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敬诚 浏览量:6316
在北京、上海、深圳、天津、重庆等地从事涉外仲裁业务的仲裁员和律师,对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贸仲委”)2005版仲裁规则(“贸仲委仲裁规则2005版”)一定是烂熟于心。相信任何人此前都未曾敢想,正是这在贸仲委及其各分会实行了长达七年之久的贸仲委仲裁规则2005版的修订,点燃了贸仲委与其上海分会之间的熊熊战火。
由于贸仲委上海分会对新修订的贸仲委仲裁规则(“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版”)的某些条款一直持有异议,贸仲委上海分会赶在贸仲委2012年仲裁规则实施之前,于2012年4月6日公开发表了《贸仲上海分会重要通知》。在该通知中,贸仲委上海分会主张其是依法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上海分会(“上海贸促会”)在上海组建的“独立的民间仲裁机构”,其与贸仲并非同一个仲裁机构,作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制定和颁布自己的仲裁规则、选聘自己的仲裁员、独立地开展仲裁业务。该通知使得贸仲委内部的矛盾公开化。
针对《贸仲上海分会重要通知》,贸仲委于2012年4月24日发布《公告》称,贸仲委是1954年经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独立处理经济贸易争议的常设涉外仲裁机构。贸仲委设立分会。贸仲委及其分会是统一的仲裁委员会,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和统一的《仲裁员名册》。该《公告》简要阐述了一下修订《仲裁规则》的原因,并宣布:“自2012年5月1日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2年《仲裁规则》将统一适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至此,贸仲委与其上海分会之间的分歧和矛盾处于白热化状态。此后,贸仲委与其上海分会均以公开信/公告的形式,进一步唇枪舌剑地开展论战。
关于贸仲委与其上海分会之间围绕贸仲委仲裁规则2005版修订产生的矛盾和分歧及其具体原因,笔者无从知晓。笔者试图从合规性和历史延续性角度,就贸仲委的创立和性质、贸仲委上海分会的创立及其与贸仲委之间的关系、贸仲委章程的制定和规定、仲裁规则的制定和适用、贸仲委仲裁员名册的确定等进行分析,试图厘清贸仲委与其上海分会之间的关系。
一、 贸仲委的创立和机构性质
为了解决中国在对外贸易契约及交易中可能发生的争议,特别是外国商号、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商号、公司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1954年5月6日政务院第二百一十五次政务会议通过了《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决定》”),决定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贸促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为贸仲委的前身。
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后,为了适应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不断发展的需要,国务院于1980年2月26日发布了《关于将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改称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通知》(“《通知》”),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80年改名为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将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改名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修订仲裁规则的批复》(“《批复》”),贸仲委始使用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从上述《决定》、《通知》和《批复》来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贸仲委的法定官方名称,其名称权和名誉权等依法受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保护,贸仲委有权在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下依法使用和授权使用该名称。并且,贸仲委是当时中央人民政府为适应中国对外贸易和交易过程中纠纷解决的需要而创立,所以,从创立以来,贸仲委就是中国的国际性/涉外仲裁机构,而非地方性仲裁机构。贸仲委的主管单位为中国贸促会,贸仲委秘书局为中国贸促会的直属事业单位。
正因为贸仲委从创立以来一直是中国的国际性/涉外仲裁机构,贸仲委不属于1994年《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国务院办公厅1995颁布的《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仲裁机构重整规定》”)规定的需要重新组建的地方仲裁机构。[1]
二、 贸仲委设立分会的依据、各分会的设立及各分会与贸仲委的关系
1、 贸仲委设立分会的依据
早在一九八八年九月十二日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第一届第三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贸仲委仲裁规则(“贸仲委仲裁规则1988版”)的第五条明确规定: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
此后历次修订的、统一适用于贸仲委及其各分会的仲裁规则都重申了这一原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章程》(“贸仲委章程”)第十条也规定:“贸仲委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和行业设立分会、仲裁中心、办事处等派出机构。”
因此,贸仲委根据自身业务发展,可以在具备条件的城市和行业设立分会、仲裁中心、办事处等派出机构。
2、 各分会的设立
贸仲委为了便利当事人进行仲裁,目前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分别设有贸仲委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天津分会)和西南分会,以便使贸仲委的仲裁服务能够基本上辐射华南、华东、华北和西南地区。
(1) 贸仲委华南分会的设立
为了支持深圳经济特区建设,1982年11月,中国贸促会会同中央有关部门请示国务院同意,贸仲委在深圳特区设立贸仲委深圳办事处,以就近受理华南地区当事人的仲裁争议。1984年2月,中国贸促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办事处正式成立。经批准,贸仲委深圳办事处于1989年更名为贸仲委深圳分会, 2004年6月18日,贸仲委深圳分会更名为贸仲委华南分会,并同时启用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华南分院的名称。
(2) 贸仲委上海分会的设立
为了适应上海市对外开放事业发展的需要,1988年8月,经国务院同意,中国贸促会批准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1988年12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通知根据中国贸促会的决定,同意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上海分会行政上隶属于贸促会上海分会,在贸仲委的垂直领导下开展仲裁业务。
(3) 贸仲委天津分会的设立
为了支持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经中国贸促会批准,天津市人民政府同意,贸仲委于2008年5月在天津设立了贸仲委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天津分会)。
(4) 贸仲委西南分会的设立
为了配合重庆市建设开发的战略部署,支持重庆内陆开放型经济的发展,便利中国西南地区当事人就近解决争议,经中国贸促会批准,重庆市人民政府同意,贸仲委于2009年3月在重庆设立了贸仲委西南分会。
3、 各分会与贸仲委的关系
根据前述贸仲委本身的创设及其各分会的设立情况,贸仲委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天津分会和西南分会均是贸仲委的分会,这一点也得到了历次修订的、统一适用于贸仲委及其各分会的贸仲委章程和仲裁规则的重申和确认。
统一适用于贸仲委及其上海分会的贸仲委仲裁规则1988版第五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贸仲委设在北京。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贸仲委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分会。贸仲委仲裁规则1988版适用于贸仲委分会受理的争议案件。”
统一适用于贸仲委、贸仲委深圳分会、上海分会的贸仲委仲裁规则1994版、1995版、1998版、2000版的第十一条均明确规定,贸仲委设在北京。贸仲委在深圳经济特区设有贸仲委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贸仲委上海分会。各分会是贸仲委的组成部分。该等贸仲委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
统一适用于贸仲委、贸仲委深圳分会、上海分会的贸仲委仲裁规则2005版第二条和第四条明确规定,贸仲委设在北京。贸仲委在深圳设有贸仲委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贸仲委上海分会。各分会是贸仲委的组成部分。该等贸仲委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
1993年贸仲委《章程》即明确规定,分会是贸仲委的派出机构,此后历部《章程》均延续此规定。现行有效的贸仲委《章程》规定,分会、仲裁中心及其他派出机构的设立由贸仲委报请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其业务受贸仲委的直接领导。
基于上述,贸仲委的各分会,包括目前已经设立和存续的华南分会、上海分会、天津分会/中心和西南分会,均是贸仲委的组成部分。贸仲委不时修订的仲裁规则和章程统一适用于贸仲委及各分会。虽然华南分会、上海分会等分会在行政上隶属于当地政府,但是在仲裁业务上各分会受贸仲委的统一领导。
三、 贸仲委仲裁规则的制定和适用
早在1988年6月21日国务院给中国贸促会的《批复》就明确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由你会根据我国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并参照国际惯例,对现行仲裁规则进行修订,经你会委员会会议通过后发布施行。今后仲裁规则由你会自行修订。”根据该规定,贸仲委的仲裁规则应由中国贸促会制定和审批。1988年6月28日,中国贸促会报请国务院批准,开始使用“中国国际商会”的名称开展相关工作。2005年8月4日,中国国际商会方在民政部正式登记,成为独立社团法人。
根据1994年08月31日颁布并于1995年09月01日生效的《仲裁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中国的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基于上述规定,贸仲委的仲裁规则的制定、修订和审批机关为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这既是国务院《批复》和《仲裁法》予以明确规定的,也在仲裁规则的制定和历次修订实践中得到了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贸仲委及其各分会的贯彻、执行和遵守。只要是按照《批复》和《仲裁法》的规定制定/修订的仲裁规则,贸仲委及其各分会均应遵守和执行。只有那些按照贸仲委统一制定和实施的仲裁规则审理的仲裁案件及做出的法律文书,才属于中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当事人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 仲裁员的选任和仲裁员名册的设立和适用
1954年5月6日政务院《决定》第三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在对于对外贸易、商业、工业、农业、运输、保险和其他有关事业以及法律方面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之人士中选任委员15人至21人组成之,其任期为一年。”
《决定》第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就委员中推选主席一人、副主席二人。”
《决定》第五条规定:“双方当事人于声请仲裁争议案件时,各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选定一人为仲裁员,并由双方选定之仲裁员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推选一人为首席仲裁员,共同审理;双方当事人亦得就仲裁委员会委员中共同选定一人为仲裁员,单独审理。”
根据《决定》的上述规定可知,贸仲委创立之初,贸仲委的仲裁员为中国贸促会根据《决定》确定的仲裁委员会委员,该等委员作为贸仲委的仲裁员,统一适用于贸仲委及其各分会。
贸仲委1988年《仲裁规则》第四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从对国际经济贸易、科学技术和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根据1995年9月1日生效的《仲裁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仲裁法》颁布实施后, 改由仲裁委员会自行聘任仲裁员和确定仲裁员名册。因此,1995年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在对贸仲委仲裁规则1994版进行修订过程中,遵照《仲裁法》的前述规定,在1995年10月1日生效的贸仲委仲裁规则1995版第十条规定:“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自此以后,贸仲委的仲裁员及仲裁员名册由贸仲委自行选任、确定和修订,并统一适用于贸仲委及其各分会。上述规定和原则在随后分别于1998年、2000年和2005年修订生效的贸仲委仲裁规则中得到了重申和确认,并得到了贸仲委、贸仲委深圳分会和上海分会的遵守和执行。
根据2005年3月1日生效的贸仲委《仲裁员聘任规定》的相关规定,仲裁员的选任程序为:符合条件的、拟申请成为贸仲委仲裁员的专业人士按要求向贸仲委提交申请材料。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提交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后,由仲裁委员会发给聘书,报中国国际商会备案并在有关报刊上公告。
因此,贸仲委仲裁员名册中的仲裁员均应按照《仲裁员聘任规定》的程序,由贸仲委仲裁员资格审查考核委员会审查通过后,报经贸仲委主任会议审核通过。只有依照《仲裁员聘任规定》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由贸仲委选任和以仲裁员名册公示的仲裁员,才有权依照《仲裁法》、贸仲委的仲裁规则审理贸仲委及各分会受理的仲裁案件,该等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或作为独任仲裁员做出的仲裁裁决,才是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贸仲委及其各分会受理的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必须从贸仲委统一确定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仲裁员,才能确保自己的仲裁程序权益和实体权益得到中国法律和法院的支持和执行。
基于上述,除非贸仲委特别授权,否则贸仲委的仲裁员应由贸仲委选任,贸仲委的仲裁员名册应由贸仲委最终确定,经贸仲委选任和最终确定的仲裁员名册应统一适用于贸仲委及其各分会受理的仲裁争议案件。
五、 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版的制定和适用
2012年1月,根据《仲裁法》以及国务院1988年《批复》精神,贸仲委对其《仲裁规则》进行了修订,并提交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审批,2012年2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予以批准。因此,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版是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的仲裁规则,贸仲委及各分会应遵照执行。根据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版的规定,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版自2012年5月1日起生效实施。自2012年5月1日起,贸仲委及其各分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必须按照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版进行审理。
诚如前述,贸仲委上海分会作为贸仲委的派出机构,是贸仲委的分会和组成部分,应遵照和适用已于2012年5月1日生效实施的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版。贸仲委上海分会如对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版的任何条款有任何性质的异议或不同意见,应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反映,对于合法合理部分,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可以吸收并在贸仲委仲裁规则的下次修订过程中予以体现。
六、 贸仲委上海分会无权自行制定仲裁规则和设立《仲裁员名册》
诚如前述,贸仲委及其各分会是一个整体,各分会是贸仲委的组成部分,贸仲委的仲裁规则的合法性唯一来源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贸仲委及其各分会的仲裁员名册的合法性唯一来源是贸仲委主任会议。
贸仲委上海分会不顾前述事实和中国《仲裁法》、贸仲委章程、经不时修订的已在贸仲委和各分会统一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规定,仅仅以自己对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版个别条款持有异议为由,擅自对外宣告已自行修订并公布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擅自对外宣告设立上海分会自己的《仲裁员名册》,这些行为不符合中国《仲裁法》和历部贸仲委仲裁规则的规定,不具有合法性。
七、 2012年5月1日以后由贸仲委上海分会受理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将面临的法律风险
如前所述,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版是贸仲委唯一合法有效的仲裁规则,贸仲委及其各分会在2012年5月1日以后受理和审理的仲裁案件,应适用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版进行审理,且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应是按照贸仲委仲裁规则2012版的规定,由当事人或贸仲委主任从贸仲委颁布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的仲裁员,否则,该类案件的仲裁裁决或其他法律文书,将很有可能导致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或根据中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裁定撤销。这对于任何约定由贸仲委上海分会仲裁的仲裁案件当事人而言,无疑是一种巨大的法律风险。
因此,各民事主体在约定争议由贸仲委上海分会管辖之前,一定要慎重。
综上所述,目前贸仲委与贸仲委上海分会之间的纷争,在性质上属于贸仲委的内部纷争,不是不同仲裁机构之间的纷争,其解决之道仍在贸仲委内部以及贸仲委的主管机关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笔者有理由相信,这种纷争是法律界、仲裁界同仁、各民事主体等不愿意看到的,笔者希望贸仲委和贸仲委上海分会能够本着更好地为仲裁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维护贸仲委及各分会数十年来辛苦耕耘才取得的贸仲委今天的声誉和国际地位,尽速友好解决这一纷争,为各方当事人营造平稳、正当的国际仲裁环境。
[1] 根据《仲裁法》第十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当时很多地方仲裁机构的现状并不符合该等规定的要求,不符合国际惯例。为此,当时国家和政府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和要求,要求全国各地的地方性仲裁机构按照《仲裁法》的规定重新组建,以与国际上通行的仲裁制度接轨。对于贸仲而言,由于贸仲属于中国的国际性/涉外仲裁机构,其设立和组建适用的是《仲裁法》第七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