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北方网 浏览量:5556
2012年7月伦敦奥运会的开幕,将是对世界各国运动员竞技水平的大检阅,也是对世界体育仲裁与司法监督制度的大检阅。经过近30年艰苦努力,世界体育争议纠纷解决机制日臻完备,体育仲裁与司法监督制度相得益彰,共襄奥运盛举。
多元化的救济方式
目前,世界各国大多建立了多元化的体育纠纷救济机制,通过体育组织内部与外部纠纷救济机制相结合的方式来解决体育争议与纠纷。首先是完善体育组织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建立专门的中立的体育仲裁机构或者由国家仲裁协会承担体育仲裁的任务,使得大部分体育争议与纠纷通过仲裁方式得到解决,而国家司法机关只对体育争议与纠纷的解决进行适度的干预。
在比利时,几乎所有的体育案件都可以通过体育仲裁方式予以解决,仅有两项例外,即涉及刑事问题的体育案件和体育案件涉及比利时劳动法院管辖的劳动法事项。
在澳大利亚,各项体育运动都有自己内部的自治规范以及适用这些规范对纪律性争议进行裁判的裁决机构。对于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如果当事人签署了专有的不允许上诉的书面仲裁协议的话,则不得向法院起诉。
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同的是,美国没有专门的政府机构来主管奥林匹克运动,它主要通过各种职业联盟来发展职业体育,通过美国奥委会和其他体育社团组织来组织业余体育运动。解决业余体育争议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体育组织内部解决、美国奥委会解决、仲裁解决以及司法解决等。美国仲裁协会仲裁的与业余体育运动有关的争议主要包括参赛资格争议、与国内单项体育运动协会有关的特许权争议以及兴奋剂争议这三种情况,另外还有其他一些与业余体育运动有关的商业争议。当事人必须在用尽体育组织的内部救济后才可以将有关争议上诉到法院。
专业化的仲裁组织
体育仲裁,因为具有高效、专业、廉价和保密性等特点和优势,已经成为世界各国首选的体育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各国的单打独斗毕竟难以适应国际性体育发展的形势。
1981年,萨马兰奇当选国际奥委会主席后,考虑设立一个专门管辖体育争议的国际性机构,随后便组织了一批专家开始论证,并准备了相关文件。1983年,在新德里举行的国际奥委会第86次会议决定成立国际体育仲裁院,并通过了其仲裁规则。同时,国际奥委会正式确认了仲裁院的地位,并于1984年6月30日正式生效,1984年12月17日,国际体育仲裁院在瑞士洛桑宣布成立。
随后,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宣布将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唯一有权受理针对其裁决所提起的上诉的机构。要求各国国内体育协会其所属俱乐部以及其成员有义务将有关争议在用尽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内部裁决机构规定的方法后,可将该争议上诉到国际体育仲裁院由其作出最终的裁决。
本来,国际田联和国际足联对于本联合会内部的体育争议一直都是由本联合会的仲裁组织进行解决的。这种解决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运动员和其他当事人的不满。在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争议的管辖权之后,分别在2001年和2002年通过决议,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
至此,所有属于奥林匹克运动范围内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都承认了国际体育仲裁院的管辖权。
公平化的自我监督
国际体育仲裁院从1984年正式成立到现在已有近30年的历史。从1996年的美国亚特兰大奥运会开始,仲裁院开始在奥运会主办地设立临时仲裁分院。迄今为止,临时仲裁院已经成功仲裁了亚特兰大、长野、盐湖城、悉尼、雅典、都灵、北京7届夏季和冬季奥运会共62件案件。
1992年,马术运动员甘德尔因涉嫌给马匹服用兴奋剂,被国际马术联合会施以处罚。甘德尔对处罚不服,向体育仲裁院申请仲裁。在体育仲裁院组成仲裁庭作出裁决后,甘德尔又不满该裁决,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其理由是:仲裁院不具备独立性,不是一个正式的仲裁机构。瑞士联邦法院经审理认为,体育仲裁院可以被视为一个合法有效的正式仲裁机构,驳回了甘德尔的请求。
尽管仲裁院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发展,但其独立性仍然受到怀疑。这主要是:仲裁院几乎是由国际奥委会独家提供财政资助;国际奥委会有权力修改仲裁院规则;国际奥委会和其主席有权力任命仲裁院的成员。在一方当事人为国际奥委会的情况下,则足以令人对仲裁院的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1993年9月,有关专家提出了一项改革方案,即通过建立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取代国际奥委会对仲裁院的监督。1994年6月22日,国际体育仲裁理事会正式成立。该理事会的20名法学家列出了一个可作为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员的150人的名单。它可以修改体育仲裁规则,监督仲裁院的财政状况并且任命仲裁院的秘书长。通过此项改革,保证了仲裁院更加独立和公平。
终局化的仲裁结果
在2002年盐湖城冬奥会上,两名俄罗斯越野滑雪选手被发现服用了违禁药物而被国际奥委会取消名次,并被国际滑冰联合会处以禁赛两年的处罚。两名选手向仲裁院提起上诉。仲裁院维持了处罚决定。2003年6月,瑞士联邦法院也驳回了这两名选手的上诉。
根据仲裁院的相关规定,仲裁分院及每一仲裁庭的所在地均为瑞士洛桑,这就意味着仲裁分院的裁决均被视为在瑞士作出的,仲裁分院的仲裁程序法为瑞士法。正常情况下,仲裁分院仲裁庭应当在当事人提出申请后24小时内作出裁决,裁决作出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自该通知始,裁决即为终局裁决。
根据《国际体育仲裁委员会与体育仲裁院章程与规则》规定:“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且仲裁协议或随后所签之协议,特别是在仲裁开始时所签订的协议,已明示排除所有撤销程序时,不得通过撤销之诉对裁决提出异议。”同时,《瑞士联邦国际私法》第192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瑞士均无住所、惯常居所或营业机构的,他们可通过仲裁协议中的一项明示声明或事后的一个书面协议,完全放弃撤销裁决的请求权;他们亦可将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限制在第190条第2款中规定一项或数项之内。”(第190条第2款的规定即上述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五种情形)这就是说,职业运动员在参加比赛前可以签署一项包括放弃撤销仲裁裁决诉讼权利的协议,放弃最终向瑞士联邦法院上诉的权利,以承认国际体育仲裁院的最终裁决。
从1984年到现在,仲裁院共处理了200多起仲裁案件。这些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体育商业纠纷;一类是围绕竞赛纪律发生的纠纷,约占60%。
谨慎化的司法介入
世界上的体育发达国家几乎都认可司法介入体育争议的重要性,承认国家司法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介入体育争议。但是,司法机关在行使介入权的时候,应当有一定的限制。通常,司法机关都遵循了三项原则,即技术事项例外原则、用尽内部救济原则、仲裁协议效力优先原则。决定是否撤销裁决是法院行使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权的重要方式。只有仲裁地国法院才拥有此项权力。由于仲裁院所在地及各个仲裁庭的仲裁地位于瑞士洛桑,仲裁院各项裁决无论在哪里作出,其仲裁地国均为瑞士,要求撤销体育仲裁院裁决的申请一般情况下应当向瑞士联邦法院提出。对于仲裁院所作出的裁决,只有以下五种情形才可以向联邦法院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仲裁庭组成不当;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不当;仲裁庭超裁或漏裁;仲裁违反正当程序;仲裁裁决违背公共秩序。当事人如果认为体育仲裁院裁决含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即可向瑞士联邦法院提起撤销裁决的请求。
如果当事人可以证明仲裁院裁决存在下列情况,可以不予承认或执行: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处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之下;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裁决涉及仲裁协议所没有提到的事项;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等。另外,如果有关国家查明争议事项依照该国法律是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该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时,也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院的有关裁决。截至目前,由于体育仲裁院有关裁决在作出的程序上非常规范,还未出现有国家拒绝承认和执行其裁决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