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 梁慧星 浏览量:2449
今年是仲裁法实施第十三年。虽然我国仲裁事业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但仲裁法关于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及“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法律、经济贸易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的要求并未得到落实,且出现了日益严重的商事仲裁行政化错误倾向。
(一)地方党政机关干部在仲裁机构兼职或退休后直接担任仲裁机构领导职务的现象严重。多数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现职(或退休的)党政机关干部超过三分之二;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地方政府领导兼任;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由政府法制部门的领导及中层干部兼任领导;不少仲裁办事机构与政府法制部门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实行“合署办公”、“人财物不分”;在仲裁机构兼职的党政领导干部退休后直接成为仲裁机构专职领导,未兼职的党政机关领导干部退休后也直接担任仲裁机构领导职务。
(二)仲裁收费财务管理体制违背商事仲裁性质和国务院关于“自收自支”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发布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明确要求,“仲裁委员会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国家计委等六部委1999年发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亦将仲裁收费纳入“中介服务收费管理”范围;我国政府在2001年1月的入世谈判中明确承诺:仲裁服务收费“属于中介服务收费”、将适用国家计委等六部委发布的《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此项“承诺”载入《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为国际社会所公知。但2003年5月财政部、发改委、监察部、审计署四部委发布《关于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的通知》,错误地将“仲裁收费”定性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收支两条线”财务管理,不仅在国际上对我国仲裁事业的发展造成极大危害和严重后果,并且造成仲裁财务管理体制的反复。一些有条件实行“自收自支”的仲裁机构中止了“自收自支”步伐、更加依赖于政府财政供养,一些已经实行“自收自支”的仲裁机构则不惜隐瞒实情、自动倒退回去依赖政府财政供养。
在2007年全国政协十届五次会议上,部分政协委员提交《关于纠正将“仲裁收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错误的提案》(提案第3667号,财政金融类第381号),2007年10月31日财政部就该提案回函表示:该提案“已经引起财政部及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认为“相当一部分仲裁机构仍作为事业单位管理,不仅影响了仲裁机构独立开展仲裁工作,而且不利于与国际惯例接轨”,财政部“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深入调查研究基础上,按照国际惯例和我国入世谈判的承诺对现行仲裁机构的设置及财务管理体制等问题进行认真的研究,充分考虑委员们的建议和意见”。迄今问题并未解决。
(三)仲裁机构依赖政府财政供养的倾向日益严重。在国务院要求仲裁机构应当“逐步做到自收自支”十三年之后的今天,多数仲裁机构仍然依赖政府财政供养以维持生存,一些不具备条件或没有必要成立仲裁机构的地方,也纷纷盲目成立仲裁机构,并想方设法比照国家行政机关套升行政级别、争取相关待遇,严重影响、阻碍仲裁机构的独立发展,并加重了政府财政的负担。一些在仲裁机构兼职的行政官员,编造种种理由否定商事仲裁的“民间性”本质属性,并竭力阻止仲裁机构与行政机关脱钩,干预仲裁机构的自主管理,借口所谓“稳定队伍,发展事业”,力图将仲裁机构重新划归“行政事业单位”、实行“公务员法管理”。
(四)政府法制部门用行政管理手段越俎代庖“仲裁协会”的自律事务。仲裁法明确规定:“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仲裁员的违纪行为进行监督”。时至今日,仲裁协会的筹建不但进展迟缓而且极不透明,一些本应由“仲裁协会”处理的仲裁自律事务,及本应由仲裁机构自主管理的事务,被政府法制部门采用行政管理方式和手段越俎代庖,甚至通过法制部门发文,将这些事务规定为行政审批事项,严重违反仲裁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仲裁协会的筹建及其成立后正确履行职能设置障碍。
鉴于仲裁法实施十三年来尚未进行过执法检查,特建议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将仲裁法列入2008年度人大执法检查内容,由法律委员会成立有相关部门、仲裁机构、相关商会和仲裁法专家参加的仲裁法执法检查组,对全国仲裁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按照党的十七大提出的“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分开”的行政体制改革方针,尽快纠正商事仲裁行政化的错误倾向,纠正政府法制部门与仲裁机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合署办公”和“人、财、物不分”的现象,纠正将仲裁机构列入行政机关或行政性事业单位序列的错误做法,保证商事仲裁的民间性、独立性、自主性和公益性,并在广泛听取仲裁机构、仲裁员、相关专家、学者、商会等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尽快组建真正属于民间性自律组织的中国仲裁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