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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转载 浏览量:2305

201011日起生效的《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新增加的第12A条赋予新加坡法院新权力,例如,其可命令保全构成争议标的的新加坡财产,或签发防止仲裁当事一方转移其在新加坡的资产来逃避仲裁裁决执行的禁止令。


 


举例来说,如果一家中国企业和一家法国企业之间的争议正在德国通过仲裁解决,在某些情况下,中国企业可就法国企业在新加坡所持有的任何资产(包括不动产或银行现金)向新加坡法院申请一项命令。相反,如果中国企业在新加坡拥有资产,法国企业也可采取同样的做法。


 


这一新法受到国际仲裁业内人士的欢迎。这使新加坡的法律同其他现代仲裁法域(如英国)接轨,并进一步体现了新加坡政府支持仲裁的态度,以及继续将新加坡发展成一流的仲裁中心之决心。


 


新法还通过对新加坡法院的管辖权设限的方式保护了仲裁庭管辖权的优先性。因此,法院仅可在仲裁庭尚未任命或无法有效行事的情况下行使其新权力。另外,如果法院认定临时措施申请并不紧急,未经仲裁庭的许可或仲裁其他当事方的书面同意,法院不得签发任何命令。此外,如果法院认定签发命令的做法"不恰当",其可拒绝签发命令,并且,如果法院的命令与仲裁庭的任何后续命令相矛盾,则法院命令无效。


 


《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的另两处修订亦于201011生效。第一处修订扩大了仲裁法项下"仲裁协议"的定义,现包括"电子通讯"例如电子邮件等。第二处修订改进了新加坡签发的仲裁裁决认证的程序,以协助寻求在其他《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国执行裁决的当事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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