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临时仲裁ADA 发布日期:2023-05-19 作者:张振安 浏览量:5077
案例概要
债权转让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间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法院认为,合同条款规定的是合同主体变更以及债权债务部分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概括转移原则,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当合同向第三方当事人转让后,该第三人应当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绿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孙立民与中奥公司之间就案涉债权债务处理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存有仲裁协议,上述规定并无适用余地。故法院裁定确认当事人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鲁09民特6号 裁判日期:2023.04.25 发布日期:2023.05.05 申请人: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绿洲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 案件背景 中奥公司申请请求:请求确认中奥公司与绿洲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绿洲公司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事实和理由: 2023年2月13日,中奥公司收到泰安仲裁委员会寄送的(2023)泰仲字第051号《答辩、举证通知书》等资料,得知因债务纠纷,泰安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绿洲公司的仲裁申请。中奥公司认为其没有与绿洲公司达成仲裁协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四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196号指导案例的规定,请求贵院依法确认中奥公司与绿洲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泰安仲裁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绿洲公司的仲裁申请。另外,绿洲公司依据案外人孙立民与车志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由于中奥公司不是该《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不受该《债权转让协议》条款的约束。事实上,中奥公司从未与任何人达成仲裁协议,没有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愿和意思表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本案的纠纷违反了异议人的自愿原则。 因此,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奥公司特向贵院提出申请,请求贵院依法裁定案外人孙立民与车志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中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绿洲公司称: 一、2022年12月16日中奥公司的债权人孙立民将对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车志会,孙立民、车志会、中奥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泰安仲裁委处理”,中奥公司作为债务人在该协议盖章确认,因此中奥公司对该协议约定的仲裁管辖是认可的。二、车志会于2022年12月20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绿洲公司,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出现争议由泰安仲裁委员会受理,并约定相关事宜同2022年12月16日中奥公司、孙立民、车志会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车志会依法将债权转让通知中奥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因此2022年12月16日中奥公司与孙立民、车志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对现在的债权受让人即绿洲公司有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认定仲裁协议有效,依法驳回中奥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 2022年11月16日,孙立民向中奥公司发送催收函“中奥公司:截至2022年12月16日贵公司尚欠我借款本金6403104.20元(大写:陆佰肆拾万零叁仟壹佰零肆元贰角),利息至今未付,请贵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前归还所借款本金及利息,利率为0.83%。”中澳公司在催收函中加盖单位印章。 2022年12月16日,孙立民与车志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截止至2022年11月16日孙立民对债务人中奥公司享有的6403104.20元本金的借款以及利息(月息0.83%)转让给车志会。协议第九条载明“争议的解决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泰安仲裁委处理”。协议第十条载明“协议的生效本协议经甲、乙方签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方各执一份,交债务人一份,公证处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孙立民在甲方处签字捺印,车志会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中奥公司在债务人确认处盖章。同日,孙立民、车志会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宗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该处于同年同月29日作出(2022)鲁泰安岱宗证民字第3381号公证书。 2022年12月20日,车志会与绿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车志会对中奥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6403104.20元以及利息(月息0.83%)转让给绿洲公司。协议第四条载明“未尽事宜同甲方(车志会)与孙立民及中奥公司于2022年12月16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五条载明“本协议出现争议由泰安仲裁委员会受理。”同年同月29日,车志会向中奥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奥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在债务人收回执处盖章。 2023年1月17日,绿洲公司以中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泰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同月28日受理。同年2月16日,中奥公司向本院提交本案申请。 法院认定 本案申请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对申请人不发生效力,虽然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据此,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要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审查。”规定,本院以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为案由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经审查绿洲公司提交的2022年12月16日孙立民与车志会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22年12月20日车志会与绿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内容,2022年12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甲方所在地泰安仲裁委处理”,故孙立民与车志会之间因债权转让协议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2022年12月20日《债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出现争议由泰安仲裁委员会受理”,故车志会与绿洲公司之间因债权转让协议引起的争议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但中奥公司仅是作为债务人在2022年12月16日《债权转让协议》债务人确认处加盖印章,其并非上述两份《债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中奥公司与孙立民、车志会以及绿洲公司之间均未达成仲裁合意,不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除非另有约定,绿洲公司无权援引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非合同当事方中奥公司主张权利。 绿洲公司另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规定,案涉仲裁条款对中奥公司有约束力,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是合同主体变更以及债权债务部分转让时仲裁条款的概括转移原则,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当合同向第三方当事人转让后,该第三人应当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本案中,绿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孙立民与中奥公司之间就案涉债权债务处理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存有仲裁协议,上述规定并无适用余地。因此,中奥公司关于其与绿洲公司不存在仲裁协议,绿洲公司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案外人之间签订的仲裁条款对中奥公司不发生效力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本院就本案审查意见于2023年3月13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报核,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复函,同意本院审查意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绿洲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山东绿洲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在申请仲裁时提交的案外人孙立民与车志会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泰安中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 案例评析 债权转让与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通常而言,尽管仲裁条款在效力方面具有独立性,但其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构成合同文本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也正因此,在权利发生转让的情形下,基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一并转让?实质在于,债务人的地位,包括程序性权利,是否因此发生改变。《仲裁法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例争议,涉及基础合同、第一次债权转让、第二次债权转让。最终的债权受让人以债务人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需以基础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为前提。本案例法院亦认为“……适用前提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中包含仲裁条款,当合同向第三方当事人转让后,该第三人应当受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并指出“绿洲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孙立民与中奥公司之间就案涉债权债务处理约定了仲裁条款或者存有仲裁协议”。在此情形下,并不存在仲裁条款扩张的基础。 在此前提下,确认仲裁条款不存在、没有约束力,是否属于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这一问题,曾经存在一定的争议。如在(2018)粤01民特622号民事裁定书中,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审查及认定。而金象公司、叶贵陶申请确认他们与融政公司之间就涉案担保纠纷不存在仲裁条款,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0点要求,“当事人之间就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失效以及是否约束特定当事人等产生争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人民法院应当作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受理,并针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定”。196号指导性案例“运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苑城商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第1项“裁判要点”亦强调,“当事人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请求确认仲裁协议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予以审查”。本案例法院观点与该指导性案例一致,认为“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 信息来源:https://mp.weixin.qq.com/s/tBbrT3DYq9hm0CVYFYZQ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