁员无关,而是在裁决书作出后被败诉方发觉胜诉方以虚假证据取胜。注意是仲裁员对实体方面的事实认定问题不得加以改变,这与程序决定不一样。我认同在针对实体方面的事实认定去“上诉”法院是很不必要与劳民伤财,而且第二次取证将变得不科学。同样的证人在经历过第一次开庭的磨炼之后在第二次开庭(如果有第二次取证)就会有不同表现,这就令证据变得不真实了。举个例子,在一个航运争议中,如是一个货物遭受海水渗入船舱造成的货损,该船舶的航海日志有对当时天气情况极端恶劣的记载,故此根据《海牙规则》承运人有可能以天意或海难的免责来成功抗辩,可以不负货物损坏的责任。航海日志是一份重要的当场记录文件,本来是非常优越的证据,但可惜是经常会被船长单方面去夸大。所以,索赔的货方如果要去提出不同意见或希望仲裁员对航海日志有所怀疑,也需要去调查有关的证据,例如根据邻近的气象台的报告。现在的气象卫星可以对海面的天气状况作出十分准确的探测与记录,货方可以说也不是毫无证据可去质疑承运人或船东。反正是,时间无法倒流,要去确定是否在某一个时间及某一个地点/海域有否坏天气与坏到什么程度就需要依据各种证据来认定。证据越充分与可靠,事实的认定就会越正确。如果这一个争议涉及了开庭,就会有证人。其中一个重要的证人就会是船长,他会被货方要求出庭接受盘问,而盘问的一个最主要的目的显然就是想去丑化船长,令他单方面记录的航海日志变为是不可靠的证据。在开庭中,比如货方的律师会先去一般性地盘问船长有几年的航海经验?有否横渡太平洋或大西洋的经验?在船长回答并确认他是很有经验后,货方律师就会接下去盘问在估计海水渗入船舱的当时时是几级风。估计船长会是依据航海日志所记录的来回答,例如说是10级或是11级风。货方律师就会突然盘问10级风到底风速是多少?船长这时候如果有犹豫性的回答或是回答错误,对方律师就会提出如显示国际上风速的标准来反驳船长的回答,逼使船长非要自己认错。这样就可以让仲裁员得出结论是船长的航海日志不准确,或是由于他夸大其辞,更会是这一个船长自己也不知道纪录了什么,反正就再也不会相信航海日志这一份文件证据了。如果这种盘问重新来一次,那船长就会有了第一次的磨炼后,回答货方律师的盘问就再也不会犹疑或回答错误了。这就会导致一个结果就是第一次取证船长不被相信,但第二次取证就被深信,这可见是不对的,也不会对找出事实的真相有所帮助。
所以,有说法是仲裁员是程序上的主人(master of procedure)。同时还是证据的主人(master of evidence)与事实的主人(master of facts)。
(iii)是实体法律问题,针对这一方面英国仲裁法传统做法是并非仲裁员说了或下了决定就算,而是可以上诉法院。我觉得有道理,因为是法律问题影响面比较广泛,如对标准格式中某一条文的解释或理解。比如提单格式,大家都在使用,而如果大家对该提单的某一方面法律解释各执一词,那事情就不好办与带来了不肯定。而且现实当中不断有新标准格式或标准条文的出现,如适用在信用证的UCP500已变为UCP600,新条文出了疑问或争议, 都应由法律给出一个定论或说法。这样一来,就存在上诉的制度,因为光靠仲裁员的解释(不论是对是错)变不了权威性的法律,更不说仲裁员在裁决书中所作的解释是机密性的,外人无法得知。所以,英国传统是裁决书就实体法律问题或决定可以自动上诉法院,这种情况到1979年的仲裁法才有了历史性的改变。但虽然上诉有了一定的收紧,还是可以上诉。只是有了障碍,即先要拿到一个上诉批文才可以上诉,而这一个批文不是容易取得。这方面香港也是这样,而且只是在本土的仲裁。
至于为什么实体法律的争议可以上诉,可说是因为第一,它不涉及证据问题,合同条文还是同一文字的条文,或是UCP600还是同样的UCP600,不会去上诉就发生改变或质变。英国传统的做法也通常不会接受证据去帮助解释合同,所以不存在有第二次取证的弊病。第二个原因是英国上诉的做法可去让英国的商业法律去不断通过个别先例得到完善,并且与不断急促改变的商业社会相配合。我本人也认同英国法律的做法,认为很合理,举例说,二战以前,航运中的租船活动都是以程租为主,经常出争议都是运费,滞期费,亏舱费等问题。 所以,以前的英国一些有关权威书籍例如是Carver或Scrutton所针对的都是程租为主。但到了二战后60年代以来租船市场变了以期租为主,到今天的租船业务没有90%也至少有70-80%是期租,较少有程租。这样就会带来很多的期租案例, 而相反程租案例就少多了。这些案例不断去澄清有关期租的问题与争议,例如运费是程租的事,而期租是支付租金。我记得早期航运人士认为运费跟租金是同一回事,而运费是因为以前的通讯很困难,也没有通过银行在国际上汇款的做法,所以英国法律给它一个很特殊的地位,具有极大的优先性,不能拖欠,也没有法律上允许的对冲,以免在古老的年代因拖欠运费令船舶在外国港口因缺乏资金而无法继续航程。但英国到了The “Nanfri” (1979) 1 Lloyd’s Rep. 201就被明确期租的租金并非是程租的运费,它的本质上看来与岸上房屋租赁要支付的租金更为接近。反正是,英国关于期租的先例越来越多,而澄清的疑问也越来越多。由于去英国仲裁以及上诉法院的案件十分多,英国法院就有机会把一个问题从多方面与多次地进行分析,曾经有错判的也就通过更高级法院去作出纠正,对这方面的法律不断作出完善。在大约20年后,英国法院就通过仲裁对实体法律问题的上诉而有了大约200个案件,让70年代后期有《期租合同》这一本著作的出现。它是世界上第一本也是唯一一本纯粹讨论期租的书 ,获得了权威著作的地位,没有其他国家(包括美国)能够有替代者。这一来,关于期租只有英国法有解释而且通过书籍让大家众所周知,这就带来很多无形的巨大利益,如国际上对英国法律的信心以及带动伦敦仲裁的发展与垄断。美国纽约的海事仲裁虽然声称承认英国的判例,但口说无凭,美国法律针对期租的观点模糊不清。我自己也想不出在最近20年美国法院曾经判过什么有关期租的先例。由于美国的联邦仲裁法没有完整的上诉机制,导致美国的法律没有发展完善的机会。这导致了近年来纽约的海事仲裁案件数量下降很快,海事的仲裁案子越来越被英国伦敦所垄断。我听到一个德国船东曾在一个公开场合说纽约仲裁已经不如香港仲裁,他见到的香港仲裁更多。香港海事仲裁事实上也沾了英国实体法律发展与完善的光,因为香港是依照英国的实体法。实际上许多来香港的海事仲裁经常是约定了“香港仲裁,英国法适用”。香港的案件数量不多,跟英国不能比,所以我赞成伦敦仲裁应该有节制的情况下可以上诉,但在香港就不必有同样上诉的机制了。这是因为香港海事案件数量小,反正光靠自己是发展不了一套完整的体系,也没有必要。再说,香港的法官大部分会对海事或期租的问题理解上比不上英国一些著名的海事/商事法官。反正香港只要能够继续跟从英国法律就应可以吸引很多人前来仲裁,与伦敦在小范围去一争长短。这是因为香港还有地理、语言、文化环境等优势,加上航运活动现在重点也移到了亚洲。
新的仲裁规则允许国际商事案件的当事人在北仲的仲裁员名册之外选定仲裁员,赋予了双方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同时,新规则规定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将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列入仲裁费用,以便在仲裁员报酬支付上与国际接轨,吸引优秀的外籍仲裁员来北仲从事仲裁工作。
英国的仲裁在实体法律问题允许上诉也带来了很多批评,说英国仲裁员决定了不算,还需要法院去最后确定。但当事人只是约定去仲裁而没有约定去英国法院,这违反了当事人的意愿。另一个主要批评与仲裁的机密性有关,仲裁的机密性被很多行业所重视,另是一旦上诉,法院对实体法律的判决就必须公开,否则也变不了先例与法律体系的一部分。但实体法律一上诉就会令整件事情包括对事实的认定被公开,而有不少行业今天很注重机密问题,导致仲裁的机密性是吸引改些行业以仲裁解决争议的重要原因之一。航运与租约的争议一般可能不觉得机密性重要,但有一些罕有的案例中也涉及到机密问题。如有我经历过的一个例子是在当时,阿拉伯国家正在联合抵制曾经挂靠以色列码头的船舶的高峰期。有一个承租人租了中国船东一条船去以色列,而中国船东在期租中漏了去把以色列排除在可去挂靠的贸易区。但中国船东为了怕得罪阿拉伯国家而不想去,这发生了争议而要去仲裁。当时中国船东与以色列及阿拉伯国家均保持良好关系,所以既不想公开他不想去以色列,也不想公开他想去以色列,就导致了十分希望在该仲裁中不要被公开这方面的证据与资料。既然仲裁的机密性会在一些情况与行业是如此重要,就被认为不能上诉法院,因为这是与保证仲裁的机密性相违背的。
反正英国仲裁法在1979年修改后,要把实体法律问题上诉法院就必须有批文。批文有两种不同针对,一种是针对标准格式合同或标准条文(如UCP600),这方面的法律观点影响面很普遍,在商业社会中也需要有肯定与稳定的解释。对这方面的上诉也对发展与完善英国商法十分重要,所以获得上诉批文的机会相应提高。另外一种不同针对的是一次过(one-off)的案件,即以后不会有相同或太多相同的案件。这种主要就是在双方订约自由下,各种古灵精怪与千变万化的合约条文与文字。即使法院去作出权威性的解释,也是对整个英国商法的发展与完善没有太大的帮助。这一来,拿到上诉批文的可能性就十分渺茫了。但无论如何,为了让英国商法得以发展与完善,英国法律是无意与不会去完全排除上诉,毕竟今天的商业纠纷绝大部分都去了仲裁,没有上诉法院就再也不会有机会去针对合同的解释,特别是不断推出市场的标准合同。
现在开始讲解释合同,英国法律在最近的20年有了一个根本的改变。在以前很长的年代去解释合同,重心只看合同的文字并去给与它一般性的解释,通常不存在去看证据。但近20年来的改变是去把重心放在解释合同要看订约时的背景/语境,而这些背景/语境是要靠证据,这一来,我看是整个上诉的机制也会有问题。这是最近二十年的改变,而英国这样做法的重要原因之一是与国际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