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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3-07-13 作者:西安仲裁委员会 浏览量:7984

《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1版)
《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3版)
第一条【规则制定依据】
为了公平、公正、及时、合理地解决民商事争议或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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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仲裁机构】
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的常设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本会主任委托行使主任的职责。
本会办公室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办公室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本会设立的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本规则适用于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
第一条  仲裁机构
(一)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系在中国西安登记注册的解决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本会仲裁的,或者约定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而可推定由本会仲裁的,或者约定由本会分支机构仲裁的,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履行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机构履行的职能。
(四)本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或者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作为仲裁员指定机构,并依据约定或者规定提供其他程序管理服务。
(五)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主任职责。本会副主任、秘书长或者副秘书长受主任委托可履行主任职责。
(六)本会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七)本会设在中国西安。
(八)本会设有仲裁员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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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规则术语的含义
(一)本规则中“本会”指:西安仲裁委员会,或者由西安仲裁委员会授权或者指定的履行本规则项下职责的任何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二)本规则中的“当事人”或者“各方当事人”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或者新增当事人。
(三)本规则中的“仲裁庭”包括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除本附录一外,“仲裁庭”不包括紧急仲裁员。
(四)本规则中的“仲裁裁决”包括中间裁决、部分裁决和最终裁决等,但不包括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任何决定。
(五)本规则包括附于其后的所有本会不时修订的、在申请仲裁时有效的附录。
第三条【受理范围】
本会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依法可以仲裁的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第三条  受案范围
本会受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包括:
(一)中国内地仲裁案件。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
(三)国际和涉外仲裁案件。
(四)经各方同意或者按照相关条约规定,本会受理国际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议仲裁案件。
第四条【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或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涉及特定行业的仲裁案件,本会另有专门仲裁规则的,适用专门的仲裁规则。

当事人就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第四条  规则适用

(一)凡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本会分支机构仲裁的,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或者本会制定的特别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本会制定的特别仲裁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特别仲裁规则为准。特别仲裁规则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四)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但适用其他仲裁规则,或者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五)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应当适用本会制定的仲裁规则提出异议的,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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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仲裁地
(一)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或者仲裁庭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确定仲裁地。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进行仲裁庭内部讨论、听取证人证言、专家证言或者当事人陈述,或者检查货物、其他财产或者文件,上述行为应当视为在仲裁地进行。
(四)仲裁裁决应当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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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仲裁语言
(一)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对仲裁语言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以考虑案件情况决定仲裁程序初步适用的仲裁语言;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最终适用的仲裁语言。
(二)当事人约定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仲裁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确定适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多种语言进行,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三)仲裁庭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的,当事人应当自行提供或者请求本会协助提供翻译服务。本会协助提供翻译服务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四)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据,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仲裁程序适用的仲裁语言的译本或者节译本。
(五)仲裁裁决应当以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仲裁语言作出。
第五条【规则的遵守和异议权的放弃】
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开展或参加仲裁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则。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会、仲裁庭及其相关人员没有恰当地遵守本规则中的任何条款,但又参加或继续参与仲裁活动的,且未对上述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并认可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
第七条  异议权放弃
(一)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条款或者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二)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任何法定仲裁程序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但该不遵守行为违反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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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诚信仲裁
(一)仲裁参与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和善意仲裁的原则;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违反本规则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者仲裁庭的决定而产生程序迟延或者费用增加等问题的,仲裁庭有权决定该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后果。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确保其所作陈述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否则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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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高效仲裁
仲裁庭应当坚持高效仲裁原则,积极推进仲裁程序的有效进行,并可以采取相关措施防止仲裁程序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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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
本会倡导绿色仲裁与智慧仲裁,鼓励当事人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环保方式解决争议,并为当事人和仲裁庭提供相应便利。
第六条【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包括单独的仲裁协议、合同中订立的具有相关内容的仲裁条款和其他形式的仲裁约定。
前款的“其他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往来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
(一)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二)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共同签署的庭审笔录等文件载明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视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三)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对仲裁协议的形式及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依法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债权债务的转让、失效、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无论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以及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八条【仲裁机构的确定】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根据文义表述能够排除本会以外的其他仲裁机构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当事人没有明确选定仲裁机构的,但约定有关争议或纠纷适用本规则进行仲裁的,视为选定本会为仲裁机构。
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向本会申请仲裁,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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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仲裁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或纠纷的,基于该合同及补充合同所产生的任何争议或纠纷都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
除非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后发生合并、分立、注销、撤销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债务时明确反对或者不知道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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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仲裁协议异议的处理】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以本会的决定为准。
(二)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在被申请人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的,视为同意接受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就仲裁协议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审查决定,仲裁庭的决定视为本会决定。
本会认为应由仲裁庭审理决定的,应当通知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选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视为其对异议的放弃。
仲裁庭对当事人的异议可以单独作出决定,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第十三条  管辖权异议及管辖权决定
(一)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二)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三)本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本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本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四)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仲裁申请书。内容包括: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事项以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二)仲裁协议或其他约定仲裁的文件。
(三)证据、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性别、年龄、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如有)或者主要负责人(如有)的基本信息及联络信息;
(2)申请仲裁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仲裁请求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4)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3.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如有)。
4.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二)当事人可以通过本会网上平台提交仲裁材料,也可以通过邮寄、当面递交或者其他方式提交仲裁材料。
第十二条【仲裁申请的审查与受理】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需要补充有关文件或材料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充的,本会不予受理。本会收到申请人补充的有关文件或材料之后,审查受理的期限重新计算。
本会决定受理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和规定的期限预交仲裁费用,不预交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本会经审查认为仲裁无法全面解决该项纠纷的,可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受理
(一)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并预交仲裁费用后,本会确认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当在5日内予以受理。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充;申请人在限期内未补充的,本会不予受理。
(二)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通知与答辩】
本会收到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后五日内将仲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有关文件发送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有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仲裁通知
本会自案件受理后,应当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参加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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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二)答辩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载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如有)或者主要负责人(如有)的基本信息及联络信息;
(2)答辩意见及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3)被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明材料(如有)。
3.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提交的材料,适用本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
本会或仲裁庭处理反请求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八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审理的必要性、逾期提出的时间、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本会受理反请求后,应当将反请求受理通知及其附件发送反请求申请人,同时将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
(五)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六)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申请仲裁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导致争议标的额增加的,应当按照本会的收费标准补交仲裁费用。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的,视为未变更。
第十九条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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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多份合同的仲裁
案件的争议事项由多份合同引起或者与多份合同(以下简称“多份合同”)有关,多份合同均约定由本会仲裁且内容相同或者相容,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在同一个仲裁申请中合并提出仲裁请求:
(一)多份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
(二)多份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同一系列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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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合并仲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当事人书面申请,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
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
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
4.所涉案件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
(二)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本会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庭组成情况。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会另有决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后一个或者多个仲裁案件的仲裁庭解散。
(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对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五)仲裁案件合并后,仲裁庭有权就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分别或者一并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达成调解的,仲裁庭有权分别或者一并作出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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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追加当事人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可以向本会或者仲裁庭书面申请追加当事人:
1.根据表面证据判断,被追加的当事人受案涉仲裁协议的约束。
2.包括被追加当事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被追加的当事人加入该仲裁程序。
(二)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决定。在决定是否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时,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
(三)本会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仲裁员的选定或者指定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仲裁庭决定接受追加当事人申请的,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同意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合法有效并受其约束,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五)本规则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提交答辩书及反请求的规定可以适用于被追加当事人。
第十六条【提交文件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等及其附带文件,应向本会提交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庭的人数提交副本。
第二十三条  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以电子和/或者纸质方式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明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
(二)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多方当事人的案件,应当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应当相应减少两份。
第十七条【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仲裁代理人,仲裁代理人数超过三名的须经仲裁庭同意。

当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字或盖章,并载明具体明确的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

第二十四条  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三名代理人。

(二)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三)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变更或者增加代理人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仲裁庭。

第十八条【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的,本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出具提交函,由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自行办理有关手续。
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申请须注明被申请人及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当事人注明的管辖法院错误的,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一)保全
1.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2.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3.如果仲裁地在中国内地,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保全的,可以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其申请转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如果仲裁地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按照适用的法律进行。
(二)其他临时措施
1.依据仲裁所适用的法律,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者适当的临时措施。临时措施可以通过决定、指令、中间裁决或者其他方式作出。仲裁庭有权决定由申请临时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前述临时措施作出后,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修改、中止或者解除临时措施。
2.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申请紧急临时措施救济的,可以根据本规则附件一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规定,申请紧急仲裁员程序救济。
第十九条 【仲裁申请的撤回】
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如果被申请人已经提出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的审理。
申请人在仲裁庭组成之前撤回仲裁申请的,退回其预交的仲裁费用的二分之一;在仲裁庭组成之后撤回申请的,其预交的仲裁费用不予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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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独立和公正原则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应当独立于各方当事人,且平等地对待各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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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仲裁员名册的适用
当事人应当从《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须经本会主任审定。
第二十条【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争议金额不超过十万元或者本会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变更仲裁(反)请求或者提出反请求导致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的,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的人数和组成方式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者本会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三)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但其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四)当事人选定居住、工作在开庭地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预交该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可能发生的合理费用。如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前述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仲裁员的确定】
本会向当事人提供仲裁员名册,由当事人从中选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员名册以外选定仲裁员的,须经本会主任审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首席仲裁员按照下列方式之一产生:
(一)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二)由双方当事人书面委托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
(三)由双方当事人各自推荐一至五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或者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可以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者参照本条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确定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选定居住在西安市区以外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用。当事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预交费用的,视为未选择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三人仲裁庭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则该方多个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该多个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当事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一方当事人书面放弃与对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且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四)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申请由双方选定的或者本会主任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该两名仲裁员在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未对首席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的,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双方当事人可以各自推荐一至五名候选人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并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提交推荐名单。双方当事人的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人选相同的,该人选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人选相同的或者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推荐名单之外指定。
(六)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申请或者同意,由本会主任推荐五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5日内从中选择一名至三名候选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当事人选择的仲裁员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在相同人选中确定一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没有相同人选的,由本会主任在候选名单之外指定。
(七)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申请或者同意,由本会主任推荐五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5日内按各自意愿作出先后排序。在推荐人选中,双方当事人迭加排序名列最前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迭加顺序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并列最前的,由本会主任在候选名单之外指定。
(八)双方当事人可以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共同申请或者同意,由本会主任推荐五名首席仲裁员候选名单,当事人在收到候选名单之日起5日内可以排除一至五名候选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本会主任在剩余候选名单中指定;候选仲裁员均被排除的,由本会主任在候选名单之外指定。
第二十二条【组成仲裁庭的期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的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五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在此期限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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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独任仲裁庭
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至第八款规定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后的通知】
最后一名仲裁员确定之日为仲裁庭组成之日。
仲裁庭组成后五日内,本会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和组成人员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仲裁庭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的信息披露】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主动披露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实或情况,并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在仲裁过程中出现上述情形的,仲裁员应当随时予以披露。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信息披露
(一)仲裁员接受选定或者指定后应当签署独立公正声明书,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二)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员知悉新的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时,应当立即书面披露。
(三)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10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四)当事人在上述第三款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五条【仲裁员的回避】
仲裁员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主动回避;当事人亦有权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具体事实和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仲裁员披露有关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事实或情况后,当事人双方同意其继续担任本案仲裁员的,可以继续担任案件的仲裁庭成员。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情形:
1.就本案事先向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且出具书面意见的;
2.担任当事人常年法律顾问或者正在为其担任其他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3.仲裁员的近亲属对争议结果有实质性经济利益的;
4.仲裁员直接持有当事人或者其关联机构股权的。
(三)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或者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申请该仲裁员回避,但应当说明回避申请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四)申请仲裁员回避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得知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10日内提出。但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回避,其他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的,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参与该案审理的,经本会主任同意,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上述情形并不表示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本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在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委托的代理人与仲裁庭形成应当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因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是,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仲裁庭也有权拒绝接受该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更换:
(一)符合回避事由的;
(二)不符合回避事由,但仲裁员自行申请退出仲裁庭,并经本会主任同意的;
(三)因出差、出国、患有重疾等原因,以及本会认为不适宜继续履行仲裁员职责的;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仲裁员的情形的;
仲裁员是否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本会主任决定更换仲裁员的,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更换
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本会主任有权决定将其更换;该仲裁员也可以主动申请退出案件审理。
是否更换仲裁员,由本会主任作出决定并可以不说明理由。
(三)回避的仲裁员或者根据前款规定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重新选定,逾期未重新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原系其他两名仲裁员共同选定的,由其他两名仲裁员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另行选定,其他两名仲裁员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达成一致的,由主任指定。原系本会主任指定的,由本会主任另行指定。更换仲裁员后,本会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发送重新组成仲裁庭的通知。
(四)仲裁员更换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对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全部或者部分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全部或者部分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证据的种类和证明力】
证据的种类,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法律的规定。
证据证明力的有无及大小,由仲裁庭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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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证明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抗辩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举证或者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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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证据的提交】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参加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二十日内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在上述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七日前书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没有申请延期或者在延期届满以后提交的证据材料是否接收,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据名称、拟证明的对象、证明的目的、提交日期并盖章签名。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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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证据交换】
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案件秘书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换证据。
在交换证据时,当事人对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作出确认的,仲裁庭可以不再组织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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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仲裁庭收集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是否收集,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收集或进行必要的调查。
    仲裁庭收集的证据,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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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仲裁庭要求提供或补充证据】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补充证据,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要求的限期内提供。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能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仲裁庭要求当事人庭后提交的证据,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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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鉴定】
就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仲裁庭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限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仲裁司法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在限期内不能共同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应当向本会及当事人告知资质情况。当事人对其资质有异议的,应当在鉴定开始前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异议。
仲裁庭有权根据举证责任的大小决定当事人预交鉴定费用的比例,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通知的期限内预交鉴定费用。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鉴定报告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并由仲裁庭组织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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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勘验】
当事人申请对物证或现场进行勘验且经仲裁庭同意的,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进行勘验的,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案件秘书组织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员签名,当事人拒不签名的,由记录人员记入笔录。
勘验笔录应当组织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勘验人应当参加仲裁庭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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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证人】
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证人出庭的,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对证人发问,证人应如实客观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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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调解的提起】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间均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调解。
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向仲裁庭申请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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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调解方式】
调解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其成员、案件秘书(下称调解人)主持。经当事人同意,也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或人员协助调解,或者作为调解人主持调解。
调解可以同时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也可以分别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由调解人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确定。
调解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当事人对调解人提出的方案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提出修正意见。
调解的具体过程可以不做笔录,但具有调解协议内容的应当制作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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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在具有调解协议内容的笔录上签字的,该笔录的内容视为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范围或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承认,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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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调解书的效力】
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在有调解内容的笔录上签字盖章视为调解协议生效。
调解人应当将调解协议提交仲裁庭,仲裁庭可以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制作裁决书。
当事人就部分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就该部分争议事项先行裁决。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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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调解不成的处理】
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继续仲裁程序,及时作出裁决。
当事人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调解人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反
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亦不得以此作为裁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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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仲裁庭组成前的调解】
仲裁案件受理后,仲裁庭组成前,本会可以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先行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要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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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当事人自行和解】
本会受理前,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本会依据双方协议出具仲裁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予以确认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查确认。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会受理后,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的任何阶段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但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视为在仲裁庭主持下达成的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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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多数仲裁员继续仲裁程序
最后一次开庭结束并经过合议后,三人仲裁庭中的一名仲裁员因死亡或者被除名等情形不能继续参加仲裁程序,本会主任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更换该仲裁员;但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及本会主任同意后,其他两名仲裁员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作出决定或者裁决。
第四十三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当开庭进行。但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开庭。
仲裁庭审理案件原则上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及其他不宜公开情形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当事人对审理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审理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庭有权决定程序事项,并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三)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上开庭。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
(四)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开庭审理且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第四十四条【合并审理】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与申请人原请求的案件由同一仲裁庭合并审理。
相同当事人的不同请求或者一方当事人相同的案件,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由仲裁庭决定。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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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开庭审理的时间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庭时间。当事人约定的开庭时间应当征得仲裁庭同意。
经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提议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在开庭三日前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延期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本会及其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的本会及其分会和其他分支机构的所在地点审理,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本会主任同意,也可在其他地点审理。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主任准许的从其约定,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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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审理措施

(一)当事人对审理措施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审理措施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庭有权决定案件审理的具体措施。

(三)在庭审前,仲裁庭可以采取制作案件审理表、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清单、举行庭前会议、议定审理范围、召开预备庭等措施;也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要求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披露相关文件、共同拟定争议焦点等。

第四十六条【开庭通知】
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庭应在首次开庭五日前(当事人中有一方在陕西省境外的,应在开庭七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代理人的,视为通知当事人。
首次开庭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当在首次开庭前7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应当不迟于开庭前5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三)经当事人请求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提议且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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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开庭地点
(一)当事人对开庭地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开庭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在本会所在地开庭。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且经本会同意,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当事人申请并经本会同意在本会所在地之外的地点开庭的,应当承担开庭相关费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本会确定的比例,在本会通知的期限内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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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仲裁庭组成人员相同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当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仲裁裁决,仲裁庭应当就合并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裁决。当事人达成调解的,除非当事人一致同意作出一份调解书,仲裁庭应当就合并的仲裁案件分别作出调解书。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缺席的处理】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适用本条第一、二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反请求进行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继续仲裁程序;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八条【身份的核对】
开庭审理前,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案件秘书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到庭情况。当事人对仲裁参与人的身份有异议的,被异议方应当出示被异议人员身份适格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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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按照陈述、答辩、举证、质证顺序进行,仲裁庭可以视不同情况进行调整。
在庭审调查期间,仲裁庭可以随时询问当事人。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相互发问。
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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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证据的质证与认证】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质疑与辩驳。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表示不需要进行质证的,视为当事人承认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的,应当进行质证;对方当事人要求延期进行质证的,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不表示承认也不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于己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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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辩论】
庭审调查结束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次发表辩论意见。
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出归纳,并可以要求当事人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辩论意见。
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发言与案件争议事项无关的,有权予以制止。
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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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补充调查】
在当事人辩论过程中或者辩论终结以后,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案件事实进行补充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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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庭审记录】
开庭情况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应当当庭阅读笔录并签名。当事人拒签的,由记录记录人员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向仲裁庭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本会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
第四十二条  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庭审笔录对自己陈述的记录存在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网上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五)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经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同意的,本会可以聘请速录人员对开庭情况进行记录,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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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举证
(一)当事人对举证期限、证据规则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举证期限、证据规则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或者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20日内提交证据。
(三)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四)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的,应当在书面申请中列明拟出庭证人的身份信息、证词和所用的语言。
(五)就法律及其他专业问题,当事人可以聘请专家证人提出书面意见或者出庭作证。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证据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其他语言的译本。
(七)当事人提供伪造、变造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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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质证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委托仲裁员或者仲裁秘书安排当事人就证据原件和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
(三)对于书面审理的案件的证明材料,或者须在开庭后补交的证明材料,当事人同意书面质证的,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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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虽然未申请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现场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可以及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转交当事人,并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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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专家报告和鉴定意见
(一)本条所称的专家报告是指专家对专业问题所作出的认识和判断。鉴定意见是指具有相关资质或者专业能力的专门人员对相关问题通过鉴别、审计、评估、检测、检验等专业或者技术手段所得出的认识和判断。
(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或者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聘请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
(三)当事人对专家或者鉴定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庭可以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专家或者鉴定人,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
(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专家费用或者鉴定费用。当事人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咨询或者鉴定。咨询或者鉴定费用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决定。
(五)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与案件有关的任何文件、数据、信息、财产或者其他物品。当事人与专家或者鉴定人就咨询或者鉴定所需文件、数据、信息、财产或者其他物品是否与本案有关产生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六)专家应当提交书面专家报告,鉴定人应当提交书面鉴定意见。专家报告和鉴定意见的副本应当转交当事人,给予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
(七)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通知专家或者鉴定人参加开庭,就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意见进行解释。
(八)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意见的有关问题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问。专家或者鉴定人拒不出庭的,仲裁庭有权不采纳该专家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第五十四条【仲裁的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四)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五)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中止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中止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决定中止仲裁程序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四十七条  程序中止
(一)双方当事人共同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者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二)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三)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五条【仲裁的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程序的情形。
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决定终结仲裁程序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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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可以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能继续进行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案件经开庭审理,当事人申请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者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仲裁庭可以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机会发表意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出合理的反对意见,并且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通过裁决解决争议,仲裁庭有权继续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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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调解
(一)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
(二)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由仲裁庭全部或者部分成员主持。
(三)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其他各方当事人以及该案外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
(四)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可能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五)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和解的,可以撤回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依照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或者调解书。裁决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当事人、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建议或者主张作为支持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仲裁庭不得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
(七)调解协议的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范围,视为当事人对仲裁请求范围或者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变更、承认,但与仲裁程序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八)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九)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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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部分调解
(一)当事人在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前,就部分请求事项达成和解的,仲裁庭应当制作部分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结果制作部分裁决书。
(二)部分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部分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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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和解
(一)当事人可以对其争议自行达成和解。
(二)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请求依照和解协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主任应当及时指定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者撤销案件。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或者撤销案件。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四)仲裁庭对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合理怀疑,或者认为依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有可能损害案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可以驳回当事人关于按和解协议内容作出裁决书、调解书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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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仲裁决定
(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决定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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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早期驳回仲裁申请与答辩
(一)基于下列理由,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早期驳回仲裁申请或者答辩:
1.仲裁申请或者答辩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2.仲裁申请或者答辩明显超出仲裁管辖范围;
3.即便该法律或者事实问题是由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且假定是正确的,仲裁庭也无法作出有利于主张该问题一方的裁决。
(二)当事人提请早期驳回仲裁申请或者答辩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书面申请。
(三)仲裁庭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允许当事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请。如果允许其提出申请,仲裁庭应当给予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机会。仲裁庭应当在听取各方当事人意见后20日内就该申请作出决定或者裁决,并简要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案件审理的期限】
仲裁庭审理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前款所述审理期限是指从仲裁庭组成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之日。但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提出反请求、请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回避或更换仲裁员以及公告、鉴定、庭外和解及中止仲裁的期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十四条  裁决作出的期限
(一)中国内地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作出裁决。
(二)国际或者涉外仲裁案件,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台湾地区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月内作出裁决。
(三)适用第七章快速程序的,仲裁庭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四)有特殊事由需要延长期限的,由仲裁庭提请本会决定。本会同意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
(五)前述审理期限是指从案件受理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调解书作出之日。上述期间不包括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当事人提出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延期举证、延期开庭、仲裁庭组成、回避或者更换仲裁员、鉴定、专家咨询、仲裁程序中止、调解、文书送达在途时间、专家评议,以及书面请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五十七条【裁决的作出】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裁决由仲裁员独立作出。
第五十五条  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庭应当基于事实,依据可适用的法律及公认的法律原则,参考商业惯例,公平合理、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二)仲裁庭在裁决中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或者按照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其他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四)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签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五)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六)裁决书应当加盖本会印章。
(七)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可以公布裁决书。
第五十八条【先行裁决】
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就已查明事实部分的请求作出先行裁决。
    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的, 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六条  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
(一)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作出中间裁决。中间裁决有履行内容的,当事人应当履行;中间裁决是否履行,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二)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当事人的部分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部分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也不影响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第五十九条【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案件受理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约定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调解协议或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加盖本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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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裁决书草案的核阅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本会核阅。本会可以提出形式上的修改建议,也可以提示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但不影响仲裁庭独立作出裁决。
第六十条【仲裁费用的负担】
仲裁费用包括本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
仲裁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合理确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费用的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
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可以裁决案件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进行仲裁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补偿金额最多不超过胜诉方所得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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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裁决书的补正】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
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应在收到当事人补正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补正。本会、仲裁庭发现裁决有上述补正情形的,应当随时作出补正。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仲裁调解书的补正适用本条规定。
第五十八条  裁决书的补正
(一)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就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书面申请仲裁庭补正。如果确有错误或者遗漏,仲裁庭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正裁决。
(二)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申请的,应当通知当事人。
(三)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作出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对裁决书进行补正。
(四)如确有必要,仲裁庭有权延长作出补正裁决的期限。
(五)上述书面补正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适用本规则第五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六)调解书和决定书的补正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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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裁决书的解释
(一)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就裁决书的内容进行解释。仲裁庭认为请求理由正当的,在收到请求之日起45日内可以针对裁决书内容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解释。
(二)仲裁庭根据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补正裁决而导致有必要解释裁决的,仲裁庭有权解释。
(三)裁决书的解释,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六十二条【重新仲裁】
人民法院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案件,仲裁庭认为应当重新仲裁的,按照本规则的规定进行仲裁;认为不应当重新仲裁的,应向本会提交书面理由,由本会函告人民法院。
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审理的,本会不再收取仲裁费。
第六十条  重新仲裁
(一)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通知重新仲裁的案件,由原仲裁庭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重新仲裁并由本会告知人民法院。
(二)原仲裁庭组成人员由于回避、主动退出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由本会决定按本规则规定重新组成仲裁庭。
(三)重新仲裁的案件,具体仲裁程序由仲裁庭决定。开庭通知不受本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一款项规定的期限限制。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六十三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凡争议金额不超过十万元或者本会认为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适用简易程序。是否适用,由本会决定。

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十一条  快速程序的适用
(一)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但经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或者当事人约定适用快速程序的,可以适用快速程序。
(二)争议金额不明确的,本会可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权益的情况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快速程序。
第六十四条【申请的受理】
申请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且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并以本会认为适合的方式在三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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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答辩和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三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交反请求申请书。本会或仲裁庭处理反请求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二条  答辩和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被申请人提出仲裁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参加仲裁通知之日起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应当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
第六十六条【仲裁员的确定】
简易程序的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三日内选定仲裁员。选定仲裁员时,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
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三条  仲裁庭的组成
适用快速程序的案件,依据本规则第三十条的规定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第六十七条【仲裁审理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仲裁庭报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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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程序的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争议金额超过十万元的,简易程序继续进行,但当事人约定变更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或者仲裁庭认为应当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是否变更,由本会主任决定。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由原仲裁庭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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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程序的适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涉外案件与国际案件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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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审理方式
(一)当事人对审理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审理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
第七十条【通知与答辩】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十日内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同时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等相关文件发送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十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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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开庭通知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当不迟于开庭前5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申请延期开庭,但应当不迟于开庭前3日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
(二)当事人未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再次开庭审理时间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时间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所列期限的限制。
(四)经当事人要求且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提议且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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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快速程序的继续进行。
(二)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所涉及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仲裁庭提议,本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将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三)快速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四)仲裁庭重新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重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一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在提交答辩书期限内提交反请求书,本会自受理反请求之日起十日内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对反请求的答辩及本会对答辩书的处理适用本规则第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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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仲裁庭的组成】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仲裁员名册之日起二十日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并选定仲裁员,逾期由本会主任指定。
仲裁员的选定和产生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在十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送达相关通知后二十日内,按照本规则有关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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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开庭通知】
开庭时间确定后,仲裁庭应在首次开庭三十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
当事人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在开庭十五日前书面申请,并说明延期理由。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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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审理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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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其他规定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期间的计算】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届满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六十八条  期限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之内。
(二)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的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当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本会决定。
第七十六条【期限的延长】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五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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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送达方式】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下称文件)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挂号邮寄、专递、电报、传真、委托、留置、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

第六十九条  送达
(一)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对送达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仲裁文件均可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送达,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适当的送达方式。
(三)本会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即视为送达:
1.送达至受送达人的电子送达地址所在系统、营业地、注册地、居住地、户籍登记地址、身份证地址、书面向本会确认的地址、对外使用的任何有效地址、当事人协议中列明的地址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的通讯地址中的任意一个地址;
2.投递至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
3.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到仲裁文件后变更地址而未通知本会的,本会将后续仲裁文件投递至受送达人原送达地址。
(四)采取电子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采取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送达方式的,送达时间以最先送达到受送达人的时间为准。
(五)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正确、隐瞒或者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通知本会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件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八条【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办公地址、营业场所,或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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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文件接收和接收人】
文件凡经采用本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方式送达至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地址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文件送达给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或者其他收件人的视为送达给当事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其成年家属为文件接收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部门或个人均为文件接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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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送达日期】
当面送达的,以当事人或文件接收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将文件留置于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的送达地址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留置送达应当由不少于两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挂号邮寄、专递、电报送达的,以受送达人在邮寄、专递、电报经营机构的回执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以文件退回之日为送达日期。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为送达。
    传真、电传送达的,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电子邮件送达的,以电子邮件进入受送达人指定的电子邮件地址的时间为送达时间。


第七十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应当根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足额交纳仲裁费用。
(二)本会除按照仲裁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外,还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员差旅费、食宿费、速录费、翻译费、专家费、鉴定费、专家评议费等。
(三)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本会可以适用其他仲裁规则规定的仲裁收费办法收费;该规则没有规定仲裁收费办法的,应当按照本会收费标准预交仲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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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其他费用,包括当事人按照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标准所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开支,以及当事人为进行仲裁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费用原则上应当由败诉方承担。但仲裁庭可以在考虑相关情况后,按照其认为合理的比例,决定仲裁费用的承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仲裁费用的承担。
(三)当事人违反本规则或者不履行仲裁庭决定而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其仲裁费用承担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仲裁程序拖延导致产生或者增加其他费用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其他相应的费用。
(四)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决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和证人作证费用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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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保密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翻译、仲裁员、专家、鉴定人、仲裁秘书、本会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或者程序有关情况,但法律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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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仲裁秘书的回避
(一)仲裁秘书的回避参照本规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二)仲裁秘书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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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协助进行临时仲裁
本会可依当事人申请协助进行临时仲裁,临时仲裁操作指引及相关收费标准,本会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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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专家评议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或者当事人就仲裁中的疑难问题可以提请专家评议,专家评议的意见供仲裁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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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签章的形式
仲裁文书中仲裁员的签名和本会的印章,可以采用直接书写或者直接加盖的形式,也可以采用电子签名或者电子公章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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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信息技术的应用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决定全部或者部分仲裁程序借助信息技术进行,包括但不限于网上立案、送达、开庭、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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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免责
(一)任何仲裁员(包括任何紧急仲裁员)、任何仲裁庭指定的人员(包括专家、鉴定人)以及本会主任、秘书长、仲裁秘书、本会工作人员无须就仲裁中的行为向任何人承担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任何仲裁员(包括任何紧急仲裁员)、任何仲裁庭指定的人员(包括专家、鉴定人)以及本会主任、秘书长、仲裁秘书、本会工作人员,无义务就仲裁中的行为作出任何声明。任何当事人不得要求上述人员作为任何法律程序中的证人。
第八十一条【语言和文字】
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文字。当事人提交的文件为中文以外的文字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活动中需要翻译人员的,可由本会提供,也可由当事人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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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三)除非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八十二条【规则文本】
本规则的中文及其他语文文本,均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八十条  规则的语言
本规则原文为中文。如其他任何语言的文本与中文文本有不同或者不一致之处,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会的监督】
本会有权监督仲裁庭对本规则的遵守与适用。本会在必要时可以就本规则的遵守与适用向仲裁庭提示或建议。
本会设立专家咨询委员会,仲裁庭就仲裁中的疑难问题可以向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仲裁庭应予尊重。
当事人经本会主任或者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但须交纳咨询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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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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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理终结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本规则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第八十一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经西安仲裁委员会审议通过后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自本规则施行之日起,本会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则。本会在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仍适用受理案件时适用的仲裁规则;当事人一致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规则。


本信息转载自西安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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