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 国际仲裁

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北京市部分贸仲仲裁员及律师 浏览量:5649

 

作为中国历史最为悠久,享有国际声誉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今天发挥着巨大的定纷止争的作用。今天的贸仲见证了中国仲裁制度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发展过程。贸仲的仲裁规则在经历了七次修改之后,也日趋成熟和完善。毫无疑问,贸仲将在国际舞台上扮演着将中国仲裁推向世界的角色。

在贸仲颁布其第八版《仲裁规则》(201251日施行)(下称“贸仲新规则”)不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下称“上海分会”)公布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规则》(下称“上海分会仲裁规则”)。该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自201251日起施行。这一问题一出现,仲裁界的第一反应是,长期以来贸仲分会均被视为是总会的构成部分,由总会组建并按照授权行使受理仲裁案件的权利,何以同一仲裁机构的总会和分会可以出台各自的《仲裁规则》?贸仲和分会分家了吗?分会成为独立的仲裁机构了吗?贸仲华南分会、西南分会也会效仿吗?仔细一想,这着实让仲裁界、乃至整个法律界大吃一惊,吃惊之余随之而来的便是担忧。担忧这次事件会给当事人、法院带来无尽的争议,担忧中国涉外仲裁历经60多年在国际上争得的声誉和地位会毁于一旦。

一、问题的提出

上海分会在贸仲颁布新规则之后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便制定并颁布上海分会仲裁规则,这使得仲裁界人士很难不将上海分会的行为与贸仲规则及章程的修订相联系。下面,笔者将对贸仲新规则及上海分会仲裁规则进行分析,希望能找出些许端倪,提出我们的忧虑,并望尽快解决目前的混乱。

(一)贸仲新规则的修订要点

贸仲本次规则的修订幅度较大,笔者仅针对与本文有关的部分予以陈述。

1、厘清总、分会依据贸仲仲裁条款受理案件的分工

现行规则第二条第八款规定:“当事人在其仲裁条款中约定由贸仲委仲裁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由贸仲委在北京受理案件,也可以选择由贸仲委的分会在分会所在地受理案件;当事人在其仲裁条款中约定由贸仲委某分会仲裁的,案件只能由所约定的分会受理”。

新规则第二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分会/中心进行仲裁;约定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中心仲裁的,由所约定的分会/中心秘书处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的分会/中心不存在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这一规定看起来是更大程度上体现服从约定的原则。约定不清的,由总会处理。从仲裁实务角度看,该规定更加清晰。现行规则的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引发当事人对案件受理地点的争议,实践中当事人可以就同一合同项下的争议在贸仲及其分会之间、分会与分会之间“择地仲裁”。随着贸仲其他分会的陆续设立以及域外分支机构的成立,当事人不仅可以在内地择地申请仲裁,还可能在境内和境外择地仲裁。

2、明确贸仲分会的地位和权限

现行规则第二条第七款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原名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新规则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上海、天津和重庆设有分会或中心。仲裁委员会的分会/中心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仲裁委员会的授权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仲裁案件

“组成部分”和“派出机构”叫法不同,但是实质内容一样,即分会是总会的组成和延伸部分,其目的是扩大仲裁业务的范围和方便当事人。

3、增加贸仲分会做出的撤案决定、调解书及裁决书应统一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的规定。

新规则第六条第七款规定:“仲裁委员会或经仲裁委员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案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新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撤销。在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委员会秘书长作出撤案决定;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由仲裁庭作出撤案决定”。 

新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上述第(三)款及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款所述撤案决定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新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六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新规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裁决书应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

从程序角度看,仲裁裁决由仲裁委员会加盖印章体现机构仲裁的特点,也更为严谨。但是从总会、分会的仲裁实务和可操作性上看,似乎给分会增加了一些不便,但这毕竟是通过内部安排可以解决的事情,不是什么实质性问题。

(二)上海分会仲裁规则要点

上海分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本会)系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仲裁机构

上海分会仲裁规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决书应加盖本会印章

上海分会的《仲裁规则》令人吃惊,因为它彻底颠覆了其作为贸仲分会的地位,摇身变为独立的仲裁机构。如果分会是独立的仲裁机构,它何以称之为分会?谁的分会?当事人选择在贸仲上海分会仲裁,究竟是要在贸仲仲裁,还是在另外一个独立的仲裁机构仲裁?随之而来的就是法律上的不稳定以及业界的质疑和担忧。另外,如果上海分会是独立的仲裁机构,它为什么叫“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还称为是贸仲的“分会”?这会在国内外造成混乱和误解。世界上没有一个叫某某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却独立于该委员会。

二、仲裁界的担忧

上海分会仲裁规则一出台,即引起业内人士的热烈关注和讨论。业界普遍担忧的问题是:第一,如果当事人以上海分会仲裁规则出台之前达成的“由贸仲上海分会按照仲裁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在上海分会仲裁规则生效之后向上海分会申请仲裁,将会引起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争议。如果届时申请人到上海分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签订时认定的仲裁机构是贸仲的分会,而不是一个已经是有别于贸仲的独立仲裁机,即贸仲上海分会进而据此认定仲裁协议违背了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仲裁机构不同或不明确,从而主张仲裁协议无效,提起管辖权异议,甚至直接向法院起诉。第二,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获得仲裁庭或者贸仲上海分会支持,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无管辖权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无论出现哪种情况,都会使目前真实有效的仲裁协议于上海分会“独立后”发生在上海分会的案件,产生管辖权问题,使申请人的仲裁诉求无法行使。这会给企业、律师和仲裁员造成极大的困惑。

另外,上述情况的出现,无论最终处理结果如何,还必然会导致仲裁程序的无必要的耽搁和延误,影响当事人争议的解决和额外费用的开支。

三、上海分会仲裁规则颁布实施的法律影响  

(一)    上海分会的法律地位分析

根据上海分会仲裁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以下简称本会)系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的仲裁机构。显然,上海分会已经将自己定位为独立的涉外仲裁机构。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66条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据笔者所知,此处虽然规定为“可以”由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但根据人大法工委的批复,在实践中的做法是一律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因此,在未经中国国际商会批准的情况下,上海分会无法脱离贸仲成为独立的涉外仲裁机构。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仲裁委员会登记暂行办法》、《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的通知(国办发(44)号)中关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第二条规定:“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得按照不同专业设立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因此,上海市只能有一个仲裁委,即上海仲裁委员会。而贸仲上海分会,则是作为贸仲的分支机构而存在的,其并不是一个独立的仲裁委员会。如果是独立的,将与“国办发(44)号”文相冲突。

此外,《贸仲章程》第八章第二十条也规定:“分会、仲裁中心及其他派出机构的设立由贸仲委报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其业务受贸仲委的直接领导,贸仲委制定对派出机构的管理办法”。虽然上海分会最初是经贸仲委报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批准的,但其目前的独立也应履行同样的程序。

(二)上海分会制定仲裁规则的法律影响

如上所述,上海分会只是作为贸仲分支机构而存在,其并不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应当按照《贸仲章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行使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而贸仲现行规则与新规则第四条第一款均规定:“本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因此,上海分会应当适用贸仲仲裁规则,独立颁布和实施仲裁规则不妥。

暂且抛开上海分会制定规则的权利问题,单独来探讨上海分会制定仲裁规则的主体问题。笔者注意到,上海分会颁布的仲裁规则载明:“该规则是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第二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并通过”。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73条规定:“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而在实践中,中国唯一的涉外仲裁规则,即贸仲仲裁规则的制定和修改权一直都是由中国国际商会来执行。《贸仲章程》第九章第二十七条规定:“仲裁规则及其他争议解决规则的制定及修订须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核准后施行”。因此,上海分会仲裁规则的制定和通过主体及程序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能性。

综上,我们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上海分会是作为贸仲的派出机构而存在的,并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不能够单独制定仲裁规则,上海分会另起炉灶单独制定仲裁规则的行为很难找到有效的法律依据。

四、结束语

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离不开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而在国际经济贸易纠纷解决机制中,国际商事仲裁是最有成效的一种方式。贸仲作为国际著名的专门从事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机构之一,在对外贸易发达的今天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据笔者了解,在涉及中方为当事人一方的国际经济贸易合同中,绝大多数合同仲裁条款均约定将争议提交至贸仲仲裁。在为中国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同时,贸仲正以其良好的服务、公正的裁决以及与世界接轨的仲裁规则越来越为世界其他国家当事人所信赖。贸仲正将中国仲裁推向世界。但这次有关上海分会的事件,毫无疑问将对贸仲在国际上的影响力带来消极的作用。同时会对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今后在上海分会进行仲裁的带来一系列困扰与不确定性。我们期待,作为中国仲裁机构代表的贸仲,能够尽快圆满处理这次事件,排除可能出现的法律和仲裁实务不稳定性,进一步吸取国际先进仲裁机构及规则的长处,顺应时代潮流,结合中国实际,为中国仲裁在国际上赢得应有的地位。

                                            北京市部分贸仲仲裁员及律师

                                                  2012413

 

分享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