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中心 > 国际仲裁

发布日期:2018-04-26 浏览量:2906

      【案例简介】


  原告澳大利亚百斯勒财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为在澳大利亚注册成立的企业法。1996年3月,被告澳大利亚亚特美食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中山大酒店合同。为筹措合作经营的资金,被告与原告于1996年9月5日在澳大利亚签订贷款协议,约定:(1)由原告贷款780万美元给被告,贷款期限为4年;(2)贷款协议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合同订立后,被告于当月分三次从原告处共提取了贷款780万美元。从1996年10月2日起至1997年2月27日止,被告向原告共偿还利息169537.39美元。至2000年4月30日止,被告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6066666.67美元,利息与复息4173246.33美元和罚息834649.27美元。原告因多次要求被告还贷不成,遂向中山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为诉讼支付了证据公证费1585美元,律师费1.1万元人民币。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合作经营中山大酒店的合同纠纷在此之前已经提交中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国其他法律规定,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并赔偿其为诉讼支付的诉讼受理费、公证费和聘请律师费。被告同意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但请求中止诉讼,待其参与的仲裁纠纷裁决后再恢复诉讼。


  【案件分析】


  (1)本案中国法院有无管辖权?为什么??


  (2)应如何确定本案的准据法?


  (3)被告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4)有人认为,中山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的涉外合同纠纷。这一看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5)有人认为,被告与中山某商业服务公司的涉外合同纠纷只能提交中国仲裁机构仲裁,不得提交外国仲裁机构仲裁。这一看法有无道理?为什么?


  (6)被告与中山市某商业服务公司的仲裁一案应适用哪一国家的法律??


  【案例点评】


  (1)中国法院有管辖权。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应诉管辖规定而取得管辖权。


  (2)本案中准据法应为中国的实体法。


  (3)不应得到支持。本案并不符合中止诉讼的合法情形。


  (4)这一看法并无道理。中山仲裁委员会依法可以受理涉外合同纠纷。


  (5)这一看法并无道理。中国仲裁机构对于中外合作企业合同纠纷仲裁并无专属管辖权。


  (6)应适用中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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