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宿州仲裁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3-06-01 浏览量:6261
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宿州仲裁委员会】
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系依法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本会主任(以下称“主任”)履行《仲裁法》和《宿州仲裁委员会章程》及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根据主任的委托履行相关工作职责。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仲裁分支机构,仲裁分支机构是本会的组成部分。
本会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条【规则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的,或者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视为同意将纠纷提交本会仲裁。
本会在本市部分县(区)和单位设立了分支机构,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该分支机构为仲裁机构的,由本会仲裁。
第三条【受理范围】
本会依法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下列纠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一)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一裁终局】
本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五条【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然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六条【保密义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且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可以公开进行。
不公开仲裁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鉴定人、仲裁员、接受仲裁庭咨询的专家、以及本会工作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审理实体或程序的相关内容和情况。
为研究、统计和宣传的目的,本会及其工作人员、仲裁员经过必要的保密处理后,可以公开案件信息。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达成的同意将其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书面约定,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另一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本会通知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十五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接受邀请。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其效力应单独判断,无论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仲裁协议效力的延伸】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继承其仲裁事项中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有权就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者经本会授权的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
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一)仲裁协议;
(二)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 【多份合同合并申请】
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当事人可以就多份合同项下的争议在同一案件中合并申请仲裁:
1. 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
2. 多份合同存在主从合同关系;或多份合同存在相同当事人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当事人就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的,由本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同意。本会同意后,其他当事人对多份合同合并申请仲裁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受理】
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
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会不予留存。
第十四条【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五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答辩】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一)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 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 答辩意见及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二)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七日内,将答辩书及其附件发送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六条【反请求】
被申请人如提出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本会将反请求答辩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
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
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变更请求超出原请求部分或者提出反请求需要预交仲裁费的,应按本会仲裁案件收费标准预交,未预交的视为未变更或未提出反请求。
第十八条【追加当事人】
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仲裁庭可以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九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文件的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减少两份。
第二十一条【仲裁保全】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当事人提出上述申请的,本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二条【仲裁代表人】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仲裁,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参加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仲裁代表人不得超过四人。
第二十三条【代理人】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仲裁代理人。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相应的公函、身份关系证明等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名册】
本会制定有仲裁员名册,当事人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的组成】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一名。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指定。
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指定。
案件一方有两个以上当事人,该方当事人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指定。
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仲裁庭成员应由本会指定。
当事人选择居住在宿州市城区以外的仲裁员,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因故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指定。
第二十六条【组庭通知】
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本会将组庭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回避】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者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十日内提出。
办案秘书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决定,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前款有关回避的规定适用于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办案秘书的回避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存在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 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信息披露】
仲裁员选定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
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应当主动书面披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书面披露之日起十日内就是否申请回避提出书面意见。
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仲裁员回避的,适用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第(一)、(二)、(四)、(五)、(六)、(七)项的规定。
当事人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第二十九条【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因故不能审理或者本会决定其回避,或者各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指定的,本会另行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五日内,本会将重新组成仲裁庭通知送达当事人。重新组成仲裁庭后,仲裁庭有权决定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决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此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已提供的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及陈述,不得变更或者否定。
第五章 审理
第三十条【审理方式】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开庭方式包括现场开庭和网上开庭。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的,可以进行书面审理。
网上开庭指仲裁活动的一方、多方或各方利用电话会议、视频会议或使用其他通信技术(或者组合形式)参与仲裁庭审活动。
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开庭方式。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意见、证据等材料进行书面审理。
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各方当事人,给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机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三十一条【合并审理】
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仲裁庭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一)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二)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三)仲裁庭组成相同。
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三十二条【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三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缺席】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证据提交】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接受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附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证明目的,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不开庭审理的,由当事人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交当事人质证。
第三十六条【鉴定】
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的,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
当事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所需的文件、数据或其他物品,并对所提供鉴定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未按上述规定预交鉴定费、提交鉴定所需材料导致鉴定不能进行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规则关于鉴定的上述规定适用于审计、审核、评估等情形。
第三十七条【勘验】
案件审理中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由仲裁庭或委托的机构组织进行。
仲裁庭或委托的机构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到场的仲裁员、勘验人员、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签名。
当事人经仲裁庭通知未到场参加勘验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第三十八条【证人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书面申请应当包括证人身份信息、联系方式及拟证明事项等内容,并附证人身份证明文件。
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及当事人可以就相关事项向证人提问,证人应当如实作出回答。证人作虚假陈述的,仲裁庭有权对其全部证言不予采信,证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仲裁庭许可,证人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三十九条【质证】
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安排当事人自行就证据材料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进行核对。仲裁庭可以委托办案秘书组织当事人进行上述核对工作。
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已经认可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质证,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第四十条【证据的认定】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国际惯例、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一条【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审理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辩论意见。
第四十二条【最后陈述意见】
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庭审记录】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其申请的补正内容。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网上开庭的,按照仲裁庭确定的方式就笔录进行确认。
第四十四条【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申请仲裁后,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除上述情况外,因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四十五条【自行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共同要求组成仲裁庭依据该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仲裁中止和恢复】
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
中止仲裁程序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七条【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终结:
(一)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本会无管辖权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事由在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的,由本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的,由仲裁庭决定。
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四十八条【仲裁程序事项的决定】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对程序事项的决定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本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合议】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当先对仲裁案件进行合议。合议由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员和仲裁庭秘书参加,仲裁庭秘书应当制作合议笔录,仲裁员签名后附卷存档。
合议笔录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仲裁员意见、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仲裁庭由1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上述内容提交裁决的书面意见。
案情复杂疑难或专业性强,仲裁庭合议时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向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提出咨询。本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发现仲裁案件有重大问题而仲裁庭不提请咨询的,应提醒仲裁庭或直接提请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
第五十条【裁决的作出】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提请本会专家咨询委员会讨论的案件,仲裁庭应当认真对待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意见。仲裁庭如有不同意见或者对“专家咨询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递交仲裁委员会备案存档。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仲裁庭应当在签署裁决书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秘书处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前提下,秘书处可以对裁决书的形式进行修改,也可以提请仲裁庭注意实体问题。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并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针对裁决出具书面意见备案。
仲裁庭评议后未制作裁决书之前,根据案件情况,可先向双方当事人释明裁决意见,让其在五日内提出认可或反对意见,如果提出新的证据或理由,依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采纳的,仲裁庭可恢复审理;否则按程序作出裁决结果。
第五十一条 【部分裁决】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经仲裁庭同意时,仲裁庭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当事人的某些请求事项作出部分裁决。
当事人应当履行部分裁决,不履行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二条【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费用承担】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等。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五十四条【裁决补正、补充】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错误、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意见部分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判断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决定书中的补正内容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调解
第五十五条【仲裁庭调解】
仲裁庭组成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
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者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终止调解,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请求和反请求,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按照协议的内容作出调解书或裁决书。
第五十六条【案外人参加调解】
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第五十七条【调解内容不得援引】
如果调解不成功,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五十八条【调解的结果】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不成的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情况,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及仲裁费用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调解书的补正】
对生效的调解书中的文字笔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章 简易程序
第六十一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如案情确属复杂,则由本会决定适用普通程序。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简易程序,除非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
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200万元,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案件的,适用普通程序,除非当事人就适用程序另有约定。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组成】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
各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指定独任仲裁员。各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指定独任仲裁员的,由本会指定。
第六十三条【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六十四条【开庭通知】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二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二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五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简易程序进行中,仲裁庭认为案件疑难复杂,经本会批准,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变更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20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是否同意,由本会决定。
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当事人补缴。
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应当自当事人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组成仲裁庭。
第六十六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章 送达
第六十八条【送达】
仲裁文书、材料可以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或者本会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从其约定。
第六十九条【直接、留置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材料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或者其仲裁代理人、指定的代收人。
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或者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或者上述有权接收仲裁文书、材料人员拒绝接收仲裁文书、材料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或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仲裁文书、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仲裁文书、材料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到达本会,但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并签名。
第七十条【邮寄送达】
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者答辩时应当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向本会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在仲裁结案文书送达之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本会。因当事人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导致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
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下列地址的,将仲裁文书邮寄至下列地址:
(一)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地址;
(三)自然人户籍登记的住所地、身份证地址或者经常居住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或者营业地点。
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方式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通讯地址,视为送达。
仲裁文书在第一次邮寄受送达人成功的,在此后的程序中邮寄同一地址无人签收的,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或者要求退回邮寄的仲裁文书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故意提供不实送达地址的,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回证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本会、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七十一条【电子送达】
经受送达人同意,本会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仲裁文书。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本会应当提供。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采用电子方式送达并约定电子送达地址或者号码的,可以采用电子方式送达。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本会对应系统显示的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有证据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本会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其到达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七十二条【公告送达】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或者依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满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申请人应当预交公告费。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
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期限的计算】
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计算。
如果期限开始之次日为送达地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则从其届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期限内的公共假日和非工作日应计算在期限内。期限届满日是公共假日或者非工作日的,以其届满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四条【仲裁语言】
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言。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使用中文或者其他语言为仲裁程序的语言。
当事人约定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语言的,仲裁庭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确定使用其中一种语言。如果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仲裁程序可以以多种语言进行,由此增加的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程序中的书面材料是否需要附具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译本。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由本会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五条【专门规则的制定】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另行制定某一附属仲裁机构或者某一专业领域的仲裁规则。
第七十六条【涉外案件特别规定】
涉外案件的仲裁,适用本会规定。
第七十七条【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宿州仲裁委员会解释。
第七十八条【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23年5月5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
本信息转载自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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