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李欣红 叶伶俐 浏览量:2410
[案情]
申请执行人李某于2007年3月30日与被执行人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将其自有的牌号为SDG3250的机动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止。2007年6月19日,李某雇佣的司机唐某在驾驶投保车辆的过程中遭他人抢劫并被转移至他处杀害。对此,潍坊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7)潍仲裁字第223号裁决书,裁决某保险公司赔偿李某车上人员责任保险4万元。裁决生效后,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过程中,某保险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执行。其理由是,唐某的死亡并非发生在使用和照料车辆的过程中,而是被犯罪分子劫持到野外后又转移到别处故意杀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2007)潍仲裁字第22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不予执行。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驾驶员唐某在驾驶投保车辆的过程中被劫持并被杀害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
首先,保险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依据是《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这就涉及保险公司新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
本案中,李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是2007年3月30日,保险期限为2007年4月12日至2008年4月11日止,保险合同的签订和保险责任期限跨越新旧不同的保险条款,笔者认为应适用新保险条款(2007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一方面,新旧保险条款的适用应以保险责任期限为准。因为保险合同签订时间虽然是2007年3月30日,但此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对保险公司来说,该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可以视为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当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到来时,保险责任也才真正开始。本案中保险期限始于2007年4月12日,故应适用新保险条款。
另一方面,旧《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关于车上人员因犯罪行为致害的免责条款的规定是“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此处的“人身伤亡”是车上人员的自身犯罪行为还是其他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所致,在理解上存在歧义。2007年4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将该条修改为“车上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自身伤亡”,从而明确了只有车上人员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导致自身伤亡时,保险公司方可以免责,因其他犯罪分子的加害行为致使车上人员人身伤亡的,显然不属保险公司的免责情形。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保险公司新旧两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条款有不同规定,而新保险条款的规定更明确而且有利于被保险人。因此,在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新旧两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应选择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应适用新保险条款。
其次,驾驶员唐某车上被劫车下致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笔者认为,犯罪分子对驾驶员唐某的加害行为始于其驾驶的投保车辆,其后进一步的加害行为及杀害行为系同一加害过程的延续和发展。虽然从空间上讲,加害行为跨越了不同的地点,但是从时间上讲,该加害行为是加害目标指向同一受害人的连续的不可分割的过程。因此,尽管唐某的死亡发生在投保车辆之外,但唐某的整个被害过程系开始于其驾驶的投保车辆,故应认定唐某的遇害属于该保险条款规定的“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的保险责任范围。
通过以上分析,本案中保险公司请求不予执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异议理由均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其执行异议。
(作者单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