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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4-10-21 浏览量:115

案例概要

仲裁协议的认定。申请人主张没有仲裁协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认为本案中,梁某某在仲裁时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已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并记载在裁决书中。梁某某以“没有仲裁协议效力”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实质就是在某某仲裁委员会已经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对此进行审查。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4)辽02民特188号

裁判日期:2024.10.10

发布日期:2024.10.16

申请人:梁某某

被申请人:某某物业公司

案件背景

梁某某称:1.请求依法撤销某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某仲字第63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物业服务合同不是申请人本人签字,双方没有达成仲裁条款的约定,申请人对于某某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存在异议,某某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申请人并没有与被申请人签订过《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故不应受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束。


申请人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某某物业公司称:

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该案在仲裁审理阶段,申请人在接到仲裁委的通知后没有出庭,也没有就该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签署事宜申请司法鉴定。现在又提出不是本人签署,对仲裁委管辖权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

某某物业公司就其与梁某某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向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梁某某在仲裁开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某某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存在异议,双方没有达成书面仲裁条款,某某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梁某某没有与某某物业公司签订过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某某物业公司举示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是梁某某与其签订的,对梁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双方没有达成仲裁约定,某某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本案。


2024年8月19日,某某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某仲字第631号裁决书,裁决:梁某某向某某物业公司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24年5月19日的物业费5003.28元。裁决书在仲裁庭意见部分载明:(一)关于管辖问题某某物业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的依据是其与梁某某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第十一章第三条约定的仲裁条款,梁某某认为仲裁委无管辖权的理由是该《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仲裁庭认为,签字及手印属于专门性问题,签字是否是本人所写、手印是否是本人所摁,均应通过鉴定程序予以确定。某某物业公司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从形式上看,有梁某某的签名和手印,某某物业公司已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梁某某予以否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梁某某对签字、手印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仲裁庭已告知其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的时间及逾期提交的后果,但梁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故仲裁庭对某某物业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某某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法律赋予了其选择权,既可以向仲裁委员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当事人选择向仲裁机构申请且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后即不能再请求人民法院就同一事项作出认定,这也是仲裁与诉讼作为两种争议解决方式的独立性的体现。


本案中,梁某某在仲裁时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已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并记载在裁决书中。梁某某以“没有仲裁协议效力”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实质就是在某某仲裁委员会已经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不能对此进行审查。故对梁某某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梁某某的申请。

案例评析

仲裁协议的认定。仲裁机构能否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裁定自己的管辖权,一直是一个争议问题。《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至少,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情形,仲裁机构作出管辖决定,法院仍可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就有没有仲裁协议进行审查。


本案例中,法院认为“梁某某在仲裁时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仲裁庭已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并记载在裁决书中。梁某某以‘没有仲裁协议效力’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能对此进行审查”。显然,法院的这一认定,与《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不相符。法院的论证依据主要是《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该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法院认为,在仲裁机构已经作出决定的情况下,“梁某某以‘没有仲裁协议效力’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实质就是在某某仲裁委员会已经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这一观点,在实践中,较为少见。就法律适用而言,如果这一观点能够成立,如何处理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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