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冯莹丽 韩战杰 浏览量:2369
转载自:中国法院网
调解制度是我国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基于其自身的优势功能,受到了社会的普遍重视。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是调解制度中的基本内容,两者各具特点,如何使两者有效的衔接起来,更好的发挥调解作用,对当前的法院审判工作具有重要意义。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被实践了数千年,对中国的社会稳定发挥了重大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随之而来的各种利益的调整,社会矛盾和纠纷也呈现出主体和内容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的特点;加之因体制及财政状况等多方面因素造成的人民调解功能的弱化,使法院的诉讼总量与新类型诉讼量与日俱增,使法院的诉讼活动的压力越来越大;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突显,使法院工作陷于负重与被动局面,同时也形成了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有所减弱等现状,使法院工作面临严重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调解制度重新引起了全社会的重视,并经实践证明了调解制度在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要性(2008年我院民一庭共结案2797件,其中调解结案的就有1417起;2009年 一至四月份共结案431件,其中调解208件)。在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如何更好的利用调解制度到达社会效果和审判效果的统一,加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成为本文将要探讨的主要问题。
一、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概念及其优越性
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一种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人民调解,即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自治活动。相对于审判而言,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具有以下共同的功能优势。
1、来自其程序利益,具有成本低,迅速和便利的特点,能够相对迅速、低廉和简便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以较低的代价获得较大的利益(人民调解不收费、诉讼调解免去上诉申诉执行成本),这体现了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效率方面的优势和价值取向。
2、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更适合于特定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例如,以其常识化的运作程序消除了诉讼程序给当事人带来的理解困难;以通情达理的对话和非对抗的斡旋缓和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有利于保持今后的长远关系;整体地考察事件背后的复杂长远的社会关系,而不是简单地将其分解为简单关系,仅就部分的是非曲直做出判断。
3、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体现了当事人自主、自由处分的功能。在调解协议达成过程中,调解机构或调解人不能将自己认为正确的解决方案强加给当事人,当事人有同意或拒绝这种解决方案的权利。所以,从一定意义上说,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是当事人自主协商的延伸。
4、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能弥补法律适用不能的不足,可以根据自主和自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标准等解决纠纷,在“法律的阴影下”协商和妥协,并可能达致双赢的结果,体现了自认的效益最大化和自治的价值取向。
二、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在实施中所存在的问题
(一) 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1、现行民诉法中规定诉讼调解要遵循“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混淆了判决与调解的界限,不利于办案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减少,影响了诉讼调解的程序利益。
2、调审结合的模式往往使同一审判人员兼作调解法官和裁判法官,法官为了提高办案效率,规避诉讼风险,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忽视调解的“自愿”原则,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进行调解劝说,容易导致以压促调、以判促调、久调不决,当事人在此情况下,大多只能表示同意接受,因为他们明白即使表示不接受,由该审判员作出的判决的结果还是一样。从而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由于调解法官对诉讼双方不了解,对调解的可行性、可靠性很难考证,有的案件当事人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而通过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较为常见的有调解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有的案件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责任订立的不切实际的调解协议即使启动法院强制执行程序,也难以实现权利,从而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信赖利益的损害、司法资源的浪费及对当事人在调解中随意言行、不负责任倾向的助长等。
4、刑事调解中自愿原则贯彻不到位。在刑事调解中被告人面临刑事责任的承担,因此其真实意愿的表达受到很大的顾忌,有时为了免受可能的刑事处罚,而违心接受不合理的调解内容;原告人则为了尽快得到经济上的赔偿,也会违心地放弃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调研中发现,有的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根本不承认犯罪,不承认侵害了原告人,但最后也以达成赔偿对方损失的调解协议结案。
(二)人民调解中存在的问题
1、人民调解由于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可能被人操纵利用,调解员可能利用事实上的力量左右调解方案使调解的自愿难以保障,最终演成弱肉强食的格局。
2、调解员的法津政策水平低,适用程序法能力弱,文化素质低,难以适应社会变化发展的需要和难以充分体现公正公平的目的。
3、调解的结果在效力上缺少权威性、确定性和强制性等。人民调解的上述劣势往往又是诉讼调解的优势,所以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存在着很强的互补性。针对我国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功能优势及所存在的弊端,只有对其进行相应的制度优化及资源整合,才能进一步发挥其功能优势,实现功能互补、资源共享,达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机衔接。
三、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衔接构想
(一)程序衔接
一是建立诉前调解机制。一方面,可在诉前引到当事人到相应的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另一方面,可选择具有丰富法律知识和调解能力的法官及经过一定程序聘请的人民调解员组成专门的调解机构,负责诉前调解。二是建立诉中委托调解制度。诉讼中,对于可能通过调解解决的,法院可以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由法院出具调解书,也可以撤诉,选择由人民调解组织出具调解书。三是设立巡回法庭。人民法院应当从审判业务部门抽调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组成巡回法庭,负责审理各县(市)、区调处中心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成功的民间纠纷案件。四是建立实行经人民调解程序的诉讼绿色通道,方便快捷的巩固民调组织的工作成果。
(二)工作制度衔接
一是建立定员、定点、定期联系制度,选派经验丰富、业务水平高的法官担任辖区街道调委会的指导员,建立法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二是建立聘任参与制度,聘请素质较高的人民调解员担任特邀调解员,邀请他们参与司法调解工作。三是建立疑难案件指导制度,可派专人指导民调组织的疑难案件,帮助其梳理法律关系,分析争议焦点,有针对性的指导人民调解员开张调解工作。四是建立定期培训制度。制定培训计划,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五是建立调解协议书评阅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将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以及卷宗材料送交人民调解指导员评阅。
(三)效力衔接
1、当事人持已经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2、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3、经法院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的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对人民调解达成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庭前调解机构在对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遵循“法律不禁止即为合法”的原则, 凡经审查制作调解书的,即与法院判决止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仲裁制度为我们调解效力的衔接提供了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四)救济途径衔接
调解制度不可能保障百分百的运行无误,设立调解救济程序应是最有效的矫正手段。
1、诉讼调解再审制度的完善
①将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当事人利益作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
②将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的列入申请再审事由。
③对调解协议的内容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有权决定再审。
④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恶意调解的假离婚、假抵债、假清偿等列入申请再审的事由。
2、人民调解协议救济制度的完善
①经庭前调解机构司法审查的人民调解协议,违反当事人自主、处分原则的;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损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予撤销,并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分别进行庭前调解或开庭审理。
②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发现问题的应以变更、撤销,并将所有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的裁判文书送达人民调解机构。
③当事人凭已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法院应予以司法审查。
④具有债权内容的人民调解协议经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院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前,应予以司法审查。
四、诉讼调解制度完善的再思考
作为法院工作人员,我们所直接接触的更多的还是诉讼调解,如何完善诉讼调解制度值得我们再次深思。建立调审分离、适度庭前调解制度。结合我国审判方式的改革,对原有的法院调解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建立一套既可以及时分流案件,减轻庭审压力,节约法院诉讼成本,又可化解矛盾,利于当事人在平衡实体权益和程序成本支出的基础上,实现诉讼效益最大化的诉讼调解制度。可以考虑建立调判分离的新机制,将调解与开庭审判实行人员、职能、程序诸方面的分离,其主要内容包括:在“大立案”改革上实行的流程控制权和审判权分离的基础上,建立庭前调解专门机构,他们除了负责所有的证据交换、查明事实、归纳双方争执的焦点等庭前程序性事务外,主要工作是开展庭前调解。案件在立案庭进行排期前按当事人的调解意愿及案件本身的可调性和不可调性进行分类。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婚姻纠纷、收养纠纷、抚养、扶养、赡养、继承纠纷、相邻关系纠纷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同时,对一些不能适用调解的案件也需明确规定,如民事行为确认无效纠纷、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案件、身份关系确认诉讼以及其他依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分类后,先行调解类案件则立即进入庭前调解程序,不进入庭前调解程序的案件则立即排期后开庭审理。建立主持庭前调解的法官不参与审判的调审法官回避制度。经过庭前调解程序未达成协议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后一般不再组织调解,但当事人请求调解的,应当允许,但应限制申请调解的次数,建议规定申请次数不超过两次,以免个别当事人借调解来拖延诉讼,增加对当事人的讼累和诉讼成本。
建构庭前调解程序有利于形成强调解、精审判的民事审判新格局,强化调解作用的发挥,将大部分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庭审前,对于诉讼资源的合理配置、法官及其助理人员职能上的分工起到促进作用,同时可以确保对于复杂的民事案件得到及时公正的审判。调审分离也有利于监督和规范调解行为,防止以压促调、以判促调的情况出现。
此外,在加强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衔接方面,人民法院应正确理顺人民法院和人民调解的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之一。在支持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人民法院要从思想和行动上做到“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
“不缺位”要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组织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应当予以支持。
“不错位”要求人民法院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应当认识到自己与人民调解委员会之间是业务指导关系,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应当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的邀请,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开展业务指导工作。
“不越位”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不能代替或者变相代替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调解活动,只能针对一般性法律问题和调解技巧进行指导,绝不能直接插手正在进行调解的个案,更不能就个案的具体处理发表意见。
探索实现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的有效衔接,是实现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和法官适当介入管理的有机结合,更符合公正和效益的司法价值取向。试想如果把那些血缘地域性强、冲突烈度不大、解纷适用法律的技术含量小、无需诉讼即可获得公正处理的矛盾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外,那么我们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就能向法官职业化的“精审判”之路快步迈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