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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4-26 浏览量:4775

作者:万鄂湘

作为一个蓬勃发展的新兴经济体,这些年来,中国大陆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仅体现在建筑、道路、人们的衣着以及刚刚过去的北京奥运会上流光溢彩的开幕式那些外在的方面,人们内心深处观念的变革才是最为深刻和令人震撼的。

从历史上看,中国民商事立法一直不甚发达,解决民商事争议的制度也较为欠缺,仲裁,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几乎就是“舶来品”。这样的状况对于一个正在努力使自己的观念和实践与世界对接的司法团队而言,他们面临的任务和挑战都是空前的。

司法审查权的行使须适度与谦抑

我们必须承认:国家司法机构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有利于促进仲裁的公正性和程序合法性。以主要关注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为例,公约在昭示推动仲裁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之基本理念的同时,同样明确了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最大标准。公约不否认对仲裁裁决予以承认和执行的过程,同时也是特定国家司法机构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过程。司法机构通过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与活动情况、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是否有效地行使了程序权利等方面,最终通过承认与执行的正面引导和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负面效应促进仲裁庭正确行使职权,保证仲裁活动公正进行。

《纽约公约》对上述特定目标的实现起了重要的规范与引导作用。可以说,公约本身并不否认这种司法审查存在的合理性。当然,以上只是公约精神的一个方面内容。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公约同样认为,任何超越公约规定对裁决进行过度审查的行为都是不可容忍的,也就是说,公约实际上隐含了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必须适度和谦抑行使。之所以使用“谦抑”这个表述,正是因为这两个汉字的组合恰如其分地表达了司法审查权的适度程度和司法权对仲裁庭活动以及仲裁裁决应有的发自内心的尊重。

在中文里面,“谦”有“谦虚”、“谦让”的意义,意味着司法审查权对仲裁活动基本规律的了解和宽容,“抑”着眼于“控制”,即司法审查权对自身行使力度和范围的主动的自我限制。

从时间上看,对仲裁与司法审查权关系的理解有一个逐渐变革的过程。30年前国家所开始的改革开放为这种变革创造了不可或缺的土壤,人们对于如何更加恰当地进行仲裁司法审查之思考即肇始于斯。而1987年4月22日对中国生效的《纽约公约》对这种变革起到了无法忽视的重要推动作用。

《纽约公约》在中国的实施和“报告制度”

中国司法实践的先驱者们是以一种开放的态度来迎接公约的,早在公约对中国生效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法院发布了《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积极组织相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切实依照公约的要求执行。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又相继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等文件,对如何收取承认和执行费用以及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审查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裁定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之前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决定,实际上将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权力统一收归最高司法机关行使,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报告制度”。

该制度建立后,通过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查,大大减少了各地法院可能出现的法律适用错误、执法尺度不一等情况,对维护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地位和国际声誉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1996年,应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28届会议的要求,中国及时就委员会关注的国内法律制度如何纳入公约等问题向贸法会进行了反馈。

《纽约公约》在中国执行的实践,体现了中国司法团队的探索、总结、再探索、再总结的发展历程。中国法院高度重视《纽约公约》在中国的适用,根据我们统计的数据,自2002年年初至2006年年底,在向中国法院提出承认或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中,最终获得承认或者承认并执行的有58件,占全部案件总数的78.38%,还有一些案件由于当事人和解等原因撤回申请,实际被拒绝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是很少的。

这5年间,有9件适用《纽约公约》的案件,在中、高两级人民法院均认为应当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中4件案件中推翻了下级法院的观点,相关仲裁裁决得以承认或执行。报告制度在世界范围内来讲,也可以说是一项独创的制度。它是人民法院为自觉履行公约义务主动设立的内部控制制度,虽然有人认为它行政色彩过于强烈,但该制度的存在,不仅表现了中国履行国际公约的诚意,也使得最高人民法院有可能在所审查的案件中,提出并明确一些基本原则。例如:通过ED&F曼氏(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伦敦糖业协会仲裁裁决一案,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了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不一定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之侵犯的原则。这一观点在日本三井物产株式会社向海南省海口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060/

1999号仲裁裁决一案中得到再次强调。而这些原则都是在办理上报案件的过程中产生的。因此,这一制度实际上成为在仲裁司法审查领域统一司法理念的重要工具。

公共政策问题和司法审查权的目标

这里需要提到一个大家都关心的公共政策问题。这是公约中的一个开放性规定,同时也是考验缔约国司法机关智慧与能力的重要条款。2007年在澳大利亚悉尼举行的一个仲裁员培训班上,有的学者还援引十几年前大陆法院处理的河南一家服装厂的仲裁案件,这个案件中,法院对“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运用广受垢病。中国有句古话,叫“好事不出门,丑事传千里”,以前做错的事情总会被别人记得很清楚的。值得欣慰的是,这样的情况近些年内再没有发生。这些年来,中国法院在公共政策问题上已经出现了几个十分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我也希望可以获得大家的关注。毕竟,我们也希望“好事”可以流传地远一点。

现在,我们在公共政策问题上的观点是:第一,严格限制公共政策在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中的运用;第二,从社会公共利益的时代性、发展性出发,坚持对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进行分析,不僵化地适用这一概念。最高人民法院至少已经明确了以下情况不一定构成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1、仅仅涉及部门或者地方利益;2、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国际范围适用公共政策原则的情况观察,通过个别的司法行为对该原则作进一步之尽可能的定性与具体化是一种司法趋势。

司法审查权的适度与谦抑并不仅仅表现在依据《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审查承认与执行方面。我们的司法团队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对司法实践提出的挑战,创造性地发展了公约的精神与内容,并将新的理念运用于审查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审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等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通过办理案件、审判指导、发布司法解释等多种方式实践公约的理论与内涵。

例如,在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问题方面,人民法院没有拘泥于“当事人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这一较为狭窄的内涵,在司法过程中对仲裁协议的形式要件问题进行了合理的扩张。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塞浦路斯圣·玛赛尔航运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一案中,当事人之间就某一国际商事合同虽未约定仲裁条款,但在该合同中引用了现存另一合同中的有效仲裁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对仲裁条款书面性的国际立法,对合同中涉及的仲裁条款效力进行了具有创建性地突破。

我们正在面对一个新的时代。可以预见,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必将成为解决商事争议的有效途径。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不断发展的今天,面对蓬勃发展的国际商事仲裁现状,我们无法回避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审查权在仲裁发展中的作用。我们需要对国际商事仲裁抱有更为宽容的心态、展现更加开放的态度,鼓励从事国际商事交易的当事人将纠纷更多地提交仲裁解决。我们应当把“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国际商事纠纷的解决”、“便利仲裁裁决在世界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作为行使司法审查权的终极价值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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