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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18-04-26 作者:书菊 浏览量:5519

 尊重历史 兴利除弊 实现长远发展
—贸仲委《仲裁规则》修订原则分析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简称“贸仲委”)是新中国于1956年设立的第一家涉外商事仲裁机构。

五十多年来,贸仲委始终坚持发展、创新,本着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仲裁服务的宗旨,不断推陈出新,推进仲裁的国际化、现代化,《仲裁规则》历经修订,日臻完善。为了适应国内外仲裁形势的发展,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实现贸仲委与分会的共同发展,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从2010年开始着手准备贸仲委《仲裁规则》的修订工作,专门成立规则修改领导小组和工作小组。经过反复调研、座谈、沟通,征求社会各界、贸仲委分会的意见建议,数易其稿,今年2月,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了贸仲委2012年《仲裁规则》。

一、坚持改革原则,依法审慎修订《仲裁规则》

中国贸促会对于《仲裁规则》的修订非常慎重,本着公开透明、尊重历史、有利于事业发展的原则,严格依照程序和《仲裁法》的规定稳步推进。在修订过程中,贸仲委书面征求并认真听取了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国务院法制办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在北京、上海、深圳、重庆等地多次召开由仲裁员、律师和法学专家等参加的座谈会,在贸仲委网站公布《仲裁规则》修订稿,广泛征求社会各方意见。特别是对贸仲委上海分会(简称“上海分会”)和贸仲委华南分会(简称“华南分会”)的意见和建议,专门做了认真研究,并提交专家充分讨论,采纳了分会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通过多次调研,多方论证,慎重考虑,经过近两年时间的反复修改,《仲裁规则》修订稿于20111114日提交贸仲委第十七届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与会绝大多数主任对《仲裁规则》修订稿没有提出原则性的修改意见,同时建议,鉴于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对分会“派出机构”的定位、贸仲委及其分会的职责分工和裁决书统一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等持不同意见,应尽量通过协商和沟通缩小或解决内部分歧,争取就相关事项取得共识。会议原则通过了《仲裁规则》(修订稿)。

此后,就上述分歧,贸仲委秘书局主动与有关分会进行了多次沟通,表示可就分会可能遇到的困难给予相应支持,但是有关分会不予考虑,始终坚持什么都不能改变的态度。20121230日,贸仲委秘书局向在京的主任、副主任汇报了与有关分会的沟通情况以及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和建议对《仲裁规则》的修改情况。在听取汇报后,各位副主任均明确表示同意对《仲裁规则》的修改意见。随后秘书局将《仲裁规则》修订稿发送全体委员征求意见。根据贸仲委当时施行的《章程》中有关修订《仲裁规则》的程序规定,《仲裁规则》修订稿于201215日提交贸仲委第十七届委员会第四次委员会议审议。委员会议以多数意见通过了《仲裁规则》修订稿,未出席会议的委员也以书面方式表示同意。根据《仲裁法》第73条规定以及1988年国务院对贸仲委仲裁规则修改的批复精神,贸仲委《仲裁规则》于201223日经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于51日生效实施。

二、尊重历史,明确贸仲委与分会关系

1.分会的设立

为支持深圳特区和上海市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方便中外当事人就近仲裁,更好地发挥贸仲委的作用,中国贸促会于1982年报经国务院同意后批准设立贸仲委深圳办事处;于1988年报经国务院同意后批准设立贸仲委深圳分会(后改名为华南分会)和上海分会(详见“贸仲委及其分会的法律地位和历史沿革”一文)。

2.派出机构的定位

1993年贸仲委《章程》即对分会的定位作出了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此后,贸仲委1995年、1999年、2005年和2012年先后修订《章程》,均延续并确认了上述规定。在与有关分会的沟通中,有关分会提出《章程》和《仲裁规则》中关于分会的定位应统一,因此在此次《仲裁规则》中引用了《章程》对分会定位的表述,没有改变分会系贸仲委派出机构的地位,未涉及或改变分会原来的行政隶属关系和管理模式,符合分会设立的历史背景、发展过程。

从仲裁立法上看,分会派出机构的定位符合《仲裁法》第十条和第六十六以及1995728日国务院办公厅《重新组建仲裁机构方案》的规定。上海市和深圳市作为仲裁机构重组的试点城市,已经依法分别组建了各自的国内仲裁委员会。由此可以看出,虽然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作为事业法人单位在行政管理上隶属于地方政府,但其业务接受贸仲委的直接领导,是依法由中国贸促会(中国国际商会)批准设立的贸仲委的分会,不是当地政府批准设立的独立仲裁机构。如果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不是贸仲委的派出机构,即失去了其在地方合法存续的法律依据。

在实践中,贸仲委及其分会一直作为一个仲裁委员会对外开展业务,特别是《仲裁法》颁布实施后,各项业务管理进一步规范,以符合《仲裁法》的要求。贸仲委总会和分会适用统一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分会业务上接受贸仲委的直接领导,包括向贸仲委上报并由贸仲委主任依据《仲裁法》核定分会管理的案件的仲裁庭组成人员、由贸仲委主任依据《仲裁法》决定分会案件仲裁员回避及不予回避、由贸仲委统一依据《仲裁法》对分会案件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由贸仲委秘书局审核分会裁决书草稿等文件;分会案件仲裁员回避及不予回避决定和管辖权决定统一加盖贸仲委印章;分会参加贸仲委召开的业务工作会议。在组织机构方面,贸仲委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均在贸仲委委员会和主任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业务,贸仲委秘书局派一名同志担任华南分会的副秘书长,派两位同志分别担任上海分会的秘书长和副秘书长。

无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贸仲委及其分会是一个仲裁委员会,分会不是独立的仲裁机构,各分会享有的处理仲裁案件的权力依法来自于贸仲委的授权,其所享有和使用的品牌和资源均来自贸仲委,其与仲裁业务相关的工作均由贸仲委直接领导和管理。分会在行政上由地方管理,并不能改变贸仲委及其分会是一个仲裁委员会、分会系贸仲委派出机构的性质。

三、防范风险,明确贸仲委与分会职能分工

贸仲委原《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约定贸仲委仲裁的,可以向贸仲委或其分会申请仲裁。当时出台该项规定是基于分会创立初期,受案很少,为扶持分会发展而作出的制度安排。经过近30年的发展,上海分会和华南分会的业务不断壮大。同时,在仲裁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利用原《仲裁规则》对贸仲委及其分会管理案件分工不清晰的规定,在贸仲委或分会、分会与分会之间“择地仲裁”,扰乱正常的仲裁秩序,拖延仲裁程序,干扰仲裁庭办案,甚至造成裁决间相互矛盾,对贸仲委的声誉产生了不良影响。更为重要的是,随着业务的发展,贸仲委还将在境外设立派出机构。如果允许当事人就同一合同项下争议在贸仲委境内外派出机构“择地仲裁”,势必引发不同法域适用法律的冲突,从而使裁决效力出现不确定性,引发当事人对贸仲委公信力的质疑。同时,由于贸仲委及其分会受理案件地点分工不明确,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难以得到充分体现。因此,现行《仲裁规则》对贸仲委及其分会职责分工的规定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最大程度的尊重,即当事人约定贸仲委仲裁,应由贸仲委秘书局接受并管理案件,约定分会仲裁的,应由分会秘书处接受并管理案件,这样的职责分工符合仲裁中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有利于提升贸仲委的对外声誉,有利于调动分会宣传拓展的积极性,对贸仲委及其分会仲裁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贸仲委与分会沟通过程中已经多次明确指出,新《仲裁规则》实施后,为了确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充分体现,当事人约定贸仲委仲裁,但同意由分会管理案件的,贸仲委可以指定相关分会管理案件。

四、依法统一裁决书形式

《仲裁法》规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应“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贸仲委及其分会是一个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统一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符合《仲裁法》对裁决书的形式要求。虽然以往分会裁决书加盖的是分会印章,但其做法严格来讲与《仲裁法》对裁决书的形式要求不一致,已有当事人对贸仲委分会裁决书加盖分会印章事宜提出了异议。在实践中,贸仲委及其分会涉及的“管辖权决定”和“仲裁员回避决定”均统一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而贸仲委及其分会作出的最为重要的裁决书未统一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势必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困惑,并可能给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带来不必要的担忧。基于上述考虑,裁决书统一加盖“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印章”是严格执行《仲裁法》的必然结果。

五、依循国际惯例,调整仲裁收费标准

贸仲委的《章程》对财务做了明确规定。根据《章程》的规定,贸仲委的仲裁收入应严格用于仲裁员办案报酬和维持机构的日常运行,不得挪作其他用途。

贸仲委仲裁收费标准自2000年仲裁规则施行时做了调整,一直以来没有变化。为了制定科学合理的仲裁收费标准,增强机构的竞争力,提高仲裁服务水平,提高工作效率,贸仲委对国内外知名仲裁机构的仲裁收费标准进行了研究,对财务情况进行了科学核算,结合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了仲裁费的标准。

新仲裁收费表采纳了国际仲裁机构对仲裁收费普遍实行的最高限额的规定;在各档次具体费用标准上仍保持低收费,仲裁费各档次标准远远低于其他国际知名仲裁机构的收费标准;在收费方式上,为了给当事人在仲裁费用的支出上有个明确的预期,仍按照一揽子收取仲裁费的方式,没有采纳国际仲裁机构普遍实行的按阶段收费,仲裁员报酬和机构费用分别收取的方式。本次调整仲裁收费有以下特点:

(一)涉外案件受理费设置最高限额,使得大标的案件的仲裁费大幅度降低;

(二)降低争议金额在亿元以上案件的收费标准,并随标的增长按比例递减;

(三)设置最低收费标准,适当提高小额案件仲裁费用标准,减少对小标的案件的补贴。

举例而言,涉外案件标的额在一亿元以上的,由原来争议金额5千万以上部分按0.5%收取仲裁费降低到0.47%,并随标的增长呈递减方式计算。国内案件标的额在一亿元以上的,由原来争议金额4千万以上部分按1.5%收取仲裁费降低到1.3%,并随标的增长呈递减方式计算,费用标准更加精细合理;适当提高小标的争议案件的最低收费比例,设置最低收费标准,解决小额案件入不敷出的窘状,改善以往小标的案件支出倒挂的情况;仲裁收费实行的最高限额规定,大幅度降低了大标的争议案件的仲裁费用。经过初步测算,实行新收费标准后,机构整体收费没有增加,且略有下降,但仲裁收费标准和使用情况更加科学合理,基本保持了案件仲裁费的收支平衡。

 

附表:

注:单案收费最高不超过1500万元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贸仲委《仲裁规则》的修订,旨在理顺关系,调动各方面积极性,提高工作效率,为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任何对贸仲委《仲裁规则》修订原则的错误解读和歪曲,以及所采取的不当行为,均是不负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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