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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环球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2025-02-12 作者:牛磊 | 陈昊文 浏览量:403

作者:牛磊 | 陈昊文

审校:萧剀


在全球化经济持续深化的背景下,仲裁正日益成为解决商事争议的重要方式。司法部统计数据显示,2024年全国仲裁受案量较去年上升26%。[1]此外,根据已发布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上海国际仲裁中心[3]、上海仲裁委员会[4]等中国主要仲裁机构2024年度报告,各仲裁机构的受案量、争议金额及涉外案件数量和争议金额均出现增长。其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4年新受理案件6031件,争议金额达人民币1889.6亿元,新受理涉外案件758件,涉外案件争议金额达811.25亿元。这一趋势表明,市场主体对仲裁机制的认可度持续提高。


2024年,中国仲裁领域迎来了一系列深刻的变革,在法律修订、制度创新以及国际合作等方面均取得了显著进展。这些变化不仅体现了我国对仲裁的重视与支持,也为企业和法律从业者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挑战。


一、变革:制度升级,仲裁迈向新阶段


法律修订:制度创新,规范升级



2024年,中国的仲裁法律制度迎来了重大修订,标志着仲裁制度现代化进程的进一步加速。自1月1日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其中,第297条第2款[5]和第304条[6]作为与国际仲裁相关的重要条款,明确了以“裁决地”为仲裁裁决籍属认定标准的规则,同时完善了境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前述变化有助于推动我国仲裁体系与国际标准接轨,为仲裁裁决的跨境执行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


2024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提交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进行首次审议,随后草案公布并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本次修订草案在多个方面作出重要调整,包括拓宽涉外仲裁案件范围[7]、引入“仲裁地”概念[8]、增设“特别仲裁”制度[9]等,优化仲裁司法管辖规则,鼓励仲裁机构积极拓展国际合作,旨在进一步提升中国仲裁的全球竞争力。但同时,相较于国际仲裁的整体发展水平,该修订草案仍有改进空间,包括未能全面接纳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缺乏对“仲裁地”概念的明确定义,未规定“仲裁地”、“仲裁地法”与“仲裁地法院”的功能与作用等[10]。对此,我们期待修订草案的进一步完善。


机构新规:规则更新,实践深化



除了法律修订之外,多个主要仲裁机构也相继在2024年推出了新版仲裁规则,以契合国际仲裁的最新发展趋势。2024年1月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正式施行新版仲裁规则,通过拓展多合同仲裁与合并仲裁的适用场景[11],增加早期驳回程序[12]等,进一步提高了仲裁程序的纠纷解决效率。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同样自1月1日起启用新版仲裁规则,完善案外人加入制度[13],确认仲裁庭决定“证据关门”和“程序关门”的权力[1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也在6月1日推出新规则,增设仲裁员的撤销指定规则[15],确认仲裁庭有权决定分步仲裁[16],维持了仲裁程序公正性与灵活性间的平衡。总体来看,各机构的新规则普遍引入了更为灵活的程序,如电子仲裁、远程听证、紧急仲裁员机制,同时优化了仲裁费用计算方式,使整个仲裁程序更加高效和透明。9月5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发布了《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修正案,扩大了快速程序适用范围,将适用快速程序案件争议金额的上限标准调整至人民币1,000万元,实现仲裁效率的再度提升。[17]


临时仲裁:地方探索,制度突破



2024年,我国的临时仲裁制度也迎来了突破性发展。最高法院曾于2016年[18]和2021年[19]在不同文件中提出“三特定”原则,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进行临时仲裁,为境内临时仲裁制度的发展奠定基础。随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增设“特别仲裁”制度,明确涉外海事纠纷、自贸区注册企业的涉外纠纷可以选择临时仲裁。[20]


6月13日,上海市司法局发布了《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21],标志着临时仲裁首次在地方政府的正式文件中得到认可。该办法明确了临时仲裁的适用范围[22]、仲裁员选定[23]、仲裁程序推进和保障[24]等内容,让临时仲裁程序框架在我国初见成型。


7月1日,海南自由贸易港出台《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25],明确允许海南自贸港注册的企业在一定范围内的商事纠纷中采用临时仲裁机制[26]。8月1日,《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27]正式施行,而在8月15日,英国某行业协会与浦东某航运公司签署了一份临时仲裁协议,约定适用《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并指定上海为仲裁地。此次英国该行业协会与浦东公司原先约定选用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LCIA仲裁规则),适用英国法,在英国伦敦仲裁。但综合考虑涉案金额、时间成本等因素,双方补充约定选用8月1日新发布的《上海仲裁协会临时仲裁规则》,适用中国法,以上海为仲裁地、浦东新区为开庭地,共同选定了一位海事领域专家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28]此类案件的实践,充分展现了境外企业对中国临时仲裁机制的信任和认可。


二、支持:司法助力,仲裁环境优化


司法指导:政策明晰,态度坚定



2024年,中国司法系统持续加强对仲裁的支持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多个场合明确表达了支持仲裁的态度。1月16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十大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案例涵盖体育仲裁、金融仲裁等领域,树立了“适用仲裁地法律审查仲裁协议效力,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29]、“善意履行国际条约义务,严格执行《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30]等裁判规则,进一步为仲裁的司法适用提供了参考。9月5日,最高法院再次发布了六件“支持香港仲裁的典型案例”,包括积极查明香港法律并认可瑕疵仲裁协议效力[31]、合理解释仲裁规则并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在港裁决[32]等,有力推动了内地与香港仲裁的衔接与合作。9月9日,最高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年度报告(2023)》, 全面总结仲裁司法审查的经验,提出“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对仲裁协议作有利于协议效力的解释”、“秉持监督就是支持的理念,审慎审查仲裁裁决”、“审慎解释,准确界定社会公共利益”等裁判原则,为深化未来的仲裁司法支持指明方向。[33]


临时措施:全国首例,成功执行



2024年,全国仲裁实践中涌现出多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例。10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一起国际仲裁案件中,仲裁庭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作出了临时措施决定,并获得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与实际执行。[34]这是我国首例仲裁庭所作临时措施决定获得法院裁定保全和执行的案例,标志着仲裁友好型司法环境的深化营造。


协助调查:法院支持,机制突破



此外,仲裁机构/仲裁庭的调查权也在2024年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司法认可。10月28日,深圳国际仲裁院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协助调查,法院审查后批准该申请,并出具协助仲裁调查令。[35]这一创新实践不仅增强了仲裁机构/仲裁庭的调查取证能力,也提升了仲裁程序的执行力和公信力。


机制融合:诉调衔接,助力破产



仲裁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的融合也在不断深化。2024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升级版[36]改版上线;11月11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启用“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解决平台[37],为仲裁提供了高效的司法协助。2024年4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与上海仲裁委员会签署《关于发挥仲裁优势、共建一体化商事纠纷解决新平台合力推进商事纠纷多元化解的战略合作协议》,积极构建“非诉挺前、诉调衔接”的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系。[38]


2024年12月4日,上海仲裁委员会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共同签署《关于加强破产案件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的会商纪要》,旨在建立破产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机制。[39]同月17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签署《关于建立庭外重组协作及破产衍生纠纷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的备忘录》,合作探索诉仲协同机制,提高破产衍生纠纷的审理效率与专业度。[40]这一举措表明,仲裁正逐步成为企业破产重组过程中的重要法律工具,为商事争议的高效解决提供了更多可能性。


三、开放:国际合作,仲裁互信提升


两地合作:互设机构、深化交流



2024年,中国仲裁机构与境外及国际仲裁界的互动日益紧密,特别是在与香港地区、台湾地区的仲裁协作方面取得了突破性进展。2024年5月5日,上海国际仲裁(香港)中心正式在香港开业,成为上海仲裁机构设立的首家境外分支机构。[41]同年12月11日,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代表处正式设立[42],表明国际仲裁机构对中国市场的高度重视,并进一步促进了内地与香港仲裁的交流与合作。


2024年12月27日,第19届海峡两岸经贸仲裁研讨会在浙江宁波成功举办[43],系时隔六年后对海峡两岸仲裁论坛的再度重启。此次研讨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等机构主办,来自两岸仲裁、法律和工商界的近200位专业人士齐聚一堂。会议设置了多个议题,如“两岸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实践”等,两岸专家学者和实务界人士进行了深入交流和探讨。


国际合作:加强交流,拓展影响



在国际仲裁会议活动方面,2024年5月5日至8日,国际商事仲裁理事会大会(ICCA)在香港召开,为全球仲裁行业搭建了高端对话平台。[44]5月15日至16日,北京仲裁委员会联合World Arbitration Update LLC共同主办“世界仲裁最新动态大会2024”,深入探讨国际仲裁的最新发展趋势。[45]9月26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携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机构,在北京成功举办“2024中国仲裁高峰论坛暨中国-中东北非仲裁高峰论坛”,进一步深化了国际仲裁的交流与合作。[46]


2024年6月25日,上海市司法局发布了《境外仲裁机构在上海设立业务机构管理办法》。[47]根据该管理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凡在外国以及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合法成立的非营利性仲裁机构,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组织所设立的从事仲裁业务的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只要符合相关条件,均可向上海市司法局申请在上海全市范围内登记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业务。我们期待上海成为更具全球影响力的国际仲裁中心,期待更多涉外仲裁业务落地中国。


与此同时,中国仲裁裁决在国际上的认可度也在不断提升。2024年,中国的仲裁裁决在多个国家和地区获得承认与执行。例如,美国加州法院于1月12日正式承认并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48];沙特法院于1月22日承认并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涉及的金额高达2.4亿元人民币[49];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于11月13日承认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的裁决[50]。此外,加拿大、越南、新加坡、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的法院也相继承认并执行了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


国际仲裁的蓬勃发展,不仅展现了中国仲裁机构在全球争议解决体系中的影响力,也进一步推动了国际法律与商业环境的融合。各类高端会议的举办促进了国际仲裁界的深度对话与合作,彰显了中国在国际仲裁领域的开放与自信。同时,中国仲裁裁决在海外的持续认可,充分证明了中国仲裁制度的公正性与权威性。展望未来,中国仲裁界将继续加强国际合作,推动制度创新,助力全球商事纠纷的高效、公正解决,进一步巩固中国作为国际仲裁重要中心的地位。


四、结语:机遇与挑战并存,专业与创新同行


2024年,中国仲裁行业在法律修订、制度创新、境外合作等方面取得了显著进展。对于企业和法律从业者而言,深入理解仲裁制度的最新变化,并充分利用仲裁这一工具,将有助于在全球竞争中保持领先地位。未来,随着仲裁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中国仲裁将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扮演更加重要的角色。各方应积极把握机遇,共同推动中国仲裁事业迈向新台阶。


(实习生吴炫霓对本文亦有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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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 https://www.moj.gov.cn/pub/sfbgw/zwgkztzl/2025nianzhuanti/jjqgsftjhy20250109/mtgz20250109/202501/t20250114_513053.html

[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发布的《贸仲委2024年工作报告》显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全年新受理案件6031件,同比增长14.82%;争议金额达人民币1889.6亿元,同比增长25.12%;新受理涉外案件758件,同比增长17.52%,涉外案件争议金额达811.25亿元,同比增长53.75%,个案平均争议金额达1.07亿元。见https://www.cietac.org/articles/32203。

[3]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发布的《2024年度仲裁业务报告》显示,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全年受理4028件案件,争议总额人民币754.31亿元,同比增长6.53%,个案平均争议人民币1,872万元,同比增长29.01%;涉外案件同比增长40.46%,涉外案件平均争议金额同比增长10.42%。见https://www.cietac-sh.org/pc/SHIAC?moduleCode=annual_report&securityId=k33JEB0cKav3er_r-lN0uQ。

[4] 上海仲裁委员会发布的《2024年度仲裁业务报告》显示,上海仲裁委员会全年受理8047件案件,同比增长9.51%,案件标的额达477.1亿元,同比增长7.97%,个案最高争议金额44.92亿元,同比增长183.72%;涉外案件同比增长32.47%,总争议金额29.40亿元。见https://www.accsh.org/news.html?id=1476。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97条第2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04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7]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五条:“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作为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仲裁规则规定的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由仲裁庭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草案)》第七十九条:“涉外海事中发生的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也可以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约定的地点,由符合本法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约定地点、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10] https://finance.sina.com.cn/roll/2024-11-18/doc-incwpceh6711649.shtml

[11]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十四条【多合同仲裁及仲裁中追加合同】:“(一)申请人就多个合同项下的争议可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但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多个合同系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个合同所涉当事人相同且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或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2.多个合同所涉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同一系列交易;3.多个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二)同时符合上述第(一)款1、2、3项规定情形的,申请人可在仲裁程序中申请追加合同,但上述申请过迟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决定不予追加合同。(三)上述第(一)(二)款程序事项,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追加合同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第十九条【合并仲裁】:“(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2.当事人相同及法律关系性质相同、或多个合同所涉标的具有牵连关系,且多个合同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3.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二)根据上述第(一)款决定合并仲裁时,仲裁委员会应考虑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相关仲裁案件之间的关联性等因素,包括不同案件的仲裁员的选定或指定情况。(三)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至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四)仲裁案件合并后,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就程序的进行作出决定。”

[12]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五十条【早期驳回程序】:“(一)当事人可以以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或明显超出仲裁庭的管辖范围为由申请早期驳回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以下简称“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二)当事人应以书面形式提出早期驳回程序申请,并应说明其事实和法律依据。仲裁庭可要求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正当理由,并可要求其证明实施早期驳回程序将加快整个仲裁程序,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拖延仲裁程序。当事人提起早期驳回申请不影响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三)当事人应尽可能及早提交早期驳回程序申请,除非仲裁庭另有决定,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最迟应不晚于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答辩书时提出。(四)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仲裁庭可以对早期驳回程序申请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五)仲裁庭应在早期驳回程序申请提出之日起60天内对该请求作出裁决,并附具理由。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六)仲裁庭裁决支持或部分支持早期驳回程序申请的,可以根据审理情况作出裁决,该裁决不影响仲裁庭对其他仲裁请求和反请求的继续审理。”

[13]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四十一条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一)当事人请求增加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为案件当事人的,或者该其他协议方申请加入仲裁程序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由秘书处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二)秘书处同意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后,多方申请人或者多方被申请人不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除非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另行达成约定,该案仲裁员全部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三)在仲裁庭组成后,其他协议方和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庭的组成达成一致的,仲裁庭有权不同意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四)其他协议方加入仲裁程序后,各方当事人可以就重新确定提交答辩书、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提交证据材料的期限等提出书面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由秘书处决定是否同意,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五)在仲裁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经非同一仲裁协议下其他协议方的案外人同意后,书面申请增加其为案件当事人,该等案外人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书面申请作为案件当事人。该等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其他有关规定,参照本条的规定进行。”

[14] 《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五十一条 【宣布审理终结】:“(一)仲裁庭可以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仲裁文件和证据材料的最后期限,并在该期限后决定审理终结,不再接受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文件和证据材料。(二)宣布审理终结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在仲裁庭作出决定后,如果出现特殊情形的,经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也认为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在作出裁决之前的任何时候决定重新启动审理程序。”

[15] 《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13.10条:“HKIAC与当事人及仲裁庭商议后,可采取任何必要措施,以维护仲裁的效率或公正性,包括在特殊情况下,在其认为任何仲裁员无法或未能按照本规则或在规定的时限内履行其职责时,撤销对该仲裁员的指定。”

[16] 《202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第13.6条:“除第43条规定的权力外,仲裁庭还可在其自由裁量权下,并与当事人商议后,确定仲裁庭认为可以解决案件的全部或部分争议事项的初步问题,分步进行仲裁,分阶段进行仲裁,并确定应在仲裁哪个阶段决定任何争议事项,或采取其他程序有效地裁决案件。”

[17] https://www.scia.com.cn/home/index/newsdetail/id/3631.html

[18] 201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为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9条第3款:“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协议无效的,应报请上一级法院进行审查。上级法院同意下级法院意见的,应将其审查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作出裁定。”

[19] 2021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为北京市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第19条:“支持在自由贸易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之间约定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相关争议进行仲裁。”

[20] 同前注9。

[21] https://sfj.sh.gov.cn/2020jcgk_gfxwj/20240621/30d3dc89abfd4edfb04a5e77f5943ca3.html

[22] 《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第三条:“下列涉外商事海事纠纷可以约定进行临时仲裁:(一)上海市注册的企业之间的;(二)上海市浦东新区注册的企业和境内外当事人之间的;(三)境内自由贸易试验区注册的企业之间的。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之间的商事海事纠纷,以上海为仲裁地进行临时仲裁的,适用前款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 《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第五条:“当事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选定临时仲裁案件的仲裁员:(一)从上海仲裁协会公开发布的临时仲裁推荐仲裁员名录中选定;(二)从本市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境外知名仲裁及争议解决机构设立的业务机构(以下简称境外仲裁业务机构)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当事人还可以约定由本市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或者请求上海仲裁协会协助,指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临时仲裁案件的仲裁员。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4] 《上海市涉外商事海事临时仲裁推进办法(试行)》第九条:“鼓励本市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制定临时仲裁服务指引,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请求,提供以下临时仲裁服务:(一)协助组庭;(二)仲裁庭秘书服务;(三)保全等临时措施协助办理;(四)收取仲裁费用预付金等案件财务管理服务;(五)提供开庭室和庭审设施,安排翻译、速记,提供通讯服务等庭审相关服务;(六)案卷保存;(七)其他经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由仲裁机构提供的临时仲裁服务。”第十条:“当事人可以直接约定组庭、仲裁庭秘书、庭审服务等事项,也可以约定由本市依法登记的仲裁机构、境外仲裁业务机构担任指定机构提供临时仲裁服务。当事人对组庭等事项或者指定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或者根据案件适用的仲裁规则仍不能确定组庭等事项的,可以请求上海仲裁协会协助。上海仲裁协会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提供协助组庭等服务。”

[25] https://www.hainan.gov.cn/hainan/dfxfg/202406/cd3a062800e84c529eba7ed21c040211.shtml?ddtab=true

[26] 《海南自由贸易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若干规定》第十六条:“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企业之间,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的企业与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企业之间的商事纠纷,可以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进行临时仲裁。”

[27] https://flbook.com.cn/c/Oe988NcIqR#page/1

[28] https://mp.weixin.qq.com/s/6hyAkaZ_-bNcN6PGfwP-dA

[29] 亿海公司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1认港1号。

[30] 艺术马赛克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乌兹别克斯坦仲裁裁决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协外认1号。

[31] 柳某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初7444号。

[32] 德国SE公司等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案,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认港3号。

[33] 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4/09/id/8107492.shtml

[34] https://www.beijing.gov.cn/ywdt/zwzt/xxxcxjpfzsx/zxxx/202410/t20241031_3932179.html

[35] https://www.jiangmen.gov.cn/home/bmdt/content/post_3192808.html

[36] https://cicc.court.gov.cn/pc

[37] http://sict.zjrmfy.suzhou.com.cn/t/home.html

[38] https://news.xinmin.cn/2024/04/11/32627341.html

[39] 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29609818

[40] http://www.legaldaily.com.cn/Company/content/2024-12/18/content_9102877.html

[41] https://www.moj.gov.cn/pub/sfbgwapp/fzgzapp/ggfzfwapp/ggfzfwapp2/202405/t20240510_498608.html

[42] https://www.hkiac.org/zh-hans/news/hkiac-opens-beijing-representative-office

[43] https://www.cietac.org/en/articles/32139

[44] https://www.chinanews.com.cn/dwq/2024/05-05/10211476.shtml

[45] https://www.bjac.org.cn/news/view?id=4791

[46] https://www.ccpit.org/a/20240927/20240927b9pu.html

[47] https://sfj.sh.gov.cn/2020jcgk_gfxwj/20240701/7b6f035ddb9540d289efaf0b3fe69258.html

[48] Zhongtie Dacheng - Zhuhai - Investment Management Co Ltd v Yan -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Central District of California Case No 8-22-cv-00461

[49] https://www.lexismiddleeast.com/pn/SaudiArabia/Enforcement_of_Arbitral_Award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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