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胡海静 浏览量:6010
2012年,贸仲委上海分会、华南分会擅自宣布独立,两分会各自适用新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单,而贸仲委也成立了上海办公室和华南办公室。原上海、华南分会随后又分别“更名”为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于原来约定将争议提交至贸仲委上海分会或华南分会解决的仲裁条款案件,出现了管辖权之争,由独立后的上海分会、华南分会管辖?还是由贸仲委管辖?在实践中,确实也出现了一系列的管辖权问题,在江苏、浙江等地陆续出现了仲裁当事人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由独立后的贸仲委上海分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案件。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 于2013年9月4日向全国各级法院发出《关于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3)194号],要求地方各级法院在因贸仲委总会与上海和深圳分会管辖权争议案件引发的仲裁协议效力纠纷案件和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中实施“逐级报告制度”,但该《通知》对于管辖权如何划分问题,仍没有给出一个明确意见。
虽然贸仲委原上海、华南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已发生许久,但该事件的影响仍在持续,由于最高院对于管辖权如何划分问题没有给出明确意见,对于约定将争议提交至贸仲委上海分会或华南分会解决的仲裁条款,很多当事人在选择提交至哪一仲裁机构,都心存疑虑,因此也引起了在仲裁资源、时间和金钱方面不必要的浪费,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笔者认为,上述事件必须得到合理合法的解决,以维护仲裁公信力。
一、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完善仲裁制度,提升仲裁公信力”,对仲裁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
仲裁制度是仲裁事业发展的保障,仲裁公信力是仲裁事业得以发展的基石。通过完善的仲裁制度作为保障,仲裁公信力能够得到进一步提升。相反,如果仲裁制度存在缺陷,且长时间不加以解决,那么仲裁公信力也会相应地被降低,不利于仲裁事业的发展。完善仲裁制度与提升仲裁公信力,是依法治国的重要体现,对于实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有着重要意义。
二、完善仲裁制度,提升仲裁公信力,必然要求严格依据法律
我国自上世纪50年代后期建立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制度,国内仲裁制度直至改革开放之后于上世纪90年代才开始建立。[1]1994年,《仲裁法》颁布,对当时的仲裁制度作出了重大改革,奠定了我国仲裁制度的法制基础。仲裁公信力的重要体现之一就是《仲裁法》的施行情况,即我国的仲裁制度是否严格按照《仲裁法》的规定运行。
《仲裁法》仅认可机构仲裁制度,不允许在中国内地进行临时仲裁。因此,中国内地的仲裁案件都需要由仲裁委员会进行管理。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仲裁公信力的前提之一就是仲裁委员会须依法设立,依法设立仲裁委员会是提升仲裁公信力的必由之路。
三、独立后的贸仲委原上海、华南两分会的合法性分析
(一)《仲裁法》对设立仲裁机构的规定
设立仲裁委员会的法律依据是《仲裁法》。《仲裁法》第10条[2]对设立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在上述各个市统一组建新的地方仲裁委员会。依照《仲裁法》第10条规定而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只能是由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设立,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性质为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66条[3]对设立涉外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规定,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但该条款并没有要求涉外仲裁委员会进行司法登记。
因此,《仲裁法》对于涉外仲裁委员会与国内地方仲裁委员会两个主体的设立有明确的区分。在《仲裁法》实施之后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设立。未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只会对仲裁公信力造成损害。
(二)贸仲委是依法成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
贸仲委是根据1954年5月6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关于在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内设立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决定》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于1956年4月成立的迄今为止在中国最早的也是唯一一家从事商事争议解决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因此,贸仲委是在《仲裁法》颁布实施之前,依据中央政府的行政特许批准决定而成立的,设立主体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同时,《仲裁法》第66条也进一步确认了贸仲委作为中国涉外仲裁委员会存在的事实,以及贸仲委的设立主体仍旧是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4]因此,贸仲委是中国唯一一家依法设立的从事商事争议解决的涉外仲裁委员会。
1988年3月,中国贸促会报请国务院修改贸仲委规则、变更名称,并拟将深圳办事处改为贸仲委深圳分会,拟在上海设立贸仲委上海分会。国务院于1988年6月21日以国函[1988]89号文批复同意中国贸促会的请示。贸仲委深圳分会、上海分会自此逐步设立。
(三)独立后的贸仲委原上海、华南两分会的合法性存疑,不符合《仲裁法》的规定
独立后的贸仲委原上海分会在2012年5月2日的《声明》中宣称其是“由上海市政府与中国贸促会商定,报国务院同意后,经上海市政府批准设立的隶属于上海市贸促会管理的独立民间仲裁机构,是依法在地方注册的事业单位法人”,于2011年12月在上海市司法局补办了司法登记。独立后的贸仲委原华南分会也宣称其是由深圳市政府1983年设立的特区涉外仲裁机构,深圳市政府直属正局级事业单位,有广东省司法厅于2012年1月16日进行的司法登记。
假设原上海分会与华南分会在宣布独立之前自始就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根据1995年7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44号《通知》中印发的《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依法可以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市只能组建一个统一的仲裁委员会,不能按照不同专业设专业仲裁委员会或者专业仲裁庭”,早在1995年8月和9月,深圳市和上海市就分别成立了深圳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那么,如何解释上海和深圳市分别存在两家仲裁委员会的现象?
以所谓的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补办的司法登记、事业单位法人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来简单确认该两机构是依法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是对历史的漠视和对仲裁法的粗暴违反,与四中全会精神背道而驰。
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独立前的贸仲委上海分会、华南分会是贸仲委的分会及组成部分,并不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独立后的贸仲委原上海分会、华南分会,不再是贸仲委的分会,如果算作是自其独立之时开始新成立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则必须按照《仲裁法》第66条的规定,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然而,上述两家机构并非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设立,违反了《仲裁法》的规定。
四、贸仲委总分会问题的解决方案
贸仲委原上海、华南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对中国的仲裁事业产生了诸多不利影响,损害了仲裁公信力。 贸仲委原上海分会、华南分会独立后,继续在其名称中沿用“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字样,容易让公众在概念上对贸仲委与独立后的原上海分会、华南分会产生混淆,误将三者认为是同一仲裁机构。对于约定了将争议提交至贸仲委上海分会或华南分会解决的仲裁条款中的当事方,贸仲委和独立后的分会均认为自己对案件拥有管辖权,当事方很可能对管辖权产生争议,更会在裁决执行的问题上埋下隐患。
然而,时至今日,仍然没有相关主管部门对这一事件所产生的一系列问题做出一个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案。笔者认为,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仲裁公信力,建议作出如下安排:
1、要求独立后的贸仲委原上海分会、华南分会,即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深圳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不再在其名称中使用“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字样,以避免当事人产生误会。
2、可以由中国贸促会确认其批准设立上海国际仲裁中心和深圳国际仲裁院两家涉外仲裁委员会,使其设立符合《仲裁法》的规定。
3、明确贸仲委与独立后的原两分会之间的管辖权划分。鉴于贸仲委原上海分会、华南分会独立后,不再是原来的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因此,所有约定将争议提交至贸仲委上海分会或华南分会解决的仲裁条款的案件应当由贸仲委管辖,绝不能由非法独立的原上海分会或华南分会受理。
十八届四中全会要求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完善仲裁制度,首要的是完善仲裁机构的设立制度,严格依法设立,抵制非法擅自独立、擅自设立仲裁机构。提升仲裁公信力,则需要我们解决好当下仲裁事业中出现的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一个良好的仲裁环境,让当事人信赖仲裁。因此,贸仲委原上海、华南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必须得到一个圆满解决,以将其不良影响降至最低。
[1] 参见薄连根:《充分发挥〈仲裁法〉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纪念〈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十五周年暨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成立十四周年》,载于2009年8月31日《内蒙古日报》,http://szb.northnews.cn/nmgrb/html/2009-08/31/content_299157.htm。
[2] 《仲裁法》第10条规定: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
设立仲裁委员会,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4] 具体的详细法律分析,请参见高菲博士的《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与贸仲委之争的法律问题研究(一)——贸仲委上海、华南两分会是否是独立的仲裁委员会?》,http://www.cietac.org.cn/TheoryResearch/H_2.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